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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再字第2號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郭瑞蘭方彬彬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徐利華
再審被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再審被告
陳梅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105年度上國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起訴主張再審被告陳梅欽係再審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法官,於承審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救字第96號訴訟救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救助事件),未依規定續行至第三審即終結前開事件,損害其權利,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⑵士林地院應將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續行審理,嗣於第二審程序(案列本院105年度上國字第3號),另追加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萬元,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終結判決,並將其另提之訴訟救助事件依訴訟救助法,即期審理,不應拖延。自准訴訟救助起,每拖延一個月應加重賠償3萬元至開庭審理止之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又原判決於105年7月15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已於105年7月28日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亦有送達證書、上訴狀及訴訟救助狀附於上開國家賠償卷足參,且經本院調卷查明(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13頁),可見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18日提出再審狀之時(見本院卷第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4頁再審狀),原判決尚未確定。揆之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就尚未確定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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