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巫慧英 劉佳琪 劉俊宏 劉麗文 相 對 人 楊堯典 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慶賜 相 對 人 明和羊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等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劉來國受僱於相對人即被告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貨運司機,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2日運送貨櫃至基隆市○○區○○○路0號相 對人即被告明和羊毛股份有限公司之碼頭卸貨區,相對人即被告楊堯典為明和羊毛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課長,為該公司碼頭卸貨區之指揮監督人員。嗣因劉來國開啟貨櫃準備卸貨時,遭掉落之貨物擊中頭部,經送醫急救無果,嗣經送回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死亡,為此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92條、第194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等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33頁)。 三、經查劉來國既於新北市死亡,則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即為新北市,故依首揭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次查原法院雖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惟相對人等人業已具狀為本案之答辯,且均未為妨訴抗辯,有答辯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3至88、115至117頁)。從而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就本件訴訟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