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45號再審原告 張錫穎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 定甚明。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 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地之訴訟(即對界線所在地發生爭執)而言;若當事人另主張其所有之土地之範圍應至一定界線之土地為止,而請求確認該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排除侵害而發生爭執,則與上款所定之訴訟不同。是若原告除求為確定界址外另併請求排除侵害,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所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計算(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登林段1285地號,下稱系爭1285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63之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登林段1286地號)相毗鄰,其先位之訴求為確定兩造土地界址在如民國105年8月17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9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c-d點(d點與N點同)連接線,並請求再審原告將坐落系爭12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d-h-g-c部分(面積34.83平方 公尺)及N-B1-j1-Q-R-H-j-B-M-N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起訴前5年期間起至返還系爭1285地號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備位之訴則求為確定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界址在附圖二所示A-B-N點(N點與d點同)之連 接線,並請求再審原告將坐落系爭12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h-g-A部分(面積24.91平方公尺及N-B1-j1-Q-R-H-j-B-M-N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亦併請求不當得利等情。經原確定判決為上開土地界址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A-B-N點之連接線, 且再審原告應拆除之地上物面積共為20.4平方公尺【即附圖二所示A-B-H-G-A區域(即A-B-j-i-A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及G-H-j-i-G部分面積11.53平方公尺,合計17.71平方公 尺),及N-B1-j1-Q-R-H-j-B-M-N區域之地上物(面積2.69 平方公尺)】。再按本件起訴時系爭128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萬0,900元計算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4,360元(40,900×20.4㎡=834,360), 應徵訴訟裁判費1萬3,710元,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