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 抗告人
- 即上訴人
-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對造,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判決其敗訴,並經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遲誤20日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日以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其於106年8月22日再就原裁定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核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原裁定於106年8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向本院陳報之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並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86號、101年度臺抗字第538號、103年度臺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2頁)。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6年8月18日已屆滿(抗告人送達處所位於本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22日始以前述「民事異議狀」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