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繁 被上訴人 盧敏慧即飛訊舞蹈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當事人起訴或提 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亦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可稽。再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原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39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裁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此有原法院裁定 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又上訴人就應繳納裁判費部分雖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5年1月25日以105年度勞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下稱第6號裁定),於105年1月 29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05年度勞 聲字第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待第6號裁定確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自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