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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48號

給付特別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管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48號

上訴人
孫嘉麗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宇莉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奎恩佰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松
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律師

      李俊瑩律師

      詹傑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 9月15日簽定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99年10月 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經理人,每月本薪新臺幣(下同) 73萬9,073元。因被上訴人之總公司於 104年初無預警結束被上訴人之營運並辦理清算,伊只得盡力配合總公司政策,並依法向主管機關提交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及辦理相關程序。詎被上訴人竟於104年3月25日交付伊停職通知書,解除伊之經理人職務,於104年4月9日發函預告於104年 5月25日終止與伊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雖自104年3月25日將伊停職,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4年5月25日前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已與全體員工約定除給付資遣費外,另以本薪 3個月計算給付特別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則被上訴人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伊資遣費548萬3,406 元外,尚應給付伊特別補償金221萬7,219元,爰依勞資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補償金221萬7,219 元之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萬7,219元,及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時,並無特別補償金之記載。嗣伊與個別員工進行協商,陸續與個別勞工簽定終止僱傭確認函,承諾按個別勞工服務年資、工作表現各給付 3個月本薪計算之特別補償金,故系爭補償金乃特別之恩惠性給付,上訴人為伊之經理人,具雇主身份,伊並未與上訴人個別協商,伊與其他勞工協商效力也不及於上訴人,且系爭補償金應以基於勞工持續履行職責、協助移轉業務至新代理商、於辦公室內及與面對客戶時展現專業、遵守保密條款、對資遣費條件予以保密等要件時,伊方須為給付,然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即因不能依據總公司指示辦理業務移轉,遭伊予以停職,伊無須給付任何補償金予上訴人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99年 9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99年10月 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經理人,上訴人並於99年11月30日經香港總公司董事會決議指派為被上訴人之分公司經理人,及於99年12月2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香港總公司在臺灣之訴訟非訟代理人;因被上訴人之總公司於 104年初擬結束被上訴人之營運並辦理清算,被上訴人遂於104年3月23日填寫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通知臺北市政府,以「歇業或轉讓」(總公司更換代理權,結束所有在台分公司業務)為由,解僱包括上訴人在內共40人,解僱日期為104年5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5日致函被上訴人,要求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5條進行協商,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陳報勞雇雙方已於104年3月26日進行協商,並取得上訴人以外39名員工簽名之確認函,各該確認函均約定支付以 3個月本薪計算之特別補償金;被上訴人另於104年3月25日發停職通知書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自104年3月25日起停職,薪水照付且無需工作,嗣被上訴人以結束營業為由,於104年4月9日發函予上訴人,預告於104年5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並於104年 4月27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撤回認許等情,有系爭契約、停職通知書、僱傭關係終止通知書(皆含英文版及中譯版)、99年12月21日上訴人認許事項變更表、上訴人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大量解僱計畫書、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5日府勞動字第10432254000號函、被上訴人104年 4月7日奎第002號函、確認函39份等件為證(見 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6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至11頁、第12至15頁、第16至21頁、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原審卷第57至58頁、第98至99頁、第50頁、第15頁、第16頁、第17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及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應依其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員工協商結果,給付按伊3個月本薪計算之特別補償金221萬7,219 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必以當事人雙方對於具體而確定之內容為要約及承諾,而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行為,始得成立,此觀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即明。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勞資協議內容,被上訴人有給付伊系爭補償金之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先就兩造間已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補償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負證明責任。

㈡查關於系爭補償金約定經過,證人即上訴人遭停職後代理上訴人職務之經理人彭國松證稱:伊於 104年農曆過年後得知總公司將在104年5月間結束臺灣分公司之消息,在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離開辦公室後,扣除6位在海外出差、2位在台中常駐、 1位在越南常駐之員工,有30名員工推舉伊代表與美國公司代表協調,協調過程中,員工有提出 6個月資遣訴求,美國公司代表稱美國公司正處於虧損階段,無法答應此條件,美國公司代表離開後,公司在場員工再推舉伊與美國公司代表協調,同時提出6個月、4個月或3個月的要求,30名員工最後以表決方式提出 3個月資遣費的訴求,伊當晚告知美國公司代表,美國公司代表稱無法答應,但願意試著跟德國總公司討論,隔天早上美國公司代表通知伊同意發給員工 3個月資遣費,美國公司代表當天交給伊39份合約,要員工簽署,交付合約內容不包括上訴人的,伊在104年 4月7日前完成員工簽署,並寄給美國代表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及74頁至背面),核與證人即原受僱被上訴人之員工劉芮寧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約40個員工,原由上訴人代表員工與美國公司代表談,於104年3月23日該次,要求補償金在法定資遣費之外,最少要有6個月的薪水,美國方面回應不是3個月,就是沒有,後美國方面認為是上訴人阻礙了同事去代理商那邊面試,25日上訴人就被停職,理由是不配合公司政策,上訴人離開辦公室後,公司同事再次跟美國代表陳述員工需求就是要有 6個月的補償金,美國代表說會再考慮,彭國松送他們到樓下,彭國松上樓後,就叫員工們再到會議室開會,提到美國方面的補償方案,額外的補償金是 3個月薪水,員工們當場同意法定資遣費要給足、補償部分是 3個月薪資,彭國松就代表員工再跟美國代表談, 3月26日一早彭國松進辦公室就說美國方面下午會來簽確認書,下午美國代表來發確認書,員工簽的確認書是給足 3個月薪水,內容是已經打字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第82頁)相符,堪認無論是上訴人或彭國松,均是受其他員工推舉出面與被上訴人派出代表協商資遣條件,且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停職前,均未與被上訴人就該資遣條件達成合意,而是上訴人遭停職並離開工作場所後,員工另推舉彭國松與被上訴人代表協商,因其餘員工同意變更資遣條件為給足法定資遣費後,另補償 3個月薪資,方與被上訴人方面達成資遣條件之合意,是就最後達成資遣條件而言,無從認定上訴人亦同意該資遣條件,或上訴人曾授權彭國松代表伊與被上訴人協商,而與被上訴人達成以該條件資遣之合意,況被上訴人也未提供與其餘員工相同之確認書予上訴人簽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達成額外給付上訴人3個月本薪之合意。

㈢又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5條、第7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於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10日內,勞雇雙方應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如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於10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可知於雇主大量解僱勞工時,原則上應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解僱條件,除非勞雇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方以組成協商委員會方式為協議,且僅於此情形,該協議效力始統一及於個別勞工,否則,基於私法自治精神,自應由勞雇雙方自行協議。而本件關於系爭補償金之約定,揆之前揭證人證述內容,顯為勞資雙方基於自治精神成立之協議,而無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以被上訴人與其他遭解僱勞工達成協議為由,逕認被上訴人與其他勞工間協議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出具信件亦稱:「…3.All associates who remain employed byCBIS-Taiwan through May 25th will receive a 3 monthspecial bonus…We will not be providing a specialbonus to Ms. Sun,however, as she did not fulfill theterms outlined in point #3 above in regard to beingeligible for such a bonus.」(…3.所有截至 5月25日為止仍被香港商奎恩百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聘僱之同事將領取3個月的特別補償金,… 由於孫小姐(即上訴人)未履行上述第 3點所列有資格獲得該補償金之相關事項,我們將不會給付特別補償金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為承諾給付上訴人系爭補償金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彭國松間達成給付系爭補償金之協議乃一對多之協議,效力及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另以上開104年5月21日信函表示同意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員工給付特別補償金云云,即於法無據。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與被上訴人間有達成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補償金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其主張基於勞資協議,被上訴人應按其本薪給付伊 3個月特別補償金221萬7,219元之本息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資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金221萬7,219元,及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聲請被上訴人應提出員工彭國松、林吟、楊育芯等人之聘僱契約,資以證明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無差異云云,然被上訴人與其他經理人或受僱人如何約定其等間聘僱契約內容,核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定性無涉,尚無從以其他契約約定內容遽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屬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仍應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履行勞務契約之具體方式而定,況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兩造間曾否達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補償金之合意,與兩造間系爭契約定性之爭點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聲明,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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