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上訴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關於跨越Y-2 道路平台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新竹市世博台灣館新建及周邊附屬統包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91 條、第148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2 規定為請求。關於展演系統設備不足修復及增購費用、投影設備修繕費用及修繕不全扣罰金額部分,原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請求之事實理由,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工程項目增加之合理工程費用,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龔瑞琦建築師事務所、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作被上訴人之「新竹市世博台灣館新建及周邊附屬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 億3,844 萬元,工程期限為260 日曆天。上訴人已竣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6 億3,631 萬2,263 元。惟關於跨越Y-2 道路平台落墩部分,上訴人投標時已於服務建議書壹樓、貳樓平面圖在道路Y-2 中配置五支墩柱,並於A-A 剖面圖表示在道路Y-2 配置一排墩柱,經被上訴人評比後決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6 日召開「新竹市世博台灣館產創園區」工程用地組第23次工作會議,因考量整體景觀、地下管線遷移時程及道路寬度縮減,恐影響交通安全等因素,作成人工平台以不落墩之方式延伸至公(四)用地之結論,將上訴人原落墩設計變更為不落墩,上訴人原落墩設計並無不符需求計劃書之情形,被上訴人考量其他因素予以變更,此一變更影響結構系統,致原鋼筋混凝土構造必須變更為鋼構造,屬需求變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此增加之費用5,176 萬2,837 元。關於展演系統設備部分,被上訴人已與上海世博會台灣館人員進行贈與項目之點交、包裝、裝/ 卸櫃、海運、倉儲管理等相關作業,知悉贈與項目及其數量,並可確認贈與設備性能可否再利用及是否足以重建,該部分設備屬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所評估重建環境與實際情形不符,所提供之材料未能完成展演系統重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此增加之修復費用373 萬6,166 元。關於投影設備修繕及修復不全扣罰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編列投影設備修復費用,應認「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材料設備清單」之設備均為正常可用之品,詎上訴人安裝時,發現多項設備需經修復,非如招標文件所述屬正常可用之品,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有瑕疵,自應給付上訴人因此增加之修復費用115 萬3,992 元,並返還因修復不全扣罰之金額280 萬1,530 元。關於逾期完工罰款部分,第三次工期展延應考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交付日期及被上訴人101 年9 月30日至101 年10月7 日舉辦「燈亮台灣館中秋慶團圓」活動等因素,被上訴人僅同意展延7 日,顯不合理,應展延至101 年10月17日始為合理,上訴人實際竣工日為101 年9 月25日,並未逾期完工,被上訴人應返還逾期完工罰款660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05 萬4,525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5 萬4,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以固定總價及統包方式由上訴人承攬施作,除有變更功能或需求之情形外,均應按工程總價結算付款,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關於跨越Y-2 道路平台落墩取消部分,本即採不落墩設計,並無需求變更之情形,上訴人所提之服務建議書,僅為其參與投標所應檢附供評選之文件,不得據以免除其應符合需求計劃書及機關要求之義務,上訴人執此主張跨越Y-2 道路平台採行不落墩施作屬需求變更之情形,自屬無據。關於展演系統設備及投影設備部分,上訴人為符合需求計劃書所要求之展演系統、投影設備所支出之費用,均包含於契約價金內,就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之材料設備,上訴人有選擇使用與否之權利,被上訴人對上開材料設備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既選擇使用,即應自行負擔相關修復及增購費用,不得就此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費用。關於逾期完工罰款部分,上訴人固曾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惟經專案管理廠商審查及核算後,被上訴人僅同意將完工程期限展延至101 年9 月19日。又系爭工程是否竣工,應以上訴人是否完成符合系爭契約需求全部工程項目及數量,並完成系爭工程主要及附屬設備之功能測試為斷,上訴人至101 年10月3 日仍未完成展演系統設備安裝工程,至101 年10月11日再行申報竣工,經兩造會同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廠商進行會勘,認定竣工日期為101 年10月11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1 年10月17日,實際竣工日為101 年9 月25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期完工罰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龔瑞琦建築師事務所、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作被上訴人之「新竹市世博台灣館新建及周邊附屬統包工程」,約定工程總價6 億3,844 萬元,工程期限為260 日曆天(原審卷一第23-69 頁)。 ㈡系爭工程採統包方式辦理,約定工程總價6 億3,844 萬元,以固定總價及統包方式由上訴人承攬設計及施工,細部設計成果均為達到系爭契約規範規定之功能保證,在未變更功能及需求下,需以工程總價結算(原審卷一第24頁)。 ㈢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5日申報開工,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3日驗收合格,並於102 年11月7 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一第70頁、第71頁)。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完工22天為由,對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660 萬元(原審卷一第70頁)。 ㈤被上訴人以投影設備修繕不全為由,對上訴人扣罰280 萬1,530 元(原審卷一第70頁)。 五、上訴人主張跨越Y-2 道路平台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部分屬需求變更,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5,176 萬2,837 元,關於展演系統設備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修復及增購費用373 萬6,166 元,關於投影設備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修復費用115 萬3,992 元,並給付修復不全扣罰之280 萬1,530 元,關於逾期完工罰款部分,應給付扣罰之66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就跨越Y-2 道路平台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5,176 萬2,837 元? ⒈系爭契約書主文第3 條約定:「本工程採統包方式辦理,其工程範圍詳契約書主文、契約書一般條款、設計需求計畫書等。‧‧‧廠商應負完全責任,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本工程所需空間及附屬設施之設計、施工、安裝及保證保固等所需之勞務、工程、材料與設備服務」(原審卷一第24頁)。第4條第1 項第2款約定:「工程總價計新台幣陸億參仟捌佰肆拾肆萬元整(含稅),內容詳標價清單(包括本工程內各項工程之測量、地質鑽探暨試驗、景觀植栽、土建、水電、空調、消防、電梯、瓦斯、調查、設計、施工、監督、管理、所有設備、材料、保險、檢試驗、運送、儲存、安裝、操作訓練、保固、維護、交通衝擊影響評估、管線與公共設施調查、錶內管線工程、稅什雜費及契約規定之其他各項工作所需費用等)。‧‧‧⒉本工程以固定總價及統包方式由廠商承攬設計及施工,細部設計成果均為達到本契約規範規定之功能保證,在未變更功能及需求下,廠商需以工程總價結算」(原審卷一第24頁)。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1 條約定:「本工程係採統包方式訂定契約,廠商應負完全責任依招標文件規定完成工程所需空間及附屬設施之設計、施工、安裝及保證保固等所需之勞務、工程、材料與設備」(原審卷一第28頁)。依此約定,系爭工程係以固定總價及統包方式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其細部設計成果為達契約規範規定之功能保證,除有變更功能或需求之情形外,均應按工程總價結算付款,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⒉又系爭契約附件「需求計畫書」第一章緒論1.3 第1 點記載:「『需求計畫書』之規定為統包工作完成後應達之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以及設計準則、主要材料與設備之細部設計規範」(原審卷一第107 頁)。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8 條約定:「需求計畫書:為『新竹市世博台灣館新建及周邊附屬統包工程』之設計意象、空間大小、設備需求之計畫書,廠商依契約進行之設計及施工須滿足需求計畫書之要求」(原審卷一第27頁)。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所應達致之各項要求規範於需求計畫書中,上訴人所規劃、設計、承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均受需求計畫書之內容拘束,則於判斷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是否屬於契約書主文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需求變更」時,自應依需求計畫書所載內容為斷。 ⒊關於跨越Y-2 道路平台工程,系爭需求計畫書於第一章緒論1.7 「工程範圍說明」記載:「一、公園區:1F應包括Y-2 道路退縮之4 米以上人行步道」「三.E1 用地區:‧‧‧⒏其他空間:‧‧‧Y-2 道路退縮之8 米人行步道」「有關於E1基地鄰接之計畫道路Y-2 ,統包商設計施作跨越平台時須維持其最小淨高達4.6 米以上以利大型車輛通行」(原審卷一第101-104 頁),固未以文字說明可否於Y-2 道路上落墩,惟於需求計畫書第47頁3D示意圖、放大圖、第48頁剖面圖、第169 頁平面圖、第180 頁剖面圖,均採行不落墩之設計需求(原審卷一第299-303 頁)。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委由訴外人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其現場專案管理即證人高國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原設計有無落墩?取消落墩何人決定?)需求計畫書也就是招標文件原本就沒有落墩,應該沒有變更的問題,因為這是一個競標案,落墩是投標廠商自己的創意發揮,針對設計作修改或優化」「(Y-2 道路平台落墩的原設計與後來的實際施工,有無需求變更情形?)無」「(剛剛證述原設計並無落墩,所以沒有取消落墩的問題,但原告取消5 支落墩由鋼筋混凝土變為鋼構,有增加費用的問題?)需求沒有變更所以沒有費用增加的問題」「(需求計劃書是否有明確規定不落墩?)圖說上都沒有落墩」「(本件工程在施工的過程中,是否有明確的讓原告知悉不落墩?)在設計審查的時候,都有告知落墩是不符合需求的」「〔是否代表原告的設計(落墩)是不符合需求,所以必須不落墩?〕是」等語(原審卷二第149 頁反面至第151 頁反面)。足證關於跨越Y-2 道路平台工程,系爭需求計畫書係採行不落墩之設計,上訴人自行設計為落墩,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與需求不符,而要求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自非屬需求變更。⒋上訴人固主張其已於服務建議書明確告知跨越Y-2 道路平台部分將配置5 支墩柱,經被上訴人評比後決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6 日召開「新竹市世博台灣館產創園區」工程用地組第23次工作會議,建議人工平台以不落墩之方式延伸至公(四)用地,將上訴人原落墩設計變更為不落墩,自屬需求變更等語,並提出服務建議書節本為證(原審卷一第90-98 頁)。惟依系爭契約書主文第6 條、一般條款第6.2 條約定,設計需求計畫書、廠商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均為契約文件之一,且設計需求計畫書之效力優先於廠商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34頁反面)。而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第一章緒論1.3 第3 點記載:「審標階段對於服務建議書之審查旨在挑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統包商,統包商投標服務建議書倘有設計內容不符合機關提供相關規定或規範,而未於訂約前發現者,機關有權要求統包商進行修正,統包商不得因本階段之審查而免除符合『需求計畫書』及機關要求的責任,並不得增加合約金額或其它權利之主張」(原審卷一第107 頁)。足見上訴人不因被上訴人於審標階段對於服務建議書加以審查而免除符合需求計畫書及被上訴人要求之義務,其所提之服務建議書如有設計內容不符合需求計畫書者,被上訴人即得要求上訴人進行修正,不因被上訴人已決標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訂契約而不同。上訴人所提之服務建議書於跨越Y-2 道路平台部分配置5 支墩柱,與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採行不落墩之設計不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不落墩之方式延伸至公(四)用地,係要求上訴人之設計內容符合需求計畫書,非屬需求變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原落墩設計變更為不落墩,屬需求變更,難謂可採。 ⒌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不落墩之方式延伸至公(四)用地,係要求上訴人之設計內容符合需求計畫書,非屬需求變更,依系爭契約書主文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上訴人應以工程總價結算,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就跨越Y-2 道路平台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5,176 萬2,837 元,核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不落墩之方式延伸至公(四)用地,非屬需求變更,其報酬即應以工程總價結算,上訴人以本件應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為由,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就跨越Y-2 道路平台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5,176 萬2,837 元,亦非有據。 ⒍再按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第一章緒論1.3 第3 點記載:「審標階段對於服務建議書之審查旨在挑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統包商,統包商投標服務建議書倘有設計內容不符合機關提供相關規定或規範,而未於訂約前發現者,機關有權要求統包商進行修正,統包商不得因本階段之審查而免除符合『需求計畫書』及機關要求的責任,並不得增加合約金額或其它權利之主張」(原審卷一第107 頁),足見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悉其設計內容應符合需求計畫書,及其設計內容如有不符合需求計畫書者,被上訴人即得要求上訴人進行修正等事項。上訴人所提之服務建議書於跨越Y-2 道路平台部分配置5 支墩柱,與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採行不落墩之設計不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要求改以不落墩之方式延伸至公(四)用地,以符合需求計畫書一節,即非不得預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就跨越Y-2 道路平台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5,176 萬2,837 元,自非有據。至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並非實體法上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就跨越Y-2 道路平台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5,176 萬2,837 元,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就展演系統設備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及增購費用373 萬6,166 元? ⒈系爭契約書主文第4 條第4 項約定:「贈與項目再利用:辦理『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材料設備清單(贈與項目)』(詳招標文件F )之設備測試、重新安裝、保固及運輸等工作,費用均含於契約總價內。若廠商使用前開贈與項目所列之設備,其不足部分應符合『需求計畫書』之規定,且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倘廠商放棄使用該贈與項目設備之權利,則須負責補足全部設備,並負採用該設備相同之保固責任」(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而「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材料設備清單(贈與項目)重新安裝及補足參考費用」註2 、註3 記載:「若廠商使用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材料設備清單(贈與項目)所列之設備,其不足部分應符合『需求計劃書』之規定,且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廠商不得要求加價」「倘廠商放棄使用該項贈與項目設備之權利,則須負責補足全部設備,並負採用該設備相同之保固責任」(原審卷一第124 頁)。足見「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材料設備清單(贈與項目)重新安裝及補足參考費用」項次貳所列展演系統設備(含720 度全天域劇場、燈幕、點燈水台、Preshow 、Postshow+台灣之窗等)屬贈與項目,上訴人就系爭展演系統設備有選擇使用與否之權利,惟不論是否使用,其設備均應符合需求計劃書之規定,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上訴人不得要求增加費用。凡此,亦經證人高國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部分設備的修繕費用?)需求計劃書有說明,展演系統設備有不足的部分廠商需要檢修或補足。修繕費用應該是在需求內」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153 頁反面)。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展演系統設備未能完成展演系統重建為由,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及增購費用373 萬6,166 元,核非有據。 ⒉又系爭契約書主文第4 條第4 項及「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材料設備清單(贈與項目)重新安裝及補足參考費用」註2 、註3 已明定上訴人就展演系統設備有選擇使用與否之權利,惟不論是否使用,其設備均應符合需求計劃書之規定,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足見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悉其因修復或增購展延系統設備所生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不得就此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而系爭契約「展演系統工程」之「詳細價目表」記載其工程項目包括720 度全天域劇場1,850 萬元、燈幕150 萬元、點燈水台170 萬元、台灣之窗60萬元、系統檢測及調整費700 萬元,複價2,930 萬元(原審卷一第207 頁),亦足認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悉被上訴人贈與之展演系統設備仍待修復、重新組裝,並據此編列系統檢測及調整費700 萬元。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完成展演系統設備之重建支出修復及增購費用809 萬551 元(原審卷一第9-10頁),其金額與原編列之系統檢測及調整費700 萬元差異非鉅,難認本件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已發生劇變。而系爭展演系統設備屬贈與項目,上訴人選擇使用該項設備,等同無償取得價值1,690 萬元之展演設備,縱其因完成展演系統設備之重建支出修復及增購費用373 萬6,166 元,亦難認其結果有顯失公平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就展演系統設備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及增購費用373 萬6,166 元,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就投影設備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115 萬3,992 元,並給付修復不全扣罰之280 萬1,530 元? ⒈「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材料設備清單」(原審卷一第125-128 頁)屬贈與項目,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書主文第4 條第4 項約定,其設備測試、重新安裝、保固及運輸等工作,費用均含於契約總價內,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投影設備有瑕疵,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115 萬3,992 元,自非正當。又系爭投影設備屬贈與項目,上訴人如放棄使用該贈與項目,即應補足全部設備,以符合需求計畫書之要求,上訴人選擇使用該贈與項目,等同無償取得該項設備,縱其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15 萬3,992 元,亦難認其結果有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就投影設備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115 萬3,992 元,核屬無據。 ⒉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0.2.3條約定:「初驗或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廠商應在機關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並於該期限到期日即報請機關複驗,該期限不計入工期檢討。如複驗仍不合格,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若已逾契約工期,均以逾期計算。但複驗改善期限仍在契約工期範圍內者,仍依工期規定計算」;第20.2.4條約定:「廠商如逾指定期限尚未修改或處理完妥,仍應繼續改善至機關驗收合格。如廠商拒不改善或無能力改善者,機關得動用廠商未領之工程款或保證金請第三人予以改善,如有不敷,由廠商補足之」;第23.2.1條約定:「廠商承辦本工程設計、施工時,如無正當理由而超過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期一日扣罰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以廠商各階段酬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機關得由未付契約金額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又除前款金額外,機關仍得就因此所受損害向廠商請求賠償」(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第61頁)。依此約定,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如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即應負責修繕完妥,如複驗仍不合格,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若已逾契約工期,均以逾期計算,每逾期一日扣罰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各階段酬金20% 為上限。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23日複驗,關於投影設備部分,其複驗結果為:「68. 全天域劇場內7 台投影機畫面無法顯現,經現場複驗結果,仍有1 台投影機畫面無法顯現(已另案簽辦)」「70. 全天域影片熔接效果部分不佳,未改善完成(已另案簽辦)」,有新竹市政府工程驗收記錄(正式驗收/ 複驗)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80-81 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繼續修繕至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詎上訴人就投影設備部分未經驗收合格雖無異議,然竟拒絕繼續修繕,並於102 年1 月23日寄發主旨為「有關本公司承攬『新竹市世博台灣館新建及周邊附屬統包工程』全天域劇場業主提供舊有投影設備因不穩定因素致無法修復完整,故擬停止不穩定投影設備之維修」等語之函文予被上訴人,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82頁)。茲兩造不爭執投影設備修繕不全之扣罰金額為280 萬1,530 元(含間接費及營業稅,原審卷一第70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280 萬1,530 元(含間接費及營業稅),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投影設備有瑕疵,其未能修繕完妥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洵非可採,其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不全扣罰之280 萬1,530 元,自非有據。又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悉其提供之工作如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即應負責修繕完妥,如複驗仍不合格,且已逾契約工期,被上訴人即得扣罰逾期違約金,非不得預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就投影設備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不全扣罰之280 萬1,530 元,亦非正當。 ㈣上訴人得否就逾期完工罰款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罰之660 萬元? ⒈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9.1 條約定:「本工程因下列情事之一且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或部份工程停工,廠商應於三個日曆天內備妥佐證資料向機關/ 專案管理單位申請延長完工期限。經專案管理單位簽認紀錄後報機關准核,不計入工期。:⑴因屬機關應辦之用地取得、拆遷管線、交通管制及協調施工地區地上物拆除或搬遷與處理期間,致影響施工要徑。⑺因臨時性、突發性之事故且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致全部或部份(分)無法施工者」(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第9.3 條約定:「機關對工期展延或停工,除另有規定外,得依據廠商報經機關備查之預定進度表要徑及施工(監工)日誌核定之,並以機關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廠商不為報告者,機關得逕為核定後以書面通知廠商,廠商不得異議」(原審卷一第38頁)。故上訴人申請延長完工期限,應以被上訴人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 ⒉上訴人固以第三次工期展延應考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交付日期及被上訴人自101 年9 月30日起至101 年10月7 日止舉辦「燈亮台灣館中秋慶團圓」活動等因素為由,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限應展延至101 年10月17日等語。惟關於上訴人施工期間,因受鄰標「新竹市風城文創館耐震補強及整修工程(建築及機水電與消防)」施工介面影響,經專案管理機關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審查符合規定,被上訴人同意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101 年9 月12日止不計工期,並自101 年9 月13日起准予展延7 日曆天,經核算後之完工期限為101 年9 月19日,有被上訴人102 年9 月2 日府工土字第1020339628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20 頁),並據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工務部副理即證人陳約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期是否展延到101.10.17 ?)沒有,整個工程展延只到101.9.2 」等語(原審卷二第180 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為101 年9 月19日。關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交付日期部分,業據證人陳約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期認定時,兆豐銀行土地的交付日期與工期有無影響?)若有影響的話,我記得有把這個併在第二次或第三次的展延項目裡面去檢討,被告公司的檢討會開會時也都有把這個拿出來討論,歷次的工作會議裡面會有這個紀錄,兩造應該有這個紀錄,需要再查一下當時的文件資料。那時候點交部分都有點交紀錄跟日期。兆豐土地是在靠近文創館這邊,與主體工程的影響並不大。已經併在裡面檢討了,沒有另外再展延工期」「並沒有單獨就兆豐土地作展延,第三次的展延工期,確實影響工期的部分,最後是核定7 個日曆天給原告」(原審卷二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並有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採行「最低工料數量」之審查工率分析核算,認上訴人所需之合理工期應為其自可進場施作日起算7 日曆天,擬同意上訴人第三次工期展延申請案之「不計工期」天數及「展延工期」7 日曆天,展延工期後之完工日期為101 年9 月19日之審查意見答覆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14-115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自101 年9 月13日起准予展延7 日曆天,顯不合理等語,並非可採。又關於被上訴人101 年9 月30日至101 年10月7 日舉辦「燈亮台灣館中秋慶團圓」活動部分,上訴人自承系爭活動場地所在之工程於系爭活動舉辦期間業已施作完成(原審卷三第188 頁),並經證人陳約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印象中,舉辦中秋活動與工期是否有影響?)沒有因為這個原因再把工期延長,我有問當時的現場人員,辦活動的場地是在整個臺灣館的外側,整個當時的時間點所作的東西剩下球體內儀器的調校及測試,所以被告辦活動與實際工程並無影響,我們並沒有因為辦這個活動而讓原告展延工期,且實際上辦活動的場地,原告公司已經完成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81 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公共工程施工日報表、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24-162 頁),上訴人就系爭活動亦未申請展延完工期限(原審卷一第170-174 頁,卷三第188 頁),足證被上訴人自101 年9 月30日起至101 年10月7 日止舉辦「燈亮台灣館中秋慶團圓」活動,並未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限應展延至101 年10月17日,亦不足採。 ⒊系爭契約書主文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本統包工程於決標次日起正式開始履行契約之義務,工程期限為260 日曆天內完成〔含設計及施工工期,包括機關及其他機關單位之審查時間:開放空間審查、都市設計審議、結構外審等,完成本工程全部項目及數量(經相關單位完成竣工確認),並包括通過消防檢查核可、取得使用執照、完成正式送水、送電作業及整體設備系統之運轉測試等工作〕」「本統包工程施工階段之開工日期為領得建造執照並向當地建管單位完成申報開工之日」(原審卷一第25頁);第8 條約定:「廠商於竣工後應向機關申報竣工,由機關及有關單位辦理驗收,並依據契約書一般條款二十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25頁);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0.2.1條約定:「廠商應在工程完成後三個日曆天內填具竣工報告書遞交機關/ 專案管理單位。機關於收到廠商竣工報告書後,會同專案管理單位/ 廠商依據契約及竣工數量或貨樣核對數量,以確定工程是否竣工。」(原審卷一第58頁)。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14約定﹕「竣工,廠商完成本契約文件規定之全部項目及數量,且在機關/ 專案管理單位監督下完成本工程主要及附屬設備之功能測試,並符合契約文件之需求。廠商應徹底清理完成之工程實體及環境,修復或回復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公共設施,拆除施工現場所架設之圍籬及臨時設施(機關要求不拆或緩拆者除外),運離或清除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全部設施,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查証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竣工」(原審卷一第27頁)。足見系爭工程是否竣工,應以上訴人已否依系爭契約之需求完成系爭工程全部項目及數量,並在被上訴人及專案管理單位監督下完成系爭工程主要及附屬設備之功能測試為斷。 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於101 年10月3 日以工地工務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方面尚有展演系統設備安裝工程未完成,有上開工地工務通知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7 頁),上訴人不否認上開展演系統設備安裝工程尚未完成之事實,足見系爭工程於101 年10月3 日仍未竣工,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1 年9 月25日竣工,核非事實。又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1日再行申報竣工,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7日會同上訴人、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廠商進行會勘,並於會勘後認定竣工日期為101 年10月11日,有竣工會勘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5 頁),並經證人陳約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約工期應是426 日曆天。預定的完工日從100.3.25開工,到101.5.23預定完工日,因為中間有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所以預定的實際完工日應該是落到101.9.20,經過我們核算後,實際竣工日期為101.10.11 ,總共花了448 日曆天,其中有扣掉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的部分,原告公司總共逾期22日」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180 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於101 年10月11日竣工,上訴人逾期日數為22日,應為可採。 ⒌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3.2.1條約定:「廠商承辦本工程設計、施工時,如無正當理由而超過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期一日扣罰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以廠商各階段酬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機關得由未付契約金額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又除前款金額外,機關仍得就因此所受損害向廠商請求賠償」(原審卷一第61頁)。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後之完工日期為101 年9 月19日,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1日竣工,逾期日數為22日,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660 萬元(300,000 ×22=6,600,000 ), 核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就逾期完工罰款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罰之660 萬元,難謂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05 萬4,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91 條、第148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2 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上訴人固聲請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㈠跨越Y-2 道路平台工程改採不落墩方式施作,結構體更改為鋼構造,是否已達「變更功能及需求」?㈡上訴人因跨越Y-2 道路平台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增加費用5,176 萬2,837 元是否合理?㈢系爭工程合理工程期限及竣工日期為何?等事項。惟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是否屬於契約書主文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功能及需求變更」,應以需求計畫書所載內容為斷,已如前述,上訴人以服務建議書就跨越Y-2 道路平台部分採行落墩設計為前提,聲請鑑定跨越Y-2 道路平台工程改採不落墩方式施作,結構體更改為鋼構造,是否已達「變更功能及需求」一節,其前提事實有誤,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不落墩之方式延伸至公(四)用地,係要求上訴人之設計內容符合需求計畫書,非屬需求變更,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業詳前述,則上訴人聲請鑑定其因跨越Y-2 道路平台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部分增加費用5,176 萬2,837 元是否合理一節,自非必要。又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9.3 條已明定上訴人申請延長完工期限,應以被上訴人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而被上訴人已依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採行「最低工料數量」之審查工率分析核算之合理工期,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7 日曆天,亦如前述,自無再就系爭工程合理工程期限及竣工日期為何一節囑託鑑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