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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31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郭瑞蘭許純芳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31號

再審原告
劉玳妍
再審被告
十全媒體娛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4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以伊違反兩造間演藝訓練暨經紀合約(下稱系爭經紀合約)為由,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伊違反系爭經紀合約提供勞務之義務,經再審被告催告限期履約,逾期仍未履行為由,而以105 年度上字第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10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告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本院提再審之訴,詎本院於105 年10月11日以105 年度再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再審確定判決)竟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駁回伊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系爭經紀合約確經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合法終止,再審被告已不得再對伊請求賠償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前再審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㈢上開第㈡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上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其103 年9 月23日去函再審被告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不生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契約之效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前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前再審確定判決未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審於起訴狀中雖提及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惟遍觀全狀,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載明有何該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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