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18號再審原告 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安己 再審被告 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環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底,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提供社區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伊則按月給付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物業管理費用15萬元(以上二者費用合稱為服務費用),合計33萬元。惟伊未依約給付103年7月、8月服務費用計 66萬元,經其催討仍置之不理,顯有違約事由,自應再給付其違約金66萬元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訴請伊給付132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該院判命伊 應給付其服務費66萬元、違約金16萬5000元(合計82萬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即新竹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伊則除就前開敗訴中之違約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外,其餘敗訴部分即未聲明不服;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判命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違約 金16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上訴,暨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本院判決);惟再審被告提出之前開服務費用中之業務管理費部分,竟提出訴外人三井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井物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請款單據,顯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不符,伊自得拒絕給付該2個月之物業管理費用30萬元,因該證物若經本院斟酌後 ,伊除給付2個月保全費用36萬元外,即無給付違約金之義 務,顯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一審判決及本院判決除命再審原告給付36萬元外之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及本院之上訴均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一審及本院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請領關於物業管理費部分,竟提出由三井物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顯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不符,其自得拒絕給付該費用(即30萬元),而該證物若經本院斟酌後,其除給付2個月之保全費36萬元外,即無再 給付違約金之義務,顯屬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為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 ⒈前開統一發票係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領103年7月、8月 份之服務費時,即已交付予再審原告作為請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再審原告對於積欠系爭服務費用66萬元乙節並不爭執,原一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原一審判決理由、㈡⒈;本院卷第25頁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示);堪認前開統一發票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屬再審原告知悉並可得使用之證物甚明。 ⒉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甲方(指 再審原告)每月給付乙方(指再審被告)服務費用;新臺幣(以下同)叁拾叁萬元整。(含稅).....每月請款 單據之交付,當月25日前交付於甲方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次月5日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見 本院卷第13至14頁)約定以觀,系爭契約僅課以再審被告必須於每月25日前,交付再審原告請領服務費之單據而已,並未約定再審被告必須交付由再審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故再審被告若按月提供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即如本院卷第12頁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管理服務內容), 即已依約履行;至於再審被告提出由何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要與再審被告有無依約提出給付內容無涉。自難僅憑再審被告提出由三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請款單據,即可謂再審被告並未依約提出給付內容,致其可免除給付系爭2個月之物業管理費用30萬元。是本院縱斟酌前開統一 發票,再審原告亦無拒絕給付前開物業管理費30萬元之義務,並可據以免除其違約之情事,而無庸給付違約金,致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⒊是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請領關於物業管理費部分,竟提出由三井物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顯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之約定不符,其自得拒絕給付該費用(即合計30 萬元),而該證物若經本院斟酌後,其除給付2個月之保 全費36萬元外,即無再給付違約金之義務,顯屬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為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