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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8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郭瑞蘭陳雅玲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87號

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5年5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頁),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5-7頁)。雖抗告人以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命原法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本院卷第8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人應納裁判費本即提起抗告之法定要件之一,核無命原法院負擔之依據,為無可採。抗告人既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8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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