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宜儒、張麗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4,583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2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