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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靜女張松鈞陳章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告人
謝陳秀月

      陳麗美

      陳慧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依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已諭知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陳鄭蘭對於陳楚諠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權、對陳家琪390萬債權及對陳明人2580萬元債權(以下合稱系爭債權),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10;且於其判決理由記載:系爭現金3370萬元中,除陳楚諠、陳家琪保管之400萬元、390萬元,仍由其二人自行保管外,其餘現金2,580萬元部分,均由相對人陳明人保管等語;可見被繼承人對於相對人陳楚諠、陳家琪、陳明文各400萬、390萬、2580萬元債權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現由相對人陳楚諠、陳家琪、陳明文保管占有中。揆諸遺產分割訴訟固有形成判決之性質,但各繼承人間尚須為交付管業及移轉所有權之給付行為,方可取得單獨之用益處分權,而達分割之目的,亦兼具給付判決之性質,且參照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規定,系爭遺產既由相對人保管占有中,倘債權人即抗告人須另行取得命其返還之執行名義,與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自有命相對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判決之分割方法交付系爭遺產之必要,故抗告人自得對相對人3人之個人帳戶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債權之遺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以求便民並減輕訟累。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他繼承人之債權,則他繼承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請求依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⒍⒎⒏所示遺產分割方法,聲請逕就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該判決附表編號⒍⒎⒏所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已載明「對陳楚諠400萬元債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0分之1」、「對陳家琪390萬元債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0分之1」、「對陳明人2580萬元債權、扣除陳明人墊付之遺產保存必要費用195萬元後,餘額2384萬元2193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0分之1」等語,可見抗告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判決分得此部分之遺產,確為被繼承人陳鄭蘭對相對人3人之「債權」,而非現金遺產。關於系爭債權,相對人3人僅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31條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且系爭遺產分割判決並未併判命相對人等應對於債權人即抗告人為清償,應無擴張該判決執行力之餘地,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情形不合,並不因上開款項現由相對人等保管占有中,即認抗告人得直接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無從逕以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債權聲請對於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裁定執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至抗告意旨另認:系爭遺產分割判決兼具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且系爭債權之現金分別為相對人3人保管占有中,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規定「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抗告人自得以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之理由已敘明:「系爭現金3370萬元中,除陳楚諠、陳家琪保管之400萬元、390萬元,仍由其二人自行保管中外,其餘現金2580萬元部分,於陳鄭蘭死亡後,陳美霞、陳春枝、陳葦萍、陳慧茹、陳美惠均已將保管中現金交付予陳明人持有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陳明人持有中之現金2580萬元,於扣除其代墊遺產管理費用計195萬7807元外,其餘現金2384萬21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暨陳楚諠、陳家琪分別保管之400萬元、390萬元,既均屬於陳鄭蘭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取得前開各金錢債權,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0分之1。」等語。由上開判決理由可知其遺產之分割方法,僅判命准予分割被繼承人對於相對人等之系爭債權,而非現金,且未併命相對人等應對於抗告人為清償,核與其判決主文記載相符,並無判決主文不明瞭之情形,自無適用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亦不得依此逕就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此外,抗告人雖稱: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意旨,係認繼承人占有遺產,縱使其遺產為債權,亦得執該遺產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直接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惟其所述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文義不符,容有誤會,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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