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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克文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訴人
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清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上訴人
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夫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曉薇律師
被上訴人
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聖禮
訴訟代理人
趙進興

      謝錫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新北市三芝區公所、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下同)76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新北市三芝區公所61萬0,062元。

四、新北市三芝區公所、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12% 、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9%,餘由新北市三芝區公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上訴部分,由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9%,餘由新北市三芝區公所負擔;關於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新北市三芝區公所負擔88% ,餘由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以20萬4,000 元為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以61萬0,062 元為新北市三芝區公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下稱三芝區公所) 起訴主張:民國96年(下同)3 月間,伊為於新北市三芝區淡金公路上之根德水車公園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興建人行吊橋(下稱系爭吊橋),乃委託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負責規劃設計,並由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負責監造、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村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於同年10月4 日完工、26日完成驗收,系爭吊橋並開放民眾通行,由伊委託原審共同被告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四海公司)負責巡邏檢測。詎料,系爭吊橋於102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許,因垂吊索鏽蝕發生斷裂,造成4 位民眾跌落而分別受有骨折、氣胸及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為查悉緣由,委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震中心)檢核,始查知長鴻公司明知系爭吊橋位處北海岸高鹽害高腐蝕地區,於設計系爭吊橋之垂直吊索時,未於結構計算書中針對鋼線鍍鋅量為規範說明或要求,復未考量吊索PVC 披覆與高拉力螺桿材質受熱、受冷時膨脹係數不同,未於交接處詳為設計,致因冷熱產生約0.5至1mm 之縫隙而招致鏽蝕;吉村公司依長鴻公司之設計圖說施作時,竟將PVC 於入螺桿段完全切除而僅留鍍鋅鋼索,與設計圖不符,且其所施作之鋼線鍍鋅量僅9 至17g/㎡,遠低於國家標準;有成公司負責監造亦未詳為審查,而同意吉村公司上開施作,致系爭吊橋完成後,因PVC 披覆與高拉力螺桿交接處產生縫隙,經年受海風夾帶鹽分吹襲貯留,復因鍍鋅量不足,加速鋼索鏽蝕;四海公司就交接處有縫隙、鏽蝕處外觀有膨脹等現象,於巡檢時亦疏未察覺,致釀成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技師公會鑑定費新臺幣(下同)9 萬9,600元、國震中心檢核審查費9 萬8,000 元,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上開民眾221 萬4,718 元,加計系爭吊橋興建費用403 萬8,258 元,共損失645 萬0,576 元。長鴻公司、吉村公司、有成公司、四海公司(下合稱長鴻公司等4 人)就系爭吊橋之設計、施作、監造、巡檢有前述重大過失,致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長鴻公司等4 人連帶給付645 萬0,576 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備位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長鴻公司等4 人各給付645 萬0,576 元,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責,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長鴻公司應給付三芝區公所625 萬2,976 元(即上開國家賠償金221 萬4,718 元,加計系爭吊橋興建費用403 萬8,258 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三芝區公所敗訴;三芝區公所就其敗訴部分,於625 萬2,976 元之範圍內,對有成公司、吉村公司、四海公司提起上訴,嗣撤回對四海公司之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長鴻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先位之訴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長鴻公司、有成公司、吉村公司均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有成公司、吉村公司應與長鴻公司連帶給付三芝區公所625 萬2,976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有成公司應給付三芝區公所625 萬2,976 元。⒊吉村公司應給付三芝區公所625 萬2,976 元。⒋前二項所命給付,長鴻公司或有成公司、吉村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責。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長鴻公司、有成公司、吉村公司方面:

㈠長鴻公司以:系爭吊橋垂吊索斷裂之原因,係包覆PVC 之垂吊鋼索入高拉力螺桿交接處之PVC 於施工時被切除,造成縫隙鏽蝕所致,然伊之設計圖已明示應將披覆PVC 之垂吊鋼索插入高拉力螺桿內,吉村公司施工時倘認有包覆與否之疑義,應向監造及設計單位反應,詎吉村公司未按圖施作,逕行將鍍鋅鋼索插入螺桿內之PVC 全部切除,致螺桿上緣與鍍鋅鋼索披覆之PVC 無法密合,空氣、水氣因而浸入鏽蝕,又未依設計圖提出施工詳圖,供有成公司核可;有成公司作為監造單位,亦未仔細比對吉村公司送審之資料,主動要求吉村公司提出載有鋼索鍍鋅量之合格值及檢驗值之檢驗表,始造成系爭事故。此外,系爭吊橋斷裂之垂吊索乃由100 多條直徑為0.6 ㎜之鋼線組成,然中央標準局之國家標準並未對直徑1mm 以下之鍍鋅鋼絞線設有鍍鋅量標準,伊方未於設計圖中詳細規範鍍鋅鋼索之鍍鋅標準;且目前科技僅能以各種手段延緩鏽蝕之速率,系爭吊橋斷裂之垂吊索使用已逾6 年,伊縱於設計時明定鋼索鍍鋅之CNS 標準,該交接處仍會於2年後失去鍍鋅防鏽之作用;另依技師公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結果,認定有包覆PVC 之垂吊索均無鏽蝕,足證若該交接處之PVC 與螺桿密合無細縫,即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是系爭事故與有無鍍鋅標準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之設計圖並無瑕疵。縱認伊有輕微過失,依契約約定,亦應以伊收取之總服務費用76萬元為賠償上限;且三芝區公所對於施工及監造單位之嚴重疏失置之不理,未盡監督之責,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長鴻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三芝區公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有成公司以:長鴻公司未考量系爭吊橋所處之地理位置、濕度及鹽分含量,於工程設計圖之螺桿交接處設計適當之防鏽保護措施並清楚標示,使監造、施工廠商得以遵循,僅要求高拉力螺桿和PVC 披覆之間需齊平相接,未要求需將垂吊鋼索之PVC 披覆延伸至高拉力螺桿內側,造成PVC 披覆與高拉力螺桿交接處產生約0.5 至1mm 之縫隙,致當地富含鹽分之水氣由螺桿交接處縫隙侵入內部使鋼索鏽蝕,應負設計不周之責。PVC 被覆是否應連同鋼索一併與套管壓接,業界目前並無一致之施工標準,吉村公司將接合段之PVC 裁切後再予壓接接合,係按長鴻公司設計圖施作,伊未要求吉村公司再行提出施工大樣圖,並無疏失可言;又系爭吊橋之設計圖說並無就垂吊鋼索進行試驗之規範,亦未標示可資參考之鍍鋅量合格值,伊僅需按設計圖說所示規格進行檢驗即足,況於履約過程中,伊均將吉村公司送審材料之查核紀錄、送審單及審查意見一併檢送長鴻公司及三芝區公所,其等亦未表示任何意見,足證伊業已確實履約。縱認伊之監造不符工程實務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惟若垂吊鋼索之PVC 披覆完整無空隙,即便鋼索鍍鋅量不高,亦能有效防止鋼索鏽蝕,故垂吊鋼索鍍鋅量多寡與系爭吊橋斷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要求伊賠償之理。縱認伊之監造有過失,三芝區公所就其所受損害數額亦未盡舉證責任,且依契約應以伊收取之服務費用61萬0,062 元為賠償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吉村公司以:PVC 披覆是否應連同鋼索一併與套管壓接,業界目前並無一致之施工標準,如未將鋼索與套管接合部位之PVC 去除,因PVC 之材料強度遠低於金屬製之鋼索與套管,即有降低接合效率之虞;若將PVC 全部或一部插入高拉力螺桿內壓接,則插入部分高拉力螺桿之管壁厚度將僅有1.25mm,管壁過薄恐將無法獲得足夠之握裹力,導致束縛力降低,抗拉強度無法達到圖說規範之6 公噸要求;遑論PVC 在壓接時受到擠壓,恐難維持完整不破損,亦無法發揮隔絕保護之效,伊基於上開考量,始將接合段之PVC 裁切後再予壓接接合,並無未按設計圖說施工之情。再者,系爭吊橋早於96年10月26日經三芝區公所驗收合格,足證伊之施工並無疏失,且依本件工程契約,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次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5 年,至101 年10月26日屆滿,保固期間內三芝區公所均未曾反映鋼索腐蝕而要求改正,系爭吊橋嗣於102 年11月17日發生斷裂,已超過保固期限,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至152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三芝區公所為進行系爭工程,於96年3 月間委由長鴻公司負責規劃設計,由有成公司負責監造,由吉村公司承攬施作,並分別與長鴻公司、有成公司簽訂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與吉村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下分稱設計契約、監造契約、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4至74頁)。系爭吊橋完工後,則委由四海公司負責巡邏檢測(見原審卷一第78至101 頁)。

㈡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4 日完工,同年月26日完成驗收,系爭吊橋並於同日開放民眾通行,保固期間5 年(見原審卷一第69、243 頁)。

㈢系爭吊橋於102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許,因垂吊索鏽蝕發生斷裂,造成訴外人何柏誼、林美玲、葉廷盈、葉廷鈺等4 人(下分稱姓名,合稱何柏誼等4 人),分別受有骨折、氣胸及撕裂傷等傷害,而向三芝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三芝區公所核准之賠償金額合計為221 萬4,718 元,並已賠付。三芝區公所就系爭吊橋支出之工程費用為403 萬8,258 元,並為查悉系爭事故緣由支出技師公會鑑定費9 萬9,600 元、國震中心檢核審查費9 萬8,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107至113 、159 、160 、224 至229 頁,本院卷二第245 至256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三芝區公所主張系爭吊橋斷裂係因長鴻公司之設計、吉村公司之施工及有成公司之監造不當所致,而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請求其等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然為長鴻公司、有成公司、吉村公司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吊橋垂吊索發生鏽蝕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長鴻公司之設計、有成公司之監造或吉村公司之施工疏失所致?㈡三芝區公所請求長鴻公司、有成公司、吉村公司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開各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吊橋垂吊索發生鏽蝕,係因長鴻公司之設計、有成公司之監造疏失所致:

⒈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三芝區公所委由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技師公會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會勘,並逐一送驗相關材料後,認定:「⒈鑑定標的物自完工啟用至斷裂破壞僅約6年,主纜完整未損壞,垂直吊索則全數斷裂,垂直吊索與高拉力螺桿並無鬆脫情形;垂直吊索斷裂應是造成鑑定標的物崩塌的主因。⒉原設計圖中僅規定垂直吊索尺寸及抗拉強度,並未規定鋼索鍍鋅量,廠商所檢附的『檢驗合格證明』亦僅證明鋼索尺寸,未標註鍍鋅量。⒊逐條檢視斷裂之垂直吊索,斷裂位置大多位於高拉力螺桿壓接處,鋼索均已嚴重鏽蝕,研判原因應為鋼索之PVC 披覆與高抗力螺桿交接處,因PVC 披覆與高拉力螺桿,兩種不同材料受熱、受冷時膨脹係數不同,使PVC 披覆與高拉力螺桿交接處產生約0.5~1mm 之縫隙,因而在海風吹襲夾帶鹽分入侵且貯留情形下,造成鋼索鏽蝕加速。⒋裁切三段未鏽蝕之垂直吊索做抗拉及鍍鋅量試驗,抗拉強度符合規定,鍍鋅量卻僅9~17 g/ ㎡,又依據『台灣大氣腐蝕環境分類資訊系統』,該地區對於暴露在空氣中鋅的金屬腐蝕速率為30~60g /㎡/ 年,腐蝕情形嚴重,PVC 披覆與高拉力螺桿交接處產生之縫隙使鹽份貯留致鍍鋅層腐蝕速率加快。⒌綜合上述情形,本次吊橋鋼索斷裂,環境因素應為主要原因(即三芝地區鹽害腐蝕嚴重所致),另設計、監造及施工廠商對鋼索防鏽認知不足,無法掌握施工細節亦為原因之一。」等語,有技師公會102 年12月30日新北土技字第197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2 頁)。兩造對於技師公會上開檢驗結果亦不爭執,堪認系爭吊橋斷裂係因垂直吊索之鋼索鏽蝕所致,發生鏽蝕之原因則為系爭吊橋工程採用之鋼索鍍鋅量、PVC 披覆等防鏽措施不足以因應當地環境因素所致。

⒉又經原審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契約、工程契約、監造契約及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相關施工及查驗文件等,送請工程會鑑定長鴻公司、吉村公司、有成公司就系爭吊橋之設計、施工、監造是否符合工程實務上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係因未於設計圖說訂明鍍鋅量之標準,致施工廠商使用鍍鋅量過低、抗蝕能力不足之垂吊索,設計廠商長鴻公司應負責任;有成公司則未落實契約所定監造審查程序,且未仔細比對吉村公司送審文件,致未能及時發現原設計垂吊索鍍鋅規範缺漏,亦應負責,有工程會104 年8 月17日工程鑑字第10400262950 號函附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2至52頁)。其理由略為:

⑴金屬與其週遭物質進行化學作用發生鏽蝕,依目前之科技手段無法完全避免,故現時之金屬防蝕概念,係以各種手段延緩鏽蝕之速率,使之在所預期之使用年限內仍可符合使用需求,因此判斷是否可達到有效之防鏽效果,應與設計使用年限併同考慮;查系爭吊橋之設計圖說(圖號C-01),垂吊索設計以鍍鋅(依該圖說,並未規定須熱浸鍍鋅,電鍍鍍鋅應亦符合圖說規定)防鏽,再被覆2mmPVC,此設計旨在隔絕鋼索與外界接觸,應具一定之防鏽效果;惟依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述,抽樣裁切三處未鏽蝕吊索檢驗後,其鍍鋅量僅14g/㎡、9g/ ㎡、17g/㎡,對照系爭吊橋位處之新北市三芝區,經研究該區域中暴露在大氣中鋅之金屬腐蝕速率為30~60 g/㎡/ 年,則垂吊索之PVC 被覆一旦發生破損或開裂,使大氣得以侵入時,該處之鍍鋅層在短期內即可能耗損殆盡,失去保護垂吊索功能,進而使垂吊索本體亦開始發生鏽蝕。有關鍍鋅鋼索,國內業界目前多依據CNS 相關標準,經查分別為「CNS 2671 G3046 鍍鋅低碳鋼絞線」及「CNS 2672 G3047鍍鋅鋼絞線」。

⑵關於垂吊索鍍鋅量問題:

①依長鴻公司與三芝區公所簽訂之設計契約,施工材料規範屬長鴻公司應提供之細部設計;系爭工程採細部設計後發包施工之模式,此發包作業模式之優點之一,在於規劃設計階段即可確認各項施工作業細部需求,降低溝通協調成本,並有效控管整體工程之品質、成本和進度,故原則上施工廠商僅須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作,而無為業主訂定使用需求之義務。鍍鋅量與所預期之使用年限相關,即鍍鋅量較高者,防蝕年限較長,惟施工成本亦相對提高,此皆屬設計階段即應考慮事項,故原則上應由設計廠商於設計圖說訂明相關規範(即防蝕方法及檢驗標準值)。原設計之垂吊索以鍍鋅、披覆PVC 方式防鏽,顯示長鴻公司已認知垂吊索有防鏽需求,然卻未進一步於設計圖說訂明鍍鋅量標準,致施工廠商使用鍍鋅量過低、抗蝕能力不足之垂吊索,不符工程實務上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另查設計圖說(圖號C-01),就主索、抗風索、左岸橋塔支柱、左岸主索跨座、活動基座及橋面端固定基座等相關鋼結構材料,均清楚標示其應依循之材料規範,惟獨垂吊索卻付之闕如,益見此部分應為長鴻公司之疏漏。

②本件工程契約對於垂吊索並無應符合「CNS2671 G3046 鍍鋅低碳鋼絞線」及「CNS2672 G3047 鍍鋅鋼絞線」或其他標準之約定,則要求吉村公司所提供之垂吊索其鍍鋅量應符合CNS 相關規定,即失所據;又設計圖說內容須確定,施工廠商投標時方得以詳實估算施工成本,並依設計圖說施作,如未訂明於設計圖說,卻委諸施工廠商自行提出符合檢驗標準之「試驗值」及「合格值」,無異將規劃設計責任加諸施工廠商,而失委託規劃設計之目的。本案若由施工廠商自行提出「合格值」,無異將規劃設計責任加諸施工廠商,而失委託規劃設計之目的。且若由施工廠商自行提出「合格值」,將無契約依據判定是否符合設計需求,恐增加履約爭議風險;另工程契約所附之「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中有「試驗值」、「合格值」等欄位,係為紀錄該材料或設備試驗後所得之「試驗值」,並與契約所訂之「合格值」對比,以判定該材料或設計是否符合契約所訂需求,尚非有「合格值」等欄位,即謂「合格值」之規範應由吉村公司提出。

③又依有成公司與三芝區公所簽訂之監造契約,「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為其監造計畫重要內容之一,顯見材料與設備之抽驗,「程序」及「標準」俱為監造工作應關注事項。又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C-01 )肆、材料試驗規劃表訂有:「8.鋼索鍍鋅檢驗」,故垂吊索之鍍鋅檢驗「程序」及「標準」,為有成公司之監造工作事項;如監造廠商依圖說規範要求施工廠商提出垂吊索之檢驗結果時,應不難發現設計圖說中缺乏垂吊索之鍍鋅量「標準」(即合格值)。另依監造契約「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第6 項規定略以:「六、乙方及乙方派駐監造人員工作重點如下:…㈡對施工廠商提出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並填具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而該紀錄表內容中有「材料設備契約規範」與「合格值」、「試驗值」等欄,有成公司如詳實填寫有關垂吊索之紀錄表時,當可發現工程契約無鍍鋅量之「合格值」可作為「試驗值」之比較依據,惟依三芝區公所與有成公司提供之施工過程紀錄,均未發現垂吊索之相關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有成公司未落實相關品質管理程序,致未能及時發現此問題。又材料檢驗須將「試驗值」與「合格值」兩相比較,該檢驗結果方得以確認是否真正合格,此亦為工程專業廠商所應熟悉之事項;查吉村公司送審之垂吊索檢驗合格證明文件,鋼索鍍鋅之檢驗結果僅有「合格」2 字,不若其他欄位尚列有合格值,惟有成公司未仔細比對察覺上開送審資料之疑義,予以通過並採用於系爭工程,此亦未符合工程實務上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

⑶關於垂吊索之PVC 披覆問題:

①隔絕金屬與外界之腐蝕因素(例如大氣、水分或鹽分等)接觸,即可有效防止或延緩金屬材料受到侵蝕,系爭吊橋之垂吊索已由PVC 完全被覆,鋼索本身亦有鍍鋅,故若與螺桿交接處沒有縫隙、PVC 被覆亦未有破損開裂情形,垂吊索即無法與外界接觸,應能有效防止或延緩內部鋼索鏽蝕。按設計契約之工程設計圖(圖號C-01)壹、材料規範第三項第2 點規定:「垂吊索組含兩端『壓接』整組裝置抗拉強度6TON以上(壓接處無異狀)」,復參照設計圖(圖號C-08)所示之垂吊索單元組件詳圖,顯示垂吊索兩側接合處原設計係採用「壓接」方式連接套管,再由套管連接高拉力螺桿;此種接合方式,係將鋼索同心插入套管內,再以油壓機壓縮使套管與鋼索間緊密接合,藉套管與鋼索間之摩擦阻抗(或稱握裹力)發揮傳遞力量效果;在正確施工下,其接合效率約可達100%(即摩擦阻抗或握裹力可大於或等於構材本身強度)。

②查系爭工程之垂吊索為防蝕需求而採用PVC 被覆鋼索,此時PVC 被覆是否應連同鋼索一併與套管壓接,業界目前並無一致之施工標準;如鋼索與套管接合部位未將PVC 去除,將使原接合處之界面由一(鋼索- 套管)增加為二(鋼索-PVC與PVC-套管),因PVC 之材料強度遠低於金屬製之鋼索與套管,此界面之增加恐降低接合效率;雖接合效率降低並非必定導致強度不符需求,惟在設計圖細節未明定及業界無一致之施工標準下,施工者的確可能為維持接合效率,認為應將接合段之PVC 裁切後再予以壓接接合;故在原設計圖未規定壓接之細節,且業界無一致之施工標準情形下,有成公司與吉村公司依客觀合理方式進行垂吊索套管之壓接,應無責任。長鴻公司雖稱被覆PVC 之鍍鋅鋼索應插入螺桿內壓接,惟PVC 在壓接時受到擠壓得否仍維持完整不破損,以充分發揮隔絕保護功效,亦有疑問,故就接合處之防蝕保護,似應壓接後另以其他方式圍阻保護接合處為佳。本次因垂吊索被覆PVC 與螺桿交接處縫隙,致不利因素侵入內部使鋼索鏽蝕,進而造成吊橋斷裂事故,為首見之案例,先前工程實務對此並無特別認識或預見,不知將其列入特別考量,尚難謂長鴻公司設計時未盡工程實務上應有之注意義務。

⒊本院再依兩造聲請將本件送請工程會補充鑑定依系爭工程施作當時之標準,設計、施工、監造廠商有無疏失,以及系爭吊橋之合理使用年限等,鑑定結果仍認:一般公路橋樑現在目標使用年限為50年,而人行景觀吊橋並未有明文規範其使用年限,惟工程實際之使用狀況、維護管理等,將影響其真正可使用之年限,尤其是金屬材料部分之防蝕、維護及整修如有確實辦理,將可提高使用年限,以碧潭吊橋為例,自西元1937年8 月竣工至今已80餘年,期間進行多次維護、換索等整修工程,目前仍在使用中,即屬相當成功之範例;本件設計廠商即長鴻公司已認知垂吊索有防鏽需求,卻未進一步於設計圖訂定鍍鋅量標準,應有疏失;監造廠商即有成公司未落實監造契約所定監造審查程序確實填載「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且未仔細比對吉村公司送審文件,致未能及時發現原設計吊索鍍鋅規範缺漏,亦有疏失;施工廠商即吉村公司僅需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作,而無需為業主另定使用需求,其並無疏失等語。有工程會107 年3 月28日工程鑑字第10700093860 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2至102 頁)。

⒋上開鑑定係工程會參酌兩造提出之設計契約、工程契約、監造契約、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勘驗照片、施工中及竣工後照片,以及四海公司檢測報告,暨系爭工程相關試驗報告單、監造計畫書、施工品質計畫書、施工圖、試驗報告彙總表、鍍鋅鋼索拉力試驗等,並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灣鋼線鋼纜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熱浸鍍鋅協會函查相關數據後(見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本院卷二第72頁),本於其工程專業所為判斷,應屬客觀可採。參以長鴻公司與三芝區公所間之設計契約第3 條(附件)確已明訂長鴻公司同意提供之服務包含:「三、提供本工程之細部設計,內容如下:…㈡施工或材料規範之編擬,包括功能規格、查(試)驗項目、試驗規範、必要之參考廠牌、型號。」(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長鴻公司復自承其設計系爭吊橋之防鏽工法時,係考量主索及抗風索其鋼絞索較粗,組成鋼線亦較粗,設計披覆5mm厚PVC 已足夠抗銹蝕;垂吊索、抗風支索及安全護索等,鋼索較細,組成鋼線亦較細,設計2mm 厚PVC 保護已足夠抗銹蝕;因垂吊索、抗風支索及安全護索等皆較靠近遊客,鋼索外2mm 厚PVC 易受人為損壞,故設計鋼索外先鍍鋅,達雙重保護效果,而主索及抗風索離人群較遠,不易受人為破壞,故未再要求鍍鋅(見原審卷三第190 至191 頁);足見長鴻公司明知系爭吊橋之防鏽,就垂吊索部分,須同時以鍍鋅及PVC 包覆之方式為之,然其設計規範及相關圖說時,卻未考量系爭吊橋所在區域之環境因素、使用年限,於圖說上載明作為防鏽重要規範之垂吊索鍍鋅含量、規格,顯有疏失甚明。又系爭吊橋係由三芝區公所於發包前委由長鴻公司完成細部設計,吉村公司依其設計圖說估算成本並據以投標,則吉村公司依工程契約僅負按圖施工之義務,且其施作之垂吊索鋼索已鍍鋅,並已施作PVC 被覆,業如前述,堪認吉村公司就此兩部分均已按圖施作,其既無自行決定鍍鋅標準值之義務,亦無工程慣例認其應如何為PVC 包覆,自難認吉村公司違反工程契約之約定而有疏失。至有成公司部分,其與三芝區公所簽訂之監造契約第3 條(附件)第1 項第㈠款明文約定有成公司應提供之監造作業包含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等(見原審卷三第58頁),足見有成公司依監造契約從事監造工作,而要求吉村公司提出垂吊索之檢驗結果時,應可輕易發現長鴻公司之設計圖說中缺乏垂吊索之鍍鋅量標準;且其依約負有填具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之義務,而紀錄表內容中有合格值、試驗值等欄位(見原審卷三第62頁),有成公司如詳實填寫,即可發現無垂吊索鍍鋅量合格值可作為試驗值之比較依據,然吉村公司送審之垂吊索檢驗合格證明文件,鋼索鍍鋅之檢驗結果僅有「合格」2 字(見原審卷三第62頁反面),未列載合格值,有成公司卻未比對送審資料,逕予通過,致未及時察覺此部分缺漏而予以補強,亦有疏失甚明。

⒌三芝區公所雖另主張系爭吊橋之垂吊索PVC 披覆與高拉力螺桿交接處產生縫隙,致釀成系爭事故,設計、施工、監造廠商均有疏失;惟長鴻公司則抗辯PVC 披覆破損係因吉村公司施工不當所致,縱於設計時明定鋼索鍍鋅之標準,該交接處仍會於2 年後失去鍍鋅防鏽之作用;有成公司另抗辯系爭事故係因長鴻公司未於螺桿交接處設計適當之防鏽保護措施並清楚標示所致,有無訂定鋼索鍍鋅量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人行景觀吊橋金屬材料之防蝕、維護如有確實辦理,將可延長使用年限;而吉村公司與三芝區公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所定保固期間即有5 年,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長鴻公司投標時提出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建議書,系爭工程設置目的係為作為民眾多功能遊憩區、發展地方觀光(見外放設計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第1 頁),足見系爭吊橋規劃設計之初,應擬供長期使用,故長鴻公司本應詳為調查並比對三芝地區之金屬腐蝕率數據,據以設計並於圖說中標示垂吊索鋼索之鍍鋅數值,以供確實達到防鏽蝕之效果,縱因PVC被覆處破損而使水氣等入侵,仍可延緩垂吊索鋼索之腐蝕程度,而延長系爭吊橋之使用年限,縱仍有腐蝕情況,亦可由負責巡檢之廠商於巡檢時修補;是以,長鴻公司漏未記載垂吊索之鍍鋅量標準,有成公司於審查程序未詳實填載「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而未發現本件設計工程欠缺鍍鋅規範,乃致吉村公司使用鍍鋅量過低之鋼索,抗蝕能力不足,而發生系爭事故,則長鴻公司、有成公司抗辯無訂定垂吊索鋼索鍍鋅值之必要,均無足採。另長鴻公司抗辯技師公會鑑定係以直徑4mm 以上之鋼線為據,但本件垂吊索之鋼線僅0.6mm ,並非相同云云;惟系爭吊橋位處高鏽蝕地區,長鴻公司自應就防鏽工程之細部工程具體詳實規劃設計,竟對鍍鋅量未為標示,自有疏失,不因鋼索直徑大小而異其認定,長鴻公司所述上情,亦非可採。又系爭工程之垂吊索雖考量防蝕需求而採用PVC 被覆鋼索,然施工當時,PVC 被覆是否應連同鋼索一併與套管壓接,業界並無一致之施工標準,長鴻公司未於設計圖上特別標示應將被覆PVC 之鍍鋅鋼索插入螺桿內壓接,以及吉村公司為維持接合效率而將接合段之PVC 裁切後再予壓接接合、有成公司未糾正上開施工方式,均難認違反當時工程實務上應有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是三芝區公所主張長鴻公司、吉村公司、有成公司就此部分亦有疏失,即屬無據。

㈡三芝區公所得請求長鴻公司賠償76萬元、有成公司賠償61萬0,062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所謂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本件吉村公司乃按圖施作,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長鴻公司、有成公司雖未盡設計、監造義務而有過失,惟並無證據足認其等係明知系爭吊橋之垂吊索鋼索防鏽不足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是三芝區公所先位之訴主張長鴻公司、有成公司、吉村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三芝區公所,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⒉三芝區公所備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於請求長鴻公司、有成公司各賠償76萬元、61萬0,06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長鴻公司與三芝區公所簽訂之設計契約第13條第9 項並約定:「乙方(即長鴻公司)規劃、設計錯誤,致甲方(即三芝區公所)遭受下列損害者,不論契約是否業已期滿,乙方同意負賠償責任。乙方對本契約之最大賠償責任,以本採購案之總服務費用為上限,惟如係因乙方或其執行本契約之相關人員之重大過失、故意或不法之行為所導致者,不在此限:㈠甲方之額外支出。…㈣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㈤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損害。」(見原審卷一第27頁),有成公司與三芝區公所簽訂之監造契約第14條第12項亦約定:「乙方(即有成公司)監造不實,致甲方(即三芝區公所)遭受下列損害者,不論契約是否業已期滿,乙方同意負賠償責任。乙方對本契約之最大賠償責任,以本採購案之總服務費用為上限,惟如係因乙方或其執行本契約之相關人員之重大過失、故意或不法之行為所導致者,不在此限:㈠甲方之額外支出。…㈣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㈤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損害。」(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可知倘長鴻公司、有成公司有違反契約義務時,而需負賠償義務者,本以總服務費用為最大賠償責任,但有重大過失時除外。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及認定,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參照)。經查,長鴻公司係成立於79年,曾承辦台19線省道中央公路西港大橋、台南縣麻善大橋、嘉義縣草嶺公路三龍橋等設計工作,參與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之人員為具有20年以上工作經驗之資深工程師,有其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在卷可稽(見外放設計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第23、25頁),足見其為設計經驗豐富之專業工程顧問公司,受任處理系爭吊橋之設計事務時,當知系爭吊橋所在位置鄰近海邊,需強化防鏽,方能維護吊橋之安全及使用之年限,長鴻公司並自承垂吊索因可能遭受人為破壞,其鋼索防鏽需以PVC 包覆及鋼索鍍鋅之雙重方式為之,顯然明知僅以PVC 包覆方式不足以達到防鏽目的,卻於細部設計時未就鍍鋅數值加以規範,任令施工廠商自行決定實際施作時之鍍鋅值,顯難以確保系爭吊橋之防鏽蝕功能。有成公司則自承其曾參與北台灣地區多項相關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工程監造經驗豐富,投標前曾至現場勘查及深入瞭解設計圖說,並由建築師、土木技師及水利技師共同參與系爭工程之監造,亦有其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附卷可參(見外放監造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第1 、5 頁);足見有成公司亦為監造經驗豐富之專業工程顧問公司,且於投標前曾至現場勘查,而知系爭吊橋所在位置鄰近海邊,需注意防鏽措施,再審酌機關委由專業之工程顧問公司從事監造之目的,即在借重其專業確保施工品質之落實,惟有成公司卻未確實查對材料試驗紀錄,任令施工廠商吉村公司自行提出其自認合格之鍍鋅鋼索用以施作系爭吊橋。長鴻公司、有成公司既知系爭吊橋所處環境為高鹽害及高腐蝕地區,自應著重防鏽工程之設計及監督,然長鴻公司對於垂吊索鋼索之鍍鋅標準卻未加以設計及記載,有成公司亦未加以監督檢測,致系爭吊橋使用6 年即發生垂吊索鏽蝕斷裂情形,而釀成系爭事故,堪認長鴻公司、有成公司分別有規劃設計疏漏、監造不實情形,致系爭吊橋斷裂無法再行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02 至106 頁),三芝區公所且需賠償因系爭事故受傷之何柏誼等4 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前揭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請求長鴻公司、有成公司賠償。然系爭吊橋之斷裂,主要原因為環境因素,且本次因垂吊索披覆PVC 與螺桿交接處縫隙致不利因素侵入內部使鋼索鏽蝕,亦為首見案例,有技師公會及工程會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卷三第53頁反面),堪認系爭事故係因長鴻公司、有成公司前揭過失及環境因素等各項原因綜合導致;是依卷附事證,雖足認長鴻公司、有成公司未盡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然尚難認其等有重大過失;三芝區公所既未舉證證明長鴻公司、有成公司有何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情事而構成重大過失,依前揭設計契約、監造契約約定,長鴻公司、有成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即應以其等收取之服務費用為上限。

⑵三芝區公所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吊橋斷裂不堪使用而另行興建水泥橋,其於96年發包建造系爭吊橋支出之費用為403 萬8,258 元,另因系爭吊橋於使用中自行斷裂,致當時行走於系爭吊橋上之何柏誼等4 人跌落,分別受有骨折、氣胸及撕裂傷等傷害,上開4 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認三芝區公所應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負無過失責任,而請求三芝區公所賠償221 萬4,718 元,三芝區公所並已如數賠付;另其依設計契約給付長鴻公司之服務費用為76萬元、依監造契約給付有成公司之服務費用為61萬0,06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決算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會議紀錄、協議紀錄及領款收據、服務費用付款憑證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107 至113 、224 至229 頁,本院卷二第245 至256 、292 至29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303 、311 頁),堪認屬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鐵索吊橋之耐用年數為10年(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反面),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 1000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吊橋自96年10月26日完成驗收並開放民眾通行(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11月17日,已使用6 年1 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9萬4,482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三芝區公所所受系爭吊橋毀損之損害應為99萬4,482 元。又何柏誼等4 人均因系爭事故往下墜約10公尺跌落至橋下之河水內,何柏誼因而受有左側第一至第四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背部皮下血腫併擦傷等傷害,林美玲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氣血胸、左側肩胛骨折、左腳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葉廷盈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葉廷鈺則受有左側踝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其等遂提出診斷證明、醫療及輔助用品收據、看護收費證明、工作及薪資證明等,分別請求三芝區公所國家賠償195 萬9,418 元、301 萬9,962 元、26萬8,814 元、15萬元,經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於103 年7 月4 日審議後,決議三芝區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審核相關單據,並參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所定慰撫金給付標準,以及林美玲曾於加護病房進行治療等情,認何柏誼、林美玲、葉廷盈、葉廷鈺之賠償金額應分別以69萬2,632 元、150 萬7,045 元、1 萬2,128 元、2,913 元為上限,合計為221 萬4,718 元;嗣三芝區公所與何柏誼等4 人於103 年8 月4 日以上開金額達成協議,並由何柏誼等4 人簽立收據領取上開賠償金額等情,有何柏誼等4 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21次會議紀錄,以及三芝區公所國家賠償協議紀錄、協議書、何柏誼等4 人簽立之收據、國家賠償金請撥書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07 至113 、224 至229 頁,本院卷二第245 至256 頁),堪認三芝區公所確因系爭事故給付何柏誼等4 人國家賠償金221 萬4,718 元,自屬因長鴻公司規劃設計疏漏、有成公司監造不實所生額外支出,而為長鴻公司、有成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之範疇。有成公司既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三芝區公所給付之上開國家賠償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僅以其並未參與國家賠償程序為由抗辯三芝區公所無權請求此部分賠償,尚難認可採。

⑶依上所述,三芝區公所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0 萬9,200 元(計算式:994,482 +2,214,718 =3,209,200 );惟依前揭說明,長鴻公司、有成公司應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均以其就系爭工程領取之服務費用總額為上限,是三芝區公所僅得請求長鴻公司、有成公司各賠償76萬元、61萬0,06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長鴻公司、有成公司所為給付均不足以滿足三芝區公所前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之全部,自無其中一人給付後,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問題。至吉村公司則無違反工程契約義務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三芝區公所主張吉村公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又三芝區公所係因自身並無工程專業,而與長鴻公司、吉村公司、有成公司締約,將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監造分別交由上開各公司承作,並因而支付服務費與承攬報酬予上開各公司,自難認三芝區公所尚負有審查系爭吊橋之設計、施工、監造有無缺漏之義務,是長鴻公司抗辯三芝區公所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以及有成公司抗辯其業將吉村公司施工中提出之各項資料轉送三芝區公所及長鴻公司查核,三芝區公所未表示異議,不得要求其賠償云云,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三芝區公所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長鴻公司、有成公司、吉村公司連帶給付625 萬2,976 元,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各請求長鴻公司、有成公司賠償76萬元、61萬0,06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三芝區公所對長鴻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命長鴻公司給付逾76萬元部分),原審為長鴻公司敗訴之判決;以及三芝區公所對有成公司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即請求有成公司給付61萬0,062 元部分),原審為三芝區公所敗訴之判決,均有未合,長鴻公司、三芝區公所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原審判命長鴻公司給付76萬元,以及駁回三芝區公所請求有成公司給付逾61萬0,062 元、請求吉村公司給付部分,均無不合,長鴻公司、三芝區公所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有成公司給付部分,三芝區公所、有成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長鴻公司、三芝區公所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38,258×0.206=831,8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38,258-831,881=3,206,377
第2年折舊值        3,206,377×0.206=660,5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06,377-660,514=2,545,863
第3年折舊值        2,545,863×0.206=524,4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45,863-524,448=2,021,415
第4年折舊值        2,021,415×0.206=416,4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21,415-416,411=1,605,004
第5年折舊值        1,605,004×0.206=330,6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05,004-330,631=1,274,373
第6年折舊值        1,274,373×0.206=262,521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74,373-262,521=1,011,852
第7年折舊值        1,011,852×0.206×(1/12)=17,37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11,852-17,370=994,482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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