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麻詠真律師 上 訴 人 王智媛 吳嘉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 上訴人 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笑梅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律欣律師 追 加 被告 邁肯斯媒體應用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於訴訟繫屬後移轉予追加被告邁肯斯媒體應用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肯斯公司)占有,而於107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追加邁肯斯公司為被告,上訴人吳嘉玲及王智媛同意此部分追加,上訴人梁馬利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四第8頁)。惟被上訴人於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 請求返還系爭物品,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上訴人及邁肯斯公司攻擊防禦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追加邁肯斯公司為被告,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請求上訴人返還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簿,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共34張支票(原審卷一第5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此部分請求為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簿,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共28張支票(本院卷四第329頁)。其減縮聲明部分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由香港商威鋒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威鋒公司)出資設立,威鋒公司原指派梁馬利擔任其董事長。之後,於104年3月間解除梁馬利之董事職務,改派王笑梅擔任董事長,並於104年3月27日完成被上訴人之公司及印鑑變更登記。梁馬利擔任其董事長期間持有系爭物品,解任董事長職務後,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另吳嘉玲、王智媛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在其承租之營業處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下稱系爭處所)服勞務,被上訴人已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吳嘉玲、王智媛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於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吳嘉玲、王智媛應分別將職務上持有之系爭物品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 第1項規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梁馬利、吳嘉玲共 同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被上訴人。梁馬利、王智媛共同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因系爭物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予邁肯斯公司占有,故追加請求邁肯斯公司返還系爭物品,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訴之聲明:㈠邁肯斯公司應與梁馬利、吳嘉玲共同將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被上訴人。㈡邁肯斯公司應與梁馬利、王智媛共同將附表二所示物品返還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梁馬利則以:被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9之梁馬利小章(下稱系爭小章)以外之系爭物品(下稱剩餘系爭物品)仍然存在,且其非剩餘系爭物品之現占有人。又系爭小章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再者,附表一編號1至 17、附表二編號4至9之物品並未具體特定。且附表二編號3 之支票均已合法簽發,被上訴人並非該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該票據主張權利之人。此外,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物品屬權利濫用,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梁馬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吳嘉玲、王智媛則以:其非系爭物品之現占有人,且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物品尚未具體特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嘉玲、王智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邁肯斯公司則以:其非系爭物品之現占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由威鋒公司出資設立,威鋒公司原指派梁馬利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後,梁馬利遭解除董事職務,於104年3月間改派王笑梅擔任董事長,並於104年3月27日辦理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變更登記。吳嘉玲、王智媛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處所服勞務,被上訴人已向吳嘉玲、王智媛終止勞動契約。 七、被上訴人主張吳嘉玲、王智媛於離職前將系爭物品交付予梁馬利占有,然上開交接程序並未實際完成,故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仍由梁馬利、吳嘉玲共同占有中,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則仍由梁馬利、王智媛共同占有中,並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104年度台上 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交接清 冊所示(原審卷二第107至114頁),訴外人王依婷、李凱豪、閔佳珍、劉芸均、邱芳如、胡閔凱、吳翰勳、唐傳宏等8 名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辦理離職交接時,雖有將其等承辦之任務文件、檔案清單、辦公用品、電腦等物品移交予吳嘉玲或王智媛,並由吳嘉玲及王智媛在上開離職交接清冊簽名確認。然證人王依婷、唐傳宏、吳翰勳到庭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物品搬到邁肯斯公司,附表一編號18、19 及附表二之物品均未見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正反面、 第201頁正反面、第202頁反面)。顯見編號1至17之物品已 非由吳嘉玲、王智媛占有,且附表一編號18、19及附表二之物品並不在上開離職交接清冊範圍內。故上開離職交接清冊並無法證明系爭物品現在由吳嘉玲、王智媛占有。又吳嘉玲抗辯附表一編號18、19之物品已交由訴外人陳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帶回香港要轉交給梁馬利等語,並提出物品簽收單為證(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8、19之物品亦已不在吳嘉玲、王智媛占有。再者,被上訴人自陳其不清楚系爭物品現在由何人持有等語(本院卷四第75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吳嘉玲、王智媛現在仍分別占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吳嘉玲、王智媛各自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核屬無據。 ㈡梁馬利抗辯系爭物品除系爭小章(詳如後述)以外,剩餘系爭物品均非由其占有等語。依上開離職交接清冊、證人王依婷、唐傳宏、吳翰勳之證詞,可知梁馬利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物品辦理交接過程。又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物品現由梁馬利占有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請求梁馬利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物品,即屬無據 。再者,依吳嘉玲所述,附表一編號18之提存書及附表一編號19之被上訴人公司大章係交由訴外人陳小姐受領,而梁馬利既已否認其為上開提存書及被上訴人公司大章之現占有人,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訴外人陳小姐有將上開提存書及被上訴人公司大章交付予梁馬利,且由其繼續占有中,然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被上訴人請求梁馬利返還上開提存書及被上訴人公司大章,亦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已交付予梁馬利占有,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梁馬利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㈢此外,梁馬利雖不否認有保管系爭小章(本院卷四第75頁),然抗辯系爭小章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等語。而梁馬利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期間,雖以系爭小章作為被上訴人之公司小章。惟系爭小章係以「梁馬利」之姓名雕刻,衡情即屬於梁馬利所有,梁馬利卸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後,繼續占有系爭小章,應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僅憑系爭小章曾經作為其公司小章,即主張該印章遭梁馬利無權占有云云,要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梁馬利返還系爭小章,核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邁肯斯公司與梁馬利、吳嘉玲共同占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邁肯斯公司與梁馬利、王智媛共同占有等語,為邁肯斯公司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陳稱其不清楚系爭物品由何人持有等語(本院卷四第75頁)。至於證人王依婷、唐傳宏、吳翰勳雖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物品有搬到邁肯斯公司等語(本院 卷一第199頁正反面、第201頁正反面、第202頁反面)。然 邁肯斯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元峻到庭陳稱:邁肯斯公司的中和辦公室被房東貼封條,房東要求我們遷離該址,後來就搬去內湖,我沒有看過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物品等語(本院卷四 第72、242頁)。而證人王依婷、唐傳宏、吳翰勳並未與邁 肯斯公司負責人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物品點交。自難認 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物品已交由邁肯斯公司占有。又被上訴 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8、19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已交付予邁肯斯公司占有。從而,系爭物品既無法認定現在由邁肯斯公司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邁肯斯公司返還系爭物品,核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現在確實占有剩餘系爭物品,而系爭小章為梁馬利所有,其自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小章,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梁馬利、吳嘉玲共同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被上訴人。梁馬利、王智媛共同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邁肯斯公司返還系爭物品,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1 │電腦螢幕(編號1至編號12)共12臺 │├──┼───────────────────────┤│2 │電腦主機(編號1至編號12)共12臺 │├──┼───────────────────────┤│3 │事務電話(編號1至編號7)共7臺 │├──┼───────────────────────┤│4 │隨身硬碟1臺 │├──┼───────────────────────┤│5 │無線電話1臺 │├──┼───────────────────────┤│6 │八爪電話1臺 │├──┼───────────────────────┤│7 │BARCODE機1臺 │├──┼───────────────────────┤│8 │BARCODE機座1臺 │├──┼───────────────────────┤│9 │數位相機1臺 │├──┼───────────────────────┤│10 │條碼標籤機1臺 │├──┼───────────────────────┤│11 │傳真事務機1臺 │├──┼───────────────────────┤│12 │筆記型電腦1臺 │├──┼───────────────────────┤│13 │碎紙機1臺 │├──┼───────────────────────┤│14 │白板1個 │├──┼───────────────────────┤│15 │辦公椅4個 │├──┼───────────────────────┤│16 │保險箱1個 │├──┼───────────────────────┤│17 │吊衣桿8個 │├──┼───────────────────────┤│18 │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026號提存書 │├──┼───────────────────────┤│19 │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大、小印鑑章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101年至104年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101年至104年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3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簿││ │,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至0000000 │├──┼───────────────────────┤│4 │101年至104年員工名冊(勞工名卡))、員工簽到簿││ │/出勤卡、員工薪資清冊、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 │├──┼───────────────────────┤│5 │101年至104年間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5條製作之所有原││ │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如有電磁記錄應一併交付 │├──┼───────────────────────┤│6 │101年至104年間依據商業會計法第20條製作之所有序││ │時記帳簿及分類帳簿,如有電磁記錄應一併交付 │├──┼───────────────────────┤│7 │101年至104年間依據商業會計法第28條製作之財務報││ │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 │益變動表,如有電磁記錄應一併交付 │├──┼───────────────────────┤│8 │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之101年度至103年度結算││ │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 │├──┼───────────────────────┤│9 │101年至104年間之財產目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