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忠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俐穎 上 訴 人 徐世博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上訴人 周金田 王彩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周金田逾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本息、被上訴人王彩藝逾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金田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王彩藝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周金田、王彩藝(下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下午2時58分許,共乘 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適任職於上訴人忠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凱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上訴人徐世博(下逕稱其姓名,與忠凱公司合稱上訴人)駕駛登記於原審共同被告金鋒高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鋒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從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後 方超車,因徐世博未將貨物妥善固定,貨車上之重物(泡棉)因此鬆脫拋落下來,並且以重力加速度擊中行進間之周金田,致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周金田因此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6根、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為此支 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214元、看護費用18萬元、車 損修繕費用1,435元及受有工作損失5萬7,819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之損害,扣除忠凱公司已給付6萬3,000元後,合計28萬0,468元;王彩藝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6萬3,531元、看護費用18萬元及受有工作損失5萬7,819元、勞動能力減損33萬4,10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 損害,扣除忠凱公司已給付10萬9,671元後,合計82萬5,780元。又徐世博係忠凱公司僱用之受僱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忠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前段規定與徐世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周金田28萬0,468元、王彩藝82萬5,7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103萬7,068元本息部分〈周金田27萬4,819元本息、王彩藝76萬2,249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上訴人其他敗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9月初,徐世博約每隔3天即前往探視周金田,親見周金田毋須他人在旁攙扶,能夠獨自步行至巷口,亦未見以胸帶外固定骨折部分,談話神情尚非十分痛苦,無需專業看護隨侍在側。況周金田是否需要休養3個月,亦有疑問,且受傷後期也會減少看護之必要程度, 不能全部比照每日2,000元之專業看護費用。又周金田既無 法證明係經營小吃店維生,自無減少收入5萬7,819元。另徐世博亦同樣前往王彩藝經營之推拿店探視慰問至11月間,其自稱所經營推拿店仍繼續營業中,亦未見其女兒在旁看護照顧,亦無需專業看護照顧,且依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僅需休養1個月。又王彩藝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收入減少5萬7,819元可言。此外,王彩藝治療未經1年以上,尚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失能給付(或認定)規定,且其亦未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況雙和醫院曾函覆說明「一般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約三至六個月可癒合,但王君骨折處為腕關節且粉碎,會產生僵硬及創傷性關節炎,右手腕活動受限及無法使用,對日常生活及工作會有影響」等語,則王彩藝經適當治療後是否能夠痊癒?日後有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可言?原法院均未詳查。又忠凱公司固有工廠等財產總額約3,286萬元,但 亦積欠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工廠房貸及短期週轉金貸款金額約2,600萬元至2,800萬元,則原法院核定周金田、王彩藝精神慰撫金10萬元、30萬元,顯屬過高。再者,王彩藝自陳從事整復推拿工作,徒手施力不利復原,甚至加劇傷勢,若又未遵醫囑按時回診及復健,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周金田超過5,649元本息部分、王彩藝超過6萬3,531元本息部 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徐世博因業務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伊等分別受有28萬0,468元、82萬5,780元之損害,自應與忠凱公司如數連帶賠償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應負過失責任,但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5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0頁): ㈠周金田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看護費用18萬元? ⒉工作損失5萬7,819元?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王彩藝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看護費用18萬元? ⒉工作損失5萬7,819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33萬4,101元?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⒌王彩藝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徐世博係任職忠凱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於103年7月30日下午2時58分許,駕 駛金鋒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執行載運貨物 業務,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土燈73173)前,適有 周金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王彩藝沿同向後 方亦行駛至該路口,徐世博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載運貨物應注意保持貨物放置牢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將貨物放置牢固,致其所載運之貨物不慎掉落路面而阻礙行駛,致後方周金田所騎乘重型機車因反應不及而碰撞該貨物,造成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周金田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王彩藝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徐世博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3號、104年度原交簡上 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95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原法院卷㈠第170至171頁)、原法院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3號、104年度原交簡上第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又徐世博係忠凱公司之受僱人,忠凱公司自應就其受僱人徐世博因駕駛貨車過失致肇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關於周金田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周金田因系爭事故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6根、 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214元、車 損修繕費用1,435元(已扣除折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行車執照及投保資料、受傷照片、存證信函等附卷足參(見原法院板橋簡易停103年度司板調字第417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9頁、第24至29頁、第36頁、原審卷㈠第43頁、第239至240頁、第163頁、第165頁),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18萬元: ⑴按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周金田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個月,生活起居無 法自理,由專人即配偶陳鳳梅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又周金田因左側第3至6根肋骨骨折,至少需3個月始能痊癒 ,疼痛可能持續半年之久,無法提重物等需勞力之工作,宜在家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諸如起身、更衣、上下 樓梯等動作無法進行,需專人照顧,有亞東醫院104年2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40225009號函、同年月27日亞病歷字第104022701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5至76頁)。至前開函覆稱「夜間則依當事人需求而定」乙節,係指醫療上客觀評估及常理上,不需要到專人照顧,但病患若個人需求,譬如常常夜間起身活動、如廁等,病患希望看護幫助,此屬個人需求,醫院立場不便論定,有亞東醫院105年7月1日亞病歷字第105070101010號函 (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周金田休養3個月期間,夜間是否需專人照護,應視其個人需求而定,並非即無需要。查周金田肋骨骨折,夜間雖無白日諸多活動,惟仍有起身如廁等需求,自須由專人協助,且病患並非須臥床無法行動,始需專人照顧,則上訴人抗辯稱周金田休養3個月期間無須專人24小時照顧云云,尚無可採。 ⑶綜此,周金田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個月,期間確實有全 日看護照顧必要,雖其未能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憑證,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周金田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係指其諸如起身、更衣、上下樓梯等動作需他人協助,並非指協助照顧之家人,絕不能分擔任何家務。而上訴人對於全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195頁),是以周金田主張伊受有共計18萬元(2,000× 90日=180,000)之看護費損失,堪可採信。 ⒉工作損失5萬7,819元: ⑴周金田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經營小吃店維生,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土城區延和里證明書、小吃店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原審卷㈠第224頁),且經證人即 其妻陳鳳梅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32頁反面至234頁)。又周金田係51年6月16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218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52歲 ,四肢健全,足認其主張經營小吃店維生乙節,應非虛妄。 ⑵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一般經營小吃店者,屬小本生意,通常未開立發票,自難期其舉證工作收入若干。本件周金田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小吃店生意,其休養3個月期間,自受有相當之工作損失,則其主張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3日公布自103年7月1日起 實施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即1萬9,273元計算工作損失共5萬7,819元(19,273×3=57,819),應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查周金田因系爭事故,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6根、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精神上必受有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周金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52歲,華夏工專肄業,從事小吃店維生,自陳平均月入15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6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41054303號函附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2至183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徐世博為卑南族原住民,63年10月6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39歲,自陳 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月入3萬6,975元,太太無業,育有一名子女,105年度薪資所得為48萬2,014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忠凱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800萬元、財產總額 約3,286萬元,另有未償借款餘額約1,720萬餘元,有徐世博身分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忠凱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第一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6頁、第47至48頁、第39至40頁、原審調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208至209頁)。爰審酌周金田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程度,其與徐世博之年齡、教育程度,兩造經濟狀況,以及徐世博上述過失傷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周金田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抗辯稱周金田請求10萬元慰撫金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⒋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除忠凱公司已賠償周金田6萬3,000元外,周金田並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2,5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第75頁反面),且有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1至 112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自周金田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周金田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3萬 7,929元(4,214+1,435+180,000+57,819+100,000- 63,000-42,539=237,929),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 翌日即忠凱公司自103年11月15日、徐世博自103年12月1 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7、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王彩藝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王彩藝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6萬3,531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0至23頁、第37至44頁),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18萬元: ⑴王彩藝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個月,生活起居無 法自理,由專人即其女兒柯于涵、柯柏如輪流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0至23頁),且經證人柯于涵證稱:伊母親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時,母親手術時約103年7月底,由伊及姐姐柯柏如、哥哥、爸爸輪流照顧,伊剛升大四之暑假期間,開學後選課集中在週五、六、日,所以多由伊負責照顧,幫母親裝冰塊、洗澡、如廁、蓋被等,剛動完手術後1、2個月間,母親連拿筷子都沒辦法,需他人餵食(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等語、柯柏如證稱:伊母親103年受傷時,伊在醫美診所上班,當天即告知主管要提 早下班去醫院照顧她,開刀隔天要上11點的班,伊有報備主管會晚一點到,半夜係由伊及妹妹輪流照顧,幫忙擦澡、洗澡、換藥及照顧生活起居,因為母親行動不便,由伊及妹妹幫忙處理雜事,白天伊要上班,多由妹妹負責照顧,晚上由伊接手,伊有時較晚上班或提早下班,用扣抵時數方式請假,伊至少照顧2、3個月,至母親手部可以正常活動為止,父親及哥哥也有幫忙照顧母親(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25頁)等語屬實,並有柯于涵醒吾科技大學103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上課時間表、行事曆、成績表、柯柏如103年8月至10月班表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⑵又王彩藝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約3 至6個月可痊癒,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係指全日專 人照護,每日2,000元,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104年2月13日雙院歷字第1040001131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5頁),可見王彩藝確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個月,期間確實有全日看護照顧必要,雖 其未能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憑證,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另王彩藝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係指其諸如起身、更衣、上下樓梯等動作需他人協助,並非指協助照顧之家人,需隨侍在側。是以王彩藝主張伊受有共計18萬元(2,000×90 日=180,000)之看護費損失,堪可採信。 ⒉工作損失5萬7,819元: 王彩藝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經營全家傳統整復推拿館並兼任推拿師,每月收入約7、8萬元,租金約3萬餘元 ,業據證人甘貴元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㈠230至232頁),且有王彩藝即全家傳統整復推拿館103年7至9月核定營業 稅額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4月28日北經登字第1035236804號函附全家傳統整復推拿館准予商業設立登記、王彩藝整復員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4頁、第73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2至93頁)。本件王彩藝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整復推拿館生意,其休養3個月 期間,自受有相當之工作損失,則其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3日公布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之一般勞工 基本工資即1萬9,273元計算工作損失共5萬7,819元(19,273×3=57,819),應屬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33萬4,101元: ⑴王彩藝骨折處為腕關節且粉碎,會產生僵硬及創傷性關節炎,右手腕活動受限及無法使用,對日常生活及工作會有影響;其失能種類為「十一上肢機能喪失」,項目為「11-34」,狀態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 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等級為「十一」;王彩藝受傷處為靠近關節的位置,由X光檢查顯示創傷性關節炎的現象,創傷性關節炎為不可逆之影響,僅能症狀治療,在功能恢復上有限,此有雙和醫院104年2月13日雙院歷字第1040001131號函、同年5月6日雙院歷字第1040003265號函、同年7月13日雙院歷字第1040005420號函、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之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㈠第65頁、第120頁、第192頁),則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0.1333(160/1200,即失能第一等級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十一等級給付標準為160)。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5月22日(105)長庚院 法字第1329號函雖記載:「㈠因所附病歷資料,並無詳載王彩藝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之比例,故無法判斷其失能程度。㈡根據病患最近一次105年6月3日X光檢查報告,並無創傷性關節炎之記載,故無法判斷王彩藝之創傷性關節炎成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僅係表示其無從判斷王彩藝生理機能喪失之比例,尚難據以推翻雙和醫院已鑑定認王彩藝創傷性關節炎為不可逆之影響,僅能症狀治療,在功能恢復上有限,縱認105年6月3日X光檢查報告,已無創傷性關節炎之記載,亦無從推認王彩藝因系爭事故致創傷性關節炎所影響之身體機能減損已完全恢復。是以上訴人徒以雙和醫院未通知王彩藝回診診斷其生理運動範圍喪失比例、未仔細研判(或研判錯誤)X光檢查報告,輕率以X光檢查影像學之表現予以鑑定為由,認其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云云,尚無足取。 ⑵王彩藝為52年5月1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35頁),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3年7月30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7年5月10日)止,計13年9月10日,扣除前已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則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17年5月10日止,計13年6月10日,惟被上訴人王彩藝僅請求自104年5月10日起至年滿65歲止計13年整之勞動能力減損,未逾上開得請求部分,自非無據。又每月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調整為1萬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調整為每月2萬0,008元。則王彩藝請求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計1月20日即0.1393年)之勞動能力損失4,294元(231,276〈即19,273×12〉×0.1393×0.1333=4,294)、自10 4年7月1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年12月24日止(共計5月23日即0.48087年)之勞動能力損失1萬5,390元(240,096〈即20,008×12〉×0.48087×0.1333= 15,390),以及自104年12月25起至117年5月10日止( 共計12年4月15日即12.3743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萬4,417元【(240,096×9.00000000〈此為 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240,096×0.3743×〈10 .00000000-9.00000000〉=2,358,715)×0.1333=31 4,417】,合計33萬4,101元(4,294+15,390+314,417=334,101元,即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王彩藝田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精神上必受有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王彩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51歲,國中畢業,從事經營整復推拿館維生,自陳平均月入8萬元左右,名下無任何財產 ,有王彩藝即全家傳統整復推拿館103年7至9月核定營業 稅額繳款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4頁、第73頁、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另徐世博、忠凱公司身分、地位、資力等均詳如前述㈡⒊,茲不贅述。爰審酌王彩藝因系爭事故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致勞動能力減損,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甚大,其與徐世博之年齡、教育程度,兩造經濟狀況,以及徐世博上述過失傷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王彩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抗辯稱王彩藝請求30萬元慰撫金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⒌王彩藝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查王彩藝因系爭事故致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宜門診追蹤及長期復健治療,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0至23頁)。又 王彩藝自103年10月22日之後,僅於同年11月4日及12月30日於骨科就診,固有雙和醫院104年7月13日雙院病歷字第104000542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2頁),然王彩藝 嗣已於104年8月7日回診,亦有門診紀錄單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90頁),此次回診雖已逾半年,惟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醫囑定期回診時間,王彩藝雖自陳:因當時伊公婆有事,始遲至104年8月7日回診,可見王彩藝並 非全未依醫囑回診。另證人周玉麟證稱:伊自101年間頭 痛後,就經常去王彩藝所經營全家整復推拿店推拿,約每星期一次,王彩藝車禍後就停下推拿工作,僅負責開門顧店、折毛巾等,1年內根本無法幫人推拿,否則伊就不用 找其他推拿師(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等語,亦見王彩藝並無在復健期間從事整復推拿工作。此外,上訴人復未就王彩藝逾月餘回診已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以上訴人主張王彩藝未遵醫囑按時回診及復健,且徒手施力從事整復推拿工作,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云云,自乏所據,而不足採。 ⒍系爭事故發生後,除忠凱公司已賠償王彩藝共10萬9,671 元外,王彩藝並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4萬2,5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第75頁反面) ,且有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5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自王彩藝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王彩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8萬3,252元(63,531 +1 80,000+57,819+334,101+300,000-109,671-342,528=483,252),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翌日即忠凱 公司自103年11月15日、徐世博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周金田23萬7,929元、王彩藝48萬3,252元,及忠凱公司自103年11月15日、徐世博自103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