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
- 上訴人
- 李廣蓁
- 訴訟代理人
- 張珮琦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培恩律師
- 上訴人
- 曹壽民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9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廣蓁(下逕稱其名)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4年4月8日經法院調解成立離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曹壽民(下逕稱其名)為國立中央大學企管系教授,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但婚後鮮少負擔房貸及家庭生活費用,其於102年5月至同年6月間,從○○○○郵局帳戶提領200萬元,另自104年1月1日至同年4月5日止,每個月提領相當於薪資之款項,致○○○○郵局、銀行帳戶及股票,於離婚時合計不到10萬元,顯有惡意脫產。另伊及家人曾聽曹壽民表示與胞妹投資房地產,投資金額約200萬元應列入婚後財產。另曹壽民與其大哥曹壽華於98年8月3日以531,909元向訴外人曹淡俤購買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連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及其參與科技部研究計畫之執行經費,均應列入婚後財產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求為命曹壽民應給付李廣蓁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曹壽民則以: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8/20000)及其上同段1055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13樓房屋暨同地段10768建號(權利範圍628/100000)、10771建號(權利範圍3462/100000)共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後於97年2月間以905萬元購入,伊支付頭期款105萬元,李廣蓁支付74萬元,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匯給李廣蓁10,252,638元,又於98年4月2日向華南銀行借貸40萬元,將其中397,000元借給李廣蓁,另借給李廣蓁20萬元,供其購買第一金控員工配股,伊已清償系爭房地貸款3,457,840元,應由李廣蓁負擔所餘貸款,不應列為其債務。另伊已負擔房貸、裝潢、家電、家庭費用、媬姆費及學費,李廣蓁在婚姻期間總所得約810萬元,在離婚時財產卻僅餘437,097元,足認有隱匿財產且對家庭貢獻甚少,應酌減分配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李廣蓁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曹壽民應給付李廣蓁623,090元及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4,376,91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李廣蓁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判決駁回3,860,627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廣蓁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曹壽民應再給付李廣蓁516,283元,及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曹壽民之上訴駁回。曹壽民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曹壽民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廣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李廣蓁之上訴駁回(曹壽民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請求李廣蓁給付2,590,603元本息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李廣蓁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8日經法院調解成立離婚,夫妻財產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曹壽應給付1,139,373元本息等情,為曹壽民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6年6月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04年4月8日經法院調解成立離婚,兩造夫妻財產關係同時消滅,並同意以該日為計算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之基準日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原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79號解筆錄可稽(見原審1卷28、1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6卷413頁),堪信為真實。
㈡、李廣蓁主張系爭連江土地應列為曹壽民婚後財產予以分配云云。曹壽民辯以系爭連江土地原為其父曹常其、二叔曹常淡、三叔曹淡俤共有,後由其父取得所有權,再贈與給其與胞兄曹壽華各1/2等語,並提出曹常其等人聲明書、系爭連江土地登記簿、曹淡俤存摺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系爭連江土地謄本為證(見原審4卷186至195頁)。且證人曹壽華於原審證稱:伊父親購買系爭連江土地,登記在三叔名下,後來二叔及三叔表示不會回馬祖發展,要將系爭連江土地還給父親,父母覺得不好意思,所以給叔叔33萬元,父母就將系爭連江土地送給伊與曹壽民,母親辦完過戶手續後,才向伊提及此事,並表示兄弟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5卷94至96頁),經核與證人即曹壽民之妹曹香英於原審證稱:伊幾年前曾聽長輩提到系爭連江土地,二叔去年往生了,三叔身體也不好,因為系爭連江土地係屬父親所有,二叔、三叔也認為父親在照顧家庭,系爭連江土地屬於父親所有,父親於4、5年前給伊33萬元,要伊匯給三叔作為補貼,後來由母親辦理過戶給曹壽民及曹壽華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5卷153頁正反面)。足見,系爭連江土地涉及曹家親族長輩之財產分配,曹壽民及曹壽華遵從父母安排,登記為共有人,並未出資向叔輩購買取得,李廣蓁復未能證明曹壽民有何出資購地之情事,自不得將曹壽民受贈取得系爭連江土地,列入婚後財產進行分配。是李廣蓁主張系爭連江土地屬曹壽民婚後財產云云,即無可取。
㈢、李廣蓁復主張曹壽民出資200萬元與胞妹投資「布拉格」不動產建案亦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曹壽民固不否認提領200萬元,惟否認投資房地產等語。查證人曹香英於原審證稱:伊於102年購買布拉格建案房屋,供自住之用,並無其他人投資,布拉格房屋總價2,000萬元,伊與配偶都有足夠資金,但因為有其他投資,所以貸款700萬元,每月還款35,279元等語(見原審5卷152至155頁)、證人即曹壽民之胞妹曹玉萍於原審證稱:伊沒有投資布拉格房產,於102年以自有資金購買○○區○○路○○會館,曹壽民於102年開刀回來曾借住在此,並負擔借住期間水電費等語(見原審5卷155頁反面至156頁)。可見,曹香英及曹玉萍均否認與曹壽民共同投資房地產,李廣蓁僅以聽聞曹壽民與胞妹投資房地產,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曹壽民提款投資房地產云云,尚難採信。
㈣、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李廣蓁主張曹壽民提領○○○○郵局帳戶70萬元及130萬元,縱未投資房地產,亦屬曹壽民隱匿財產,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曹壽民則辯以其贈與父母200萬元,父母於102年9月25日返還45萬元,故贈與父母155萬元云云。查曹壽民開設○○○○郵局帳戶,於102年5月14日、同年6月24日,分別提領70萬元及130萬元乙節,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7日儲字第1050043308號函暨提款單可稽(依序見原審4卷76頁、6卷170至173頁),惟該帳戶於102年9月2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45萬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原審4卷78頁)。雖李廣蓁主張45萬元並非曹壽民父母存入,係由曹香英所存入等情,固有存款單可參(見本院1卷205頁),惟曹壽民以其父母不識字,委由曹香英將45萬元存回帳戶等語,經核與曹香英證陳其受年邁父母之託,將33萬元匯給三叔情節相仿,且與提領200萬元日期相近,則曹壽民辯以父母後來將200萬元中45萬元回存帳戶等語,自堪採信。是李廣蓁主張該45萬元係曹壽民與曹香英之往來,應列入曹壽民婚後財產云云,自無可取。至於155萬元部分,依曹壽民書狀所載:「因當時要出國就醫,所以先把錢贈與父母,將來如有必要可以再跟父母要求贈與回來」「本人唯恐手術失敗,遂將200萬贈與父母,以備手術失敗後不時之需…在出國前夕,父母回贈45萬元以供出國求醫之用」等語(依序見原審6卷412頁、本院1卷21頁)。足認曹壽民無法預料出國手術結果,故將200萬元交由父母保管,待手術成功回國再取回,難認其有贈與父母200萬元之意;況曹壽民並未舉證證明當時父母何需由其扶養,縱認應由其扶養,惟其1次給付200萬元,顯悖離按月支給扶養費之常情,況曹壽民存有向父母取回之意,亦難認其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甚明。則200萬元扣除父母回存45萬元,自應將155萬元計入曹壽民現存之婚後財產。
㈤、李廣蓁又主張科技部補助曹壽民之「家族所有權與代理成本」計畫,2年期執行經費1,111,000元,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惟依國立中央大學104年12月1日中大管字第1049902457函略以:曹壽民教授執行之「家族所有權與代理成本:家族所有權對短視研發投資行為與審計品質的影響」計畫,已於102年7月31日結案,沒有未領取的計畫經費;科技部委託之計畫目的,係在補助學者進行研究,本質上研究經費的補助並非屬個人財產,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研究經費補助中只有研究主持費(每月10,000元)為曹壽民教授之所得,其餘補助款項均不屬於曹壽民教授之所得;而自104年1月1日到1 04年4月8日曹壽民教授自上開計畫應領所得為32,667元等情(見原審4卷349頁),復有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可參(見本院1卷210至213頁)。可見,科技部補助上開計畫之執行經費1,111,000元,並非曹壽民之財產或所得,則李廣蓁主張應將該計畫執行經費列為曹壽民婚後財產云云,殊無可取。至李廣蓁聲請再向科技部及國立中央大學,查詢曹壽民自99至104年參與研究計畫及經費,以及撥款帳戶及金額云云(見本院1卷191至193頁),核無必要。
㈥、曹壽民以其於98年4月3日借397,000元給李廣蓁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員工優惠存款;另於97年4月21日、99年3月3日、99年4月13日,自○○銀行○○分行帳戶各匯20萬元給李廣蓁;又於99年12月17日、101年1月19日,從○○○○郵局帳戶匯20萬元及218,000元給李廣蓁,其中20萬元借給李廣蓁申購員工配股,李廣蓁應先還397,000元及20萬元,始能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匯款資料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依序見原審2卷357頁、原審4卷7、23至24、65、70頁)。惟為李廣蓁所否認,並主張397,000元用於98年購買系爭房屋,99年12月17日所匯20萬元,其中10萬元繳付房貸,餘則繳付地價稅及家庭生活開銷等語。查曹壽民提出上開資料,固可證明其於98年4月3日、99年12月17日分別匯款397,000元、20萬元至李廣蓁開設○○銀行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銀行0000帳戶)。惟依上開匯款時間而觀,兩造購置系爭房地,並陸續生育兩名子女,感情尚未生變,衡情難認兩造當時有何借貸之約定。又縱認李廣蓁持以申辦優惠存款或購買員工配股,應屬家庭理財計畫,若有所獲利亦反應在資產帳上,一併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並無不當之處。再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共同努力、貢獻致財產增加,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婚後財產計算自不包括夫妻間債務,否則無異使負債者分得非分利益之不公平現象。況曹壽民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則其抗辯李廣蓁應返還上開款項,始能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即無可取。
㈦、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除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雖曹壽民以李廣蓁對系爭房地、家庭生活費用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甚少,年收入又與現存財產不相當,顯有隱匿財產,抗辯依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情形云云。
⒈查系爭房地係兩造於97年2月間購入之婚後財產,雖兩造對於何人支付頭期款及數額,互有爭執。惟夫妻間置產或分擔家用,無非共同建構家庭,若一方支出較多,另一方亦貢獻相等心力,兩方對家庭既有同等付出,自應給予相等評價,不能事後單以支出多寡,作為家庭貢獻度之評價,並據以析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比例,失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公平性。次查系爭房地貸款繳付部分,李廣蓁主張每月由○○銀行0000號帳戶自動轉帳至○○銀行○○分行消費性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銀行0000帳戶)進行扣款等情,有○○銀行○○分行104年11月4日一大安字第111號函暨○○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銀行營業部106年6月16日一營字第192號函暨○○銀行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依序見原審4卷224至252頁、本院1卷229至256頁)。雖曹壽民對於李廣蓁整理說明○○銀行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為支出存入表(見本院2卷128至137頁),另製表提出各項質疑(見本院2卷159頁反面至165頁),惟經本院前後勾稽支出及存入數額與單據用途,認為李廣蓁大部分主張支付家庭生活等費用,較為可取(詳見附表三所示)。縱依曹壽民所辯其匯入○○銀行0000帳戶款項均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見本院2卷153頁),並核算其自99年1月3日至101年11月21日匯入○○銀行0000帳戶支付房貸款項共2,946,296元。惟李廣蓁自99年1月4日至102年4月23日止,清償○○銀行每月貸款及提前清償貸款為2,891,031元,加計曹壽民不爭執8筆家用支出共127,014元(99年1月21日13,814元、100年3月10日83,270元、100年5月31日11,917元、100年6月8日3,473元、100年7月1日1,620元、100年8月4日5,500元、100年10月3日1,620元、100年10月13日5,800元),共計3,118,045元(尚未再核算其他家庭費用),已超過曹壽民上開匯入○○銀行0000帳戶數額,可見李廣蓁並無不分擔家庭費用情事。況曹壽民自101年11月21日以後不再匯款支付房貸,而由李廣蓁獨自負擔,兩造於102年8月分居後,由李廣蓁負責照顧兩名子女,難認李廣蓁對於家庭並無貢獻之情事。⒉曹壽民再辯以○○銀行0000帳戶於103年6月10日、同年10月17日、104年2月6日,分別轉匯11萬元、15萬元、14萬元至○○銀行0000帳戶,係李廣蓁惡意脫產云云(見本院2卷164頁)。查○○銀行0000帳戶於103年6月10日、同年10月17日、104年2月6日,分別轉11萬元、15萬元、14萬元至○○銀行0000帳戶,固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依序見本院1卷251頁反面、253、255頁、原審4卷245、247、248頁)。然李廣蓁設定○○銀行0000號帳戶於月初自動轉帳至○○銀行0000帳戶,扣繳系爭房地貸款及水電費,此觀諸兩帳戶同一時期之款項往來即明。雖○○銀行0000帳戶轉11萬元、15萬元及14萬元至○○銀行0000帳戶,於同時期月初仍將房貸款自動轉帳至○○銀行0000帳戶,並無法證明李廣蓁以上開3筆40萬元繳納房貸及家庭費用,但曹壽民並未能證明李廣蓁將40萬元挪作他用,且○○銀行0000帳戶款項同列為剩餘財產之範圍,則李廣蓁因調度財務所需,將款項從○○銀行0000號帳戶轉至○○銀行0000帳戶,尚難認係脫產行為,且最終合併計算兩帳戶結果,亦無損及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至○○銀行0000帳戶於96年6月5日餘額10,530元,惟曹壽民自101年11月起不再支付房貸,由李廣蓁獨力負擔房貸及家庭開支所需,致該帳戶於102年11月呈現透支,於104年4月8日為-376,864元,尚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曹壽民抗辯不應列為李廣蓁婚後負帳云云,並無可取。再者,李廣蓁婚後在銀行上班,身兼職業婦女並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薪資收入雖不如曹壽民豐厚,故由曹壽民負擔較多家庭開支,但不能執此逕謂李廣蓁對家庭財產累積或增加之貢獻度較低:此外,曹壽民復未能提出李廣蓁婚後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欠缺分配剩餘財產之事由。是李廣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異,自屬有據。
㈧、再依兩造同意96年6月5日結婚時美金、英鎊、歐元之匯率,依序為33.07、66.01、44.8(見原審6卷10頁);另104年4月8日離婚時美金、英鎊、歐元之匯率,依序為30.735、45.31、33.15,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匯率3紙、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在卷可稽(見原審5卷210至212頁、6卷375頁)。李廣蓁於96年6月5日婚前財產價值共計1,090,091元、104年4月8日基準日財產價值計8,076,83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曹壽民於96年6月5日婚前財產價值計5,879,842元、104年4月8日基準日財產價值為14,112,76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6卷413至416頁),故李廣蓁現存婚後財產為6,986,744元(計算式:8,076,835-1,090,091=6,986,744);曹壽民現存婚後財產為8,232,923元(計算式:14,112,765-5,879,842=8,232,923)。從而,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246,179元(計算式:8,232,923-6,986,744=1,246,179),李廣蓁請求曹壽民給付差額2分之1即623,090元本息(計算式:1,246,1792=623,09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李廣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曹壽民給付623,090元,及自兩造調解離婚之日即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曹壽民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廣蓁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李廣蓁財產明細 ┌──┬───────────┬─────┬────────┬───────┬────────┐ │編號│名稱 │結婚時價值│備註 │離婚時價值(新│備註 │ │ │ │(新臺幣)│ │臺幣) │ │ ├──┼───────────┼─────┼────────┼───────┼────────┤ │ 1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800元 │原審5卷197頁、6 │ 42元 │原審6卷315頁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卷194、315頁 │ │ │ ├──┼───────────┼─────┼────────┼───────┼────────┤ │ 2 │○○銀行行員活期儲蓄存│649,623元 │原審3卷244頁、5 │ 437,047元 │原審6卷315頁 │ │ │款(帳號:0000 0000000│ │卷197頁、6卷194 │ │ │ │ │,下稱0000帳戶) │ │、315頁 │ │ │ ├──┼───────────┼─────┼────────┼───────┼────────┤ │ 3 │○○銀行外匯存款(帳號│285,725元 │原審5卷197頁、6 │ 零 │原審6卷315頁 │ │ │:00000000000號) │ │卷194、315頁,美│ │ │ │ │ │ │金8,640元 │ │ │ ├──┼───────────┼─────┼────────┼───────┼────────┤ │ 4 │○○銀行信託基金(帳號│ 10萬元 │原審5卷197頁、6 │ 零 │原審6卷315頁 │ │ │:00000000000號) │ │卷194、315頁 │ │ │ ├──┼───────────┼─────┼────────┼───────┼────────┤ │ 5 │○○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7元 │原審5卷210頁、6 │ 8元 │原審6卷315、375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卷315頁,美金0.2│ │頁,歐元0.24元 │ │ │ │ │元 │ │ │ ├──┼───────────┼─────┼────────┼───────┼────────┤ │ 6 │第一金控股票 │ 43,406元 │原審4卷40頁、6卷│ 零 │原審4卷41頁 │ │ │ │ │10頁,1,982股, │ │ │ │ │ │ │每股21.9元 │ │ │ ├──┼───────────┼─────┼────────┼───────┼────────┤ │ 7 │○○銀行房屋貸款 │ 無 │ 無 │-4,205,558元 │原審6卷105頁 │ │ │ │ │ │ │ │ ├──┼───────────┼─────┼────────┼───────┼────────┤ │ 8 │○○銀行車位貸款(帳號│ 無 │ 無 │ -250,853元 │原審3卷197頁反面│ │ │:00000000000號) │ │ │ │、6卷105頁 │ ├──┼───────────┼─────┼────────┼───────┼────────┤ │ 9 │○○銀行○○分行消費性│ 10,530元 │原審4卷224頁、6 │ -376,864元 │原審4卷224、248 │ │ │貸款(帳號:0000000000│ │卷105頁 │ │頁、6卷105 頁 │ │ │8號,下稱0000帳戶) │ │ │ │ │ ├──┼───────────┼─────┼────────┼───────┼────────┤ │ 10 │系爭房地 │ 無 │ 無 │ 12,473,013元 │原審1卷66至86 頁│ │ │ │ │ │ │、6卷414頁,權利│ │ │ │ │ │ │範圍1/2 │ ├──┴───────────┼─────┴────────┼───────┴────────┤ │ 共計 │1,090,091元 │ 8,076,835元 │ └──────────────┴──────────────┴────────────────┘ 附表二:曹壽民財產明細 ┌──┬───────────┬──────┬────────┬──────┬────────┐ │編號│名稱 │結婚時價值(│備註 │離婚時價值(│備註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郵局(帳號: │ 99,242元 │原審4卷50頁 │ 63,361元│原審4卷84頁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2 │○○銀行○○分行台幣活│ 2,200元 │原審4卷264頁 │ 63元│原審4卷264頁 │ │ │儲存款(帳號: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3 │○○銀行美金活期存款(│1,004,748元 │原審4卷264頁、5 │ 119元│原審4卷264頁、6 │ │ │帳號同上) │ │卷210頁, │ │卷375頁,美金3.8│ │ │ │ │美金30,382.46元 │ │7元 │ ├──┼───────────┼──────┼────────┼──────┼────────┤ │ 4 │○○銀行英鎊活期存款(│ 405,168元 │原審4卷264頁、5 │ 19元│原審4卷264頁、6 │ │ │帳號同上) │ │卷212頁, │ │卷375頁,英鎊0.4│ │ │ │ │英鎊6,137.98元 │ │3元 │ ├──┼───────────┼──────┼────────┼──────┼────────┤ │ 5 │○○銀行歐元活期存款(│ 794,432元 │原審4卷264頁、5 │ 335元│原審4卷264頁、6 │ │ │帳號同上) │ │卷211頁, │ │卷375頁,歐元10.│ │ │ │ │歐元17,732.85元 │ │10元 │ ├──┼───────────┼──────┼────────┼──────┼────────┤ │ 6 │○○銀行美金定期存款(│1,709,206元 │原審4卷264頁, │ 無 │原審4卷264頁 │ │ │帳號同上) │ │51,684.49元 │ │ │ ├──┼───────────┼──────┼────────┼──────┼────────┤ │ 7 │臺灣銀行○○分行存款 │1,170,316元 │原審5卷182至186 │ 無 │原審5卷182至186 │ │ │ │ │頁 │ │頁 │ ├──┼───────────┼──────┼────────┼──────┼────────┤ │ 8 │○○銀行○○分行信託基│ 525,491元 │原審5卷213頁 │ 無 │無 │ │ │金 │ │ │ │ │ ├──┼───────────┼──────┼────────┼──────┼────────┤ │ 9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 無 │原審6卷18頁 │ 714元│原審6卷18頁 │ ├──┼───────────┼──────┼────────┼──────┼────────┤ │ 10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 114,807元 │原審4卷42頁、5卷│ 25,080元│原審4卷44頁, │ │ │司股票 │ │214頁,6,958股,│ │1,520股 │ │ │ │ │每股16.5元 │ │ │ ├──┼───────────┼──────┼────────┼──────┼────────┤ │ 11 │宏碁股票 │ 53,878元 │原審4卷42頁、5卷│ 無 │無 │ │ │ │ │215頁,869股,每│ │ │ │ │ │ │股62元 │ │ │ ├──┼───────────┼──────┼────────┼──────┼────────┤ │ 12 │大眾控股票 │ 354元 │原審4卷42頁、5卷│ 61元│原審4卷43頁,15 │ │ │ │ │216頁,87股每股4│ │股 │ │ │ │ │.07元 │ │ │ ├──┼───────────┼──────┼────────┼──────┼────────┤ │ 13 │系爭房地 │ 無 │ 無 │12,473,013元│原審1卷66至86頁 │ │ │ │ │ │ │、6 卷416頁,權 │ │ │ │ │ │ │利範圍1/2 │ ├──┼───────────┼──────┼────────┼──────┼────────┤ │ 14 │於102年5月14日、同年6 │ 無 │ 無 │155萬元 │原審4卷76、78頁 │ │ │月24日自其帳戶內所提領│ │ │ │,依民法第1030-3│ │ │之70萬元及130萬元 │ │ │ │條規定追加計算 │ ├──┴───────────┼──────┴────────┼──────┴────────┤ │ 共計 │5,879,842元 │14,112,7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