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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1號

清償債務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李媛媛林翠華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91號

再審原告
藍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薰分
再審被告
林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下稱原確定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宣判,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於105年7月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經再審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頁),並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是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法定代理人胡薰分(下稱胡薰分)之人格非屬同一,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並非一致,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734480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系爭函文)並未登記訴外人陳明山(下稱陳明山)為伊之經理人,致誤認陳明山得代理伊,或經伊之法定代理人授權向外借款或為營業行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原確定判決如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亦與漏未斟酌有間。又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及作成裁判之理由,均非上開條款所定之證物可比,當事人自不能據以謂有此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日蓋用業務上使用之大小章簽立每月月底支付利息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再審被告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再審被告帳戶)存摺明細,各於101年10月1日、同年11月26日及12月12日分別匯入新台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及35萬元至再審原告設於基隆二信新豐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再審原告帳戶)之匯款單3紙、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胡薰分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9月底止按月匯入1萬5,000元至系爭再審被告帳戶、再審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寄交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以及陳明山證稱胡薰分掌管再審原告會計、財務,並保管陳明山之印章,以電腦繕打系爭借據,蓋用再審原告大、小章及陳明山之印章,與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係陳明山取走向再審被告借得之款項等情,認定再審被告主張之1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再審原告辯稱係陳明山向再審被告借款不足採信等情,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五),並非以陳明山為再審原告之經理人,代理再審原告或經其授權向再審被告申貸借款,足見陳明山是否擔任再審原告之經理人,對於兩造間之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再審原告積欠系爭借款迄未清償等情節,並無影響;是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北市政府系爭函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五、再審原告又以陳明山與伊之法定代理人胡薰分為男女朋友,伊與胡薰分為不同人格,不足推論陳明山為伊之經理人甚至得代表伊向外借款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非以陳明山為再審原告之經理人,代理或代表其向再審被告申貸系爭借款,已如前述。又原確定判決係以胡薰分與陳明山於兩造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際為男女朋友,並為再審原告之負責人兼掌會計、財務,於再審被告將系爭借款匯入再審原告帳戶後,繕打系爭借據並蓋用保管中之再審原告大小章及陳明山印章等情,認定系爭借款為再審原告所申借(見原確定判決五、㈡及㈢),即已審究胡薰分與再審原告、陳明山等人之關係,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之情形;何況原確定判決上開作成裁判之理由,以及陳明山於原確定事件審理中自稱為再審原告掛名總經理等陳述,依上說明,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證物可比。是以再審原告前開所述,亦非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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