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 當事人陳劍武、李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陳劍武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被上訴人 李莉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吼國際公司)負責人,伊前於該公司任職期間,上訴人稱可以員工入股方式,獲得較高額之股東分紅利潤等語,要求伊投資上訴人將成立之「吼美食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吼美食王公司)、「吼國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吼餐飲公司)、「吼珍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吼珍饌公司)。因伊當時未持有我國國民身分證,依法不得在我國進行任何投資,上訴人遂稱可將伊股份登記在伊母親石賽蘭名下,俟伊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後,再將股份移轉至伊名下,伊不疑有它,乃分別投資吼美食王公司、吼餐飲公司、吼珍饌公司各新臺幣(下同)90萬元、14,000元、30萬元,並簽立員工入股協議書(下分稱系爭吼美食王入股協議書、吼珍饌入股協議書,併稱系爭入股協議書)。詎上訴人未經伊或石賽蘭之同意,逕將伊投資吼珍饌公司之股份登記在原審被告彭丹鳳名下,且將募集之出資額1,500萬元,僅登記為500萬元,依伊持股比例2%計算,伊出資僅剩10萬元。另伊投資吼 美食王公司之股份雖登記在石賽蘭名下,惟上訴人將募集之出資額1,000萬元,僅登記為500萬元,依伊持股比例9%計 算,伊出資額僅剩45萬元,是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詐欺。又系爭吼美食王入股協議書第5條,及系爭吼珍饌入股協議書 第3條均約定,伊若於任職期間內自行離職,或因不當行為 被記三大過開除者,伊名下之股權應無償轉讓予吼美食王公司或吼珍饌公司負責人所有,並不得要求返回出資等語,對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另伊有領取吼美食王公司分配之紅利101年4月21,600元、102年1月13,500元、102年5月18,000元、102年11月7,200元、103年6月31,500元。爰撤銷簽署系爭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彭丹鳳應給付被上訴人1,21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4,000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對彭丹鳳之請 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與吼美食王公司、吼珍饌公司簽署系爭入股協議書,伊並未簽立該入股協議書,非本件訴訟標的關係之義務主體,故被上訴人以伊為訴訟當事人,當事人應不適格。另被上訴人原為吼國際公司之員工,並為吼美食王公司、吼餐飲公司、吼珍饌公司之股東,然被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6日無故早退,且於同年7日至9日連續曠職3日以上而遭伊終止勞動契約,依系爭吼美食王入股協議書第5條, 及系爭吼珍饌入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前 開3家公司股份之權利。況吼珍饌公司因未獲利,已於103年10月28日申請解散,且無剩餘財產,故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該公司股份權利。至於吼餐飲公司部分,兩造雖未簽立契約,惟被上訴人出資股份目前仍登記在石賽蘭名下,伊願意購買被上訴人出資之股份14,000元。又吼美食王公司、吼珍饌公司之資本額登記皆為500萬元,股份總數為50萬股,固與 系爭協議書所載吼美食王公司、吼珍饌公司之股本1,000萬 元、1,500萬元不一致。然此係因公司設立時皆須請金融機 構開立存款餘額證明以備經濟部驗資,故實際出資與登記不同。且所募集之出資多用於公司開辦費用,其中吼美食王公司支出8,883,203元、吼珍饌公司支出14,416,490元。復因 被上訴人為大陸人士,當時尚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故被上訴人出資吼美食王公司之股份,以石賽蘭名義登記。然因有其他股東反應非員工不應登記為股東,故被上訴人出資吼珍饌公司之股份,才改登記在彭丹鳳名下。而依被上訴人出資額占吼美食王公司、吼珍饌公司股權比例各為9%、2%,對照該2家公司股東名簿,被上訴人之股權比例並未變動, 故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並未受有損害。再者,伊就吼美食王公司部分,依各股東股權比例,於每月10日、11日左右發放分紅,其中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至103年6月,共已分得紅利605,700元;至吼餐飲公司、吼珍饌公司部分,則因經營未 有盈餘,故未有分紅。況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業務侵占等告訴案件(下稱另案業務侵占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伊有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而為不起訴處分。又伊並未對被上訴人實行任何詐術之行為,被上訴人係基於自主判斷後始同意入股;且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12月17日即知悉股權登記在彭丹鳳 名下乙事,被上訴人遲至105年3月3日始主張撤銷入股之意 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25頁正、背頁): ㈠被上訴人入股吼美食王公司90萬元、入股吼餐飲公司14,000元、入股吼珍饌公司30萬元(見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憑條)。 ㈡吼國際公司由上訴人代表,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簽定系爭吼美食王入股協議書,成立吼美食王公司,依該協議書記載,吼美食王公司股本為1,000萬元,吼國際公司股權比例55 %,被上訴人股權比例9%。雙方並於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自行離職,或因不當行為被記三大過開除者,其名下股權應無償轉讓與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所有,不得要求返還出資(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之員工入股協議書)。 ㈢吼國際公司由上訴人代表,於102年9月4日與被上訴人及其 他員工簽定系爭吼珍饌入股協議書,成立吼珍饌公司,依該協議書記載,吼珍饌公司股本為1,500萬元,吼國際公司股 權比例52%,被上訴人股權比例2%。雙方並於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自行離職,或因不當行為被記三大過開除者,其名下股權應無償轉讓與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所有,不得要求返還出資(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之員工入股協議書)。 ㈣依據吼美食王公司及吼珍饌公司之登記資料,前開2公司資 本總額均登記各為500萬元(見原審卷第52頁、第56頁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吼國際公司任職期間,上訴人稱可以員工入股方式,獲得較高額之股東分紅利潤等語,要求伊投資上訴人將成立之吼美食王公司、吼餐飲公司、吼珍饌公司。因伊當時未持有我國國民身分證,上訴人遂稱可將伊股份登記在伊母親石賽蘭名下,俟伊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後,再將股份移轉至伊名下,伊不疑有它,乃分別投資入股吼美食王公司、吼餐飲公司、吼珍饌公司各90萬元、14,000元、30萬元。詎上訴人未經伊或石賽蘭之同意,逕將伊投資吼珍饌公司之股份登記在彭丹鳳名下,且將募集之出資額1,500 萬元,僅登記為500萬元;另伊投資吼美食王公司之股份雖 登記在石賽蘭名下,惟上訴人將募集之出資額1,000萬元, 僅登記為500萬元,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詐欺,爰主張撤銷 簽署系爭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14,000元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對被 上訴人為詐欺行為,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系爭吼美食王入股協議書第5條,及系爭吼珍饌入股協議 書第3條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而為無效之情事?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入股協議書,投資吼美食王公司、 吼餐飲公司、吼珍饌公司之意思表示,有無逾1年之除斥期 間?㈣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14,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遭上訴人詐欺投資吼美食王公司、吼餐飲公司、吼珍饌公司,並簽署系爭入股協議書而受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投資款1,214,000元,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被上訴人之 請求有無理由,則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分屬二事。是上訴人抗辯稱伊並未簽立系爭入股協議書,非本件訴訟標的關係之義務主體,被上訴人以伊為訴訟當事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吼美食王入股協議書第5條,及系爭吼珍饌入股協議書 第3條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而為無效之情事? 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查,系爭吼美食王入股協議書及吼珍饌入股協議書,係吼國際公司為就有關吼美食王公司及吼珍饌公司投資入股乙事,與其員工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堪認屬定型化契約無誤。次查,系爭吼美食王入股協議書第5條,及系爭吼珍饌入股協議書第3條均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入股員工)若於任職期間內自行離職,或因不當行為被記三大過開除者,其名下之股權應無償轉讓予吼美食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吼珍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所有,不得要求返回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觀諸前開約定,不論被上訴人及其他入股員工自行離職,或因遭吼國際公司記三大過開除,被上訴人及其他入股員工所投資之股權一律均應無償轉讓予所投資之吼美食王公司或吼珍饌公司之負責人所有,且不得要求返還出資款項。吼美食王公司或吼珍饌公司之負責人在未支付任何對價情形下,僅因被上訴人及其他入股員工自行離職,或因遭吼國際公司記三大過開除,即無償取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入股員工之股權,明顯變相剝奪被上訴人及其他入股員工之財產權,亦使被上訴人及其他入股員工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受到不當限制,而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系爭吼美食王入股協議書第5條,及系爭吼珍饌入股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係使被上訴人及其他入股員工拋棄權利,並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入股員工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吼美食王入股協議書第5條,及系爭 吼珍饌入股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對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 語,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前揭入股協議書之約定,不得主張吼美食王公司、吼珍饌公司股份之權利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入股 協議書,投資吼美食王公司、吼餐飲公司、吼珍饌公司之意思表示,有無逾1年之除斥期間? 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受上訴人詐欺而投資吼美食王公司、吼餐飲公司、吼珍饌公司,並簽署系爭入股協議書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入股協議書,投資 吼美食王公司、吼餐飲公司、吼珍饌公司之意思表示,並於原審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撤銷簽署系爭入股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26頁)。惟依被上訴人所稱,其 係於103年5、6月間經其他股東告知其股份登記在彭丹鳳名 下,並於彭丹鳳至桃園地檢署在另案業務侵占案件作證時,始確認其股份確實登記在彭丹鳳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頁)。是被上訴人既於103年5、6月間即已知悉其投資 吼珍饌公司之股份被上訴人登記在彭丹鳳名下,至遲於103 年12月17日,彭丹鳳因另案業務侵占案件至桃園地檢署作證時,亦已知悉上情。然被上訴人遲至105年3月3日始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為撤銷簽署系爭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以採信。 ㈣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214,000 元,有無理由? 第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詐欺而投資吼美食王公司、吼餐飲公司、吼珍饌公司,自應就上訴人如何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投資吼美食王公司90萬元,並簽署系爭吼美食王入股協議書,依該入股協議書約定,吼美食王公司之股本為1,000萬元,伊持股比例為9%,惟上訴人僅將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登記為500萬元,股數50萬股,登記在伊母親石賽 蘭名下之股數為45,000股,股款為45萬元等情,有吼美食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發起人名冊、系爭吼美食王入股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㈡、㈣〕。惟上訴人否認有對被上訴人施以詐欺之不法行為,辯稱:係因公司設立時皆須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餘額證明以備經濟部驗資,故實際出資與登記不同。且所募集之出資多用於公司開辦費用,並已支出8,883,203元等語。查,吼美 食王公司之全體發起人共9人(含石賽蘭)於100年11月22日發起人會議決議,通過吼美食王公司之公司章程,登記之股份總數為50萬股,石賽蘭並有出席該次發起人會議乙節,有前開發起人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公司法第129條規定:「 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本公司所在地。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訂立章程之年、月、日。」。再參以證人廖峻虢於本院證稱:伊有參加吼美食王公司的發起人會議,會議中會討論要在哪裡開店,公司資本大約多少,股份分配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頁至第82頁背頁)。顯見石賽蘭於前揭發起人會議中,當已知悉吼美食王公司之公司章程已訂定公司股份總數為50萬股,每股金額10元,資本總額為500萬元,並據以向 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再者,石賽蘭與被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邀其投資吼美食王公司時,已同意其股份借用石賽蘭名義登記,則被上訴人對吼美食王公司於前開發起人會議中決議公司股份總數為50萬股,每股金額10元,資本總額為500萬元乙事,尚難諉為不知。況以石賽蘭 名義登記之股數及股款雖分別為45,000股及45萬元,惟占股份總數50萬股及總資本額500萬元之比例為9%,與系爭吼美食王入股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持股比例為9%相同,被上 訴人依持股比例計算所分配之紅利並不受影響。從而,系爭吼美食王入股協議書雖約定吼美食王公司之股本為1,000萬 元,被上訴人投資90萬元,持股比例為9%;惟上訴人既已 將被上訴人之投資以被上訴人借用之石賽蘭名義登記,並於上開發起人會議中同意將公司登記之股份總數為50萬股,每股金額10元,資本總額為500萬元,且持股比例仍為9%,並依此比例分紅,依被上訴人自認之分紅次數即有5次,共計 91,800元,自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吼美食王公司所募集之出資額1,000萬元 ,僅登記為500萬元,已對伊構成詐欺云云,尚難憑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投資吼珍饌公司30萬元,並簽署系爭吼珍饌入股協議書,依該入股協議書約定,吼珍饌公司之股本為1,500萬元,伊持股比例為2%,並將股份借用石賽蘭名義登記;惟上訴人僅將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登記為500萬元,股數50 萬股,每股金額10元,並將被上訴人之投資登記在彭丹鳳名下,且登記之股數為10,000股,股款為10萬元等情,有吼珍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吼珍饌入股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56頁至第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㈢、㈣〕。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因其他股東反應非員工不應登記為股東,故被上訴人出資吼珍饌公司之股份,才改登記在彭丹鳳名下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李博毅於本院證稱:伊有投資吼珍饌公司45萬元,印象中並沒有出資股東是借用其他人名義登記的情形;伊知道被上訴人有投資30萬元,伊以為被上訴人會像投資吼美食王公司一樣,以其母親石賽蘭名義登記,但在發起人會議中不知道為何沒有被上訴人的名字。後來伊與其他入股員工發現沒有大陸人士入股的名字,有向上訴人反應,但上訴人沒有做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證人賴利芬於本院證稱:伊有投資吼珍饌公司45萬元,被上訴人有投資30萬元,伊與被上訴人都沒有我國國民身分證,投資前伊有要求要以其配偶名義登記為股東,但上訴人說伊配偶並非吼牛排的員工,所以不能登記為股東。另上訴人告訴伊,伊股份要用公司名義登記,公司成立後,上訴人說伊與被上訴人的股份都用公司名義登記,但沒有說要登記在彭丹鳳名下,伊不知道有投資股東借用彭丹鳳名義登記的情形。且上訴人並未告知大陸籍員工,因為沒有我國國民身分證無法登記為股東,所以要借用彭丹鳳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頁至第77頁)。證人蔣春梅於本院證稱:伊有投資吼珍饌公司45萬元,原本要以其配偶名義登記為股東,但上訴人說伊配偶未在公司任職,不能登記為股東。上訴人只有說伊沒有我國國民身分證,只能登記在公司名下,但不知道實際登記在誰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頁至第78頁背頁)。顯見上訴人對投資吼珍饌公司而尚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之大陸地區員工,均不同意將渠等之股份登記在其等之配偶或親人名下,並在未經徵得大陸地區員工同意,即逕將大陸地區員工之投資股份,登記在彭丹鳳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且於完成登記後,亦未將實際登記股份情形告知投資之大陸地區員工。從而,上訴人於邀集被上訴人投資吼珍饌公司時,明知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不能辦理該公司之股東登記;且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表示要借用石賽蘭名義登記為股東,上訴人並未拒絕,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同意投資30萬元,並如數給付前開款項。詎上訴人未經徵得被上訴人或石賽蘭之同意,即逕將被上訴人之出資股份登記在彭丹鳳名下,且於完成登記後,未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邀集被上訴人投資吼珍饌公司時,確有對被上訴人施以詐欺之不法行為至明。上訴人前揭所為抗辯,委無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既因受上訴人之詐欺而受有出資額30萬元之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洵屬有據。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詐欺而投資吼餐飲公司14,000元部分,上訴人已同意返還(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頁)。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另案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為伊有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被上訴人係基於自主判斷後始同意入股,伊並未對被上訴人實行任何詐術之行為云云,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4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9頁)。惟按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詐欺罪嫌,縱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83年度台上 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後,認定上訴人於邀集被上訴人投資吼珍饌公司時,有對被上訴人施以如上所述之詐欺行為,自不受桃園地檢署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⒌又兩造均不爭執吼珍饌公司因經營虧損,並未分曾分配紅利給股東,且吼珍饌公司已於103年10月28日解散,並有吼珍 饌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縱被上訴人有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紅利,亦屬被上訴人投資吼美食王公司所分配之紅利,並不得與其因受詐欺投資吼珍饌公司所受之損害相抵,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18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2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陳盈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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