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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6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立誠物流企業社即謝文瑞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石真妮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安民
被上訴人
楊建興
被上訴人
施金勝
被上訴人
盧天送
被上訴人
朱麗英
被上訴人
王高進
被上訴人
黃禹銘
被上訴人
林佶達
被上訴人
陳有良
被上訴人
何啟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上訴人,擔任其承攬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農產公司)蔬果運輸工作之貨車駕駛,負責運送蔬果,薪資按運送趟次計算,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唐國棟給付伊等薪資,然自民國102年某月起,唐國棟以各種理由延付伊等之薪資,上訴人更積欠伊等如附表一所示103年8月、9月薪資未付,爰依勞動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自己之營業用卡車,自行僱用送貨員工,為僱用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因送貨之內容及地點非固定,伊以物流運輸單通知員工,員工受伊指示才知送貨內容及地點,與被上訴人係自己投保勞工保險,使用自己貨車、送貨項目為臺北農產公司之農產品,無物流運輸單等不同,且配送貨物時現場指揮監督之人非伊,伊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打卡紀錄或計算個別送貨量,故被上訴人非依照伊之指示送貨。伊僅出借公司名義及保證金予唐國棟,唐國棟係自己承攬運送貨物,因屬一次性承攬運送,伊於當月即付清報酬予唐國棟,被上訴人所從事之運送貨物,係由唐國棟負責,與伊之間並無監督、管理關係,被上訴人非伊聘僱之員工,被上訴人應向唐國棟請求報酬才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承攬臺北農產公司蔬果運送業務,被上訴人為貨車駕駛負責運送臺北農產公司之蔬果業務,工作報酬按運送蔬果趟次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僱用之司機,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一所示103年8月、9月薪資,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所謂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定有明文。又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就勞動契約關係之存在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稱伊所僱用之員工,如方文彥、林永瑋、黃憲文、孫慧君、廖尹駿、陳俊忠、楊峻凱、吳泰生、林建成等9人,係擔任會計與貨車司機、保養車輛等工作,伊已依法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有104年11月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依上開勞工保險投保單被保險人名冊,並無被上訴人之名字,被上訴人自承其等未由上訴人為其等投保勞、健保,是自行加保,是參加司機工會之勞、健保(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新北市陸上運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會員證、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新北市五金業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單等可稽(見同上卷第69、70、71、72頁),是被上訴人係自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健保,此與上訴人為其僱用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一事已有不同。

㈢上訴人又稱伊有自己之營業用卡車,於運送貨物前一日晚上,由伊以物流運輸單告知伊之送貨司機出貨日期、出車人、廠商、起迄點、應收費用等,有物流運輸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而被上訴人係使用自己之貨車運送臺北農產公司之農產品,調派車輛是由臺北農產公司之臺北果菜供應中心負責,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臺北農產公司營業部營管課課長田育敏亦稱:「…(負責開立貨品清單及派車單的人員為何?)是我們公司的人,因為我們公司都會輪調,所以不確定為何人)…」(見原審卷一第90頁),並有派車單據可參(見原審卷二),是被上訴人係依臺北農產公司之派車單據而運送蔬果,顯與上訴人僱用之送貨司機依上訴人以物流運輸單指示而運送之情形不同,難認被上訴人於工作時有受上訴人指示之情事存在。

㈣證人唐國棟證述:「…(是否有向上訴人立誠企業社借牌去承攬業務?)有,我有去承攬臺北農產蔬果公司的運輸蔬果業務。…(如何分配利益?)謝文瑞出牌抽百分之8的傭金(扣掉發票稅、營所稅),我抽百分之5的傭金,司機抽百分之13的傭金。例如總金額每個月運費貳佰萬,我們二人抽26萬元,每個月結算。我向臺北農產聲請運費後撥款下來後,我們扣掉13%的費用,其他就是都給司機就是被上訴人等。(去臺北農產公司投標運輸業務時,被上訴人陳安民等10人知道要以你剛剛所陳述的抽傭方式來給付運費?)知道,他們都有同意。從100年11月18日我標下這個業務後,直到103年6月28日我發生事情。(一開始他們就知道?)是的,他們都有同意。(錢也是這樣分?)對,從一開始就是這樣分。…(被上訴人的工作是由誰來指派?)臺北農產指派,他們有專人派車,我只負責登報找司機,至於派工完全由臺北農產派車人員去指派。(立誠企業社有無派人在現場監督?)沒有。(是不是有告訴被上訴人陳安民等人,你是代表立誠企業社來招攬業務,請他們送貨?)沒有,我從來沒有講這句話,朱麗英、黃禹銘都是我自己面試登報找來的。(陳安民所穿立誠企業社的制服,是誰給他們的?)我向立誠企業社買的給他們。…(被上訴人陳安民等10人,如果要請假,要跟誰請?)跟我請。如果司機要請假自己要去白板上面寫,我知道才能安排隔天要安排多少車輛。(被上訴人等如果有違反規定,由誰來處理?)我來處理。比如有打架的,就請他們不要來,都是我來處理。或者司機出車禍,或者要借錢,也是我在處理。我也曾經因為司機要借錢,我身上沒有錢,我向朱麗英借錢給司機。…」(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而朱麗英亦稱:「(證人唐國棟說你們都有同意,你們都知道嗎?)一開始我們真的都不知道,只知道每個月要被扣13%。但是錢扣到哪裡去我們沒有問那麼多。一開始不知道他們二個人錢怎麼分,只知道錢如果下來之後就會先扣掉百分之13。只知道立誠要給我們款項時會先扣掉13%。(被扣13%領了多久?)一開始要我們進去工作時,就已經告訴我們要扣掉這些13%的費用,還有扣掉行費、停車費等。扣完後就直接把錢匯給我們。(誰把錢給你們?)唐國棟會發給我們。(他有告訴你們扣13%?)他有告訴我們要扣13%行費,靠行費,還有停車費。(行費指的是什麼?)他說每個司機都要收靠行的行費。(唐國棟給你是什麼費用?)就是我們每個月載運蔬果,從濱江街運到全聯的各個門市的費用。給我們的就是每個趟次的運費。(運費如何計算?)以每家有幾籃,幾箱,有一個基本度,如果超過再多給,都是臺北農產把運費單按出來,按件計酬。再依幾件的重量、距離遠近來計算。還有送的地點,然後總額扣掉13%。」(同上卷第105頁),朱麗英另稱:「…(有沒有到立誠公司去應徵?)我們是到臺北農產應徵,唐國棟告訴我們立誠公司標到運送承攬的業務,剛標到的時候謝文瑞有到場告訴我們要認真的做,是集合大家坐在大桌子一起談。(立誠公司何人和你們談工作條件或薪資的計算?)我們面談的時候是唐國棟以立誠的代表來和我們談,拿名片給我們看,就說以後的油單要打立誠的統一發票號碼。…(唐國棟有說他是立誠公司的什麼人?)他說他是在臺北農產調度、管理的人員,臺北農產的人員也這麼認為。…(請假向誰請假?)請假就沒有收入,請假就要向唐國棟申請。(有無年終獎金?)沒有。(有沒有因為違規被立誠公司扣款?)沒有被扣款,有被罵,被唐國棟罵,如果貨物有毀損要自己賠給臺北農產公司。(有沒有到過立誠公司?)在拿不到錢的時候有去過一次。」(見同上卷第74至75頁),是唐國棟所述與朱麗英所述大致相符,唐國棟前揭所述,應可採信。以被上訴人係由唐國棟負責召募,受其指示安排、監督運送蔬果業務,及由唐國棟處理請假與違規事項,而與上訴人無關,顯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工作上之指揮、監督關係甚明;又被上訴人工作所應得之報酬,亦由唐國棟負責給付,有被上訴人與唐國棟、上訴人三方於103年3月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載明「…⒉全體貨車司機同意(如附件)甲方《上訴人》於收到果菜運輸貨款後3日內(含撥款日,遇假日順延)。將應付總額一次匯款至唐國棟先生(以下簡稱乙方)之帳戶。

⒊乙方應確實如期支付全體司機運輸費用,倘涉司機薪資益,概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一第67反面至68頁),被上訴人亦承認除王高進、施金勝外,均有在協議書上簽名(同上卷第62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應領之工作報酬係由唐國棟負責,與上訴人無關。

㈤雖被上訴人稱伊與上訴人之間如同計程車司機與車行或車隊之關係,即計程車司機為取得營業證須靠行,司機為縮短街頭空轉時間,會加入無線電叫車車隊,支付行費與叫車車隊費,但車行或車隊不會幫其加入勞、健保,伊等為能在臺北農產公司運送蔬果賺取運費,須加入上訴人之立誠車隊支付行費,故上訴人未替伊等投保,而臺北農產公司每天都有許多蔬果須運送至各機關、學校和全聯超商門市,每年均會招標,將每天運送蔬果業務外包貨運公司,得標者即為伊等之老闆,臺北農產公司要求得標者延用原有載貨司機,故大部分司機均工作10年以上,於每月18日將運費匯入得標公司,要求得標公司於3日內轉入司機之金融機構帳戶,唐國棟係上訴人指派在現場管理調度司機、發放工資、解決問題之人,有為上訴人表現代理人之情形,唐國棟捲款潛逃,致伊等領不到應領工資,上訴人應負給付工資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益可證明其等與上訴人間僅有貨車之靠行關係,實際上並無僱傭關係之存在。而唐國棟亦證稱:「…(去臺北農產公司投標運輸業務時,被上訴人陳安民等10人就知道要以你剛剛所陳述的抽傭方式來給付運費?)知道,他們都有同意。從100年11月18日我標下這個業務後,直到103年6月28日我發生事情。(一開始他們就知道?)是的,他們都有同意。(錢也是這樣分?)對,從一開始就是這樣分。…(被上訴人的工作是由誰來指派?)臺北農產指派,他們有專人派車,我只負責登報找司機,至於派工完全由臺北農產有派車人員去指派。(立誠企業社公司有無派人在現場監督?)沒有。(是不是有告訴被上訴人陳安民等人,你是代表立誠企業社來招攬業務,請他們送貨?)沒有,我從來沒有講這句話,朱麗英、黃禹銘都是我自己面試登報找來的。…」(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唐國棟並無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之舉止行為,足令被上訴人信其為上訴人代理人之事。至於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公司為要保人參加團體傷害保險,有兆豐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檢送之被保險人投保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頁),惟證人唐國棟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之雇主責任保險及車體保險是否為證人(指唐國棟)向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以被告(即上訴人)名義所投保?)不是。(原告何以持有以被告名義為要保人之責任保險及車體保險?)我投保的是以被告名義投保之團體保險,不是車體保險。…」(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反面),可見上開以上訴人名義所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是唐國棟自行以上訴人名義所投保,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又被上訴人於工作時穿著上訴人之公司制服,係因臺北農產公司規定送貨司機須穿著承攬運送業務之得標公司制服,而唐國棟證稱是其向上訴人購買後交給被上訴人穿著(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被上訴人穿著上訴人公司制服與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運送蔬果業務,並無指揮、監督及懲戒權等人事考勤權限,被上訴人非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未依附於上訴人之企業組織內,被上訴人復未自上訴人處受領薪資,無經濟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與上訴人間有何一般勞雇關係之人格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等勞動契約之事證,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應屬無據。

㈦上訴人係出借公司名義及保證金予唐國棟,向台北農產公司承攬蔬果運送業務,該承攬蔬果運送業務係由唐國棟負責,為唐國棟證述如上,並有100年11月2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而唐國棟應得之運送承攬報酬,除扣留利息、保險費等外,每月應付之款項,上訴人已給付唐國棟,有唐國棟簽名認可之明細表可稽(同上卷第114至115頁),是上訴人稱伊已無積欠唐國棟承攬運送蔬果報酬,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103年8月遭積欠薪資│103年9月遭積欠薪資                                    │請求給付金額│
  ├──┼───┼─────────┼───────────────────────────┼──────┤
  │ 一 │陳安民│無                │ 9萬1740元                                            │   9萬1740元│
  ├──┼───┼─────────┼───────────────────────────┼──────┤
  │ 二 │楊建興│無                │ 8萬6057元                                            │   8萬6057元│
  ├──┼───┼─────────┼───────────────────────────┼──────┤
  │ 三 │王高進│11萬9380元        │14萬5960元                                            │  26萬5340元│
  ├──┼───┼─────────┼───────────────────────────┼──────┤
  │ 四 │施金勝│ 4萬660元         │ 2萬370元                                             │   6萬1030元│
  ├──┼───┼─────────┼───────────────────────────┼──────┤
  │ 五 │盧天送│無                │應領工資9萬7980元-已領工資2萬元=7萬7980元           │   7萬7980元│
  ├──┼───┼─────────┼───────────────────────────┼──────┤
  │ 六 │朱麗英│無                │10萬3827元                                            │  10萬3827元│
  ├──┼───┼─────────┼───────────────────────────┼──────┤
  │ 七 │黃禹銘│無                │應領工資6 萬7220元-已領工資2 萬元=4 萬7200元        │   4萬7200元│
  ├──┼───┼─────────┼───────────────────────────┼──────┤
  │ 八 │林佶達│無                │應領工資7 萬131 元-已領工資2 萬6000元=4 萬4131元    │   4萬4131元│
  ├──┼───┼─────────┼───────────────────────────┼──────┤
  │ 九 │陳有良│無                │應領工資4萬8800元-已領工資1萬5000元= 3萬3800元      │   3萬3800元│
  ├──┼───┼─────────┼───────────────────────────┼──────┤
  │ 十 │何啟鈞│無                │應領工資5萬6258元-已領工資2萬元= 3萬6258元          │   3萬6258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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