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聲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重勞訴字第二四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此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所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上訴人,為聲請推事迴避及法官評鑑等事件,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該事件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民事事件)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另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民事事件開庭錄音光碟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等語。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臺北地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民事事件之開庭錄音光碟,其錄音及保存該錄音記錄之法院,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核無司法院所定「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但書前段之情事,爰依職權就此部分聲請以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