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即附 張志豪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台灣萊寶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歐瑞康萊寶真 附帶上訴人 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rancis Joanna E Liekens 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 楊明勳律師 陳全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原名為台灣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艾克沃夫剛,其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變更名稱為台灣萊寶股份有限公司,且變更法定代理人為Francis Joanna E Liekens,此有經濟部函及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 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原為伊僱用之員工,自100年6月16日起擔任業務部門經理,職掌產品市場定位、產品銷售策略、新品與維修價格、市場資訊收集與分析、客戶關係建立與維護等事項,為伊之高級幹部,離職時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26,467 元。因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知悉伊之客戶名單、定價及制定公司行銷策略,故任職之初,即與伊簽訂內有保密條款及競業禁止條款之員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㈡訴外人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臨公司)為伊之下游系統商;訴外人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鴻公司)則為伊產品泵浦之終端使用者,皆為上訴人任職伊期間直接負責與接觸之重要客戶。因達鴻公司向富臨公司採購相關機器設備,其中包含伊產製之泵浦,上訴人知悉達鴻公司有維修泵浦之需求(下稱達鴻維修案),曾於103 年11月10日向達鴻公司報價每套148,400 元(不含零件與油品),共計15套。礙於富臨公司亦有意統包達鴻維修案,遂透過上訴人聯絡,三方協議以達鴻公司下單給富臨公司,富臨公司再轉向伊下單之模式處理達鴻維修案。104年5月18日上訴人尚代表伊以優惠價格每套137,640 元(不含魯式幫浦保養油品及工時)報價給達鴻公司,並將報價資料告知富臨公司(下稱系爭報價資訊),不久之將來,即將完成正式簽約。詎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自伊離職後直接轉至訴外人彩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茂公司)任職,負責彩茂公司接單與報價之業務。上訴人竟利用離職前所知悉之系爭報價資訊,代表彩茂公司以每套8 萬元之價格向富臨公司報價,致富臨公司與彩茂公司訂約,約定由彩茂公司實際執行富臨公司承攬之達鴻維修案。上訴人所為業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2項約定,並致伊受有嗣以低價承攬達鴻公司5 套泵浦維修工作之價差損害119,000 元,伊即得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前開行為同時違反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伊另得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以12個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517,600 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17,600元、賠償損害517,000元,合計2,034,600 元本息,原審僅判命上訴人賠償119,000 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中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17,6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對原審駁回損害賠償請求398,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亦屬競業禁止約款,因欠缺合理性且使伊受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 247條之1 規定,核屬無效,伊自無庸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至系爭同意書第3 條保密約款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即報價資訊),欠缺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要素,難認屬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伊當無違反保密義務之可能,更無須因此對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況伊前係在被上訴人之業務部任職,主要負責泵浦新品之銷售,泵浦之維修係由被上訴人之維修部負責,伊就達鴻維修案之報價乃維修部同仁允諾之價格,非伊與他人私相授受之結果,且富臨公司與達鴻公司基於成本考量,本已決定本件泵浦維修案不交予被上訴人施作,另尋找副廠維修。伊轉職至彩茂公司後,僅配合訴外人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彥公司)與富臨公司報價,並未利用系爭報價資訊,更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不公平競爭情事。退步言之,如本院認伊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9,000 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1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另就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0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專案經理,102 年10月後暫代業務部經理,103年1月後為業務部經理(見原審卷㈡第112頁、第155-156頁)。 ㈡上訴人在103 年11月10日曾就達鴻維修案代表被上訴人向達鴻公司報價每組泵浦之維修費為148,400 元(見原審卷㈡第133頁),嗣於103年12月11日將此報價提供給富臨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34 頁);復於104年5月18日告知達鴻公司可再提供7%折扣(見原審卷㈠第16頁),惟達鴻公司於同年5 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賴建宇,表示因成本考量,最終選擇其他方案(見原審卷㈡第138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5月31日以個人因素為由,向被上訴人自請離職,離職時平均月薪資為126,467 元;且於離職後直接轉任彩茂公司業務人員(見原審卷㈡第7、343頁)。 ㈣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郭家芳於104年6月22日就達鴻維修案向富臨公司報價每組泵浦維修費98,000元(見原審卷㈡第141 、142頁)。 ㈤上訴人於104年6月28日就達鴻維修案代表彩茂公司向富臨公司提出每組泵浦維修費8 萬元之報價(見原審卷㈠第19頁報價單)。 ㈥富臨公司於104年6月29日就達鴻維修案向彩茂公司出具每組泵浦維修費8 萬元之採購單,彩茂公司於同日回傳(見原審卷㈡第229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其離職後,利用任內知悉之系爭報價資訊,使彩茂公司與其為不公平競爭,取得達鴻維修案之訂單,業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其得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1項「本人(即上訴人)如違反本同意書事項,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除得據以終止僱用合約或給予適當處置外,本人亦應賠償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因之所受損失」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價差損害119,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2項為競業禁止約款,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㈠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因競業禁止約款涉及雇主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與特定人離職後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間基本權衝突之問題,多年來我國之司法實務已有相當數量對競業禁止約款效力進行審查之判決先例,學界對此亦已累積豐碩之研究成果。立法機關業將實務及學界長年來逐步形成共識之競業禁止約款效力審查標準明文化,於104 年12月16日增訂勞動基準法第9-1 條規定(嗣於同年月18日生效),內容為:「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復於105年10月7日增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之2、之3等規定,內容分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可謂已就競業禁止約款構築完整之法律規範。至於在前開法條生效前即已由勞雇雙方約定之競業禁止約款,雖未能直接適用前開法條以決定其效力,但仍可將前開法條之內容引為法理適用之(參見民法第1 條規定)。㈡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1、2 項之約定為:「本人(即上訴人)應維護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除經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事先之書面同意外,本人於受聘期間內及受聘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一年內,不得以自己或親屬名義(指三親等以內)直接或間接經營與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並不得擔任與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行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本人同意於受僱期間內及受僱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一年內,不得促使任何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受託人或代理人終止其與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用、委任或代理關係,或促使任何與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相關之供應商、客戶或任何與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終止其與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且不得向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之供應商、客戶或任何與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招攬具有競爭性質之業務或與之從事任何交易」(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究其內容,乃要求上訴人同意於自被上訴人離職後一年內,不得經營、受僱、招攬與被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業務,甚或不得促使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供應商、客戶等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均屬對上訴人離職後一年內之工作內容加諸限制,與前述競業禁止約款之定義相合,再佐以系爭同意書第4 條之條文說明即為「競業禁止義務」(見原審卷㈠第13頁),益徵該約定第1、2項之內容,均屬競業禁止約款。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非傳統意義上之競業禁止義務,而係禁止離職員工利用在職期間所得資料與被上訴人為不公平競爭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惟競業禁止約款本即雇主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之目的而設,自已含括限制離職員工利用在職期間所得資訊與雇主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態樣(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前開說法,核屬欲避免本院對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2項之效力進行司法審查之無理遁詞,要無足採。 ㈢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1、2 項均為競業禁止約款,如前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第4 條之競業禁止約款應屬無效,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3項固約定:「本人同意並確認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本人之薪資中,已包含受僱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一年之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金」(見原審卷㈠第14頁),形式上兩造似已確認被上訴人業就上訴人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給與補償,但觀諸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且嗣經上訴人承諾之錄取信(Offer Letter,見原審卷㈡第101-102 頁),其內關於上訴人之薪酬(Compensation Package)內容完全未提及因競業禁止約款而給予之補償,顯然兩造所合意之勞動契約內容,在被上訴人應付之薪酬部分並不包括競業禁止補償金,此由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薪資單上亦無名目為競業禁止補償金之給付(見原審卷㈡第20-24、第145、147、149、151、153頁),亦可得證。實則在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之前6 個月,上訴人每月所領報酬數額與錄取信中所載月薪數額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9、101 頁),尤見被上訴人按月所為給付,均為兩造前所合意、由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與競業禁止補償金無涉。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競業禁止補償金計算表(見原審卷㈡第66頁),作為其每月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中,有15%至20%之金額為競業禁止補償金之證明,然其亦坦承關於薪資中競業禁止補償金之比例,被上訴人並無明文規定,前開計算表僅為被上訴人之估算(見原審卷㈡第227 頁),顯然該計算表所載競業禁止補償金之數額乃被上訴人臨訟自行製作,未得上訴人同意。況競業禁止補償金之目的既為補償離職員工因不為競業行為所受損害,自當於員工離職時方有給付之必要,若雇主於員工離職前即按月預為給付,將因該員工在職期間之過長或過短,而分別產生溢付或短付補償金數額之情,顯非合理之給付方式,益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份計算表內容,實非可信。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在上訴人任職期間除兩造合意之薪酬內容外,另給予上訴人競業禁止補償金,足證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與事實不符,堪認被上訴人確未針對與上訴人約定競業禁止約款,給與上訴人合理之補償。則依勞動基準法第9-1 條規定揭櫫之法理,應認系爭同意書第4 條之競業禁止約款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從以上訴人有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之競業行為為由,主張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2項約定,應依系爭同意書第5 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賠償價差損害119,000元之責云云,即乏憑據。 七、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自其離職後,利用應保密之系爭報價資訊,使彩茂公司向富臨公司取得達鴻維修案之訂單,亦違反系爭同意書第3條保密義務之約定,其得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2 項「本人(即上訴人)確認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機密為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所得使用且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本人任何違反本同意書所定保密義務之行為均將造成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不可彌補之損害,且其損害程度不易確定及估算。為此,本人茲同意如本人違反本同意書所定保密義務時,應無條件支付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以十二個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517,6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1、3 項之內容分別為:「本人承諾受僱於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以及自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對於本人工作期間內所得知或持有一切關於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及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依契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營業秘密(以下簡稱『營業機密』),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保管及確保其秘密性,非經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事前書面同意,本人不得為自己或任何第三人之利益而影印、保有、利用該等營業秘密或將之洩漏、告知、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該等營業秘密,或對外發表或出版,亦不得攜至或以任何方式傳送至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處所」、「本條所稱之『營業機密』,係指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意欲保持其秘密性及具經濟上利益者,包括但不限於本人於受僱期間之創作、發明、收集、研發或因受僱關係而取得,或知悉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未經合法公開之一切業務上、管理上、財務上、技術上、生產上、銷售上或其他有關公司內部之資訊,不論其是否為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自行開發、或是否以書面為之,或已完成或需再修改等,且不論在該等機密資訊上有否以書面標以『機密』或『專屬權利』(或類似意義之文字),均屬『營業機密』。此類營業機密包括但不限於;⒈生產方法、行銷技巧、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資料、人事資料及薪資、供應商資料、經銷商或代理商資料、客戶資料、及其他與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⒉產品各發展階段之電腦軟體、技術資料及所有相關文件,包含研究發展、製程設備、生產方法技術有關之所有技術工程資料、圖表、文件、電腦軟體;品質控制制度及系統有關之所有資料、圖表、文件、電腦軟體;財務會計有關之所有資料、圖表、文件、電腦軟體;採購、物料及人力資源管理有關之文件資料、圖表、電腦軟體等;⒊概念、構想、發現、構圖、產品規格、流程圖、流程、程序、製程、測試方法、製造技術、設計物、線路圖、電路佈局圖、半導體晶片、模型、模具及專門技術等;⒋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或知悉依契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營業機密」(見原審卷㈠第11-12 頁),乃明揭應保密標的「營業機密」之定義與範圍,且限制上訴人就應秘密之營業機密為影印、保有、利用、洩漏、告知、交付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知悉、對外發表或出版等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前引保密約款之行為態樣,為離職後利用系爭報價資訊使其新任職之彩茂公司得以低價搶標,向富臨公司取得達鴻維修案之訂單(見本院卷第98頁)。縱不採信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價資訊不具非周知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性等要素,非屬法律所欲保護對象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64 頁),被上訴人亦須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積極利用系爭報價資訊之舉動,方能認為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1項之保密義務。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對此未盡舉證之責: ⒈證人即曾在富臨公司維修部、業務部門任職之呂練勤證稱:達鴻維修案在103 年11月間即啟動,當時是達鴻公司想要原廠(即被上訴人)保養型號SP-630之泵浦,請富臨公司幫忙,當時就由富臨公司的業務郭先生和上訴人在談,因為達鴻公司沒有經費,所以沒有做。104 年間有再啟動達鴻維修案,當時因為富臨公司有賣設備給達鴻公司,所以有派維修人員駐廠,對應設備問題之處理及故障排除,且因當時富臨公司業績不好,想說被上訴人可以讓一點利給富臨公司,讓富臨公司承接達鴻維修案。被上訴人本身作泵浦新品的販售及維修,原廠品質較好,但是價格較高,當初在進行達鴻維修案的討論時,就有說要給原廠做,只是三方協調,想說可否透過富臨公司轉發出去給原廠作,轉中間的價差,富臨公司的維修人員在現場作溝通協調,當時被上訴人也願意讓出利潤給富臨公司,讓彼此業務上可以有更好的默契。後來富臨公司有接到達鴻維修案的訂單,我原本以為富臨公司是將達鴻維修案轉下單給被上訴人,所以到104年6月20幾號都還是跟被上訴人聯繫,也有跟被上訴人要正式的報價單,那時才知道上訴人已經從被上訴人離職,我還打電話跟被上訴人的總經理說上訴人有答應我的條件會不會因為他離職而改變,被上訴人總經理後來有回覆說他有跟上訴人確任,有答應要給富臨公司98,000元的金額,我才將被上訴人提出的報價單送到業務同仁那裡。我當時想說都已經討論好了,就沒有盯著這件事。後來因為達鴻公司在7 月初需要進行泵浦保養,我詢問被上訴人料件準備的情況,被上訴人說他們根本沒有收到訂單,富臨公司的採購才跟我說老闆決定將訂單發給彩茂公司,當下因為公司都已經決定這麼做,我也只能按照公司的決定去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4-261 頁)。核與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在103 年間確曾就達鴻維修案分別向達鴻公司、富臨公司提出報價,上訴人在104年5月底自被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之新承辦人在104年6月間再就達鴻維修案向富臨公司提出報價等情相符(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㈣),堪認呂練勤之證詞屬實。由是可知,關於達鴻維修案,雖達鴻公司希望由原廠即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型號SP-630泵浦之維修工作,但因富臨公司希望從中賺取價差,遂由被上訴人、富臨公司、達鴻公司三方協議,以達鴻公司向富臨公司下單、富臨公司再向被上訴人下單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在此交易模式下雖會降低實際施作維修工作之利潤,但卻因維持與富臨公司之商誼考量而同意讓利。是就此三方交易模式而言,實際上短期內直接受利者應為富臨公司,代表被上訴人與富臨公司、達鴻公司洽談此交易模式之上訴人,實無主動提議或創設此交易模式之必要及動機,此亦與呂練勤證稱此三方合作模式,係由富臨公司主動提出乙節相合。被上訴人無視呂練勤之明確證詞,空言主張此交易模式為上訴人主導、積極策劃云云,難認屬實。 ⒉惟富臨公司承攬達鴻維修案後,嗣未依前述規劃之三方交易模式,將此維修案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而係將此案轉包予彩茂公司施作,固有經富臨公司、彩茂公司共同簽認之採購單為憑(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惟證人即碩彥公司之業務經理范紀強證稱:達鴻維修案是富臨公司的郭文成主動找碩彥公司談,因為碩彥公司當時在SP-630泵浦的保養業務已經作了2 年,只有碩彥公司和被上訴人有保養此型號泵浦的能力,郭先生他想要壓低價格,提出目標價一組8 萬元的價格,問碩彥公司是否能承接,這型號的泵浦維修費在碩彥公司經營2 年間,維修價格有往下降,富臨公司來找我們談的時候,市場的維修價大約是一組5至6萬元,富臨公司開出一組8 萬元的價格,碩彥公司當然可以接受,因為我是業務,有把富臨公司提出的需求帶回公司內部討論,後來才知道碩彥公司和富臨公司大約10年前就有合作過,有一些貨款上的爭議,二公司高層間有一些不愉快,所以碩彥公司沒辦法直接接富臨公司訂單,擔心日後貨款收不回來,後來郭先生就有提議是否找第三方,由富臨公司下單給第三方公司,再由第三方公司下單給碩彥公司,第三方公司下單給碩彥公司的金額是否維持一組8 萬元可以再討論,但碩彥公司可因此避開貨款風險,我有將郭先生的提議再帶回公司討論,公司內部還是有些疑慮,郭先生提到上訴人當時已經離開被上訴人,到另一家新公司任職,提議第三方公司可以找上訴人的新公司即彩茂公司,因為上訴人一直也是在真空業界,我之前就認識他,我有和上訴人討論過這個案子是由彩茂公司接單賺價差,或是僅收取佣金的方式轉單給碩彥公司,因為彩茂公司的負責人和我們公司高層熟識,關係很好,而且彩茂公司考量本件實際維修及出材料的人都是碩彥公司,所以同意只收取佣金,我印象中整張訂單彩茂公司只收了二萬多元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而碩彥公司確實在104 年6月9日就針對達鴻維修案對富臨公司提出報價,業經范紀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32、33頁報價單),該報價單所載之交易條件,與上訴人代表彩茂公司就達鴻維修案於同年月28日出具予富臨公司之報價單完全相同(見原審卷㈠第19頁報價單),再佐以呂練勤亦證稱:我沒有去過彩茂公司,不曉得彩茂公司本身是否有維修泵浦之技術或能力,以當時的情況,彩茂公司應該也是轉發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7 頁),顯然范紀強及上訴人一致陳稱後來是碩彥公司實際派人去維修達鴻公司之泵浦乙節為真(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37頁),堪認彩茂公司係因與碩彥公司間轉單賺佣金之協議,方配合提出與碩彥公司內容相同之報價。故上訴人辯稱:是富臨公司是先和碩彥公司談好達鴻維修案由碩彥公司實際派人維修,後來因商業上之考量,才改由彩茂公司對富臨公司報價,上訴人是配合富臨公司和碩彥公司的要求才去報價,並非主動為了彩茂公司去和被上訴人競爭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應屬事實。足見彩茂公司就達鴻維修案取得富臨公司之訂單,實為富臨公司事後悖反與達鴻公司、被上訴人之協議,於取得達鴻維修案之訂單後,未將此案轉包予原廠即被上訴人施作,而轉包予報價較低之副廠碩彥公司實際施作所致,因富臨公司前即已得知上訴人仍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就此案所提出之系爭報價資訊,實難排除富臨公司係因得知系爭報價資訊與碩彥公司之報價存有價差,而決定改變轉包對象之可能性,況上訴人僅係配合碩彥公司對富臨公司之報價金額方提出報價單,如前述,益徵彩茂公司向富臨公司報價及事後得標,非上訴人積極利用系爭報價資訊所致,其應無被上訴人所指利用系爭報價資訊積極搶單之行為甚明。 ⒊被上訴人雖以下列情詞質疑范紀強證詞之真實性,並謂反得以其證詞,認上訴人有積極搶單之動機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3 頁),惟本院認其所言並非可採: ①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郭文成互動密切,又掌有達鴻維修案被上訴人相關維修資訊,郭文成有可能係因上訴人之積極運作始向范紀強提議由彩茂公司配合出面報價云云,並未提出上訴人主動進行相關運作之積極事證可參,所言顯係出於臆測,無足憑信。 ②被上訴人復稱如彩茂公司被動配合報價、得標之代價僅為區區2 萬元佣金,卻須承擔履約責任及風險,殊難想像如上訴人一般之業務人員會願意接受此條件,足證范紀強之證詞不實云云。然范紀強另證稱:碩彥公司和彩茂公司過去合作關係中,有採用抽佣的方式合作,也有轉單賺價差的合作方式,選擇不同的合作方式,主要是取決於客戶的狀況。二者差別在於雙方的風險承擔,抽佣方式風險轉嫁在下包商,例如東西修壞,後續的保固都由下包商承擔;轉單賺價差部分,下包商只負責一次的修繕,如果修繕有問題,是由中間商提供後續的服務,下包商不管,如果中間商要下包商提供服務,下包商會額外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顯然前述不同之交易模式,成本、風險之考量互異,參與交易之雙方應係於審酌利害關係後自行選擇交易模式,尚難以彩茂公司在達鴻維修案配合碩彥公司報價、得標之舉獲利不高,遽謂此筆交易並非真正。被上訴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彩茂公司與碩彥公司就達鴻維修案之報價單、訂購單、及其等間給付維修費及佣金之匯款單據,以證明碩彥公司確有給付彩茂公司佣金(見本院卷第123 頁)。因本院業已採信范紀強之證詞,認定彩茂公司與碩彥公司確有給付佣金之約定如前,就此待證事項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況碩彥公司與彩茂公司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等間之契據、匯款單等文件,諒非上訴人所持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344條上訴人有提出義務之文書,併予指明。 ③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曾於書狀中強調自身中年危機且有經濟壓力,可推知其自被上訴人離職後實有積極招攬業務之強烈動機云云,然上訴人於轉職後縱具有招攬業務之動機,並不代表其確有被上訴人指稱之不當搶單行為。況上訴人始終表明彩茂公司並無維修泵浦之人力、技術,亦未經營此項業務(見原審卷㈠第7 頁背面),被上訴人亦稱彩茂公司雖亦係真空泵浦設備之銷售廠商,但根本不具維修SP-630泵浦之能力(見原審卷㈡第 368頁),上訴人於轉職彩茂公司後縱有招攬業務之動機,是否會為彩茂公司招攬維修SP-630泵浦之業務,容屬可疑,尤未能以此論斷范紀強證稱彩茂公司係因與碩彥公司之協議,方就達鴻維修案配合向富臨公司報價、得標等語非實。 ④被上訴人又稱依呂練勤之證詞,可知富臨公司及達鴻公司原均設定由被上訴人實際執行達鴻維修案,殊難想像郭文成會違背公司政策、創設反常交易模式,甘冒風險引進與富臨公司有嫌隙之碩彥公司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然富臨公司縱然已知悉達鴻公司希望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達鴻維修案,但仍將該案名義上轉包予彩茂公司、實際上交由碩彥公司施作,均如前述,而富臨公司對於轉包對象之改變,非無經濟誘因可言(蓋碩彥公司之報價低於被上訴人),在無積極事證可佐之情況下,實難遽認富臨公司之選擇,係因上訴人之運作而受影響。至於富臨公司與碩彥公司高層間之嫌隙,事實上係影響碩彥公司之接單意願,而非影響富臨公司之締約意願,方有由彩茂公司替代碩彥公司向富臨公司報價並得標之安排,業據范紀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執此主張郭文成無主導本件交易之動機,顯對事實有所誤認,亦非可取。 ⒋被上訴人繼稱上訴人向其維修部門詢問SP-630泵浦之維修牌價區間後得知每組為10至11萬元,卻刻意跨越負責達鴻公司之賴姓業務,直接向達鴻公司提出超出牌價區間之不合理高價148,000 元,迫使達鴻公司另尋富臨公司協助;其為創造價差空間,又向富臨公司提出不在牌價區間之98,000元報價,創設對被上訴人並無利益之三方交易架構,圖謀未來離職後得自被上訴人處搶下富臨公司之訂單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就SP-630 泵浦之維修牌價,上訴人在任職期間就達鴻維修案對達鴻公司、富臨公司所為報價是否逾越被上訴人之報價區間,非無疑問。再者,上訴人向達鴻公司報價之電子郵件亦有副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賴建宇(見原審卷㈡第139 頁),且證人蕭山川亦證稱在其104年2月從被上訴人離職前,上訴人有說被上訴人賣了泵浦給富臨公司,富臨公司將所買的泵浦安裝在他們的設備上,再將整組設備賣給達鴻公司,達鴻公司有維修泵浦的需求,富臨公司希望整組設備的維修由其負責,但設備中的泵浦要請被上訴人和富臨公司合作來進行維修,由富臨公司針對泵浦維修下單給被上訴人,對於這樣的合作方式,我有同意。如果我不同意接富臨公司的單,達鴻公司只能直接向被上訴人下單,這樣富臨公司就少賺錢了,我同意的原因是因為富臨公司也是被上訴人客戶,會向被上訴人買泵浦,被上訴人賣出的泵浦事後替富臨公司維修,我認為合理,所以有同意這樣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顯然關於達鴻維修案之交易模式安排,上訴人之主管亦屬知情,再佐以呂練勤證稱前述三方交易模式實為富臨公司主動提出,非上訴人自行創設,如前述,顯然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多有不實,尤難採信。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於離職時並未交接此案,離職後經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曾就達鴻維修案向富臨公司報價又支吾其詞不願正面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然上訴人雖確實未於離職交接文件中記載曾就達鴻維修案向富臨公司報價與協商之事(見原審卷㈡第136 頁),亦不當然表示其離職後必有低價搶單之行為。至上訴人離職後呂練勤曾致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要求確認上訴人離職前就達鴻維修案對富臨公司所為98,000元之報價是否仍有效,被上訴人總經理事後回覆確認上訴人確有為前開報價,如前述,亦證上訴人雖漏未於離職時交接曾對富臨公司報價一事,但於接獲被上訴人之詢問時,仍給與肯定之回覆,尚未能遽認上訴人就此業務未為交接,即屬另有圖謀。是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猶未能斷言上訴人於離職後確有利用系爭報價資訊搶單之舉。 ㈣綜上所述,本件以被上訴人所舉事證,並未能推翻本院對上訴人離職後並未積極利用系爭報價資訊搶單,而僅係配合碩彥公司,以彩茂公司名義向富臨公司就達鴻維修案提出報價並得標之認定,難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1項保密義務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前開約定,應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非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1、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36,600元(119,000+1,517,600=1,636,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其中之119,000 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就其中1,517,600 元本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無違誤,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