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45號再審原告 張錫穎 再審被告 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意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 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9號確定界址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對於再審原告為新台幣(下同)83萬4,360元;對於再審被 告則為40萬5,728元,此有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103年度 上字第1089號裁定在卷可稽,是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上開裁定亦由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40號予以維持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40頁),因此105年8月17日本院103年度上字 第1089號判決應認亦於同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 ),已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嗣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在59年間,於伊所有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86地號土地)所建造其上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現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下稱系爭81建號建物),於58年2月 建造完成後,為辦理保存登記,至現場測量之平面圖(下稱59年建物平面圖),顯示系爭81建號建物係沿系爭1286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地段1285地號土地界址所建築,而土地重測既按舊地籍圖之界址為準,則系爭81建號建物建築完成之面積為297.38平方公尺,而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 月7日至現場測量所製複丈成果圖面積為282.79平方公尺, 應係測量之誤,且因與鄰屋80建號建物相連接,無法分開,亦不可能增建。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日函謂 「…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是愈早測量之地界,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較少,準確度高;反之年代較後者,準確度因變遷較多而降低,足證系爭81建號建物並未越界。又在再審被告所有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85地號土地)所建造其上104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現 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下稱系爭104建號建物 ),於56年10月建造完成後,為辦理保存登記,依新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之平面圖(下稱63年建物平面圖),顯示系爭104建號建物僅為一層,且緊臨道路毫無空隙,然新莊 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7日至現場鑑定複丈成果圖則為三層樓房,距道路已有相當距離,顯見系爭104建號建物已因改 建變更位置,不得仍以改建前之原建物位置,作為兩造所有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界址之判斷依據。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足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59年、63年建物平面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前項確定判決就確定土地界址、維持第一審及命再審原告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㈢確定再審被告所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128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決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10 月1日莊土測字第24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連接線(即重測時,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界址)。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已為當事人聲明證據,而原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引用再審被告提出之59年建物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3頁)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⒋⑶引用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88881號函: 「…經查法院囑託實地測繪成果(102年10月1日莊土測字第2408號,即原判決附圖)係依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執事人員實地指定建物位置辦理測繪,『建物平面圖則係由兩建物所有權人於民國59年及63年間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繪製而成』,至兩者是否相同,除年代久遠無從查考外,亦涉及建物完成至今有無修繕或增改建之情形,加以本所僅為登記機關,非屬建築主管權責單位,亦未具備建築相關領域專長,爰無從比對。」等語,並敘明尚難僅以原判決附圖A案所 示系爭1286地號土地上之現況地上物面積少於系爭81建號建物登記面積,推認張錫穎無事後增建或改建系爭81建號建物之情事。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就59年建物平面圖詳為斟酌論述。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曾引用再審被告提出之63年建物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4頁)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⒋⑵敘明:「…張錫穎雖抗辯:其系爭81建號建物係沿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經界線而建築,事後未曾增建或改建,反而立東公司曾於61年間增建其系爭104建號建物,故應以其系爭81 建號建物外牆為兩造間土地經界線認定之依據云云。經查,立東公司之系爭104建號建物曾於6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而 申請自一層建物增建為三層建物,建造執照號碼為61股建字第2241號,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7日北府工施字第1022571329號函可考(原審重簡字卷第85至96頁);參諸該函所附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欄記載該次申請面積為第二層294.26平方公尺、第三層294.26平方公尺,第一層部分並未申請增建(原審重簡字卷第86頁),足見系爭104建號建 物於61年間僅申請增建第二層、第三層,並未增建第一層部分,核與立東公司陳述相符(原審訴字卷第23頁、第27至29頁及本院卷一第46頁)。雖系爭104建號建物登記之建築期 間係在56年10月1日(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5之1頁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登載內容),且曾在61年間增建,然立東公司係在增建完畢後之63年3月7日始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地政事務所實施建物測量,於63年5月25日辦畢登記 ,上情觀諸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成果圖(按即63年建物平面圖)』所載登記日期、『測量日期』(原審重簡字卷第15之1至16頁)即悉綦詳。從而,依登記完成當時之建物 平面成果圖所示,立東公司在其系爭1285地號土地與1286地號土地經界之間,既留有空地而退縮達16.50平方公尺之面 積,已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建物現況緊鄰相接,決非因立東公司於61年間增建系爭104建號建物所致。是張錫穎抗辯 兩造間土地經界應以系爭81建號建物現況外牆為基準云云,自不足取。」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63年建物平面圖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59年、63年建物平面圖而為判斷,自非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訴訟程序之上開證物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