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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容正劉素如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允芮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被上訴人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復自102 年6月起同時受僱於被上訴人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昇公司),均擔任業務專員,依兩造合意之勞動契約內容,紘瑞公司每月應給付伊固定薪資,如伊所招攬企業客戶之員工至紘瑞公司巡迴車進行健康檢查(下稱健檢),伊可獲得按業績額10% 或8%計算之業務績效獎金(下稱業績獎金);紘昇公司則不給付固定薪資,如伊所招攬企業客戶之員工至與紘瑞公司有合作關係之基督教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進行健檢,伊可獲得3%之業績獎金。伊嗣於104 年2 月3 日離職,紘瑞公司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6萬0,449 元之獎金未給付(含102 年1 月年終獎金3 萬元、102 年度業績獎金5,700 元、103 年度業績獎金52萬4,749 元);紘昇公司亦積欠伊業績獎金9 萬5,514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求為命:㈠紘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萬0,449 元,紘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 萬5,51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紘瑞公司就102 年1 月之3 萬元年終獎金,係以郵政禮券轉換現金方式給付完畢。臺安醫院給付報酬之時間須在上訴人離職前,始得按已入帳之金額計算上訴人之業績獎金;錢櫃、神腦此二企業客戶業績獎金之計算比例經兩造合意分別降為7%、4%;另上訴人招攬之客戶有部分員工係於外縣市醫院健檢,臺安醫院因此額外支付之外縣市成本會在付款予被上訴人時扣除,該扣除部分自不得計入上訴人之業績總額。被上訴人業依上述標準支付業績獎金予上訴人完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紘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12 元,及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紘瑞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55萬8,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紘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 萬5,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紘瑞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紘瑞公司給付2,412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0頁):

㈠上訴人自100 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紘瑞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並自102 年6 月起兼任紘昇公司業務專員,離職日均為104年2 月6 日。

㈡紘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業績獎金,其業績額應先扣除基本業績30萬元。

㈢上訴人於紘瑞公司之業績獎金計算比例,102 年度為業績額之10% ,103 年、104 年為業績額之8%;於紘昇公司之業績獎金計算比例:任職期間均為業績額之3%。

㈣紘瑞公司、紘昇公司均係於客戶給付報酬後,方有給付業績獎金予上訴人之義務;於上訴人離職後客戶始給付報酬部分,上訴人即不得領取業績獎金。

㈤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被上訴人均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所提出寄發業績表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紘瑞公司業務人員薪資暨績效獎金核算管理辦法、存證信函、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簽呈、薪資明細表、業務獎金計算說明、核算管理辦法及業務人員之簽收紀錄、統一發票、契約、手機訊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勞簡字第59號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臺安醫院敦南健檢中心拆帳報表(原審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72頁至82頁、第196 頁至第216頁、第230頁,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24頁至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4頁),上訴人不予爭執。

五、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業務人員自離職日起即放棄所有業績獎金配發之權利,上訴人業於104 年2 月5 日離職,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金錢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頒布之業績獎金計算說明「其他」欄倒數第2 行固載有「若離職日生效起,權利義務同時取消,不得有異議」等文字(原審卷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第207 頁反面、第208 頁),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薪資暨績效獎金核算管理辦法、業務人員薪資績效獎金暨競業限制管理辦法亦載明「業務人員之薪資及業務績效獎金之核算時效,以在職日為計算依據,業務人員自離職日起生效,將不適用本管理辦法之相關內容,並放棄所有業務績效獎金配發之權利」(原審卷第26頁、第199 頁反面、第202 頁、第209 頁),而上開約定係被上訴人片面頒布、預定適用於所有業務人員之管理辦法,即令業務人員曾簽名其上,惟因上開約定內容可能使業務人員喪失其等在職時已發生,惟尚未經被上訴人給付之業績獎金請求權,被上訴人則可能以遲延給付業績獎金之手段,迫使業務人員離職並終局享有無庸給付業績獎金之利益,顯非符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款,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因上訴人已離職故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任何金錢云云,尚有未洽,從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職日前臺安醫院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仍得領取業績獎金,即非無據。

六、又被上訴人每月均寄發業績表予上訴人乙情有寄發業績表之電子郵件、業績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調解卷第18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第96頁,不爭執事項㈤、㈥)。被上訴人雖據以抗辯:因上訴人未表示異議,故兩造就上訴人每月應領業績獎金已逐月達成合意云云,惟查,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實際收受客戶給付之報酬後,上訴人方有請求業績獎金之權利(不爭執事項㈣),觀諸上訴人各月業績表亦因應上情而於表格下方另行註明該月「總績效」、及後續月份「實領」之金額(原審調解卷第18頁至第43頁參照),然關於客戶究係何時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業績表記載須扣除之「外縣市成本」有無支付及其支付原因、個案業績比例降低(例如神腦降為4%、錢櫃降為7%)是否確實經上訴人同意等對於上訴人不利之內容,因上訴人為較為弱勢之勞工、通常希望能繼續受僱、保有工作,則即令其收到業績通知之電子郵件後未有抗辯或異議之舉,核應屬單純之沉默,非可逕認為默示之合意。易言之,業績獎金之計算,仍須審度兩造實際約定之內容以決之,不能僅以業績表上所載條件為準。

七、上訴人請求紘瑞公司給付56萬0,449 元部分:

㈠102年1月年終獎金差額3萬元部分:依100 年1 月26日新增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4 倍部分之獎金,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本件上訴人以其102 年1 月紘瑞公司應發薪資總額為14萬4,681 元,惟實際匯款金額僅為11萬4,681 元為由,主張紘瑞公司應給付該月薪資差額3 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員工薪資條、上訴人存摺影本為證(原審調解卷第12頁、第14頁),惟查:上訴人102年1月員工薪資條應發放薪資欄已明確記載「年終(不扣補充保費)30,000」之給付內容(原審調解卷第12頁);參以時任紘瑞公司業務部副理之證人李心彤證述:102年1月紘瑞公司發放之年終獎金係以購買郵政禮券之方式讓員工可以不用扣補充保費,再將郵政禮券交給助理去換現金包紅包給員工,紘瑞公司以此方式給付年終獎金係為避免員工繳納補充保費等語(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曾為紘瑞公司員工之證人洪素芬亦證稱:100年至102年期間,因紘瑞公司剛成立員工人數較少,故年終獎金部分是以紅包現金之方式給付,老闆、會計說該現金係購買禮券後兌換成現金交付給員工,員工領的獎金是直接領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433頁至第435頁),且「年終獎金」並非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固定給付內容(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參照),故如紘瑞公司無意給付該筆款項,當無須列載於薪資條上。從而,紘瑞公司辯稱:未以匯款給付之3 萬元差額為年終獎金,為避免員工須多繳補充保費,而以購買郵政禮券並轉換成現金之方式發給上訴人等員工等語,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之給付實況及當時法律規定相符,而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紘瑞公司尚積欠102年1月年終獎金3萬元云云,則非可採。

㈡業績獎金差額部分:

⒈關於錢櫃、神腦二企業客戶之業績獎金是否經兩造同意降低部分:

⑴紘瑞公司業績獎金之計算,係自上訴人之總業績額先扣除30萬元,再按10% (102 年度)、8%(103 、104 年度)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㈢)。故如兩造無法證明兩造就上開計算比例另有約定,即應按上開比例計算上訴人之業績獎金。

⑵紘瑞公司就其抗辯錢櫃獎績獎金之計算比例業經兩造合意降為7%云云,固據提出103 年6 月間經主管批示「①請會計協助更改錢櫃(以下文字不清)②錢櫃業績扣1%、請會計扣除獎金」等文字之內部簽呈為證(原審卷第32頁),惟上訴人並未於上開加註或批示文字旁簽名表示同意或確認,紘瑞公司復未說明兩造何以同意錢櫃業績須扣1%之具體原因,已難認上開文字加註內容為兩造之合意。參照上訴人於103 年2 月、3 月之業績表即已註記「錢櫃業績扣1%」(原審調解卷第18頁、第19頁),可徵紘瑞公司係於上開內部簽呈完成前數月即已逕行扣除錢櫃業績1%,更難以上開內部簽呈作為兩造就錢櫃業績獎金比例另有合意之證據。

⑶紘瑞公司就其抗辯神腦業績獎金之計算比例業經兩造合意降為4%云云,無非提出103 年7 月31日之報價單為佐(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核諸該報價單第2 頁雖載有「不自費入4%,8/27」之文字,惟上訴人並未於上開加註或批示文字旁簽名表示同意或確認(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該報價單第1 頁固有「王允芮」之姓名橫條章印文及手寫「8/28」之文字(原審卷第33頁),惟上訴人已否認有蓋用上開姓名橫條章及手寫日期之情,況該印文、手寫日期與「不自費入4%,8/27」之加註文字分列於不同頁面,即令為真,亦難認係上訴人對於「不自費入4%,8/27」之加註文字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亦未可作為有利於紘瑞公司之證據。

⑷綜上,紘瑞公司不能證明兩造合意就103 年度錢櫃、神腦之業績獎金比例分別降為7%、4%,是上訴人主張該二客戶之業績獎金比例均應依8%計算,即屬有據。

⒉關於上訴人之業績額應否扣除外縣市成本部分:紘瑞公司抗辯:如企業客戶之員工至外縣市醫院健檢,臺安醫院所支付該外縣市醫院高於合約價格之健檢費用,即會於付款予紘瑞公司時扣除,故上訴人之業績額亦應扣除該「外縣市成本」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應扣除外縣市成本之約定。經查:依紘瑞公司歷年公布之業務/業績獎金計算說明,關於總業績須扣除之成本,102 年7 月16日僅載明「血液成本、X 光成本」(原審卷第196 頁正反面),103 年1 月16日、103 年6 月12日則載明「血液成本、X 光成本、儀器等、大腸鏡、胃鏡等成本」(原審卷第197 頁、198 頁),迄104 年1 月1 日公布之「業務人員薪資暨績效獎金核算辦法」第10條始記載「業務人員若產生如:醫師臨場駐診、外縣市. . . 等費用,前述所衍生之費用,將由業務人員扣除業績計算之」(原審卷第199頁),可見於104年1月1日以前,業務人員之業績額並無應「扣除外縣市成本」之約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102年、103年獎金計算說明所記載應扣除之成本項目僅為例示,故仍得就外縣市成本予以扣除云云,然觀諸上述紘瑞公司約明應予扣除之成本原僅限於「血液成本」、「X光成本」,嗣再增加「儀器、大腸鏡、胃鏡」項目,末於104年1月1日以後再增加「外縣市成本」、「醫師駐診成本」等情,可知其約定方式應非屬例示而係列舉,否則被上訴人何須逐次增加應扣除之項目?況上開業務/業績獎金計算說明中所臚列應予扣除之成本項目,例如原本之「X光費」、「血液成本」,以及依序增列之「心電圖、ASI、HRV」、「超音波」、「c13」、「特殊儀器」,均以表格方式陸續增列為上訴人業績表之扣項,惟所謂「外縣市成本」則始終未列入表格,均僅於表格下方以「備註」方式記載(原審調解卷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3頁之業績表互核參照),紘瑞公司就102年度、103年度之「外縣市成本」既與明確臚列應予扣除之其他成本為相異之處理,益證即令紘瑞公司有「外縣市成本」之發生,亦非屬兩造合意應自上訴人業績中予以扣除之項目。

⒊茲依上開說明,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紘瑞公司給付之業績獎金差額如下(上訴人請求之月份、金額,詳見原審卷第148 頁、第149 頁、本院卷三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11頁 ):

⑴102 年3 月部分(領取日期為102 年7 月):(參照原審調解卷第16頁)上訴人102 年3 月之實際業績為117 萬0,051 元,扣除30萬元後按10% 計算之業績獎金應為8 萬7,005 元【(117 萬0,051 元-30萬元)×10% =8 萬7,0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紘瑞公司僅給付上訴人8 萬1,305 元,顯然不足5,700 元(8 萬7,005 元-8 萬1,305 元=5,700 元),又紘瑞公司不得扣除外縣市成本,業如上述。從而,上訴人請求紘瑞公司給付該月業績獎金差額5,700 元,應屬有據。

⑵103年2月部分(領取日期為103年6月、7月):(參照原審調解卷第18頁)上訴人103 年2 月之實際業績為115 萬0,731 元,扣除30萬元後按8%計算之業績獎金應為6 萬8,058 元【(115 萬0,731 元-30萬元)×8%=6 萬8,058 元】,紘瑞公司不得自業績額扣除外縣市成本、亦不得就錢櫃業績扣1%,業如上述,惟紘瑞公司竟予扣除,並據以僅給付上訴人4 萬4,096 元(即103 年6 月給付之3 萬4,237 元+103 年7 月給付之9,832 元=4 萬4,096 元),顯然不足2 萬3,989 元(6 萬8,058 元-4 萬4,096 元=2 萬3,989 元),故上訴人請求紘瑞公司給付該月業績獎金差額2 萬3,989 元,應屬有據。

⑶103年3月部分(領取日期為103年6月、7月):(參照原審調解卷第19頁)上訴人103 年3 月之實際業績為88萬7,645 元,扣除30萬元後按8%計算之業績獎金金額應為4 萬7,012 元【(88萬7,645 元-30萬元)×8%=4 萬7,012 元】,紘瑞公司不得就錢櫃業績扣1%而予以扣除,並據以給付上訴人4 萬5,480 元(即103 年6 月給付之1 萬6,808 元+103 年7 月給付之2 萬8,672 元=4 萬5,480 元),不足1,532 元(4 萬7,012 元-4 萬5,480 元=1,532 元),上訴人自得請求紘瑞公司給付該月業績獎金差額1,532 元。

⑷103 年6 月部分(領取日期為103 年10月):(參照原審調解卷第20頁)上訴人103 年6 月之實際業績為41萬3,678 元,惟於103 年10月時尚有1 萬9,821元之款項未回收,不計入業績額,再扣除30萬元基本業績額後按8%計算之業績獎金金額為7,509元【(41萬3,678元-1萬9,821元-30萬元)×8%=7,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紘瑞公司業已如數給付,又紘瑞公司辯稱:臺安醫院係於上訴人離職後之104年3月2日始匯款1萬9,821元予紘瑞公司(本院卷三第159頁),並有紘瑞公司提出之入帳資料為據(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62頁),上訴人未能證明該1萬9,821元於上訴人離職前即已入帳,自未能計入業績。是上訴人請求紘瑞公司給付103年6月業績獎金差額1,585元云云,即有未合。

⑸103 年7 月部分(領取日期為103 年12月):(參照原審調解卷第21頁)上訴人103 年7 月之實際業績為67萬3,607 元,惟於103 年12月尚有5 萬3,010 元之款項未回收而不計入業績額,另再扣除30萬元後按8%計算之業績獎金金額應為2 萬5,648 元【(67萬3,607元-5 萬3,010 元-30萬元)×8%=2 萬5,648 元】,紘瑞公司已給付2 萬5,638 元,差額為10元(2 萬5,648 元-2 萬5,638 元=10元)。又紘瑞公司辯稱:臺安醫院係於上訴人離職後之104 年4 月30日始匯款5萬3,010 元予紘瑞公司(本院卷三第159 頁),並有紘瑞公司提出之入帳資料為據(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62頁),上訴人未能證明該5 萬3,010 元於上訴人離職前即已入帳,自未能計入業績,是上訴人請求紘瑞公司給付103 年7 月業績獎金,僅於10元之範圍內為有所據。

⑹103 年8 月部分(領取日期為103 年12月):(參照原審調解卷第22頁)上訴人103 年8 月實際業績為86萬9,526 元,惟於103 年12月時尚有31萬5,500 元之款項未回收而不計入業績額,另再扣除30萬元基本業績額後按8%計算之業績獎金金額應為2 萬0,322 元【(86萬9,526 元-31萬5,500 元-30萬元)×8%=2 萬0,322 元】,紘瑞公司已給付2 萬0,314 元,差額為8元(2 萬0,322 元-2 萬0,314 元=8 元)。又紘瑞公司辯稱:臺安醫院係於上訴人離職後之104 年3 月2 日、104 年4 月30日始匯款共計31萬5,500 元予紘瑞公司(本院卷三第159 頁),並有紘瑞公司提出之入帳資料為據(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62頁),上訴人未能證明此筆款項於上訴人離職前即已入帳,自未能計入業績,是上訴人請求紘瑞公司給付103 年8 月業績獎金,僅於8元之範圍內為有所據。

⑺103 年9 月部分(領取日期為103 年11月、12月):(參照原審調解卷第22頁)上訴人103 年9 月之實際業績為208 萬2,400 元,且關於「統達有外縣市仁慈醫院7,100 元」部分,依前開說明未可扣除;又103 年12月發放該月業績獎金時,尚有42萬9,100 元之款項未回收而不計入業績額,另再扣除30萬元後按8%計算之業績獎金應為10萬8,264 元【(208 萬2,400 元-42萬9,100元-30萬元)×8%=10萬8,264 元】。紘瑞公司已給付10萬7,696 元(103 年11月給付之1 萬6,418 元+103年12月給付之9 萬1,278 元=10萬7,696 元),差額為568 元(10萬8,264 元-10萬7,696 元=568 元)。又紘瑞公司辯稱:臺安醫院係於上訴人離職後之104 年3月31日始匯款共計42萬9,100 元予紘瑞公司(本院卷三第159 頁),並有紘瑞公司提出之入帳資料為據(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62頁),上訴人未能證明此筆款項於上訴人離職前即已入帳,自未能計入業績,是上訴人請求紘瑞公司給付103 年9 月業績獎金,僅於56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⑻103年10月部分(領取日期為103年12月):(參照原審調解卷第24頁)上訴人103年10月之實際業績為134萬0,765元,且其上所載「神腦業績入帳4%之記載」非屬兩造合意而未能扣除,業如上述;惟於103年12月發放該月業績獎金時,尚有50萬8,630元之款項未回收而不計入業績額,另再扣除30萬元後按8%計算之業績獎金應為4萬2,571元【(134萬0,765元-50萬8,630元-30萬元)×8%=4萬2,571元】。紘瑞公司已於103年12月給付4萬5,989元,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差額。又紘瑞公司抗辯103年12月尚未收回之50萬8,630元係於上訴人離職後之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30日始分別由臺安醫院匯予紘瑞公司(本院卷三第159頁),並提出入帳資料為憑(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62頁),上訴人未能證明該50萬8,630元於上訴人離職前即已入帳,自未能計入業績,是上訴人請求紘瑞公司給付103年10月業績獎金差額3萬7,272元云云,自乏所據。

⑼103 年11月、12月部分:(參照原審調解卷第25、26頁)上訴人103 年11月、12月之實際業績依序為365 萬2,817 元、189 萬6,889 元,惟紘瑞公司該二個月業績之應收帳款均係於上訴人離職後始陸續匯予紘瑞公司(本院卷三第160 頁至第165頁),並提出入帳資料為佐(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62頁),上訴人未能證明該二個月業績之應收帳款係於上訴人離職前即已入帳,自未能計入業績,故上訴人請求紘瑞公司給付103 年11月業績獎金26萬8,225 元、12月業績獎金12萬7,751 元,即非可取。

⑽綜上說明,上訴人得請求紘瑞公司給付之業績獎金差額共計3 萬1,807 元(5,700 元+2 萬3,989 元+1,532元+10元+8 元+568 元=3 萬1,807 元)。

八、上訴人請求紘昇公司給付9 萬5,514 元部分(上訴人請求之月份、金額,詳見原審卷第150 頁、本院卷三第113 頁至第125頁):

㈠兩造不爭執紘昇公司業績獎金之計算,係按業績比例之3%(不爭執事項㈢),惟紘昇公司抗辯該公司之業績額另應扣除基本額度30萬元或20萬元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102 年7 月之業績表記載:「102 年8 月23日經理告知巡迴(按即紘瑞公司)加敦南(按即紘昇公司)只扣一次30萬元」(原審調解卷第28頁),102 年11月、12月、103年1 月亦均未扣除30萬元,而係以上訴人各該月之實際業績額計算業績獎金(原審調解卷第32頁至第34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每個月的基本業績,紘瑞公司、紘昇公司總共只能扣除3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41 頁),則紘昇公司上開抗辯,已屬無據。被上訴人雖另抗辯:102 年9 月以後,紘瑞公司、紘昇公司均應扣除30萬元基本業績,且嗣後紘昇公司扣除之基本業績自30萬元降為20萬元,對上訴人更為有利云云,並提出紘昇公司業務獎金計算說明為據(原審卷第207 頁正反面、第208 頁、第209 頁),觀諸該業務獎金計算說明,固記載總業績扣除30萬元,惟亦有「底薪」之約定,而上訴人並未自紘昇公司領取底薪之情(原審調解卷第5 頁),未據紘昇公司爭執,可知上訴人係以兼職方式任職於紘昇公司,與上開業務獎金計算說明應係適用於全職業務人員之情並不相符;且上訴人於紘瑞公司受有底薪保障,獎金計算比例亦高達10% 或8%,故上訴人因扣除基本業績額30萬元而受影響之獎金金額,仍得由底薪或較高之獎金計算比例加以填補,惟上訴人於紘昇公司既無底薪保障,獎金比例復僅為3%,如須每月業績達一定金額始能取得報酬,則於上訴人須致力從事紘瑞公司本職工作之前提下,即未必能兼顧紘昇公司之業務推廣,甚至可能在預判該月未能達到基本業績額時即完全放棄為紘昇公司招攬業務,易言之,如認紘昇公司之業績應扣除30萬元或20萬之基本業績,則該制度對於上訴人之收入及紘昇公司業務之拓展均無任何助益可言,當難認與上訴人、紘昇公司締約真意相符。準此,上訴人主張紘昇公司得按實際業績金額計算業績獎金,無庸扣除基本業績額等語,即堪採信。

㈡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紘昇公司給付之業績獎金為:

⒈102 年7 月部分:(參照原審調解卷第28頁)上訴人於102 年7 月之實際業績為61萬7,110 元,扣除其中赫斯特、華信公司之呆帳分別為7,000 元、2,430 元(本院卷三第167 頁),依3%計算該月業績獎金為1 萬8,230 元【(61萬7,110 元-7,000元-2,430元)×3%=1萬8,230元】,紘昇公司僅給付1萬4,750元(102年9月給付之1,755元+102年11月給付之3,501元+102年12月給付之4,560元+103年8月補發之4,934元=1萬4,750元,本院卷一第28頁、本院卷三第167頁參照),差額為3,480元(1萬8,230元-1萬4,750元=3,480元),上訴人雖否認有未收回之呆帳,然依紘昇公司提出之入帳資料(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62頁)並未能證明該呆帳有入帳之情,該未收回之呆帳自不能據以計算業績獎金。又紘昇公司抗辯該3,480元差額業於103年1 月給付予上訴人云云(本院卷三第167頁 ),惟未提出其所指之「薪資明細」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紘昇公司給付102年7月之業績獎金差額,於3,4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102 年8 月部分:(參照原審調解卷第29頁)上訴人102 年8 月之實際業績為131 萬6,010 元,依3%計算該月業績獎金為3 萬9,480元(131萬6,010元×3%=3萬9,480元),紘昇公司僅給付3萬0,534元(102年8月給付1萬8,549元+102年12月給付1萬1,985元=3萬0,534元,至103年8月補發7月獎金4,934元部分,業計算於102年7月給付之金額內,如上⒈所述),差額為8,946元(3萬9,480元-3萬0,534元=8,946元),紘昇公司雖抗辯該8,946元業於103年1月給付予上訴人云云(本院卷三第167頁),惟未提出其所指之「薪資明細」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紘昇公司給付102年8月之業績獎金差額8,946元(本院卷一第29頁),即有理由。

⒊102 年9 月部分:(參照原審調解卷第30頁)上訴人102 年9 月實際業績為108 萬6,030 元,依3%計算該月業績獎金為3 萬2,581 元(108萬6,030元×3%=3萬2,581元),紘昇公司僅給付1萬3,164元(102年9月給付4,314元+102年10月給付1,170元+102年12月給付7,680元=1萬3,164元,差額為1萬9,417元(3萬2,581元-1萬3,164元=1萬9,417元),紘昇公司雖抗辯上訴人業於103年1月、2月分別領取696元、9,240元云云(本院卷三第167頁),惟未提出其所指之「薪資明細」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紘昇公司給付102年9月之業績獎金差額1萬9,417元,洵非無據。

⒋102 年10月部分:(參照原審調解卷第31頁)上訴人102 年10月實際業績為129 萬4,810 元(即129 萬7,960 元-3,150 元),依3%計算該月業績獎金為3 萬8,844 元(129 萬4,810 元×3%=3 萬8,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紘昇公司僅給付1萬8,475 元(102年10月給付7,289元+102年11月給付9,716元+102年12月給付1,470元=1 萬8,475元,差額為2 萬0,369元(3萬8,844元-1萬8,475元=2萬0,369元),紘昇公司雖抗辯上訴人業於103年2月領取1萬9,680元云云(本院卷三第168頁),惟未提出其所指之「薪資明細」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紘昇公司給付102年10月之業績獎金差額2萬0,369元,即非無據。

⒌102 年11月部分:(參照原審調解卷第32頁)上訴人102 年11月實際業績為1 萬2,100 元,依3%計算該月業績獎金為363 元(1 萬2,100元×3%=363元),紘昇公司僅給付183 元,差額為180元(363元-183元=180元),紘昇公司雖抗辯上訴人業於103年2月領取該180元差額云云(本院卷三第168頁),惟未提出其所指之「薪資明細」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紘昇公司給付102年11月之業績獎金差額180元,即非無據。

⒍102 年12月部分:(參照原審調解卷第33頁)上訴人102 年12月實際業績為11萬8,950 元,依3%計算該月業績獎金為3,569 元(11萬8,950元×3%=3,569元 ),紘昇公司僅給付636元,差額為2,933元(3,569元-636元=2,933元),紘昇公司雖抗辯上訴人業於103年1 月、2月分別領取780元、2,153元云云(本院卷三第168 頁),惟未提出其所指之「薪資明細」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紘昇公司給付102 年12月之業績獎金差額2,933元,即非無據。

⒎103 年1月部分:(參照原審調解卷第34頁)上訴人103 年1 月實際業績為4 萬3,170 元,依3%計算該月業績獎金為1,295 元(4 萬3,170元×3%=1,295元),紘昇公司僅給付750 元,差額為545元(1,295元-750元=545元),故上訴人請求紘昇公司給付103年1月之業績獎金差額545元,亦無不合。

⒏103 年4 月部分:(參照原審調解卷第35頁)上訴人103 年4 月實際業績為3 萬9,850 元,依3%計算該月業績獎金為1,196元(3萬9,850元×3%=1,196元),紘昇公司全未給付,故上訴人請求紘昇公司給付103年4月業績獎金1,196元,非無所據。

⒐103 年5 月部分:(參照原審調解卷第36頁)上訴人103 年5 月實際業績為9 萬5,915 元(上訴人個人業績3 萬8,100 元+與李心彤平分11萬5,630 元部分即5 萬7,815 元=9 萬5,915 元),依3%計算該月業績獎金為2,877 元(9 萬5,915 元×3%=2,877元 ),紘昇公司全未給付,故上訴人請求紘昇公司給付103年5月業績獎金2,877元,非無所據。

⒑103 年6 月部分:(參照原審調解卷第37頁)上訴人103 年6 月實際業績為6 萬5,400 元,依3%計算該月業績獎金為1,962 元(6 萬5,400元×3%=1,962元),紘昇公司全未給付,故上訴人請求紘昇公司給付103年6月業績獎金1,962元,非無所據。

⒒103 年7 月部分:(參照原審調解卷第38頁)上訴人103 年7 月之實際業績為27萬2,260 元,依3%計算該月業績獎金為8,168 元(27萬2,260元×3%=8,168元),紘昇公司僅給付2,168元(103年10月給付1,988元+103年11月給付180元=2,168元),差額為6,000元(8,168元-2,168元=6,000元),故上訴人請求紘昇公司給付103年7月之業績獎金差額6,000元,即無不合。

⒓103 年8 月部分:(參照原審調解卷第39頁)依上訴人103 年8 月業績表記載,上訴人該月實際業績為22萬8,060 元,依3%計算該月業績獎金為6,842 元(22萬8,060 元×3%=6,842 元),紘昇公司僅給付841元(103年10月給付481元+103年11月給付360元=841元),差額為6,001元(6,842元-841元=6,001元),故上訴人請求紘昇公司給付103年8月之業績獎金差額6,001元,即無不合。

⒔103 年9 月部分:(參照原審調解卷第40頁)上訴人103 年9 月實際業績為1 萬7,050 元,依3%計算該月業績獎金為512 元(1 萬7,050元×3%=512元),紘昇公司全未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紘昇公司給付103年9月業績獎金512元。

⒕103 年10 月部分:(參照原審調解卷第41頁)上訴人103 年10月實際業績為2 萬8,500 元,依3%計算該月業績獎金為855 元(2 萬8,500元×3%=855元),紘昇公司全未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紘昇公司給付103年10月業績獎金855元。

⒖103 年11月部分:(參照原審調解卷第42頁)上訴人103 年11月實際業績為31萬5,010 元(42萬2,110 元-10萬7,100 元=31萬5,010 元),又紘昇公司抗辯其中6 萬4,000 元(3 萬8,000 元+2 萬6,000 元=6 萬4,000 元)係於上訴人離職後始入帳(本院卷三第168 頁),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該二筆款項入帳時間在其離職之前,應自業績額中扣除,再按3%計算該月業績獎金為7,530 元【(31萬5,010 元-6萬4,000元)×3%=7,530元】,紘昇公司全未給付(原審調解卷第41頁),故上訴人請求紘昇公司給付之103 年11月業績獎金,於7,5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⒗103 年12月部分:(參照原審調解卷第43頁)上訴人103 年12月實際業績為35萬0,250 元(40萬5,750 元-5 萬5,500 元=35萬0,250 元),惟紘昇公司抗辯臺安醫院給付報酬之時間均在上訴人離職日後(本院卷三第169 頁),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入帳時間在其離職之前,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請求紘昇公司給付業績獎金。

⒘綜上,上訴人得請求紘昇公司給付之業績獎金,為8 萬2,803元 (3,480 元+8,946 元+1 萬9,417 元+2 萬0,369 元+180 元+2,933 元+545 元+1,196 元+2,877 元+1,962 元+6,000 元+6,001 元+512 元+855 元+7,530 元=8 萬2,803 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紘瑞公司給付3 萬1,807 元,請求紘昇公司給付8 萬2,80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調解卷第46頁、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原判決已命紘瑞公司給付2,412 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外,上訴人請求紘瑞公司再給付2 萬9,395 元本息,請求紘昇公司給付8 萬2,803 元本息,即無不合。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判決紘瑞公司給付2,412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紘瑞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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