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吳裕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芝迎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全字第1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伊提供資金與抗告人共同創立福寶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福寶公司)。但抗告人外遇不斷,對伊施以言語及身體暴力,因顧及幼子而隱忍,抗告人卻自104年6月起常徹夜未歸,半年後索性長期不回家,並迫使伊移轉福寶公司股權及變更負責人,且強占支票、印章及存摺等物,更以不付家庭生活費用相脅,強行檢視伊往來信件,伊擬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475萬元。詎抗告人於104年6月起陸續將兩造名下不動產辦理增貸,減損價值,並有移 轉予外遇對象之舉,預為離婚而脫產。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在抗告人2,475萬元財產範圍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以不超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請求金額1/10範圍,准其供擔保在抗告人2,475萬 元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同時准抗告人供全額擔保或提存得免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福寶公司於99年2月10日設立之初,即由伊 擔任負責人,伊於102年12月3日將股權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於104年6月23日終止借名登記,請求相對人返還股權,並非迫其轉讓出資。另兩造擔任福寶公司負責人期間,循企業融資方式,各自提供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擔保,目前皆依約清償,本屬正常融資行為,並非脫產而虛增貸款,更與相對人為擔保個人債務,以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無關。原裁定不察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准依其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自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著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若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婚後外遇不斷,對其施以言語及身體暴力,自104年6月起常徹夜未歸,甚以拒付家庭生活費用為由,強行檢視其信件,擬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情,業提出戶籍謄本、照片、LINE對話紀錄、檢驗報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原裁定卷5至17、21至22頁),固可認 相對人已釋明聲請假扣押之金錢債權請求原因關係。 ㈡、相對人以抗告人迫使其轉讓福寶公司股權,並將兩造名下房地虛設抵押貸款,降低價值,更揚言脫產讓其離婚後無法取得分毫,恐日後有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提出福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房地謄本為證(見原裁定卷18至20、23至38頁)。惟查: ⒈福寶公司係抗告人及第三人李育霖各出資一半,於99年2月10日所成立,初由抗告人擔任負責人,於100年12月15日增資後,抗告人成為100%出資之唯一股東,並續任為負責人。雖抗告人於102年12月4日辦理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將相對人登記為福寶公司股東及負責人,惟相對人於104年6月23日辦理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抗告人再度成為福寶公司股東及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准許變更登記函及福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依序見本院卷30至43、96頁)。依福寶公司設立及增資之過程,相對人並未釋明其有可出資設立等證據,則其主張兩造共同創立福寶公司,後遭抗告人逼迫轉讓股權云云,已難憑信。況縱認相對人主張福寶公司屬兩造婚後財產屬實,則在消滅法定財產制關係之際,公司股份既須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故無論現登記在何人名下,並不影響相對人請求分配股份權益,則其執此請求假扣押云云,尚無可取。 ⒉相對人名下登記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及同市○○區○○路0段000號19樓房地;抗告人名下則登記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及同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房地(下分別逕稱某區房地) ,在購入之初已設定抵押貸款等情,有上開房地謄本可參(依序見原裁定卷18至20、23至38頁)。再者,銀行評估企業融資,為避免呆債授信風險,常要求負責人提供擔保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相對人名下中和房地於104年3月30日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係其於擔任福寶公司負責人期間,為擔保福寶公司融資所設定抵押權,此觀諸謄本即明(見本院卷47頁),而該筆債務目前僅剩最後1期,其餘均依約繳款乙節,復有中 租迪和公司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99頁)。足見,相對人為提供中和房地設定抵押,係為福寶公司融資,並非遭抗告人虛設抵押權甚明。另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強占其支票、印章及存摺之情,依土城房地謄本所示,係為擔保相對人債務,於105年3月18日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25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何宣,並非擔保抗告人債務(見本院卷49頁),相對人執此主張土城房地遭抗告人設定抵押云云,亦無可取。至抗告人名下之萬華房地,為擔保福寶公司融資之需,於104年12月17日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截至105年11月17日止均依 約清償等節,有萬華房地謄本、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中信銀行放款繳款收據可參(見本院卷52至68頁)。則抗告人於其再度擔任負責人期間,提供萬華房地設定抵押權供福寶公司融資之需,且依約正常繳款,符合商業交易常情,並非虛增貸款或將名下房地移轉外遇對象之舉。從而,相對人執其及抗告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為擔保福寶公司融資所設定抵押權行為,主張係抗告人預為離婚之脫產行為云云,顯屬臆測之詞;此外,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就婚後財產有何不利處分,致其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縱其聲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抗告人2,475萬元財產云云,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僅釋明假扣押本案請求之原因,卻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縱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亦不應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為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