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楊江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麗芬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離婚訴訟,聲請人接獲一審判決,深感不服而聲明上訴,但聲請人僅係一支薪工人且近年收入受環境影響每況愈下,僅能餬口,毫無積蓄且告貸無門,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若央人作保,又苦無殷實之交,聲請人為無資力者,自得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不服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提起 上訴,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陳明其僅係一支薪工人且近年收入受環境影響每況愈下,僅能餬口,毫無積蓄且告貸無門,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若央人作保,又苦無殷實之交可籌措資金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收入財產資料,其名下有7筆不動產包括: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雲林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村11鄰湖子內路房屋及名下二筆投資額(華邦電子、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達1,508萬2,290元,有聲請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依前開財產觀之,聲請人應有相當之財產,足以支應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2,550元(與原審裁定金額不同,詳見本院補費裁定)。是聲請人非無資力且無經濟信用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 其聲請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