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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陳麗芬周祖民黃珮禎

  • 原告
    陳佳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陳佳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針對確認僱傭關係部分上訴,對於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暫不上訴,故應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等語。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104年度勞訴字第160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紅利、獎金等至復職之日為止。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等情,有原法院105年1月29日104年度勞訴字第160號判決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原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4頁至第239頁、第246頁)。原裁定 就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薪資給付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並以抗告人為67年8月5日生(參原審卷第69頁)至65歲強制退休為止,應有超過10年之工作期間,而以抗告人10年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與首揭規定,尚無違誤。㈡抗告人雖抗辯其僅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按月給付薪資等部分暫不上訴,請求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本件僅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未另計按月給付薪資至復職為止之訴訟標的價額,已如上述。故抗告人僅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提起上訴,而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等部分暫不上訴,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影響。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此部分所為抗告 ,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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