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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麗玲李昆霖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114號

抗告人
李清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玉蓮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係由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而來,聲請訴訟救助裁定未送達當事人係違法。本院104年度家抗字第8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已明確指出涵蓋原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訴訟費用在內。原裁定係偏離公正之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李玉蓮對抗告人及其餘相對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洪莉莉、洪福建(下稱其餘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曾聲請並經原法院於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原法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於102年5月15日確定在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相對人李玉蓮、抗告人及其餘相對人分別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有上開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裁定在卷可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卷〈下稱司家他卷〉第12至13頁),於法即無不合。又該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裁定於102年8月2日送達抗告人(見司他家卷第21頁),抗告人雖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惟於102年10月25日經抗告人當庭撤回(見原法院102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卷第43頁正面),即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嗣抗告人於105年2月25日以獲得本院104年11月27日所為系爭裁定有廢棄訴訟費用為由,復對該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裁定聲明不服,再行提出本件異議(見司家他卷第63至75頁),惟上開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裁定業已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即不得提出異議,故其提出本件異議,於法已有未合。又查系爭裁定係原法院10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之抗告事件,而抗告人於該事件未對於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裁定聲請再審,且系爭裁定主文係記載「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更正裁定所提再審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餘抗告駁回」、「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見司家他卷第67頁),並無對上開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之確定裁定予以廢棄之諭知,則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更正裁定所提再審部分」之效力當然不及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裁定。再者,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所指「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一語,係指該主文第1項所載「原裁定」即原法院10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裁定主文第2項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部分應廢棄,亦不包括上開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裁定,故上開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裁定亦非受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效力所及,況系爭裁定僅廢棄原法院10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關於駁回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部分而已,仍待發回之原法院再為審理,在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未因再審而廢棄改判確定前,仍屬確定判決,則上開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亦不受影響,附此效明。

㈢綜上,上開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裁定仍屬確定裁定,抗告人對該已確定之裁定仍聲明不服,再行提出本件異議,難謂合法。原裁定維持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終局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1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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