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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豪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玉苑
- 訴訟代理人
- 吳彥鋒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3年間成立,並於75年間依斯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在中央信託局開設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按月存入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系爭準備金),委由中央信託局代為保管、運用,嗣中央信託局於96年7 月1 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兩造就上訴人存入系爭專戶之系爭準備金,顯然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82年11月25日經臺南市政府撤銷登記後,已無營業,亦無勞工須領取退休金,乃於105 年2 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註銷系爭專戶,欲領回系爭專戶內之賸餘款項,卻發現訴外人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仲南萍前於100 年9 月間,以偽造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該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印文,再利用人頭「陳麗玉」、「林建中」充作上訴人退休員工等方式,冒領上訴人提撥之系爭準備金計新臺幣(下同)326 萬2000元,致系爭專戶內之系爭準備金,僅餘17萬3587元。被上訴人因仲南萍等人之犯罪行為所為給付,對於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仍有依約返還上訴人326 萬2000元之義務。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6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是依勞基法第56條及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等規定,受主管機關委託保管勞工退休準備金,兩造間無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合致,本件應屬公法關係,非私法上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此由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處開設帳戶及帳號,開戶身分之審核及開戶資料之留存均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而上訴人無決定是否提撥系爭準備金之自由,若欲註銷系爭專戶,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且系爭專戶內之系爭準備金所有權未移轉予被上訴人,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受到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等專法之規範,相關孳息及運用收益歸屬於勞工退休基金,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俱與銀行消費寄託契約之情形不同,可以得知。被上訴人僅為行政助手,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當事人,上訴人應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或其他行政機關為求償對象,方為適法。況且,被上訴人無審核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該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印鑑變更之權限,此屬地方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之權責範圍,被上訴人無從對之指揮監督,臺南市政府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承辦人員疏於審查,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依據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公文為印鑑卡變更,進而辦理退休金給付作業,未違反注意義務,所為給付已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反面):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6反面至9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於73年間為設立登記,並於75年間依斯時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設立申請表,載明由雇主林華源擔任主任委員、蘇秦吉擔任副主任委員,申請成立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臺南市政府於75年12月22日以75府社勞字第150876號函准予備查後,將准予備查通知書及所留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印鑑卡等資料函送中央信託局。
(二)中央信託局於96年7 月1 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
(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仲南萍於100 年間,利用職務上機會,假冒上訴人名義,變更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章、雇主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印鑑及通訊地址,並變造上訴人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交由疏於審查之訴外人即同局科員劉興旺,寄發同意備查上訴人變更通訊地址、改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成員,且原留印鑑全數遺失,變更印鑑申請之公文書,副知被上訴人,並隨同檢附更換印鑑聲請書、印鑑卡、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核對身分無誤之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將所留存之舊印鑑卡變更為新印鑑卡,仲南萍於完成印鑑變更程序後,招攬陳麗玉、林建忠,佯稱為上訴人之退休勞工,再偽造陳麗玉、林建忠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蓋用變更後印鑑,寄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之印鑑與變更後印鑑卡比對無誤後,於100 年10月12日簽發以陳麗玉、林建忠為受款人之支票,金額各為133萬2000元、193 萬元至上訴人變更後之通訊地址,各該支票業經提領兌現完畢。
(四)上訴人於82年11月25日經臺南市政府建三管字第082433614 號函撤銷登記後,於105 年2 月間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系爭專戶並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賸餘款,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5 年3 月8 日以南市勞條字第1050227068號函同意上訴人註銷系爭專戶,業已領回賸餘款17萬3587元。
(五)若上訴人可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得請求之金額為326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私法上之消費寄託契約?
(二)若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該消費寄託契約之債務?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兩造間成立私法上之消費寄託契約:1本件符合消費寄託契約之要件,兩造就系爭準備金存有消費寄託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亦為民法第603 條所明定。準此,消費寄託本質上仍為寄託,只是以金錢等代替物為其標的物,且須移轉代替物之所有權,受寄人須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為返還而已。勞基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存儲時,該準備金之所有權已移轉於被上訴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要旨參照),由被上訴人負責收支、保管及運用,此觀依勞基法第56條第4 項訂定之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相關規定至明。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準備金所有權未移轉予被上訴人,容有誤會。而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所準備,在支用前,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處分權受有限制,於支付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後,如有賸餘,存款債權仍屬於事業單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將系爭準備金存儲系爭專戶,移轉金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保管、運用,於符合一定條件之情形下,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賸餘之款項,就代為保管系爭準備金部分,完全符合首揭消費寄託契約之要件。再者,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或均依據法規之要求為之以達成共識,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依被上訴人所整理兩造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之系爭專戶開立過程(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反面),乃上訴人申請設立系爭專戶,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送被上訴人建檔,兩造事後既已依相關法令為提撥、保管系爭準備金之行為,自已達成意思合致,堪認兩造就系爭準備金,確實存有消費寄託之私法上法律關係。2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公法關係,並不可採,所辯各節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準備金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認定:政府基於特定目的,制定法令,要求私人提撥款項予特定金融機構代為保管、運用之多面項存款制度,所在多有。例如軍公教優惠存款制度即有相似之情況,此項存款至少存有主管機關與軍公教人員、主管機關與臺灣銀行、軍公教人員與臺灣銀行等3 種不同之法律關係,論者仍謂軍公教人員與臺灣銀行間成立私法上之消費寄託契約(許崇賓,析論軍公教優惠存款制度之法律關係與合憲性,台灣法學雜誌第174 期,2011年4 月15日,第5 至39頁參照,見本院卷三第136 至153 頁)。就本件而言,主管機關委請被上訴人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乃行政委託之公法關係;上訴人以其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在被上訴人處開立系爭專戶,提撥系爭準備金,係履行國家為貫徹憲法保障勞工基本國策所課予雇主之公法義務;上訴人將系爭準備金存入系爭專戶後,處分權或受到法令限制,但就交付系爭準備金予被上訴人保管,日後可請求返還賸餘款項部分,本質上與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並無二致,自屬私法上之消費寄託契約無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處開設帳戶及帳號、開戶身分之審核及開戶資料之留存均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上訴人無決定是否提撥系爭準備金之自由、欲註銷系爭專戶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勞工退休基金之保管運用受到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等專法之規範、相關孳息及運用收益歸屬於勞工退休基金、如有虧損應由國庫補足,俱與銀行消費寄託契約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應只是行政助手為由,指摘兩造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除有將主管機關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與兩造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之誤,因消費寄託契約本非僅消費者在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之單一類型,自不得以系爭專戶之開立過程、存款方式、管理使用方法與銀行活期存款類型之消費寄託外觀不同,逕謂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公法關係,並不可採,所辯各節均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準備金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尚未清償消費寄託契約之債務:1系爭準備金中之326 萬2000元,係遭第三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冒領: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仲南萍於100 年間,利用職務上機會,假冒上訴人名義,變更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章、雇主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印鑑及通訊地址,並變造上訴人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交由疏於審查之同局科員劉興旺,寄發同意備查上訴人變更通訊地址、改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成員,且原留印鑑全數遺失,變更印鑑申請之公文書,副知被上訴人,並隨同檢附更換印鑑聲請書、印鑑卡、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核對身分無誤之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將所留存之舊印鑑卡變更為新印鑑卡,仲南萍於完成印鑑變更程序後,招攬陳麗玉、林建忠,佯稱為上訴人之退休勞工,再偽造陳麗玉、林建忠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蓋用變更後印鑑,寄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之印鑑與變更後印鑑卡比對無誤後,於100 年10月12日簽發以陳麗玉、林建忠為受款人之支票,金額各為133 萬2000元、193 萬元至上訴人變更後之通訊地址,各該支票業經提領兌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參照),堪信為真,足見系爭準備金中之326 萬2000元,係遭第三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冒領。2第三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冒領系爭準備金,被冒領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給付該第三人326 萬2000元,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準備金中之326 萬2000元所以遭第三人冒領,係因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承辦人員疏於審查所致,固非無據,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準備金遭冒領之事,直至欲結清帳戶時始知悉,顯然亦無過失。此時問題所在,即為第三人冒領存款之風險,應由銀行或存款人承擔。衡量風險控管之可能性,在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之情況,應認不生清償之效力,而由銀行承擔該第三人冒領存款之風險(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第三人既係以偽造印鑑之方式冒領系爭準備金,遭冒領之風險,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為是。被上訴人雖爭執其無審核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該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印鑑變更之權限,此屬臺南市政府之權責範圍云云,惟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印鑑之變更申請,原是由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信託局自行審核,後因「戶政事務所於92年7 月1 日停止辦理印鑑登記相關業務」,當時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始就中央信託局所擬之替代措施,表示「同意貴局將印鑑證明改為經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另,亦可由貴局洽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辦理」,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 月11日勞動三字第0920012996號函、中央信託局92年3 月21日台總信字第09200000842 號函及舊式印鑑遺失證明暨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2 頁),職是之故,現今之作業流程乃被上訴人洽請地方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之結果,非謂被上訴人無權審核印鑑變更、核對身分。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申請書,仍記載「此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同可證明。實則,被上訴人有妥適保管系爭準備金之義務,依法支付退休金之際,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鑑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尚不得於洽請地方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後,泛稱無從對之指揮監督,卸免己身審核責任。是系爭準備金遭冒領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因仲南萍等人之犯罪行為所為給付,對於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按事業單位於依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為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 條、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兩造對於上訴人於82年11月25日經臺南市政府建三管字第082433614 號函撤銷登記後,於105 年2 月間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系爭專戶並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賸餘款,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5 年3 月8 日以南市勞條字第1050227068號函同意上訴人註銷系爭專戶,業已領回賸餘款17萬3587元之事實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項參照),顯見上訴人已得領回系爭準備金之賸餘款。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拒絕返還遭冒領而不生清償效力之賸餘款,自應依法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均表示若上訴人可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得請求之金額為326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項參照),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準備金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屬公法關係,縱認兩造間存有私法上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因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返還消費寄託物債務亦已清償,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6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