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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吳麗惠王麗莉林純如

  • 上訴人
    陳玟霓
  • 被上訴人
    史洪法張許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 審原告 陳玟霓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再 審被告 史洪法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徐在智 再 審被告 張許美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104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本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確定判決所命再審被告應與許振邦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駁回再審原告就該部分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與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陳玟 霓(下稱陳玟霓)對本院104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將本院101年 度上字第419號確定判決(下稱419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史洪法、張許美(下稱史洪法等2人)應與共同被告許 振邦連帶給付陳玟霓新臺幣(下同)1,045,947元本息部分 廢棄,該廢棄部分,駁回陳玟霓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05年3月7日送達陳玟霓(見本院104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卷第163頁),則陳玟霓於105年4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二、陳玟霓提起本件再審主張: ㈠伊於96年3月24日於史洪法等2人合夥經營之頂呱呱忠孝店購買套餐,店員許振邦以開水沖泡套餐所附之熱紅茶時,未蓋好杯蓋,復未於商品或包裝紙袋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法或於口頭上為提示,將熱紅茶置入紙袋交付予伊,伊返回母親車內時,紙袋突然潰破,熱紅茶濺灑燙傷伊之腹部及大腿,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 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史洪法等2人與許振邦連帶賠償其損害 ,遭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下稱第266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419號確定判決認定許振邦就上開事故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史洪法等2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許振邦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認定合夥經營頂呱呱忠孝店之史洪法等2人出售 足以使人燙傷之熱紅茶,未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之注意標示,且未要求員工將杯蓋壓緊後以十字狀之膠帶固定,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連 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而判決史洪法等2人應與許振邦連帶 給付陳玟霓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1,045,947元本息,史洪 法等2人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本息。嗣許振邦就4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5號再 審判決(下稱75號再審判決)認定許振邦所提出未經斟酌之舊版員工訓練手冊並未要求員工以膠帶固定熱紅茶,難認許振邦銷售熱紅茶之過程有過失,改判許振邦應給付陳玟霓部分之裁判廢棄,駁回陳玟霓在419號訴訟程序就該部分之上 訴而確定。史洪法等2人乃以75號再審判決為據,對419號確定判決命其等給付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將419號確定判決命史洪法等2人與許振邦連帶給付陳玟霓1,045,947元本息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陳玟 霓於419號訴訟程序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餘再審之訴 (即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本息部分)則予以駁回。 ㈡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419號確定判決並非依據其他判決所作,尤不可能依據許振 邦事後所提75號再審判決為基礎,419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故75號再審判決雖改認定許振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准予再審,顯違反該款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要旨,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嚴重忽視419號確定判決判令史洪法等2人連帶賠償1,045,947元本息部分係根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消 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若陳玟霓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該1,045,947元 本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原確定判決消極不 適用法規(消保法第7條第3項),顯然影響裁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命陳玟霓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史洪法等2人所提再審之訴應 予駁回。 三、史洪法等2人則以: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規定「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此產品責任之主體應係對於商品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行為具有指揮管理及監督權限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事業單位、企業主體,不包括其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在內;419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係命史洪法等2人與許振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判命「頂呱呱炸雞店」應予賠償,則史洪法等2人是否得作為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謂「 企業經營者」之主體,殊非無疑。陳玟霓於前審程序之聲明,皆為請求史洪法等2人與受僱人許振邦負連帶賠償責任, 顯見陳玟霓並未於419號確定判決中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請求史洪法等2人賠償。故陳玟霓所稱「原確定判決 關於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錯誤」部分,此係陳玟霓自身之違誤,非可指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認陳玟霓所提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然因75號再審判決已經認定許振邦無侵權行為,陳玟霓未能舉證遭紅茶燙傷係許振邦未將紅茶杯蓋緊所致,故關於頂呱呱忠孝店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是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未於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等,與陳玟霓所受損害之間因果關係,應由消費者即陳玟霓負舉證責任。75號再審判決既已認定陳玟霓並未舉證其燙傷係因提供紅茶服務所致,則史洪法等2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決仍屬正當,本件再審之訴仍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陳玟霓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為史洪法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其範圍包括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准許史洪法等2人提起再審之訴,而為101年度上字第419號前訴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進而廢棄419號確定判決所命史洪法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玟霓1,045,947元本息部分,而就該部分駁回陳玟霓於419號訴訟程序之上訴,係以 :「許振邦應負行為賠償責任部分,經75號再審判決認定於事故當時頂呱呱忠孝店並未告知其員工出售熱紅茶之作業流程應使用膠帶固定杯蓋與杯子,需使其膠帶為十字狀,而僅係蓋好杯蓋並予確認,自難課以許振邦斯時有使用膠帶固定之責,即不足認許振邦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故陳玟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振邦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史洪法與張許美為許振邦之僱用人,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於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許振邦既不負行為人賠償責任,則史洪法與張許美自無僱用人連帶責任可言」等語為由。惟陳玟霓於第266號、第419號前訴訟程序請求史洪法等2人連帶賠 償之訴訟標的除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88條外,尚包含消保法第7條,419號確定判決亦認 定:史洪法等2人合夥經營之頂呱呱忠孝店出售足以使人燙 傷之熱紅茶,未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之注意標示,且未要求員工將杯蓋壓緊後以十字狀之膠帶固定,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見266號卷第360頁、419號卷二第257頁、419號確定判決第3、11-12、17頁),是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消極未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即廢棄419號確定判決所命史洪法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玟霓因本事故所 受之損害1,045,947元本息部分,並就該部分駁回陳玟霓於 419號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顯然影響裁判,陳玟霓主張原確 定判決該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無據。 五、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爰就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 二項部分為本院104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查史洪法等2人於本院104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前訴訟程 序,係以許振邦業經75號再審判決認定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規定對419號確定判決命其等連帶賠償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 判決駁回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未經陳玟霓提起再審,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僅就419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史洪法等2人連帶賠償1,045,947元本息部分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援引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之基礎,嗣該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確定,原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應許當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訴(下稱行為人賠償之訴),與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行為人之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訴(下稱僱用人賠償之訴),係屬二訴,不論當事人係分別起訴或合併起訴(主觀訴之合併),兩訴彼此間均屬他訴關係。倘法院就僱用人賠償之訴所為僱用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行為人賠償之訴判決結果為基礎者,當行為人賠償之訴判決經再審廢棄,改為行為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決確定時,原僱用人賠償之訴判決之前提依據已失,自應准當事人據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 ㈡419號確定判決以許振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進而為 史洪法等2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之判決,即係以許振邦賠 償之訴之論斷,為史洪法等2人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之基礎 。而419號確定判決關於命許振邦給付部分,已經75號再審 判決廢棄,變更為許振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75號再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上說明,419號 確定判決關於命史洪法等2人負僱用人賠償責任敗訴部分之 前提依據已失,則史洪法等2人據此主張419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固非無據。 六、惟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亦有明文。史洪法等2人為許振邦之僱用人,其連帶責任之性質為代受僱人負責而具從屬性,許振邦依75號再審判決既不負行為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玟霓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史洪法等2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然陳玟霓於第266號、第419號前訴訟程序主張之訴訟標的除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外,尚包含消保法第7條,419號確定判決亦載明:史洪 法等2人合夥經營之頂呱呱忠孝店出售足以使人燙傷之熱紅 茶,未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之注意標示,且未要求員工將杯蓋壓緊後以十字狀之膠帶固定,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換言之,419號確定判決認史洪法等2人除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陳玟霓1,045,947元本息。而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義務,縱令其無過失亦同;此企業經營者之責任與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並不相同,非屬代 負責任,亦無從屬性,是縱使75號再審判決已就行為人許振邦賠償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許振邦不負行為人侵權責任確定,該部分因非企業經營者侵權責任之基礎,419號確定判決 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命史洪法等2人連帶賠償1,045,947元本息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史洪法等2人提起本院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之訴,請求廢棄419 號確定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1,045,947元本息部分,並駁回 陳玟霓於419號訴訟程序就該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419號確定判決關於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命史洪法等2人連帶賠償部分所為之判決基礎,雖已經75號再審判決 變更確定,然關於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命史洪法等2人連帶 賠償陳玟霓1,045,947元本息部分,並無再審事由存在,史 洪法等2人就該部分提起本院104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之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不察,竟認史洪法等2人就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因而就該部分為陳玟霓 不利之判決,即有違誤。陳玟霓提出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有消極未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廢棄,就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史洪法等2人於前再審 程序所提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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