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徐維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 1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稱釋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徐維忠(已歿)之家屬,徐維忠原受僱於相對人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4 月間終止勞動契約,嗣於同年9 月30日死亡。惟本件相對人是否確已與徐維忠終止勞動契約?於徐維忠在職期間有無短發工資及加班費?投保薪資有無以多報少?徐維忠已有相當之年資且患有疾病,為何會願意終止勞動契約致收入中斷?相對人有無慰留徐維忠並告知可能面對之不利益?伊欲釐清上開疑點,惟恐相對人所持有與徐維忠相關之各類清冊或終止勞動契約書,於相對人保管逾5 年後即未繼續保存、予以廢棄或任意處分,致伊無從確認其等間法律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就其所持有與徐維忠有關之各項工資清冊、出勤紀錄、會員或勞工名冊、薪資帳冊、離職及退休金提撥等全部資料,除相對人已提出予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或勞動部者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36號、105 年度勞訴字第132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要求伊提出徐維忠勞動契約、差勤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均係應由相對人保存者,伊乃請求相對人之人事處科長提供,惟該科長表示僅能提供離職證明,其餘資料則均逾5 年保存期限而未予保存;然勞動部依伊檢舉對相對人為勞動檢查時,並未查得相對人有銷毀徐維忠任職資料之情。為免相對人實質上尚未銷毀而將來可能隨時銷毀,致伊未能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爰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准予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假處分之請求權存在,且業對相對人提出本案訴訟云云,惟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案訴訟卷宗影卷(置卷外)查核結果,抗告人係以自己為原告,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與死亡勞工徐維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終止勞動契約不成立,並確認被告與死亡勞工在職期間有違法扣薪、短發各項工資、違法記過、退休金提撥不足及在職期間罹患職業病等事實」(本案訴訟調解卷第5-1 頁),惟經該案承審法官命其說明:起訴之真意究係提起確認之訴或併提起給付之訴?及如有提起給付之訴之意應釋明其請求金額俾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無提起給付之訴之意,亦應釋明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之原因等情,抗告人迄未補正完足(本案訴訟勞訴卷第21頁、第8-1 頁);並自承伊與徐維忠為兄妹、徐維忠100 年9 月30日死亡時其父母均仍健在等情(本案訴訟調解卷第3-1 頁、第9-1 頁、勞訴卷第21頁),則抗告人就其為何得以自己為原告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其對相對人有何假處分請求權等情,尚難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權既未能釋明,即令徐維忠與相對人間勞動契約相關資料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有5 年保存期限,依前開說明,仍不符假處分之聲請要件。從而,原法院據以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