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55號
- 異議人
-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7日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55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26案34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係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105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4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29日、同年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等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惟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是本院於105年5月17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等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徒以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枉法裁判為由,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同時,併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5年度聲字第606號至第676號、105年度聲國字第78號至第9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