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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翁昭蓉賴惠慈劉又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68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丁志平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林樺崇
上訴人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賴文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被上訴人
潘淑娟即冠品工程行
被上訴人
葉進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上訴人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丁志平、林樺崇、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林樺崇給付丁志平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本息,㈡命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丁志平逾新臺幣捌拾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本息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林樺崇、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丁志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丁志平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丁志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志平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丁志平負擔;關於林樺崇、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丁志平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志平(下稱丁志平)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樺崇(下稱林樺崇)、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構公司)、被上訴人賴文祥(下稱賴文祥)(下合稱林樺崇等3人)應連帶給付丁志平新臺幣(下同)1,245,776元(包括醫療費用37,533元、交通費用15,010元、看護費用18萬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34,03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7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追加請求林樺崇等3人應連帶給付不能工作損失61,200元,及自上訴理由㈢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丁志平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潘淑娟即冠品工程行(下稱冠品工程行)從事搭設鷹架之工作,約定工資按日計算,每日2,800元。冠品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為潘淑娟,由潘淑娟與其夫被上訴人葉進華(下稱葉進華)共同經營,故冠品工程行及葉進華(下合稱冠品工程行等2人)均為伊之雇主。世紀鋼構公司承攬被上訴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E2案遠雄創新研發科技中心」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鋼骨工程(第一期A棟)」(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100年底進場施作後,世紀鋼構公司於101年起指派林樺崇擔任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負責監督施工進度及相關調度協調工作,並巡視現場環境,確認有效設置相關安全設備。冠品工程行嗣因承攬遠雄公司系爭工地之搭設鷹架工程,指派伊前去從事搭設鷹架工作。世紀鋼構公司於系爭工地架設之電纜線槽本應確實固定以免崩塌掉落,然因林樺崇及世紀鋼構公司負責人賴文祥之疏失,未將電纜線槽確實固定,亦未在周邊設置紅旗或其他警示標誌,致伊於102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工地地下1樓(A區)進行搭設鷹架工作時,行經世紀鋼構公司架設之電纜線槽下方,遭突然崩塌掉落之電纜線槽(下稱系爭電纜線槽)壓住(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第二、三、四、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旋於當日急診住院,迄102年4月25日出院後需休養半年,無法承受負重工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樺崇等3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7,533元、交通費用15,010元、看護費用18萬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34,03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7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更名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請求雇主即冠品工程行等2人、事業單位遠雄公司連帶給付477,933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醫療費用補償37,533元及原領工資補償540,400元,扣除冠品工程行業已給付10萬元,為477,933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林樺崇等3人應連帶給付丁志平1,24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冠品工程行等2人、遠雄公司應連帶給付丁志平477,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樺崇等3人辯以:林樺崇、賴文祥業依勞工安全設置規則,督導世紀鋼構公司作業人員於系爭工地完成電纜線槽此固定設備之架設,並無另設置紅旗等警告標誌之必要,對丁志平因系爭事故受傷並無過失。丁志平違反工地規範,貪圖便利,彎腰經過系爭電纜線槽下方,擅闖未被許可進入之非其作業區域,碰撞原已架設穩固之電纜線槽,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丁志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又世紀鋼構公司於系爭工地進行鋼構施工安裝及各式焊接型鋼製作等工程,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對象,無該條之適用。且世紀鋼構公司設置電纜線槽均符合相關勞安規定,丁志平受傷係因自身過失行為所致,非工作物本體存有瑕疵,其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林樺崇已善盡注意義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丁志平受傷亦非賴文祥執行業務所致,丁志平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世紀鋼構公司、賴文祥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縱認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丁志平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責任。再者,丁志平並無全天專人照顧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尚乏所據,且醫囑僅需使用背架,丁志平自行購買柺杖、輪椅及營養補品等,非屬必要支出,且丁志平係臨時僱工,有工作才有收入,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依法定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等語。

三、冠品工程行2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丁志平自行走過世紀鋼構公司所架設之電纜線槽下方,葉進華並未在場,亦未指示丁志平走過該處,丁志平非在執行業務過程中受傷,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丁志平不得依勞基法請求職災補償。又丁志平請求中醫醫療費用之支出核無必要,且與本件無關,丁志平就此亦已向林樺崇等3人請求,再向伊請求即為重複。又丁志平係臨時僱工,有工作時才有收入,只能以基本工資計算原領工資補償,且丁志平未舉證證明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又13日。丁志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四、遠雄公司則以:丁志平並非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受傷,本件非屬職業災害。丁志平已向林樺崇等3人請求醫療費用,不得向伊重複請求。又丁志平係臨時僱工,有工作時才有收入,只能按基本工資計算原領工資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丁志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林樺崇、世紀鋼構公司應連帶給付丁志平835,794元(包括醫療費用37,533元、交通費用15,010元、看護費用26,000元及77,000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79,200元、慰撫金40萬元,共計1,047,743元,扣除按丁志平過失比例20%分擔額,為835,794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丁志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丁志平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志平部分廢棄。㈡賴文祥應與林樺崇、世紀鋼構公司連帶給付丁志平835,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樺崇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丁志平409,982元(原請求1,245,776元,扣除原審判決勝訴部分835,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冠品工程行等2人、遠雄公司應連帶給付丁志平477,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2至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樺崇等3人、冠品工程行等2人、遠雄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丁志平於本院追加聲明:㈠林樺崇等3人應連帶給付丁志平61,200元,及自上訴理由㈢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樺崇等3人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林樺崇、世紀鋼構公司另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樺崇、世紀鋼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志平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丁志平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3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第189頁):

㈠丁志平受僱於冠品工程行,從事搭設鷹架之工作,約定工資為按日計算,每日工資2,800元,有工作才有工資。

㈡世紀鋼構公司承攬遠雄公司在系爭工地之系爭工程,於100年底進場施作後,於101年起,指派林樺崇擔任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負責監督施工進度及相關調度協調工作,並巡視施作現場環境,確認相關安全設備之設置有效;賴文祥則為世紀鋼構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

㈢冠品工程行因承攬遠雄公司系爭工地之搭設鷹架工程,指派丁志平至上開工地從事搭設鷹架工作。102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丁志平在系爭工地地下1樓(A區)進行搭設鷹架工作時,行經系爭工地內世紀鋼構公司施作架設之電纜線槽下方,因系爭電纜線槽突然崩塌掉落壓住丁志平,造成丁志平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㈣丁志平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藥費用37,533元,並因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5,010元。住院期間13日需全日專人看護,出院後宜休養半年,無法承受負重工作,另有使用背架之必要。

㈤系爭溝槽未設置紅旗或其他警告標誌。

㈥林樺崇因系爭事故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750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2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林樺崇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林樺崇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㈠世紀鋼構公司部分: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丁志平主張世紀鋼構公司為履行與遠雄公司之承攬契約,而在系爭工地架設系爭電纜線槽,為系爭電纜線槽之所有人,丁志平因系爭電纜線槽崩塌掉落被壓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世紀鋼構公司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傅冠勳即遠雄公司副理兼工地主任於士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下稱偵案)證稱:案發地點之大電纜是塔吊專用電纜,440伏特,不能吊高或落地,所以世紀鋼構公司以電纜線槽包覆電纜線,並用型鋼將電纜線槽架高1公尺;因架高超過1.5公尺,依勞工安全設置規則就要有上下設備,所以只架高1公尺等語(見原審卷1第116至120頁10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朱義華即遠雄公司工程師於偵案、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為遠雄公司系爭工地現場負責鋼構部分之工地主任,因為傳輸電力供塔式吊車於吊裝鋼構時使用之電纜線,屬於動力電,依規定不可外漏,避免感電,所以設置電纜線槽區隔保護,為電纜線的安全設備,倒塌之電纜線槽是世紀鋼構公司進場施作,開始至102年4月13日已設置約1年多,屬於世紀鋼構公司本身之工程,不用點交給遠雄公司;當初要求用類似鷹架的鋼管支撐電纜槽,一般高度約1公尺,但電纜線拉設到1樓時,電纜線槽高度就會超過1公尺,伊在崩塌前看到的高度是在人的腰部附近,約1公尺左右等語綦詳(見原審卷1第120至122頁10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第141至146頁10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堪認世紀鋼構公司為系爭電纜線槽之所有人,基於履行承攬工程之利益,避免施工所需傳輸電力之電纜線有斷、漏電之危險而設置該工作物,且架高之高度至少距離地面1公尺,創造他人可能因電纜線槽崩塌而觸電、壓傷之風險,世紀鋼構公司自負有使在系爭工地施工現場活動之所有人,不因電纜線槽崩塌而受傷之注意義務,而丁志平既因該工作物崩塌掉落而遭壓傷,當屬該工作物所造成權利之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世紀鋼構公司即應負賠償之責任。

⒊世紀鋼構公司雖辯稱系爭電纜線槽之架設穩固,其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云云,並舉證人即遠雄公司監工張世昌、林宸宇及工地主任傅冠勳、工程師朱義華之證述為證。查證人林宸宇、傅冠勳固於偵查中陳稱:電纜線槽之設置並無不符合勞安規則等語(見原審卷1第114頁102年8月8日訊問筆錄,第118頁10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林宸宇、傅冠勳亦陳述:實際負責系爭工地A區鋼構架設部分,包含電纜線槽之架設,都是工程師朱義華等語(見原審卷1第175頁偵案103年1月6日訊問筆錄,第118頁偵案10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且為證人朱義華於偵查、刑案一審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下稱刑案二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第121頁10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第141、142頁103年3月16日審判筆錄,卷2第280頁104年10月6日審判筆錄),則關於系爭電纜線槽之設置,既非屬證人林宸宇、傅冠勳之監工範圍,尚難以該非親身經歷之證言為有利於世紀鋼構公司之認定。又依證人朱義華於偵案、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世紀鋼構公司架設電纜線槽之過程、架設完成後,伊有到現場監工、查看,伊負責看架設位置是否會影響到其他施工、電纜線之安全性,穩固方面伊是用看的,目視電纜線每一段都有支撐,沒有墜落等語(見原審卷1第121頁10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第142頁10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復於刑案二審具結證以:電纜線槽設置後,伊偶爾會去看,但不會定期查看,因為公司有勞安人員會去看;是否穩固,伊是用看的,不會去碰觸等語(見原審卷2第280頁104年10月6日審判筆錄),可知證人朱義華係因擔任遠雄公司交由世紀鋼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師,對世紀鋼構公司為架設鋼構而拉設電纜線、避免電纜線外露而設置電纜線槽等工項負有監工、巡察之權責,但伊僅目視勘查電纜線槽外觀,並非逐一檢測確定穩固,而無崩落之虞,尚難以此認世紀鋼構公司就系爭電纜線槽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自不能免其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負之賠償責任。

⒋準此,丁志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世紀鋼構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林樺崇、賴文祥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丁志平主張林樺崇為世紀鋼構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賴文祥為世紀鋼構公司之負責人,均負有確實固定系爭電纜線槽避免崩塌掉落之注意義務,卻違反91年6月12日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99年11月30日修正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1項、93年12月31日修正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2條之1第2款規定,且未在系爭電纜線槽周遭設置紅旗或其他警示標誌,林樺崇復未定期巡視確認系爭電纜線槽之穩固性,致發生系爭事故,丁志平因而受傷,林樺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賴文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林樺崇、賴文祥所否認,自應由丁志平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林樺崇為世紀鋼構公司之受僱人,於101年間由世紀鋼構公司派駐在系爭工地擔任現場負責人,迄系爭事故發生期間,負責監督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及相關調動、協調工作,本件倒塌之系爭電纜線槽為世紀鋼構公司為履行與遠雄公司之承攬契約而於101年9月間僱工架設,林樺崇亦為該電纜線槽之實際監工者等事實,為林樺崇所不爭執,有其在偵案10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1第119至120頁)、刑案一審10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2第247頁)所為供述可稽,足信為真。丁志平主張林樺崇為系爭工地鋼構工程現場負責人,負有確實固定系爭電纜線槽避免崩塌掉落,及定期或不定期巡視以確認電纜線槽是否穩固完整之注意義務等語,林樺崇雖不否認系爭電纜線槽設置及使用期間之穩固屬其職務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79頁),然辯稱其於值勤期間均有注意線槽狀況,並經遠雄公司監工朱義華及相關勞安人員不定期巡視以確認穩固性等語,並提出「工務部&勞安室簽到彙整日報」為證(見原審卷2第251至257頁)。查系爭電纜線槽架設完成後迄系爭事故發生前,外觀並無出現異常或不穩固之情形,有證人朱義華於偵案證稱:當初世紀鋼構公司架設電纜線槽之過程、架設完成後,伊有到現場監工、查看,伊負責看架設位置是否會影響到其他施工、電纜線之安全性,穩固方面伊是用看的,目視電纜線每一段都有支撐,沒有墜落等語(見原審卷1第121頁10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及於刑案二審證稱:電纜線槽設置後,伊偶爾會去看,但不會定期查看,因為公司有勞安人員會去看;是否穩固,伊是用看的,不會去碰觸等語(見原審卷2第280頁104年10月6日審判筆錄)。又世紀鋼構公司未要求,法令亦未課責林樺崇應以目視以外之檢測方式,確保系爭電纜線槽隨時保持穩固無崩落之虞狀態,再參諸系爭電纜線槽架設時迄發生系爭事故已逾半年,期間均未發生崩塌掉落,尚難期待林樺崇於系爭電纜線槽外觀上並無異常之情形下,發現系爭電纜線槽因時間經過、人員機具進出碰觸,可能已不穩固,而能即時採取防範措施。丁志平徒以系爭電纜線槽崩落倒塌,逕認林樺崇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為無足取。

⑵又依世紀鋼構公司與遠雄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第8條之8約定「安全維護部分:於施工期間,乙方(即世紀鋼構公司)應依政府頒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並依甲方(即遠雄公司)指示設置必要措施,且於工作地區,日間設置紅旗,夜間點掛紅燈或圍以鋼板柵欄等明顯之標誌,以策安全,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財產建築物等安全,必須預為防範…」(見本院調閱偵案卷第115頁),係指世紀鋼構公司於進場施作鋼骨工程時,須於工作地區,日間設置紅旗,夜間點掛紅燈或圍以鋼板柵欄等明顯之標誌,以免閒雜人等誤入工區致生危險,然系爭電纜線槽之設置,係為避免供傳輸電力之電纜線外漏,引發斷漏電之危險,要屬工區內各安全設備之一種,應非屬上開承攬契約書第8條之8所欲以各該標誌區隔之標的物,是丁志平執此主張林樺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⑶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更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款、第5款,係關於「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規定;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更名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此為該標準第1點所明訂,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係規範「雇主」對於施工構臺等及高度5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第62條之1則為就「雇主」對於施工構台所為規定,上開規定之規範對象為雇主;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此由同條第3項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本件丁志平之事業主即雇主為冠品工程行,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葉進華,林樺崇、賴文祥既非事業主,亦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且電纜線槽僅係為包覆電纜線以防斷漏電,非屬施工構臺、施工架,架設高度亦未達5公尺以上,並無丁志平所指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62條之1規定之適用。況證人張世昌於刑案二審亦證述:並非所有施工架塔都要經過結構計算,系爭工地內電纜線槽未達到需要作結構計算之標準,因為事故發生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要求,才送結構技師作結構計算等語甚詳(見原審卷2第170、171頁筆錄),是丁志平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至證人丁華光即丁志平之弟雖證稱:伊本身是做鷹架的,事發隔天早上去現場拍照,伊說很多程序都不對,也不符合勞基法的作業程序,電纜線的結構本身就有問題云云(見原審卷3第19頁反面、第20頁),然經訊問後又稱:伊沒有在系爭工地工作過,沒有看過電纜線槽原本架設狀況等語(見原審卷3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足見其並不明瞭事發前電纜線槽之架設情形,尚難憑為對丁志平有利之認定。從而,丁志平主張林樺崇、賴文祥違反前揭法條而有過失,尚難採信。

⑷再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查賴文祥為世紀鋼構公司之負責人,並未負責系爭工地之管理,丁志平因系爭事故受傷,與賴文祥之職務執行無關,丁志平復未證明賴文祥有何違法執行職務致丁志平受有損害之情事,丁志平主張賴文祥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⑸第按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乃就責任主體所為限制,觀其立法理由在規範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僅其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來源,且因而獲取利潤,故須就此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並例示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屬之。查林樺崇為系爭工地鋼構工程監工,賴文祥為世紀鋼構公司負責人,俱非屬前揭法條規定經營製造危險來源事業或從事製造危險來源工作或活動之人,並無該條之適用,丁志平據以請求林樺崇、賴文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未合。

⑹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丁志平前以本件主張事實,向士林地檢署對林樺崇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雖經檢察官起訴,刑案一審判決有罪,刑案二審判決駁回林樺崇之上訴確定,惟本件民事訴訟不受其事實認定之拘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刑案相異之認定,並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⒊承前所述,丁志平所提證據,不能證明林樺崇、賴文祥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從而,丁志平主張林樺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賴文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俱屬無據。

㈢丁志平得請求世紀鋼構公司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丁志平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丁志平自得請求世紀鋼構公司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7,533元:丁志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7,533元乙節,為世紀鋼構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丁志平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9紙、藥袋封面35張、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及藥袋封面各1紙、安康中醫診所門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安慶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9至47、48至57、58至59、60至61、62至63頁),應為可取。

⑵交通費用15,010元:丁志平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支出交通費用15,010元乙節,為世紀鋼構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丁志平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收費憑證、運價證明共14紙足憑(見原審卷1第64至67頁),洵屬可採。

⑶看護費用103,0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丁志平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13日需全日專人看護乙節,為世紀鋼構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國泰醫院104年10月27日回函可參(見原審卷2第78頁),又丁志平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亦有宜安長照看護中心網站資訊為佐(見原審卷2第194頁),且未逾一般行情,世紀鋼構公司辯稱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為限,尚無足採,丁志平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26,000元(2,000×13=26,000),核屬有據。

③丁志平主張出院後2個月又17日仍需全日專人照料生活部分,經原審法院函詢國泰醫院,該院先於104年10月27日回函稱:「出院後則視家庭狀況而定」(見原審2第69、78頁),嗣於104年12月4日回函稱:「丁志平出院後是否需人照護,視家庭狀況而定,家人照護亦可。其次病患為多節脊椎壓迫性骨折,主要症狀為痛,其為主訴,照護期間多長無法評估,需視病患疼痛狀況而定。」等語(見原審卷2第134頁),徵上可知丁志平所需照護之期間、內容視其疼痛狀況而定。而依證人莊玄慈即丁志平之妻於原審證稱:102年4月13日丁志平受傷後在醫院住院期間沒有聘請看護,是伊照顧他,當時他無法下床及坐起來,伊要幫忙擦身體、餵他吃飯,如果要下床,丁志平要彎著用輔助器,由伊扶他去;丁志平出院回家後,因為沒辦法上樓,所以睡在沙發,出院後沒辦法自己坐起來,手可以動,可以自己吃飯,但沒辦法自己淋浴,要用擦澡的方式;他坐起來身體沒辦法撐住會癱軟下去,經常會酸軟痛,手也沒辦法撐起來,沒辦法走,都要坐著,手部沒有問題;伊照料內容為幫忙上廁所、擦澡等語(見原審卷3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可見出院後上訴人生活上雖有不便,然已與住院時需全日專人照護之情形有異。再參諸證人莊玄慈證述:上訴人出院後,伊照料不只3個月,看醫生有半年以上等語(見原審卷3第18頁反面),佐以丁志平於102年5月2日、6月6日、7月4日曾至國泰醫院就診,又於同年5月30日至耕莘醫院就診,復於同年5月9日、17日、26日、6月12日、23日、30日、7月7日、14日、28日密集且固定至安慶中醫診所診療,有世紀鋼構公司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費用明細收據可參(見原審卷1第31至33、58、62頁),足見丁志平出院後2個月又17日間疼痛狀況應屬嚴重,堪認丁志平於出院後2個月又17日期間,至少有半日之看護需求,以丁志平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為1,000元,應認此部分請求於77,000元{(1,000(30+30+17)=77,000}之範圍內,為可採信,超過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④綜上,丁志平得請求看護費為103,000元(26,000+77,000=103,000)。

⑷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萬元。

①背架1萬元:丁志平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使用背架之必要乙節,為世紀鋼構公司所不爭執,且丁志平為此花費1萬元,有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1第70頁),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②柺杖459元、輪椅9,000元:丁志平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購買柺杖、輪椅之必要,然經原審法院函詢國泰醫院結果,該院於104年10月27日僅函覆需使用背架(見原審卷2第69、78頁),是柺杖、輪椅尚難認屬必要支出之費用,丁志平此部分請求尚無足取。

③挺立加強錠1,224元、維骨力950元、補品12,400元:丁志平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購買挺立加強錠、維骨力、補品服用之必要,然該等營養品並非常規醫療必需品,且國泰醫院104年10月27日函覆原審法院稱:「建議病患服用挺立加強錠(鈣片)、維骨力、補品(養生藥膳),以加強骨質強度」等語(見原審卷2第78頁),可知該等營養品僅為醫生建議食用,尚非必要支出之費用,故丁志平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443,829元:

①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應就被害人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

②丁志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13日,出院後宜休養半年,無法承受負重工作等情,為世紀鋼構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25頁),足認丁志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合計有6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乙情,應為可信。丁志平另主張其每日工資為2,800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40,400元(於原審僅請求479,200元,於本院追加請求61,200元)云云。查丁志平受僱於冠品工程行,係約定工資按日計算,每日工資2,800元,為丁志平及世紀鋼構公司所不爭執,惟丁志平有工作才有工資,故尚難認其不能工作期間每日均受有工資2,800元之損害。又丁志平陳稱自101年11月29日至102年4月13日受僱冠品工程行期間,共領取薪資342,850元(101年12月4日5,600元,101年12月18日35,000元,102年1月3日44,800元,102年1月18日39,200元,102年2月4日39,200元,102年2月8日29,600元,102年3月4日2,800元、35,000元,102年3月18日38,850元,102年4月3日39,200元,102年4月18日33,600元),除102年2月8日29,600元以現金交付外,其餘均係匯入配偶莊玄慈之帳戶,並提出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冠品工程行等2人否認有以現金交付29,600元,丁志平復未舉證證明之,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是扣除29,600元及事故發生當日之工資2,800元,丁志平受僱冠品工程行等2人期間,每月工資約68,989元{(342,850-29,600-2,800)(4+15/30)=68,98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依丁志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及身體狀態、在系爭工地從事搭設鷹架之專業技能等情狀,如未受傷依通常情形應可預期獲得上開工資之利益,據此計算丁志平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6個月1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43,829元{(68,989×(6+13/30)=443,829.23},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

⑹精神慰撫金40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丁志平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二、三、四、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身體因傷痠軟疼痛,行動與生活自理上不便長達數個月,無法工作時間約半年,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丁志平為國中肄業(見原審卷1第306頁反面),受傷時為51歲,102年度所得為249,200元(見原審卷1第214頁所得給付總額及財產情形),世紀鋼構公司資本總額為20億元(見本院卷第65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169,516元,財產總額為1,142,809,147元(見原審卷1第231至240頁反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丁志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可採。

⒊世紀鋼構公司另辯以:冠品工程行已給付丁志平工資補償10萬元,應自丁志平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扣除云云。惟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查丁志平並非世紀鋼構公司之受僱人,其自冠品工程行受領之金錢縱認係職災補償,與其對世紀鋼構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不同,不得抵充,世紀鋼構公司前揭所辯尚無足取。

⒋承上所述,丁志平得請求世紀鋼構公司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009,372元(37,533+15,010+103,000+10,000+443,829+400,000=1,009,372)。

㈣丁志平與有過失比例為2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世紀鋼構公司另辯以:丁志平自始未受工地安全訓練,未經允許即進入系爭工地,且未遵守工地規範及作業主管指揮,逕行穿越非供人通行之系爭電纜線槽下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夫,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並提出101年6月26日廠商協調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65頁)及證人張世昌、朱義華、葉進華、侯永芳為證。經查:

⑴證人張世昌於本院證稱:遠雄公司會固定召開工務協調會議或協議組織會議,上開會議記錄為伊製作,本件電纜線溝槽是屬於世紀鋼構公司要施作鋼骨工程塔吊作業所需,由該公司施作,但是會利用假設工程現有構台、構材搭設,記錄第3點的要旨是說該處的構台已經拆除,但是還有孔洞、電纜線溝槽,所以限制施工人員通過該處,因為孔洞還沒有封起來會有東西掉落,電纜線溝槽會通電,人員經過都會有危險性,孔洞周圍有做欄杆防護,至於電纜線溝槽是屬於世紀鋼構公司施作,如何警示、防護不屬於遠雄公司負責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見系爭工地現場係限制人員經過系爭電纜線槽區域。雖證人張世昌證稱依簽到資料所示,冠品工程行並未參加該次會議,亦未通知冠品工程行該會議內容(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至208頁),然證人張世昌亦證述:工地現場看到有人從該區域經過,會制止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且證人朱義華於刑案一審證稱:電纜線槽距離地面高度約1公尺,沒有人會從電纜槽下方穿過,因為施作的人都知道那個地方是電纜線槽區域,且工地在固定開會時間,都會針對承攬廠商的作業主管再加以口頭告知,告知不可從電纜槽下方穿越等語;不管電纜線槽在平面、地下1樓、或是升高部分,正常人不可以行走經過電纜槽等語(見原審卷1第142至144頁10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侯永芳即冠品工程行在系爭工地主管於刑案一審證稱:系爭電纜線槽倒塌區域不在冠品工程行作業區域,伊等不能任意進去,倒塌之系爭電纜線槽原來高度1公尺,通常身高的男性一定要彎腰才能穿越,伊沒有從電纜線槽下方穿越過,因為那本來就很危險,如果要經過的話,可從電纜線槽旁邊繞過,而不要從正下方穿越,因為有其他的路等語(見原審卷1第132至134、136、137頁10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葉進華於刑案一審亦證述:系爭電纜線槽倒塌區域不在冠品工程行作業區域等語(見原審卷1第139頁10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參諸卷附崩塌後現場照片(見原審卷1第339至343頁),現場散落之鐵製支撐羅桿長度均不長,可知電纜線槽下方空間距地面之高度不足供人員一般正常通行。綜上足認倒塌之系爭電纜線槽高約離地1公尺,並非供人員通行之處,且不屬於冠品工程行施工區域,則丁志平未注意選擇較安全之通常路徑通行,逕行穿越高度僅約1公尺之系爭電纜線槽下方空間,致遭崩落倒塌之系爭電纜線槽壓傷,就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⑵世紀鋼構公司另謂丁志平未取得進入工地現場所需之工地識別證、亦未簽署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基於信賴原則,自無庸因丁志平自身之疏失行為,而負擔過失責任云云,惟觀諸系爭工地之作業勞工進場申請表及作業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之內容(見原審卷1第164至168頁),係遠雄公司為審核進場施作勞工之姓名、年籍身分、勞保、健檢資料、並要求勞工應遵守工地內之安全注意事項,而要求進場施作勞工簽署,其目的顯係為行政管理及安全宣導之用,雖丁志平並無工地識別證,亦未簽署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然其確係經冠品工程行僱用而在系爭工地進行鷹架搭設工程之施作人員,此為冠品工程行等2人所不爭執,丁志平既為系爭工地內之作業人員,縱無工地識別證或未簽署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僅屬冠品工程行等2人有無違反遠雄公司之行政管理規定之範疇,與判斷丁志平有無盡其注意義務無涉。

⑶茲審酌丁志平與世紀鋼構公司之注意義務、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丁志平就系爭事故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丁志平得請求世紀鋼構公司賠償金額為807,498元(1,009,37280%=807,497.6)。

㈤丁志平表明對世紀鋼構公司所主張數項請求權基礎為訴訟標的選擇合併訴訟,本院既認丁志平基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為請求有理由,則丁志平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

八、關於上訴人請求冠品工程行等2人及遠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依該條所列各款予以補償;勞基法對所謂「職業災害」,雖無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傷害而言。承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之要件。所謂職務遂行性係指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而職務起因性,則係指災害與職務間有因果關係而言。是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其行為在執行業務本身及業務上附隨必要之合理行為,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可能發生危險,可認定係屬職業災害。

㈡丁志平主張受僱於冠品工程行等2人,於受僱期間在系爭工地地下1樓(A區)進行搭設鷹架工作時,行經工地內由世紀鋼構公司架設之系爭電纜線槽,因系爭電纜線槽突然崩塌而遭壓傷,係屬職業災害云云。惟查,丁志平雖係於為雇主提供勞務之期間發生系爭事故,惟系爭電纜線槽倒塌地點並非供人通行之處,且非屬其工作區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丁志平雖陳稱其係因要尋找搭設鷹架所需之水平,始經過該處,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侯永芳於偵案證稱:事發當日伊和丁志平搭鷹架地點與電纜線槽不同一邊,伊沒有叫丁志平通過電纜線槽下去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1第174頁103年1月6日訊問筆錄),於刑案一審證稱:系爭電纜線槽倒塌區域在地下室水電行倉庫那邊,不是伊公司作業區域,伊公司作業區域在地下1樓要往地下2樓處的車道,鷹架區域沒有經過電纜線槽區域,二者在不同樓層,掉落電纜線槽區域距離工作區域2、3公尺遠,如果要拿材料,不用穿越電纜線槽區域;伊沒有要丁志平穿越電纜線槽區域及拿東西;事故當天丁志平沒有提到水平的事情,伊不曉得為什麼丁志平自己走過去那邊,伊看到時電纜線槽已經倒塌;如果搭設鷹架時發現欠缺水平,會回到堆放工料區域拿,工料區域不在電纜線槽附近;系爭電纜線槽倒下之前,伊沒有叫丁志平去找水平等語(見原審卷1第132至137頁10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傅冠勳於偵案證稱:崩塌的系爭電纜線槽處不是丁志平的作業區,伊不知道丁志平為何從該處經過等語(見原審卷1第118頁10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丁志平鑽過去的地方是另一家水電工程行堆放物料的地方,不是冠品工程行堆放物料的地方,伊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755號卷第4頁反面103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可見丁志平發生系爭事故時並非在執行業務或為業務上附隨必要之合理行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其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

㈢基上所述,上訴人所受傷害既非職業災害,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冠品工程行等2人給付職災補償,另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請求遠雄公司與冠品工程行等2人連帶負責,即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丁志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世紀鋼構公司給付807,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日(見原審卷1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世紀鋼構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世紀鋼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林樺崇給付部分及命世紀鋼構公司給付28,296元(835,794-807,498=28,296)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林樺崇、世紀鋼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丁志平請求賴文祥應與林樺崇、世紀鋼構公司給付835,794元本息,請求林樺崇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409,982元本息,請求冠品工程行等2人、遠雄公司應連帶給付477,933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丁志平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丁志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丁志平於本院追加請求林樺崇等3人應連帶給付61,2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丁志平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林樺崇之上訴為有理由,世紀鋼構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林樺崇、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賴文祥、潘淑娟即冠品工程行、葉進華、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丁志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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