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思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陳思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姿穎律師 廖儀婷律師 李介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茂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夫妻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威豪、陳俊宏各給付伊1,309,754元,原審判命其3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011,805元, 則上訴人及陳威豪、陳俊宏各受原審所為敗訴判決,已無訴訟標的對於其二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嗣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不及於陳威豪、陳俊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4年4月4日與訴外人林君玲(原名林素精)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林君玲於102年7月10日死亡,雙方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該日(下稱基準日)消滅,斯時伊之婚後財產包括: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89元; 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384元;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9,043元,共計112,816元,林君玲之婚後財產包括: 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文山區土地)價值1,985,500元;②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共計2,321,312元; ③如附表三所示 股票價值共計3,029,422元;④如附表四所示財產共計871,02 1元,共計8,207,255元,兩人剩餘財產差額為8,094,439元 ,伊得請求平均分配之差額為4,047,220元。 伊、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威豪、陳俊宏為林君玲之繼承人,就前開債務應各負擔1/4等情。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l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陳威豪、陳俊宏各給付被上訴人1,011,805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文山區土地係林君玲與訴外人林月生共同出資購買(應有部分各1/2), 借名登記於林月生之妻馬秀珍名下,日後如欲取回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須支出稅費、代書費、行政規費等成本,且土地增值稅乃不動產內含之負擔,故文山區土地於基準日之交易價值應扣除前開取回成本及土地增值稅。又如附表二所列存款2,321,312元, 包含林君玲於97年4月28日領取其母之勞保喪葬給付99,900元 、林君玲於101年6月26日領取之癌症保險理賠金370,525元 (伊為要保人,林君玲為被保險人)及被上訴人贈與林君玲之退職金、勞保老年給付共計180萬元, 均屬林君玲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林君玲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列股票(基準日之價值共計3,029,422元) 乃伊借用林君玲名義購買,非屬林君玲之婚後財產;縱認非伊借用林君玲名義購買,亦係林君玲向伊借款購買,或伊贈與林君玲購買該股票之資金,屬林君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林君玲之婚後財產。 另林君玲、林月生於00年0月00日以馬秀珍名義,以文山區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與臺北市木柵區農會(下稱木柵區農會)之借款400萬元 ,其中200萬元屬林君玲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應予扣除 。又林君玲於100年6月21日與訴外人鍾傳斌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鍾傳斌建築師就文山區土地申請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林君玲依約應支付酬金60萬元,林君玲於死亡前已支出18萬元,屬林君玲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應予扣除。 又被上訴人為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暨坐 落土地(下稱中和區房地),向土地銀行借款,其後由林君玲以其婚後財產代償697,934元, 故被上訴人對林君玲負有697,934元之債務, 應於計算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時扣除。另林君玲向伊借款6,067,885元, 屬林君玲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退步縱認該筆款項非伊貸與林君玲者,亦係由伊贈與林君玲,屬林君玲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林君玲之婚後財產。再者,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夫妻財產剩餘差額分配之債權存在, 惟伊於92至95年間借款2,657,422元與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90年間訴請訴外人雄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雅公司)給付資遺費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提供427,000元得假執行,伊貸與被上訴人427,000元; 另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5萬元以繳付保險費;又林君玲死亡後, 伊支出治喪費用433,176元、建造墳墓費用17萬元、塔位費用148,000元,共計751,176元, 伊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擔額187,794元,爰以前開2,657,422元、427,000元、15萬元、187,794元之債權與本件伊所負之夫妻財產剩餘差額分配債務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64年4月4日與林君玲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林君玲於102年7月10日死亡,兩造及原審被告陳威豪、陳俊宏為其繼承人。文山區土地由林君玲與訴外人林月生共同出資購買(應有部分各1/2), 借名登記與林月生之妻馬秀珍, 文山區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應列入林君玲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包括:①華南商銀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389元;②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款3,384元;③板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9,043元。 林君玲於同日之名下財產包括:①系爭土地價值1,985,500元;②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共計2,321,312元;③如附表三所示股票價值共計3,029,422元; ④如附表四 所示財產價值共計871,021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104年12月3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541號函、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04年12月4日東橋存字第1045003104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04年12月7日店存字第1045003704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銀104年12月8日營清字第1040055536號函暨交易明細、板橋郵局104年12月25日板營字第1041802392號 函暨歷史交易清單、土地登記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下稱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壽字第1050095653號函可佐【見原審104年度司板調字第219號卷第7-12頁、原審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10-117、123-129、142-144、161-163、175-185、188-206頁、原審卷二第1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1頁、本院卷第112頁),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被上訴人、林君玲婚後財產之計算: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64年4月4日與林君玲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其後林君玲於102年7月10日死亡,雙方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斯時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102年7月10日為基準日,計算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㈡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包括:①華南商銀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款389元;②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3,384元;③板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109,043元等情,業如前述。 兩造不爭執前開財產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 (見原審卷二第181頁反面), 是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112,816元(389+3,384+109,043=112,816),並無債務,故其剩餘財產即 為上開金額。 ㈢又林君玲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包括:①系爭土地價值1,985,50 0元;②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共計2,321,312元;③如附表三所示 股票價值共計3,029,422元; ④如附表四所示財產價值共計8 71,021元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上訴人抗辯:文山區土地於基準日之交易價值應扣除該土地1 02年度估算之土地增值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土 地增值稅係為實施土地自然漲價歸公之政策,於土地移轉時,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之餘額計算徵收之稅賦,此觀土地稅法第2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即明。文山區土地於基準日既無所有權移轉之情事,無需課徵土地增值稅,則文山區土地於基準日之交易價值, 自不應扣除該土地102年度估算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是項抗辯,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以文山區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乃由林君玲借名登記與訴外人馬秀珍,日後如欲取回,須支出稅費、代書費、行政規費等成本為由,抗辯文山區土地於基準日之交易價值應扣除前開取回成本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前開取回成本既非基準日支出之費用,且日後是否支出、支出金額若干,均在未定之天,自無從由文山區土地於基準日之交易價值中扣除。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非有據。 ⒊上訴人另抗辯: 林君玲所遺如附表二所列存款2,321,312元, 包含其於97年4月28日領取其母之勞保喪葬給付99,900元、 於101年6月26日領取之癌症保險理賠金370,525元及被上訴人贈與林君玲之退職金、勞保老年給付共計180萬元, 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林君玲之婚後財產等情,並提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65、66、127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其領取退職金、 勞保老年給付共計180萬元後交與林君玲,另主張:伊不知道林君玲有無領取前開勞保喪葬給付,至癌症保險理賠金非屬林君玲無償取得之財產,另伊於89年間交付該180萬元與林君玲保管, 用以支付家庭開銷及清償中和區房地貸款,並非贈與林君玲等情(見本院卷第50、93頁)。查前開人身保險單、存摺記載上訴人於94年間以林君玲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投保, 林君玲於97年4月28日領取勞保喪葬給付99,900元、於101年6月26日領取癌症保險理賠金370,525元等情, 固可認屬林君玲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另依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可認該退職金、勞保老年給付共計180萬元非屬林君玲所有, 惟金錢具有市場流通性,持有人可按實際需求加以運用,林君玲收取前開99,900元、 370,525元及180萬元之日期與基準日分別相距5年餘、1年餘及10餘年,相隔甚久, 期間林君玲有支付日常生活、醫療、房屋貸款本息等開銷之需,自有於基準日之前將前開款項花用殆盡之可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開款項於基準日仍然存在,無從自附表二所列存款中扣除。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有據。 ⒋上訴人抗辯:伊借用林君玲名義投資購買如附表三所列股票(基準時點之價值共計3,029,422元), 該股票非屬林君玲之婚後財產;又縱認該股票非伊借用林君玲名義投資購買,亦係林君玲向伊借款購買,或伊贈與林君玲購買該股票之資金,屬林君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故如附表三所列股票不應列入林君玲之婚後財產等情,固據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買賣外國股票確認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8-132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參諸前開匯出匯款折換水單所載匯款人及買賣外國股票確認書記載之委託人均為林君玲,無從憑此遽認如附表三編號27所列香港之自然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購買資金係由上訴人支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君玲購買如附表三所列編號1-26所示股票之款項係由伊出資,其是項抗辯,尚難以採信。 ⒌上訴人抗辯: 林君玲、林月生於00年0月00日以馬秀珍名義,以文山區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與木柵區農會之借款400萬元,其中200萬元屬林君玲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應予扣除等情,雖提出林君玲、林月生、馬秀珍於88年11月21日簽訂之土地權利狀態協約證明書為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林君玲、林月生以文山區土地所有權全部向木柵區農會抵押借用之400萬元, 已於伊及林君玲婚姻關係存續中清償完畢,林君玲未負有此筆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依該土地權利狀態協約證明書第四、乙、㈤點記載:「本項土地(即系爭文山區土地)於82年1月29日以丙方 (馬秀珍)名義向木柵區農會抵押借款肆佰萬元正(帳號00000000000000)係由甲(即林君玲)、乙(即林月生)雙方所使用各貳佰萬元正,至88年11月3日止, 甲方尚欠餘額壹佰萬元正,乙方尚欠餘額壹佰柒拾萬元正,上述貸款之本金及每月應繳利息應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清償之責任,與丙方(馬秀珍)無關」(見本院卷第88頁),及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文山區土地於82年1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木柵區農會等情 (見本院卷第163頁), 固可認林君玲、林月生於00年0月00日以馬秀珍名義,以文山區土地所有權全部向木柵區農會借款400萬元, 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2頁,列印日期為100年5月26日)記載前開抵押權登記業已塗銷,足認林君玲、林月生以文山區土地所有權全部向木柵區農會抵押借款之債務,於林君玲死亡(102年7月10日)前已全數清償,林君玲不負有該筆債務,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⒍上訴人抗辯:林君玲於100年6月21日與訴外人鍾傳斌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鍾傳斌建築師就文山區土地申請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林君玲依約應支付報酬60萬元,林君玲於死亡前已支出18萬元,屬林君玲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委任契約書、存款交易明細、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67-69、133、134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林君玲支付18萬元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林君玲另負有給付42萬元報酬之債務(見本院卷第94、95、113頁)。 參諸該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5款 載明鍾傳斌建築師須依序完成①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②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審查通過;③取得開發許可,並經臺北市政府公告主、細計劃完成後,林君玲始負有給付第3期報酬18萬元、第4期報酬18萬元、第5期報酬6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鍾傳斌建築師已完成前開第3、4、5期之委任事務, 難認林君玲負有前開42萬元(18萬+18萬+6萬=42萬)之債務。 另林君玲 既已支付18萬元之報酬,自不負有該18萬元之債務。是上訴人是項抗辯,亦非可採。 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購買中和區房地,向土地銀行借款,其後由林君玲以其婚後財產代償697,934元, 應於計算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時扣除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13頁正面), 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林君玲有以其婚後財產為被上訴人代償697,934元之情事,不足憑採。 ⒏上訴人抗辯:伊借款6,067,885元與林君玲, 屬林君玲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應予扣除。退步縱認該筆款項非伊出借與林君玲,亦係由伊贈與林君玲,屬林君玲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林君玲之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資金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96-202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查資金明細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業經被上訴人爭執,自無從僅憑該明細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貸與或贈與林君玲6,067,885元,其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⒐綜上,林君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8,207,255元(1,985, 500+2,321,312+3,029,422+871,021=8,207,255),並無債 務,故其剩餘財產即為上開金額。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112,816 元,林君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8,207,255元等情,業如前述, 二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094,439元(8,207,255-112,816=8,094 ,439),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為4,047,220元(8,094,439×1/2=4,047,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對林君玲有4,047,22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額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林君玲死亡後,被上訴人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故由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威豪、陳俊宏繼承該債務本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於1/4之範圍即1,011,805元負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 ⒉上訴人抗辯: 伊於92至95年間借款2,657,422元與被上訴人乙節,固據提出借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陳該借款明細表係伊自行製作(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交付2,657,422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 則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2,657,422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尚非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0年間訴請訴外人雄雅公司給付資遺費事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以42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伊乃貸與427,000元與被上訴人以供繳付假執行擔保金等情,固據提出提存書、上訴人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0頁、本院卷第78頁), 被上訴人則主張:當初是上訴人與林君玲去辦理提存該筆擔保金,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 並提出該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109、110頁)。依前開存款交易明細、提存書記載上訴人前開帳戶 於90年7月23日支出427,000元開立票號BB0000000號台支支票,於同年7月31日以該台支支票提存427,000元擔保金之旨,固可認前開給付資遺費事件之假執行擔保金427,00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該427,000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是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427,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5萬元以繳付保險費等情,固據提出借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該借款明細表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無從僅執該私文書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抗辯:林君玲死亡後, 伊支出治喪費用433,176元、建造墳墓費用17萬元、塔位費用148,000元,共計751,176元,被上訴人應負擔1/4即187,794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簽約書、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感謝狀為憑(見本院卷第82、83、89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支出治喪費用433,176元、建造墳墓費用17萬元,共計603,176元(433,176+17萬=603,176元)之事實,並同意分擔1/4即150,794元, 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夫妻財產剩餘差額分配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 另依前開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感謝狀僅記載上訴人捐獻148,000元, 無從認定該148,000元係林君玲之喪葬費用, 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之喪葬費用金額為150,794元。 ⒍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011,805元之夫妻財產剩餘差額分配額債權存在,扣除前開被上訴人同意分擔之林君玲喪葬費用150,794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61,011元(1,011,805-150,794=861,011),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1,0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類別 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價 值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 851 1/2 1,616,900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 194 1/2 368,600元 合計:1,985,5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類別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金 額 1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23,574元 2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653元 3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1,249,513元 4 存款 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520,537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1,255元 6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398,561元 7 存款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7,251元 8 集保帳戶存款 板信商銀 4,968元 合計:2,321,312元 附表三: 編號 財產類別 公司名稱 數量(股) 價 值 1 股票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16 306元 2 股票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02 101,152元 3 股票 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5,000 158,000元 4 股票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5,956 117,333元 5 股票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10,958 191,765元 6 股票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3,940 7,013元 7 股票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178 2,144元 8 股票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43,000元 9 股票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150 101,500元 10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018 24,482元 11 股票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114,500元 12 股票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186 17,612元 13 股票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150 10,995元 14 股票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9 4,495元 15 股票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20,000 199,000元 16 股票 威致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52,200元 17 股票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00 842元 18 股票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 12,900元 19 股票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198 30,512元 20 股票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12 9,702元 21 股票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200 17,484元 22 股票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2,975 202,410元 23 股票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72 6,156元 24 股票 美德醫 10,000 25,000元 25 股票 真明麗 10,000 23,200元 26 股票 中國力霸 100 1,000元 27 股票(港股) 自然美股份有限公司 1,554,719元 合計:3,029,422 元 附表四 編號 財產類別 財產名稱 價 值 1 投資 利倫美容用品店 5,000元 2 股利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 74元 3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865,947元 合計:871,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