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范黃守仁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安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富美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起重機吊掛手工作,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擅自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起重 機(廠牌:TADANO、型號:TR500M-2,下稱系爭起重機),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西濱快速道路台61線道路時,不慎衝撞道路之中央分隔島,致系爭起重機損毀而不堪使用,使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權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起重機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3萬5,325元,以及系爭起重機進場維修30日,以每日1萬7,000 元,扣除吊車司機薪資、助手薪資、油資等必要費用後,所失之利益36萬元,屢經催討,上訴人皆置不理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萬5,325元,及其中93萬5,32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 餘36萬元自104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 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起重機左前方伸縮固定腳毀損,上訴人承認確有過失責任。但被上訴人為起重機租賃業公司,明知重型、大型機械車駕駛方式及技術不同於一般車輛,駕駛危險性也較高,選任之駕駛人員須具備該種類型執照始得駕駛,被上訴人就其聘任駕駛人員是否符合上開資格有監督責任。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派任出勤之工作人員吳進德及上訴人二人,均不具備起重機合格駕駛執照,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其有過失。依系爭起重機之毀損照片而觀,本件事故僅造成起重機左前方伸縮固定腳毀損,其餘部分均無毀損,故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維修報價單據之真正,且與本件事故有關。被上訴人雖稱系爭起重機修復,全數使用中古品替換,然此與證人張瑞榮、詹文盛之證述不符。原審判決僅考量新品折舊問題,未考量舊品亦有折舊問題。無論更換物品為新品或舊品,均應折算合理價格,以期損害金額合理公平。被上訴人就系爭起重機因進廠維修期間無法出勤工作而造成利益損失之請求部分,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賠償。被上 訴人所提工程承攬書與工程報價單,上訴人亦否認該文件係為真正,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7,125元, 及自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65萬8,200元部分,被上訴人 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43頁): 1、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起重機吊掛手工作,於102 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擅自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起重機(廠牌:TADANO、型號:TR500M-2),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西濱快速道路台61線道路時,不慎衝撞道路之中央分隔島,致系爭起重機損毀而不堪使用。 2、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起重機左前方伸縮固定腳毀損,上訴人有過失。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起重機,行經西濱快速道路時,不慎衝撞道路之中央分隔島,致系爭起重機損毀而不堪使用,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上訴人就其駕駛有過失之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3頁),應堪認定。本件事故既因上訴人過失肇事,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起重機毀損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爭執,並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之系爭起重機係於81年1月 製造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又10個月,有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依前開決議意旨,關於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復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起重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易言之,因系爭起重機折舊後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 ,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零件費用若為新品,即應以新品1/10計算;倘為舊品,則無須計算折舊。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修理費用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1、固定腳架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為修理系爭起重機之固定腳架,已支出修理費用41萬1,075元,並提出証暄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 發票、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雖以系爭起重機之修復並非全數使用中古品更換,且部分維修零件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惟上開請款單記載維修項目有:「①左前腳車樑腳座彎曲校正更換新鋼板電焊。②左前水平腳彎曲校正電焊。③右前水平腳彎曲校正電焊。④左前垂直油壓缸管換新。⑤左前垂直腳油壓白心換新。⑥左前垂直腳油封。⑦右前水平腳油壓缸換新。⑧右前水平腳油壓白心換新。⑨右前水平腳油封。⑩左前水平腳油壓缸管換新。⑪左前水平腳油壓白心換新。⑫左前水平腳油封。⑬拆裝垂直腳及水平腳修裡工資。」等項,並經證人即証暄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詹文盛到庭作證陳述:「上開維修部位均有毀損才決定更換,且腳架是交叉的,因雙腳都有毀損才需修裡,其中上開編號①、②、③、⑬等項目係由伊自己施作,其餘項目之零件均為新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正背面),足見依系爭起重機毀損後之照片觀之,雖僅能看到左前方伸縮固定腳受損,然因腳架結構係交叉連動,導致右前方機件亦有受損而有維修必要,而此損壞部分須由專業人員至內部檢視始能發現,故詹文盛之證詞應屬可採,上訴人僅依照片外觀判斷而為抗辯,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已支出此項修理費用41萬1,075元,扣除①、②、③、⑬等項電焊及工資27萬 元、營業稅1萬9,575元外,其餘零件費用12萬1,500元部 分,應以新品1/10計算,折舊後為1萬2,150元【計算式:121,500×1/10=12,150】,依此被上訴人此項修理費用 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1,725元【計算式:270,000+19, 575+12,150=301,725】。 2、電機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為修理系爭起重機之電機部分,支出修理費用4萬2,525元,並提出利帝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單據之真正,然本院已囑被上訴人請利帝公司蓋章確認,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程富美於事發當日警詢時即稱:系爭起重機大樑扭曲變形,油壓腳毀損、電腦短路毀損、引擎移位、起動馬達損壞、蓄電馬達斷落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2304號偵查卷第11頁),且衡 以系爭起重機重達37.79公噸(見本院卷第81頁),加上 行車速度,其衝撞道路之中央分隔島之力量相當可觀,系爭起重機受有上開損壞,尚與常理無違,而屬可採。再者,上開統一發票係於102年11月30日開立,與本件事故發 生時間相近,買受人名稱為:「新安起重有限公司」,並其上品名欄係記載:「汽修工程款」之字樣,堪信與修理系爭起重機有關聯。則被上訴人請求電機部分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3、作業電腦部分(原審誤植為行車電腦): 被上訴人主張為修理系爭起重機之作業電腦,已支出修理費用21萬7,875元,並提出明鴻汽車電機行出具之報價單 、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雖以此項維修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惟上開報價單維修項目有:「作業電腦CPU板整修、作業電腦IO板整修、作業電腦程 式板整修、作業電腦PC板整修、作業電腦電源板整修、旋回角度檢出器、旋回中心整流子、旋回中心整流片」等項,統一發票係於103年1月2日開立,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 相近,買受人名稱亦為:「新安起重有限公司」。且系爭起重機重量加上行車速度,衝撞力量甚大,已如上述,而系爭起重機直接受損之固定腳,伸縮係由作業電腦控制,自可能因伸縮固定腳撞擊受損,而牽連控制固定腳伸縮之作業電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維修與本件事故有關,應屬可採。又上開報價單下方維修說明記載:「1.作業電腦舊品維修需3~6個工作天。2.作業電腦新品一顆日本報價42萬新台幣~因為本電腦已停產~需跟日本下訂交貨日期一個月」之文字,對照被上訴人請求此項關於作業電腦之維修費用總計9萬5,000元(已扣除關於旋回角度檢出器、旋回中心整流子、旋回中心整流片等項之零件費用11萬2,500元、稅金1萬375元),足見上揭關於作業電腦之修理 係以舊品維修報價,屬於必要費用,並無以新品更換致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依首揭決議見解,自無庸再扣除折舊。關於旋回角度檢出器等項之零件費用11萬2,500元 ,則應以新品1/10計算,折舊後為1萬1,250元【計算式:112,500×1/10=11,250】,加計作業電腦舊品維修費用9 萬5,000元、稅金1萬375元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此項修理費用為11萬6,625元【計算式11,250+95,000+10,375=116,625】。 4、總成零件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為修理系爭起重機之總成零件,已支出修理費用7萬5,000元,並提出大業重機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單據之真正,然參上開估價單係於102年12月20日製作,與本件事故發生 時間相近,客戶名稱為:「新安起重行」,並其上品名欄係記載:「捲線盤總成-伸縮長度、副水箱總成-正廠、大燈遠近燈組-正廠」之文字,堪信與修理系爭起重機有關 聯,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項修理費用,應屬有據。上開零件後方已記載「正廠」字樣,可知該項零件係以新品替換,應予折舊為1/10,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500 元【計算式:75,000×1/10=7,500】。 5、輪胎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為修理系爭起重機之輪胎,支出修理費用10萬5,600元,並提出益航輪胎行出具之修護單為證(見原 審卷第41頁),上訴人雖以此項輪胎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惟此證人即益航輪胎行負責人張瑞榮到庭證稱:「(問:當初總共換6條輪胎,是新品還是舊品?)是 再生胎,伊換前面兩條。一條45,000元,總計9萬元。」 、「(問:為何修復單上所載的內容與實際修復的不同?)輪胎是兩條,還包含內胎及襯套。」、「(問:原來的兩條輪胎是否都爆掉,內胎及襯套是否仍在繼續使用?)輪胎有裂痕,伊建議被上訴人法代要更換。內胎、襯套要更換是因為已經老舊,原則上是儘可能一年就要更換,伊建議被上訴人法定一起更換。」、「(問:當初內胎與襯套是否可以繼續使用?)可以。」、「(問:依證人判斷,當初輪胎的裂痕是如何造成?)伊認為是衝撞造成的,不是自然形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足見系爭起重機之輪胎因遭衝撞導致發生裂痕,而有更換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係使用再生胎,無須計算折舊。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事故當時,系爭起重機前面輪胎根本未遭撞擊,輪胎均屬正常,尚得正常行駛返回公司云云,然以系爭起重機之重量加上行車速度,衝撞道路之中央分隔島之力量相當可觀,已如前述,當其左前方衝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致前輪胎遭受重力擠壓而產生裂痕,與常理無違,而輪胎若產生裂痕,易於爆胎而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當有更換之必要,證人張瑞榮所證述上情應屬可採。又再生胎係以舊輪胎翻製而成,其價格較新輪胎為低,屬於必要費用,並無以新品更換致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依首揭決議見解,無庸再扣除折舊,上訴人抗辯應予折舊云云,為無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更換系爭起重機前方兩條輪胎費用計9萬元,應予准許。至其餘更換內 胎、襯套之費用,並非必要,則經證人陳述明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6、操作油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為修理系爭起重機,支出操作油7萬8,750元,並提出金和邁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單據之真正,然修理起重機期間,須多方試車操作,始能確認是否妥善。上開出貨憑單係於102年11月13日開立,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客 戶名稱為:「新安起重有限公司」,並其上產品編號/品 名規格欄係記載:「1-CHM-KG14 K-GOOD Hydraulic AW00000LOE」之字樣,堪信與修理系爭起重機有關聯,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項費用,應屬有據。 7、綜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修費費用為63萬7,125元【計算式:301,725+42,525+116,625+7,500+90,000+78,750=637,125】。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修理系爭起重機支出吸油棉費用4,500元,系爭起重機進 場維修期間無法承攬工作所失之利益36萬元部分,已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自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違反對己注意義務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派遣吳進德駕駛系爭起重機載上訴人一同前往林口發電廠工作,待工作結束欲前往另處工作時,交由上訴人駕駛系爭起重機,上訴人不慎衝撞道路中央分隔島,以致系爭起重機之損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應可確認。 2、又系爭起重機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大型重型動力機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規定,駕駛者應領 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參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3年9月12日函,偵字第2304號偵查卷第65頁),吳進德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曾因酒醉駕車入監服刑,且聯結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有在監在押紀錄及偵查中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304號偵查卷第50至54頁)。被上訴人竟仍將系爭起重機交由吳進德駕駛管理,已有未盡選任監督之過失。而吳進德當日又因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不能駕駛(見偵字第2304號偵查卷第54頁),乃將系爭起重機委由未具備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上訴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之1條規定,亦有過失。又系爭起重機屬於危險性機械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交由無適當 執照之人駕駛,其發生事故之或然率甚高,自應認吳進德之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於吳進德有管理監督能力,且利用吳進德以擴大其業務範圍,應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自應就吳進德之過失負責。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該案例為受僱人執行職務對第三人之侵害行為,與本件受僱人對僱用人財產之侵害基礎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洵屬有據。 3、審酌上訴人駕駛系爭起重機不慎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之過失情形,以及被上訴人對吳進德選任、監督不週,並吳進德於執行駕駛系爭起重機期間,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率而將系爭起重機交由無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上訴人駕駛等過失之情節,認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吳進德)之過失,應為6比4,即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40%為 適當。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8萬2,275元【計算式:637,125元×(100%-40%)=382,275元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9、30頁),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賠償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2,275元及自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