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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7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黃裕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75號

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抗告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同上
抗告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刑廳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25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查詢可憑(本院卷第8、15-20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及廖秀松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7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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