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3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阿朝
- 訴訟代理人
- 周金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邦川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怡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複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宏基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億捌仟伍佰肆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肆萬元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億捌仟伍佰肆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至94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汽機島區廠房結構工程」之「埋設鐵件等工程」(承攬單號:C242-038,下稱系爭工程一)、「不銹鋼穿牆管安裝工程」(承攬單號:C242-044,下稱系爭工程二)、「第一、二號機人孔19ψ不銹鋼爬梯製作及安裝工程」(承攬單號:C242-D-052,下稱系爭工程三)、「第一、二號機預鑄混凝土磚牆鋼料支撐工程」(承攬單號:C242-D-056,下稱系爭工程四)等4 項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伊於104 年4 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二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7萬3,251 元、系爭工程三保留款4 萬8,235 元、系爭工程四未計價工程款135 萬9,109 元及保留款61萬0,066 元,合計219 萬0,661 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又系爭工程一之發包工程承攬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結算方式為「按實做數量結算」,其數量依該契約之一般條款(下稱系爭一般條款)第3 條、工程合約特別條款(下稱系爭特別條款)第5 條第4 點約定,概以業主即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TPC ,下稱業主)核定、結算數量為準。兩造嗣於96年1月29 日辦理埋設鐵件工程第8次契約變更合約增訂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變更契約),約定調高單價(下稱調價後)並增訂特定條款(下稱系爭增訂條款),並未變更原約定之數量結算方式。伊施作「埋設鐵件Ⅰ」、「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調價後「錨錠螺栓Ⅰ」,依業主結算數量計算,該部分工程款為5億8,478萬5,222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加計灌漿、埋設鐵件Ⅱ、錨錠螺栓Ⅱ、調價前錨錠螺栓Ⅰ等工程款及營業稅,結算總價為6億7,568萬5,220元,扣除已計價金額4億8,522萬5,784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億9,045萬9,436元。再加計系爭工程一保留款2,426萬1,288 元,扣除伊因品管違規之扣款19萬8,245 元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尚應給付2億1,452萬2,479 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19萬0,661元【即系爭工程二至四之金額】、2,902萬4,488元【即系爭工程一部分金額】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億8,549萬7,991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一「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之支撐鐵件材料(包括支撐架及型板),已約定不另計重及計價。伊於第8 次契約變更前(下稱調價前),雖以換算係數計價,乃基於善意而為,並非同意比照伊與業主間以換算係數計算。第8 次契約變更時,兩造已確認於94年9 月30日調價前「埋設鐵件Ⅰ」、「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之施作數量,並約定調價後「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之施作數量,均不乘以換算係數,及「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之施作數量,以兩造不爭執之單價計算後,該部分工程款為3 億7,366 萬9,603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加計灌漿、埋設鐵件Ⅱ、錨錠螺栓Ⅱ、調價前錨錠螺栓Ⅰ等工程款及營業稅,結算總價為4 億5,401 萬3,820 元,加計系爭工程一保留款2,426 萬1,288 元,總合為4 億7,827 萬5,108 元,經扣除已計價金額4 億8,522 萬5,784 元、品管違規扣款19萬8,245 元後,伊就系爭工程一已溢付714萬8,291 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一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溢付款項之利益,尚未返還予伊,爰主張與伊應給付系爭工程二至四之219 萬0,661 元,互為抵銷。縱上訴人就「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得請求依換算係數計算之工程款,因上訴人未於96年1 月29日辦理第8 次契約變更起,於各期估驗計價時為請求,其於104 年7 月提起本件訴訟,該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91年8月27 日簽訂系爭契約(含系爭一般條款、特別條款),嗣於96年1月29 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含系爭增訂條款),變更工程項目之單價;業主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就系爭工程一「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全部結算完畢,其中「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部分,不論於原合約或調價後,均就主體之實作數量分別乘以換算係數1.42857及3.3作為組件計價數量;「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調價前之單價,依序為5萬3,500 元、120元、13萬元;調價後之單價,依序為9萬8,000 元、500元、15萬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一之保留款2,426萬1,288元、被上訴人得因上訴人品管違規而扣款19萬8,245元,系爭工程一已計價之工程款為4億8,522萬5,784 元;上訴人於92年至94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二至四,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二之保留款17萬3,251元、系爭工程三之保留款4萬8,235 元、系爭工程四未計價工程款、保留款各為135 萬9,109元、61萬0,066元,合計219萬0,66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256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未給付之工程款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細繹系爭契約「6.結算方式」所載:按實做數量結算(見原審㈠卷第26頁);系爭一般條款第3 條所示:本承攬單結算方式,如以按實做數量結算者,除另有規定外,概以業主核定之數量為準(見原審㈠卷第27頁);系爭特別條款第5 條「付款及結算辦法」第4 點載明:竣工結算數量概依業主結算數量為準各詞(見原審㈠卷第28頁正、反面)以考,可知系爭契約約明系爭工程一之「實做實算數量」,除另有約定者外,皆以業主結算之數量為計算基礎,而非由兩造另行結算,甚為明晰。
(二)審諸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伍章施工細則「1.10.7.2埋設鐵件Ⅰ」、「1.10.7.4錨錠螺栓Ⅰ」分載:「埋設鐵件Ⅰ」項目,按實際安裝之重量以公噸為單位計價,其單價包括鋼料、支撐鐵件材料;「錨錠螺栓Ⅰ」項目,按實際安裝之重量以公斤為單位計價,其單價包括鋼料、支撐鐵件材料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86頁正、背面),足見兩造就「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仍約定採實做數量之重量為計價。至該約定另稱:單價包括鋼料、支撐鐵件材料等詞(見原審㈠卷第86頁正、背面),僅指實際安裝之鋼料、支撐鐵件材料等,均以該單價為計算,不能資為支撐鐵件材料不計算重量之證明。以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之支撐鐵件材料,已約定不另計重及計價云云,並不可採。
(三)依被上訴人所稱:有關鐵件及錨錠螺栓之埋設,除需有埋設之鐵件及螺栓外,尚包括用以固定之支撐系統,因每一埋件所需支撐鐵件系統不盡相同,致其數量計算相當繁重,造成估驗計價困難(見外放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 卷內被上訴人履約調解申請書第2 頁);業主與被上訴人就「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部分,不論原合約或調價後,均就主體之實作數量,分別乘以換算係數1.42857 及3.3 作為組件計價數量,業經認定如前;及被上訴人於調價前,對於上訴人施作「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之數量,亦採相同係數計算乙節,並無異詞(見本院㈡卷第39頁);佐以系爭特別條款第25條第1 點載明:上訴人需配合被上訴人會同參加業主定期或不定期會議,會議內容視同合約之一部分(見原審㈠卷第29頁);兩造參加業主94年3 月3 日第9 次工程檢討會之會議紀錄所載:支撐架計價方式,依往例計價方式辦理(埋件×1.42857 ;螺栓×3.3 )(見原審㈠卷第190 頁);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2日發給上訴人之備忘錄亦稱:本工程埋件數量甚多,貴我雙方之計價,最終仍以業主核定之數量為結算依據等情(見原審㈠卷第6 頁背面),參互以觀,顯見兩造就「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之實做實算數量,已合意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並以主體之實作數量分別乘以換算係數1.42857 及3.3 作為組件計價數量,至為明確。以故,被上訴人空言辯稱:於調價前,其係基於善意而暫時以換算係數計價,並非同意比照與業主間計價方式云云,要不足取。
(四)按主張有變更合意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第8 次契約變更時,已約定調價後「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之數量均不乘以換算係數云云,雖提出被證14「附件二之一」影本(下稱系爭附件二之一,見原審㈠卷第204 頁)為據。然該影本屬私文書,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本院㈡卷第322 頁),被上訴人未提出原本並證明其為真正,不能執之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6之簽報單(見原審㈠卷第211 頁),乃被上訴人員工於96年1月5日內部之簽報說明,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㈡卷第196 頁),亦不得資為上訴人已同意該數量計算方式之佐證。
(五)證人劉泰儀雖稱:系爭附件二之一手寫1 、2 、3 、4 為其所為,是該次會議主要結論,開會紀錄有發文給上訴人,但未將該手寫內容發給上訴人等詞(見本院㈡卷第114至115 頁)。惟系爭附件二之一,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5會議紀錄僅有「附件一、二、三」之記載(見原審㈠卷第205 頁),顯然不同。且該手寫內容既攸關被上訴人權益甚鉅,竟未發文通知上訴人,尤與常情不合。以故,劉泰儀之上開證詞,不得為上訴人已同意埋設鐵件單價含支撐架重量之證明,應可認定。又依陳德賢所稱:被證8 是內部簽呈【見原審㈠卷第97頁】,不會給上訴人看,伊於96年月9 日所寫新單價後將不計係數之內容,是根據劉泰儀所說等詞(見本院㈡卷第77頁背面),足悉該內部簽呈,係陳德賢在第8 次契約變更之後,依劉泰儀之指示所為。惟劉泰儀上開證言既不足採,則陳德賢此部分證詞及所寫簽呈,亦不能資為判斷兩造於第8 次契約變更時真意之依憑。
(六)參諸被上訴人係以物價上漲為由,向業主請求就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為調價乙節,為其所是認(見本院㈡卷第426 頁);上訴人亦以物價上漲為由,於95年4 月18日發函被上訴人准予調高施工單價(見原審㈠卷第30頁);及證人游豐志結稱:從92年來營建材料大幅上漲,業主對核四廠所有廠商就單價做調整,上訴人有配合被上訴人及業主去做單價調整成本分析,他們調整後,被上訴人才跟上訴人做調整。在第8 次契約變更前,兩造一直在討論調整單價這件事,該契約變更內容是由被上訴人所擬等情(見原審㈠卷第180 頁背面)以觀,則兩造第8 次契約變更係因物價上漲而為,應堪認定。再依系爭變更契約所載:本次為調價部分第1-6 單價變更,本工程94年8 月16日增列物調辦法協議書,自94年10月1 日調整契約單價後中止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2頁正、反面),並無變更結算數量之文義;及系爭增訂條款第1 條所謂:因單價調整後94年10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已發生之價差,被上訴人於獲得業主相對工程款差額後給付(見原審㈠卷第33頁);第9條所載:本項調整後無物價指數調整,數量為實做實算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3頁背面)以察,益證第8 次契約變更,兩造僅就單價為調整,並無變更兩造「就系爭工程一之實做實算數量,係以業主結算數量計算」之內容,至為明確。從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於調價後,就「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數量不以業主結算數量計算,而改以不乘以換算係數之事實。
(七)兩造就系爭工程一之「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實做實算數量,既合意以業主結算數量計算,而業主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就「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全部結算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其中「埋設鐵件Ⅰ」調價前、後之數量各為「2,232.31205 」公噸、「3,593.00069 」公噸(高於附表一所載之3,471.29845 公噸);「錨錠螺栓Ⅰ」調價後之數量為「238,052.39」公斤;「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調價前、後之數量各為「17.31 」公噸、「25.9519 」公噸(見原審㈠卷第143 頁背面至145 頁背面)。而「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於調價前之單價,依序為5 萬3,500 元、120 元、13萬元;於調價後之單價,依序為9 萬8,000 元、500 元、15萬元,亦詳如前述。準此,上訴人自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合計為5 億8,478 萬5,222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加計兩造不爭執之灌漿、埋設鐵件Ⅱ、錨錠螺栓Ⅱ、調價前錨錠螺栓Ⅰ等工程款5,872 萬4,511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分見原審㈠卷第170 頁、本院㈠卷第38頁)及營業稅後,結算總價為6 億7,568 萬5,220 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1.0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系爭工程一保留款2,426 萬1,288 元,扣除已計價金額4 億8,522 萬5,784 元、品管違規之扣款19萬8,245 元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億1,452 萬2,479 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98245=000000000 )。又被上訴人不爭執未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二之保留款17萬3,251 元、系爭工程三之保留款4 萬8,235 元、系爭工程四未計價工程款、保留款各為135 萬9,109 元、61萬0,066 元,合計219萬0,661 元,則上訴人亦得併予請求。
(八)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尚有2 億1,452 萬2,479 元未給付予上訴人,並無溢付金額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有溢付款項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與其應給付系爭工程二至四之219 萬0,661 元,互為抵銷云云(見本院㈡卷第38頁背面),尚屬無據。
(九)兩造就「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之實做實算數量,已合意以業主結算數量計算,已如前述。依系爭增訂條款第1 條所載:因單價調整後94年10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已發生之價差,被上訴人於獲得業主相對工程款差額後給付(見原審㈠卷第33頁);「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係於103 年8 月21日始結算;「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於同年5 月29日始結算(見原審㈠卷第143、145 頁);及證人張維鈞結稱:業主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完成結算等情(見本院㈡卷第73頁背面)觀之,則上訴人於業主結算後之104 年4 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結算工程款、保留款(見原審㈠卷第6 頁),並於104年7 月15日起訴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承攬報酬之2 年時效。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就「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萬0,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㈠卷第44頁)翌日即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億1,452 萬2,479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見原審㈠卷第153 頁)翌日即同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 億8,549 萬7,991 元本息,原審就該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 │ 業主結算數量 │ │ 工程項目 │單位│ 單 價 ├───────┬──────┤ │ │ │(新臺幣)│ 數 量 │ 複 價 │ │ │ │ │ │ (新臺幣) │ ├─────────────┼──┼─────┼───────┼──────┤ │原合約部分 │ │ │ │ │ ├─────────────┼──┼─────┼───────┼──────┤ │ 埋設鐵件I(製作款50%) │公噸│ 26,750│ 2,232.31205│ 59,714,347│ ├─────────────┼──┼─────┼───────┼──────┤ │ 埋設鐵件I(安裝款50%) │公噸│ 26,750│ 2,232.31205│ 59,714,347│ ├─────────────┼──┼─────┼───────┼──────┤ │ 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公噸│ 130,000│ 17.310│ 2,250,300│ ├─────────────┼──┼─────┼───────┼──────┤ │調價部分 │ │ │ │ │ ├─────────────┼──┼─────┼───────┼──────┤ │ 埋設鐵件I(製作款50%) │公噸│ 49,000│ 3,471.29845│ 170,093,624│ ├─────────────┼──┼─────┼───────┼──────┤ │ 埋設鐵件I(安裝款50%) │公噸│ 49,000│ 3,471.29845│ 170,093,624│ ├─────────────┼──┼─────┼───────┼──────┤ │ 錨錠螺栓I │公斤│ 500│ 238,052.390│ 119,026,195│ ├─────────────┼──┼─────┼───────┼──────┤ │ 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公噸│ 150,000│ 25.95190│ 3,892,785│ ├─────────────┼──┼─────┼───────┼──────┤ │總計 │ │ │ │ 584,785,222│ └─────────────┴──┴─────┴───────┴──────┘ 附表二 ┌─────────────┬──┬─────┬──────────────┐ │ │ │ │ 台電竣工結算數量 │ │ 工程項目 │單位│ 單 價 ├───────┬──────┤ │ │ │(新臺幣)│ 數 量 │ 複 價 │ │ │ │ │ │ (新臺幣) │ ├─────────────┼──┼─────┼───────┼──────┤ │原合約部分 │ │ │ │ │ ├─────────────┼──┼─────┼───────┼──────┤ │ 埋設鐵件I(製作款50%) │公噸│ 26,750│ 1,591.28054│ 42,566,754│ ├─────────────┼──┼─────┼───────┼──────┤ │ 埋設鐵件I(安裝款50%) │公噸│ 26,750│ 1,591.28054│ 42,566,754│ ├─────────────┼──┼─────┼───────┼──────┤ │ 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公噸│ 130,000│ 25.0914│ 3,261,882│ ├─────────────┼──┼─────┼───────┼──────┤ │調價部分 │ │ │ │ │ ├─────────────┼──┼─────┼───────┼──────┤ │ 埋設鐵件I(製作款50%) │公噸│ 49,000│ 2,515.10300│ 123,240,047│ ├─────────────┼──┼─────┼───────┼──────┤ │ 埋設鐵件I(安裝款50%) │公噸│ 49,000│ 2,515.10300│ 123,240,047│ ├─────────────┼──┼─────┼───────┼──────┤ │ 錨錠螺栓I │公斤│ 500│ 72,137.08788│ 36,068,544│ ├─────────────┼──┼─────┼───────┼──────┤ │ 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公噸│ 150,000│ 18.1705│ 2,725,575│ ├─────────────┼──┼─────┼───────┼──────┤ │總計 │ │ │ │ 373,669,6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