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1 分鐘讀完 全文 13,8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5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52號

上訴人
伯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錦財
訴訟代理人
梁基輝律師
被上訴人
豐榮商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清
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範圍:

㈠上訴人伯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伯爵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原審同案原告)葉錦財即通益工程行起訴主張(見原審卷第4-8頁起訴狀):

⒈伯爵公司與被上訴人豐榮商城有限公司(下稱豐榮公司)間之「基礎營造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692萬5000元,豐榮公司陸續給付1700萬元,但此項工程另有工資稅金36萬1600元、材料稅金45萬2600元、營建廢棄物處理費4 萬元、請使照綠化2 萬元及追加工程款71萬6100元(共計159 萬300 元),尚有151 萬5300元未付(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⒉葉錦財即通益工程行與豐榮公司間「水電工程」,總價545 萬元,豐榮公司陸續給付400 萬元,尚有145 萬元未付。

⒊伯爵公司與豐榮公司間「消防安全設備工程」,總價185萬元(未稅),豐榮公司陸續給付100 萬元,尚有85萬元未付。

⒋聲明:

⑴豐榮公司應給付伯爵公司236 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豐榮公司應給付葉錦財即通益工程行1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

⒈豐榮公司應給付葉錦財即通益工程行145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伯爵公司及豐榮公司均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⒈伯爵公司原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0頁):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伯爵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豐榮公司應再給付伯爵公司230 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豐榮公司原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66頁):

⑴原判決不利於豐榮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葉錦財即通益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伯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通益工程行之代表人均為葉錦財,葉錦財收受豐榮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1700萬元、400 萬元、100 萬元,究係以伯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係以通益工程行之代表人身分,兩造迭有爭執,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豐榮公司合計給付伯爵公司、葉錦財即通益工程行2200萬元(17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2200 萬元)之工程款,其中1475萬元為基礎工程款、545 萬元為水電工程款、180 萬元為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款。豐榮公司對水電工程及消防安全設備工程部分同意完成驗收給付」(見本院卷第140 頁)。職是,葉錦財即通益工程行乃撤回起訴(即原審判決豐榮公司應給付145 萬元本息部分),豐榮公司同意葉錦財即通益工程行撤回此部分起訴,並聲明撤回豐榮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

㈤據上,本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伯爵公司之上訴部分。原審同案原告葉錦財即通益工程行請求豐榮公司給付145 萬元部分,業已撤回起訴。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伯爵公司上訴後擴張聲明(見本院卷第150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伯爵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豐榮公司應給付伯爵公司375 萬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375萬300元係指:

⒈基礎營造工程中之工資稅金36萬1600元

⒉基礎營造工程中之材料稅金45萬2600元。

⒊基礎營造工程中之尾款230 萬元。

⒋追加工程款僅請求63萬6100 元。

㈡伯爵公司嗣又撤回基礎營造工程中之工資稅金36萬1600元、材料稅金45萬2600元(見本院卷第223 頁),並依前揭簡化爭點之結果,減縮及追加之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73 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伯爵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豐榮公司應給付伯爵公司69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豐榮公司應另給付伯爵公司224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伯爵公司減縮應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追加之訴部分,豐榮公司表示同意,且伯爵公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本件工程款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伯爵公司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伊於102 年2 月5 日與豐榮公司簽約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豐榮公司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二小段65地號等土地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中之「基礎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692萬5000元(未稅),另追加工程款63萬6100元(見本院卷第254 頁反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豐榮公司仍有工程尾款230 萬元及追加工程款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豐城公司給付696,1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請求豐榮公司應另給付224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豐榮公司則以:伯爵公司未以書面通知伊驗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支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況,系爭建物遲於102 年12月9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遲延172 日完工,逾期違約金291 萬1100元,算至複驗之103 年4 月2 日遲延250 日,算至103 年7 月16日之開業日遲延350 日,違約金已達592 萬3750元,且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致伊受有另行支付租金108 萬元、被沒收訂金13萬元、違約金195 萬元等損害;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經通知修補遭拒,伊另行僱工修繕支出79萬9462元,經抵銷後已無工程款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伯爵公司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伯爵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伯爵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豐榮公司應給付伯爵公司69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豐榮公司應另給付伯爵公司224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4-255 頁反面):

㈠豐榮公司(甲方)於102 年2 月間將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二小段65地號等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工程中之「基礎營造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伯爵公司(乙方)施作,並於102 年2 月5 日簽訂契約,約定:

⒈第3條(工程總價):1,692萬5,000元(未稅)。廢棄物處理費用實報實銷

⒉第4條(工程期限):原印刷字體為:

⑴本工程約定於102 年月日開工,並於102 年月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自開工日起60個工作天完成,不含國定例假日、雨日及颱風、選舉投票日)

⑵使用執照請領依縣府機關申請時間請領。伯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之法定代理人葉錦財增刪如下:

⑴本工程約定於102 年月日開工,並於102 年月日以前完工(自開工日起60個工作天完成,不含國定例假日、雨日及颱風、選舉投票日)

⑵使用執照請領依縣府機關申請時間請領。

⑶若水電及消防工程造成之擔誤工程計入延後完工。

⒊第9條(施工管理):第3 項第3 款:乙方於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完成時,應即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後,應於通知日起10日內完成驗收。若經驗收合格者,甲方應於十日內付清工程分期價款。若驗收發現有瑕疵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改善後再請甲方複驗;乙方若未能於指定之期限內改善者,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

⒋第1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乙方請領工程所用之印鑑應與簽訂本契約所用之印鑑,其領款辦法依(附件一) 付款進度表(即原審卷第14頁)執行。

⒌第16條違約責任:原印刷體為:

⑴乙方違反本契約第7 條第2 項規定,應給付甲方本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⑵乙方違反本契約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給付甲方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

⑶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伯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之法定代理人葉錦財增刪如下:

⑴乙方違反本契約第7 條第2 項規定,應給付甲方本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⑵乙方違反本契約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給付甲方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⑶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萬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

㈡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本件尾款230 萬元應於伯爵公司以書面通知驗收,經驗收完成後10日給付(見本院卷第223 頁)。

㈢兩造間另追加之工程款為63萬6100元(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151頁)。

五、伯爵公司主張豐榮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230 萬元及追加工程款63萬6100元未付,豐榮公司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惟執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 頁- 反面),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03 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工程期限及第16條違約責任,原契約文書內印刷字體所示內容,嗣經伯爵公司法定代理人葉錦財逕予增刪之情形,詳如不爭執事項㈠⒉、⒌所載,豐榮公司不同意該增刪之變更情形,伯爵公司又無證據證明兩造就該增刪部分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仍應以原印刷字體之內容為兩造立約當時之內容,先予敘明。

㈡次按承攬契約為私法契約,承攬契約之工作何謂「完工」?何謂驗收?何謂接管(交付)?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均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如當事人約定不明或未約定時,則應依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斷定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或依社會交易之習慣,加以認定。查:

⒈系爭契約第4 條(工程期限)原印刷體內容約定:

⑴本工程約定於102 年月日開工,並於102 年月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自開工日起60個工作天完成,不含國定例假日、雨日及颱風、選舉投票日)。

⑵使用執照請領依縣府機關申請時間請領。(見原審卷10頁)。

⒉系爭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第3 項(物料管理權責及權利歸屬)第2款約定:工程未經甲方或指派代表人員驗收及接管以前,已進場之材料、機具及設備等,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或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已完成之工程,經甲方驗收合格及接管後,其所有權屬於甲方,乙方不得轉讓或任意更換。(見原審卷10-11 頁)。

⒊系爭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第3 項(物料管理權責及權利歸屬)第3款約定:乙方(即伯爵公司)於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完成時,應即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後,應於通知日起10日內完成驗收。若經驗收合格者,甲方應於10日內付清工程分期價款。若驗收發現有瑕疵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改善後,再請甲方複驗;乙方若未能於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者,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10-11 頁)。

⒋據上可知:

⑴兩造就完工期限,僅約定102 年開工,並於102 年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自開工日起60個工作天完成。至於何時可謂完工並無具體明文,本院參酌系爭契約分就完工、驗收、接管(交付)為個別約定,並將「取得使用執照」與「全部完工」併列等情以觀,解釋上應認兩造立約當時就系爭工程所謂完工之真意,係指取得使用執照,且其主要構造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均已按核定工程圖說施工完成而言。

⑵兩造就完工、驗收為個別之約定,足認系爭工程之完工與驗收應係分屬二事,但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完成時,伯爵公司應即書面通知豐榮公司驗收,則豐榮公司同意進行驗收時,自亦可推定系爭工程於驗收前業已完工。至於驗收是否完成,則係另一問題。

⑶兩造僅約定驗收合格者,豐榮公司應於10日內付清工程分期款(尾款)。若驗收發現有瑕疵者,伯爵公司應於指定期限內改善,再申請複驗;伯爵公司若未能於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者,豐榮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其複驗合格者;或伯爵公司拒絕於指定期限內進行改善;或伯爵公司已於指定期限內進行改善,複驗仍未合格者,何時可請求付清工程分期款?均不明。解釋上,複驗合格者,其情與驗收合格者同,豐榮公司應於複驗合格10日內付清工程分期款(尾款)。伯爵公司拒絕於指定期限內進行改善;或伯爵公司已於指定期限內進行改善,複驗仍未合格時,豐榮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顯已通知伯爵公司補正,而有不補正或補正無效果之情形,參諸民法第493 條至497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詳後述)之約定,應可認豐榮公司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該工作或減少報酬,如有損害亦得請求伯爵公司賠償,並得就伯爵公司工程分期款(尾款)中逕予抵扣後再行支付。

㈢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伯爵公司遲延完工之日數為何?若已完工,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給付尾款及追加款之要件?

⒈豐榮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60個工作天完成;系爭工程於102 年3 月5 日開工,扣除國定例假日、雨日及颱風等從寬計算,至遲應於102年6月20日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須於102年7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51頁),伯爵公司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應可採信。

⒉伯爵公司主張:伊於102 年8 月15日申報竣工請領使用執照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伊共遲延56日(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少於102 年12月9 日取得使用執照時,應已完工(見本院卷第223 反面);或於102 年12月底將系爭建物交豐榮公司進行裝潢作業時,亦已完工(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豐榮公司則抗辯:系爭工程事實上之完工日應為伊開業日之103 年7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或以複驗日之103 年4 月2 日為完工日(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或以伯爵公司通知於103 年3 月22日驗收之前一日103 年3 月21日為完工日(見本院卷第163 頁)。經查:

⑴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12月9 日取得使用執照,兩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而伯爵公司又無證據證明,其已於102 年12月底將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均已按核定工程圖說施工完成,依前揭說明,其主張系爭工程於102 年8 月15日申報竣工、或102 年12月9 日取得使用執照時、或102 年12月底交付系爭建物時完工,均不可採信。

⑵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豐榮公司續行通知伯爵公司開始做圍籬、舖地磚、隔間等工程應儘速完工;伯爵公司於103 年3 月12日通知豐榮公司驗收鋼構及水電,豐榮公司於102 年3 月14日回以「請儘快將該處理完未完工的儘快處理如漏水、廁所、頂樓排水不良……等不然要如何點收呢」?伯爵公司於103 年3 月20日再通知驗收,豐榮公司同意於週六(22日)下午2 點驗收鋼構及水電,於103 年4 月3 日下午2 點再進行複驗等情,有豐榮公司提出之股東會報告文件(見原審卷第28-43 頁)、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58-70頁)可證,足認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伯爵公司仍有其餘工程尚未完工,惟豐榮公司經通知伯爵公司續行施作,並於103年3月22日同意進行驗收,依前揭說明,應可認系爭工程可推定於103年3月21日完工。

⒊承上所述,系爭工程原應於102 年6 月20 日完工,於102年7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惟事實上僅於102 年12月9 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推定於103 年3 月21日完工,則其完工日已逾期254 日(21+31+30+31+30+31+31+28+21=254)。但:

⑴按如因工程變更或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乙方無法如期完工時,得由雙方議定展延工期;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完工,甲方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乙方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因下列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乙方得依實際情況向甲方請求展延工期,不計入逾期違約金,乙方應於事由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天災影響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因工程變更設計應並經雙方議定或甲方要求增加工程數量時,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第12條分別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頁),亦即如有非可歸責伯爵公司之事由所造成逾期情形,應得予展延工期或扣除該等期日不計入逾期日數。

⑵伯爵公司主張「第一次契約變更業已將開工日後延,不用增加工期。第二次契約變更內容為屋頂小樑及高度調整,我們於102 年5 月20日掛件申請設計變更,並於102 年6 月10日經核准第二次設計變更完成,在主管機關未核准前,系爭建物的樓頂板不准進行灌漿,再加上為了工班進出、調配人員時間,此部分工期應增加30天…」等語。豐榮公司亦不否認「從102 年5 月20日提出申請,到102 年6 月10日核准設計變更,總共只有20天;當時系爭建物的建築師表示因為傾斜角度不多,只要推平即可,毋庸辦理設計變更,但葉錦財不同意建築師的說法,執意要變更設計,造成工程的延宕,…我當時就表示,他們二人的爭執,造成我工期的延宕,就此要罰他們二人的錢,所以我就此變更部分並沒有支付錢給建築師」、「102 年5 月20日到同年6 月10日,只有18個工作天,所以對造最多僅能主張增加18個工作天。且原預定灌漿日5 月28日,嗣於6 月10日核准變更,所以僅能加計10 個工作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由豐榮公司自承「沒有支付錢給建築師」一語觀之,應可認建築師係豐榮公司之使用人,豐榮公司之使用人(建築師)與伯爵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是否變更設計、應否繼續施工有爭執,豐榮公司自應為最終決定以平息紛爭,且系爭工程事後確有第二次變更並有延宕工期之情事,則此部分自可認係非可歸責於伯爵公司之事由,而得予扣除21日(11+10=21),逾此,不應准許。又,兩造對變更設計既有爭執,原排定之施工工期自不能如期施工,是豐榮公司抗辯原預定灌漿日5月28日,嗣於6月10日核准變更,所以僅能加計10個工作天,亦不可採。

⑶伯爵公司又主張「102 年8 月15日申報竣工後,應該都算是申領使用執照的期間,不能算是工作天數。102 年12月9 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因被上訴人裝潢問題,我們為了要配合水電工程的二次配管,此部分的工期就不能算是我的」、「第三次契約變更的責任並非在我,係因原設計的建物高程及樓高有問題,我要求變更設計,但建築師都不願意配合辦理更正。是經縣政府表示需於辦理變更設計後,才會准許發照。嗣後建築師始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並於102 年12月9 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63 頁- 反面)。但,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之期日,豐榮公司已同意自102 年6 月20日展期至102 年7 月10日,且系爭工程除取得使用執照外,尚應將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均已按核定工程圖說施工完成,始可謂為完工,而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伯爵公司仍有後續工作尚未完成,均如前述,伯爵公司拒絕送鑑又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變更設計部分,除豐榮公司同意延展之20日外,尚有其餘期日因非可歸責於已之事由,並已致其無法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則其此部分主張得再延展工期或不計入逾期完工之期日,均不應准許。

⑷據上,伯爵公司逾期完工254日,尚可扣除21日,合計逾期233日。

⒋次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本件尾款230 萬元、追加工程款固應於伯爵公司以書面通知驗收,經驗收完成後10日給付。然,該書面通知驗收應僅係證據保全方法之約定,非效力約定,亦即如無通知驗收之書面,但事實上業已進行驗收,仍無礙於系爭工程業已驗收之認定,而伯爵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豐榮公司驗收、複驗詳如前述,依首揭說明,仍應認伯爵公司本件請求已符合契約約定給付尾款及追加款之要件。惟如複驗後,仍有未合格之情形,應依前述說明辦理,此乃當然之理,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遲延完工之違約金若干?是否過高?應予核減之金額若干?

⒈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6條原印刷字體之內容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2頁)。系爭工程總價1,692 萬5,000 元,伯爵公司逾期233 日,每日以系爭工程總價1,692 萬5,000 元千分之一即19625 元計算,違約金為394 萬3525元(233 ×16925=0000000 )。

⒉伯爵公司主張:上開違約金約款過高,顯失公平,應予酌減。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原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豐榮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係作為商場轉租其他廠商使用,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已嚴重影響其轉租契約之履約問題及其成本負擔,以及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692 萬5,000 元,完工期限僅60個工作天,伯爵公司竟逾期233 日,另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 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之規定等情,認上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00萬元為適當。

⒊豐榮公司以上開違約金300萬元與伯爵公司之尾款230萬元、追加工程款63萬6100元相互抵銷後,伯爵公司已無任何工程餘款可得請求。

㈤伯爵公司已無任何工程餘款可得請求,則上訴人遲延完工是否致被上訴人受有另給付租金108 萬元之損害?是否致被上訴人受有被廠商沒收訂金13萬元、違約金195 萬之損害?以及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下列瑕疵:⒈屋頂漏水?上訴人應否支付被上訴人於屋頂太子樓加鐵屋及超市室外雨棚280,000 元、壁浪板含收邊修補及走道天溝開孔5,500 元?

⒉大辦公室授信總機上方漏水?上訴人應否支付被上訴人於屋頂上方漏水處理8 處21,000元?⒊西側男女公廁接管更改高低水箱2 號攤位「麥味登」排水不良?改管、通管及增設通氣口北側屋頂集水槽插接過長?上訴人應否支付被上訴人於增設2 又1/2"排水管2 支東側鐵門上方漏水南側集水槽漏水103,000 元?⒋機房漏水?上訴人應否支付被上訴人於機房移位9,900 元?⒌商城周圍地面水泥太薄、粗糙不符合一般通常使用之瑕疵?上訴人應否支付被上訴人舖面重做359,062 元?等爭點,核無再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伯爵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豐榮公司給付69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伯爵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豐榮公司應另給付伯爵公司224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應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