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抗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抗字第12號
- 聲請人
- 馮勢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等2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2月26日99年度抗字第12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45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9年6月29日9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裁定駁回其反訴;聲請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99年8月20日99年度抗字第1234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見本院卷第12頁裁定書)。嗣聲請人聲請更正上述裁定之錯誤,本院以104年2月26日99年度抗字第123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15-16頁裁定書)。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書即聲請再審,旋經本院104年3月25日104年度再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見同上卷第11頁裁定書);可知聲請人在104年3月間已收受原確定裁定書,再審期間應自此時起算。
㈡迨105年9月10日,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4、6-7頁書狀),顯逾30日不變期間;故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