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盧彥如、吳青蓉、王幸華
- 法定代理人翁婉榛、黃明峰
- 上訴人建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 審 原告 建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婉榛 再審 被告 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790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12月14 日送達,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浚辰於102年12月2日至16日以個人名義向再審被告購買如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決 附表所示機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94,975元,並與再 審被告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嗣楊浚辰僅償還1萬元,尚有584,975元未償。再審被告乃改稱楊浚辰受僱於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向伊求償584,975元。案經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790號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曾將楊浚辰申報為職員,楊浚辰對外亦使用伊之名片,具有以伊名義訂票之外觀,且伊就再審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楊浚辰未經授權而為交易之情不能舉證,乃廢棄原判決,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584,975元本息。惟伊於本院前開事件判決後,始收受中華民 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回函(下稱系爭回函),而系爭回函可證再審被告於楊浚辰訂票時,可知悉其係使用訴外人京尚國際旅行社(下稱京尚旅行社)簽約使用之訂票系統、非伊之系統,足證再審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楊浚辰未經伊授權而訂購機票交易乙情為真,可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已提出系爭協議書,謂再審被告於楊浚辰無法清償機票款項時,逕找楊浚辰簽訂系爭協議書;且依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北旅字第104357號函(下稱北旅同業公會函),及AMADEUS(臺灣亞瑪迪斯有限公司,下 稱亞瑪迪斯公司)所提供其客戶(票務系統業者)透過CRS/GDS系統接收機票訂購所顯示之頁面資料(下稱系爭頁面資 料),均足認定再審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楊浚辰訂購機票與伊無關,然原確定判決就此未加斟酌;又伊曾聲請函詢亞瑪迪斯關於楊浚辰向再審被告訂購機票所使用之CRS/ GDS系統是否為京尚旅行社簽約使用,惟本院前訴訟程序未就上開事項函詢調查,亦未說明無須函詢之理由,屬同法第497條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付款簽收簿、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名片,而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回函,其發文日期105 年1月11日,係於前訴訟程序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後始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且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頁面資料,均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中主張並提出,原確定判決最末段並已說明未敘明之證物無調查必要、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結果,非如再審原告所述漏未斟酌;又核系爭協議書尚不足證伊明知或可得而知楊浚辰無代理權,至系爭頁面資料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認為不必要、不足採信,足見該證物均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是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存在。原確 定判決依伊提出之購票確認單等,依民法第169條判命再審 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原因,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以發現新證據或得使用之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尚須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 、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回函由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5年1月11日發文(見本院卷第11頁),核該發文日期已在前訴訟程序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之後(見本院卷第6頁),再審原告並自承其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事件判決後,始收受系爭回函(見本院 卷第2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回函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至再審原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楊浚辰使用之名片(見本院卷第28-31頁),其中再審被告提出之楊浚辰在再審原告公司使用之 名片,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如下㈡所述,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至其餘證物部分,再審原告自承:該付款簽收簿係102年12月及隔月 伊付款予再審被告所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102年12月 由再審被告開立交付伊,楊浚辰在京尚旅行社使用之名片則係102年11月楊浚辰提供予伊,可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對上述付款簽收簿、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名片之存在顯已知悉,其復未舉證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間。再審原告以系爭回函、付款簽收簿、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楊浚辰之名片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難憑採。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 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協議書、北旅同業公會函及系爭頁面資料,並聲請函詢亞瑪迪斯公司。然原確定判決以:「依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104年8月14日北旅字第104357號函所示:『目前航空公司訂定機位及機票銷售程序大約以下途徑:…3.消費者可向旅行社透過具有航空訂位系統Computer Reservation System(一般簡 稱CRS)及全球性合作的GLOBAL DISTRIBUTION SYSTEM(GDS)等系統先訂好機位後,再向票務系統業者購買機票,俗稱『開票』(目前已無實體機票)並結帳付款…4.透過CRS/GDS系統作業則具有所屬旅行社名稱及作業人員之辨識代號或 名稱、聯絡電話等基本要件』等語,復依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9月18日中旅聯(104)字第089號函文所示:『㈠『CRS /GDS訂位系統』係依旅行社業者依自己需求,自行登入該訂位系統,查詢其所需要之航空公司與航班資訊後,自行預訂機位。各旅行社業者於使用訂位系統為上述預訂後,會自該系統中取得一組屬於該次預訂記錄之電腦代號,於取得電腦代號後,須再透過票務系統業者開立機票,以完成機票訂購。㈡而票務系統業者之開票作業系統,係票務系統業者內部自行設計,各旅行社業者取得前述電腦代號後,須再上網使用票務系統業者之開票作業系統訂購機票,故兩者為不同之作業系統』等語,足知訂購機票之流程,係由旅行業者透過CRS/GDS訂位系統訂購機票後,再 向票務系統開票,而透過CRS/GDS作業系統訂位則需具有旅 行社名稱、作業人員代號及連絡電話等要件,顯然訂位系統及開票系統分屬不同之系統,而上訴人於操作票務系統時,雖得藉由造橋功能取得訂位資訊,惟訂位資訊是否有顯示訂購人名稱、所屬旅行社名稱及代號等尚無從知悉,且如上開函文所揭示,票務系統業者之作業系統係自行設計,各系統所得接收之資訊亦有可能不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頁面資料範本,僅係某一家票務系統業者所接收之資訊,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取得之訂位資訊是否亦具有旅行社名稱;縱有顯示旅行社名稱,其顯示之名稱究係訂購人所屬旅行社之名稱,抑或係該系統簽約之旅行社名稱,仍無從判斷,被上訴人就此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上訴人可藉由訂位系統知悉楊浚辰係使用非被上訴人所有之CRS/GDS系統 訂購機票之事實為真」等語(見本院卷第9、9-1頁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六㈢),就北旅同業公會函及系爭頁面資料,顯經斟酌並為判斷;且原確定判決依租賃合約、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楊浚辰之名片外觀及機票購票確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認定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業已論述綦詳,原確定判決末段並載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顯見原審業已斟酌系爭協議書、付款簽收簿、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楊浚辰於102年11月提供予 再審原告之名片,及再審原告所為函詢亞瑪迪斯公司之聲請,並認均不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情事,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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