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30號
- 異議人
- 魏高明
- 異議人
-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廖秀松
- 異議人
-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 異議人
-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魏陳秀芳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倘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 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即不合法,抗告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魏高明、廖秀松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等於5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4年12月4日、同年1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魏高明、廖秀松逾期未補繳,抗告自不合法;另異議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得對原裁定抗告,抗告亦不合法。本院於105年4月19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其等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