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86號
- 上訴人
- 翔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昌
- 上訴人
- 新協豐國際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清草
- 上訴人
- 傳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蔡玉美
黃清草
黃曉玲
黃曉娟
黃志昌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馳寧、林蓓蘭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6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07年7月31日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馳寧新臺幣(下同)77萬3,112元本息、提撥19萬9,176元至黃馳寧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林蓓蘭21萬988元本息及提撥5萬6,160元至林蓓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本院改判上訴人應再給付黃馳寧64萬5,394元;應再給付林蓓蘭43萬6,188元,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中財產權部分之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32萬1,01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6,100元;另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