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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忠興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瑛律師
- 被上訴人
- 圓境生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光雄
- 訴訟代理人
- 張菀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凱萍律師
- 參加人
-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双浪
- 訴訟代理人
- 薛斯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4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參加人僅為輔助一造當事人而參加訴訟,以間接保護自己之利益,並非訴訟當事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承受訴訟之適用。查參加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焜耀,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彭双浪,有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80-84 頁)在卷可稽,彭双浪雖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78頁),然揆諸前揭說明,當不生承受訴訟之效果,僅係參加人再次為輔助被上訴人圓境生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而參加訴訴。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證1 (見本院卷一第71-74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政勳(見同上卷第62頁);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被上證6-9 等資料(見同上卷第140 、160 -164、196-197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建堯(見同上卷第110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同上卷第200 頁、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參加人〔其業主為澎湖縣政府(下稱澎縣府)〕承攬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下分稱機場工程、漁港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後,再轉包由伊承攬。伊請領第6 期工程款時,其以澎縣府終止系爭工程之景觀LED工程(下稱LED工程),扣款新臺幣(下同)7,360,184 元,惟LED 工程伊承攬金額僅530 萬元,被上訴人溢扣2,060,184 元。又被上訴人指示由伊施作衝浪女郎雕塑品工程及音響工程(下分稱雕塑工程、音響工程,合稱雕塑及音響工程),經伊告知工程費用依序為35萬元、50萬元,施工完畢請款遭拒。參加人復於102 年3 月29日召開澎湖專案追加減會議(下稱102 年追加減會議),兩造各追加工程款728 萬元、80萬元,參加人僅同意775 萬元,分配予伊僅695 萬元,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餘追加工程款33萬元。再被上訴人通知伊無庸施作LED 工程時,相關燈具已由訴外人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磊公司)生產完成(下稱系爭燈具),所需費用共410 萬元,系爭燈具係特別訂製,無法用於其它工程,被上訴人應賠償410 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11 條之規定,追加工程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690,693 元(含稅,相關計算詳附表二),及自103 年5 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澎縣府及參加人減作LED 工程之扣款金額,扣減上訴人此部分工程款,並未溢扣。上訴人未舉證其所承攬LED 工程金額為530 萬元,就系爭燈具已生產完成無法用於他處,致其受損等情,亦未證明;上訴人既於101 年11月知悉系爭燈具工項扣款情事,遲至104 年5 月7 日提出備料損失請求,已罹於1 年消滅時效。又102 年追加減會議中,上訴人未就雕塑品及音響工程表示追加,且同意追加費用以775 萬元結案,自不得違背上開合意再行請求3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請領第8 期工程款時,已在估驗計價單中載明兩造及伊已就LED 工程項目為減帳處理,此亦經上訴人同意在案,其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90,693 元,及自103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工程合約書、承攬之工程使用執照、會議記錄、電子郵件、兩造之函文;估價單、參加人之EPC工程部備忘錄及工程變更需求通知單;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北院司促字卷第3-30頁;原審卷一第31-55 、80-97 頁;原審卷二第8-2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參加人為澎湖縣政府「馬公機場前中央廊道、機車停車棚BIPV型太陽光電示範設置工程」(下稱馬公機場工程)、「馬公市第一漁港300 瓩BIPV型太陽光電戶外休憩光廊設置工程」(下稱馬公漁港工程)之統包廠商,並由被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及機水電工程,再將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及機水電工程交由上訴人次承攬,並簽立原證1、2之工程合約書。
㈡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馬公機場工程、馬公漁港工程合約,均為總價承攬,原始契約記載總工程費用皆各為75,768,277元(含稅)、33,511,463元(含稅)。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範圍所提各期估驗計價與被上訴人向參加人就相同承攬範圍所提各期估驗計價所載工項、金額均相同。
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79 條、追加工程契約、民法第511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90,693 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扣2,163,193 元(含稅),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就LED 工程減作部分,對上訴人之扣款金額應為7,127,218 元: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本院詢問對LED 工程未施作扣款7,360,184 元有無爭執時,均答以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頁),上訴人並以原證3 電子郵件附件之澎湖縣政府變更設計議訂後減帳金額作為上開金額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46-48 頁)。惟原證3 電子郵件係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討論LED 工程未施作之減帳金額,故上開金額實為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扣款,尚不得以此遽認為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扣款金額,則被上訴人改稱:LED 工程減作部分,對上訴人之扣款金額應為7,127,218 元等語,如被上訴人能證明其自認扣款金額7,360,184 元與事實不符,即非不得撤銷自認。
⑵依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機楊工程第八期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其中記載第六期景觀/ 雜項等工程完成8%之金額為6,061,461 元,LED 燈/ 工程保險費減帳5,091,373 元,則被上訴人機楊工程第六期請款金額為970,088元(計算式:6,061,461-5,091,373=970,088),核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第八期估驗計價單中記載景觀/雜項等工程完成6,061,461元,請款金額970,088元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足見被上訴人就機場工程第六期工程款亦對上訴人扣減5,091,373 元。另依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漁港工程第八期請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2頁),其中記載第六期景觀/雜項等工程完成8%金額為2,680,917元,LED燈/工程保險費減帳2,109,956元,則被上訴人第六期請款金額為570,961 元(計算式:2,680,917 -2,109,956 =570,961 ),核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第八期估驗計價單中記載,景觀/ 雜項等工程完成2,680,917 元,請款金額570,961 元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可見被上訴人就漁港工程第六期工程款亦對上訴人扣減LED 燈/ 工程保險費2,109,956 元。
⑶上訴人主張:第六期工程款扣減費用不包含工程保險費云云,然比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扣減金額,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扣減金額均相同,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扣減金額明細明確記載「LED 燈/ 工程保險費減帳」(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卷二第32頁),即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扣減金額未包含工程保險費。被上訴人按參加人之承包價與兩造合約金額之比例計算出上訴人應分擔機場、漁港工程保險費依序為51,597元、22,514元(詳如附表三),以第六期工程款扣減金額5,091,373 元、2,109,956 元,分別扣除上開工程保險費51,597元、22,514元,為5,039,776 元、2,087,442 元,核與原證3 電子郵件附件中燈光工程、電器工程、利管費之總和相符(詳如附表四所示之A +B +C ),足見被上訴人已自認設計費非屬上訴人承攬範圍,並就機場、漁港工程第六期工程款對上訴人扣減LED 工程未施作金額各為5,039,776 元、2,087,442 元,合計7,127,218 元,堪認被上訴人先前自認金額7,360,184 元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自認,本院依前述理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六期工程款對上訴人扣減LED 工程未施作金額為7,127,218 元。
⒉上訴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確信兩造約定LED 工程款為530萬元:
⑴上訴人主張:依101 年11月9 日召開之會議,兩造達成LED 工程款為530 萬元之合意云云,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會議紀錄內容為「⒈光磊LED 工程:原合約預算530萬元(機場+漁港)追加至580萬元。a.材料(光磊):400 萬(目標價)。b.安裝及零料130 萬。合計:530 萬。c.陳老師協助爭取50萬補助安裝費」,而證人吳政勳即上訴人參與該次會議員工於本院證稱:A 部分材料部分是由光磊提供,這部分原本材料費用是410 萬,之所以寫目標價400 萬是希望光磊能夠以400 萬來出這些材料,另外安裝及零料130 萬原規劃是120 萬,希望光磊的410 萬可以少10萬來補貼安裝的費用,所以費用會變成130 萬,至於C 部分是因為LED 的安裝費用當初廠商估價約200 多萬至300 萬,這部分是依照業主委託監造所要求的安裝形式,因而增加的費用甚多,才會有這個追加款的會議,所以為了增加安裝費用,才提議由陳光雄去爭取另外的50萬來補安裝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是從上訴人向光磊公司採購材料尚訂「目標價」400 萬元,且50萬元補助安裝費還在爭取中,及LED 安裝費用與監造要求形式所需費用差距甚多等情以觀,足見LED 工程費用於該次會議中並未做最終確定,充其量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參加人報告LED 工程預算及請求追加費用而已,尚難單憑此會議紀錄即可認定兩造有就LED 工程費用確認為530 萬元之合意;況澎縣府係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LED工程,有澎縣府101年11月15日府建商字第10108446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上開會議時間在終止LED 工程之前,尚難認該次會議在討論終止後LED 工程費用扣減問題,自不得執此而認LED 工程終止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LED 工程部分僅能扣減530 萬元。
⑵依上訴人製作之機場工程、漁港工程第八期估驗計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原審卷二第33頁),可得計算出上訴人在第六期請款時,已自行扣減LED 工程未施作金額7,127,218 元,業如前述,而上開估驗單製作日期為103 年4 月7 日,在澎縣府終止LED 工程之後,足見上開金額係終止LED 工程後,上訴人認定LED 工程未施作應扣減金額為7,127,218 元,而於第六期工程款中扣減,並經被上訴人於估驗計價單上用印而達成合意,本於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在於訴訟中翻異其製作請款單之記載,更行主張LED 工程扣減金額應以530 萬元計算。
⒊從而,依上訴人制作之機場工程、漁港工程第八期估驗計價單,堪認兩造已有合意LED 工程未施作應扣減之金額為7,127,218 元,要非530 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扣工程款2,163,193 元(含稅),並無所據。
㈡雕塑及音響工程非追加工程:
⒈上訴人所提工程合約書中,有關工程範圍之附件均付之闕如(見司促卷第3-16頁),然比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5-134 頁),兩者合約價格、付款期程暨各期款項均為相同,且上訴人製作向被上訴人之第八期估驗計價單內各期請款項目、金額,均與被上訴人製作向參加人請款之估驗計價單內容亦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88-201 頁),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與被上訴人向參加人承攬之工程範圍完全一致。
⒉兩造及參加人於100 年12月1 日簽訂同意書,其內容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 為甲方( 即參加人) 『第一漁港300 瓩BIPV型太陽光電戶外休憩光廊設置工程』其中『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機水電工程』(下稱本工程) 之承攬商,丙方(即上訴人) 為次承攬商(甲乙間就本工程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甲乙工程合約』……,乙丙間就本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乙丙工程合約』,……),為以上各合約付款事宜,甲乙丙三方達成以下協議:一、乙方於『乙丙工程合約』期間,依『乙丙工程合約』已屆付款期之工程款,甲乙丙三方同意由甲方依『甲乙工程合約』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優先支付。二、丙方應依『乙丙工程合約』約定之請款條件及方式,向乙方請款,丙方請款應檢付相關文件,經乙方審核無誤後,乙方應於依據『甲乙工程合約』向甲方請領工程款時,一併提出前述審核核准之文件,經甲方審核無誤後,在『甲乙工程合約』所約定的付款時間及已屆付款期的應付工程款範圍內,代乙方支付丙方『乙丙工程合約』之工程款項」(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從此三方付款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向參加人請款完全依上訴人檢付文送參加人審酌,如非三方承攬合約範圍完全一致,豈能如此請款計價,益見兩造間之系爭工程範圍,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承攬範圍相同。
⒊依澎縣府之詳細價目表(預算)所載,音響工程列在漁港工程之機水電工程第二項次內,雕塑工程則列在漁港工程之景觀工程第一B 項次內(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167 頁背面),足見雕塑及音響工程本就編列在澎縣府發包之詳細價目表內,並非澎縣府事後追加之工程;又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唐吉生建築師事務所以101 手9 月25日唐建字第1010925-1 號函表示「有關漁港雕塑(衝浪水)及戶外音響系爭工程施作事宜,該兩項目於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及簡報PPT 檔案)皆載明為設計規劃項目,故包含於工程施作範圍內」(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亦可認雕塑及音響工程非追加工程。參加人既向澎縣府承攬詳細價目表內工程,且就該範圍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包予上訴人,承攬範圍完全一致,業如前述,且上訴人自認雕塑及音響工程在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承攬範圍內(見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則雕塑及音響工程自當屬兩造承攬契約之施作範圍,上訴人主張係追加工程云云,要無可採。
⒋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明確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見司促卷第3 、8 頁),依總價承攬之精神,雕塑及音響工程費用自包含在兩造意定之工程總價中,除兩造合意追加工程費用外,上訴人自無由向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雕塑及音響工程85萬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6日函覆其雕塑及音響工程可辦理追加,並於101 年11月9 日會議中再次請其發包雕塑及音響工程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6日以圓字第1011002 號函向上訴人表示:「有鑒於本工程為統包工程,發包作業單位單一化有利不同工種之界面整合及日後保固維修之單純化,故須由專業專責之營造公司即貴公司(即上訴人)發包,該兩項工程款(即雕塑及音響工程)可由貴公司分案辦理追加」,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0頁),且兩造於101年11月9 日「澎湖三案追加款內容」會議中,亦達成雕塑及音響工程由上訴人發包之決議(見原審卷一第49頁),勾稽上開函文及會議決議之意旨,堪認兩造確有合意由上訴人就雕塑及音響工程再轉由他人承包,然如上訴人認轉包費用高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報酬,才可以專案辦理追加,既為「辦理追加」,當係被上訴人同意方生追加之效力,尚無法光以上開函文及會議決議認定兩造合意雕塑及音響工程追加85萬元工程款。況兩造與參加人於102 年追加減會議中,其決議事項並無雕塑及音響工程追加給付8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3頁),足見兩造對是否應追加85萬元,並未達成合意,是上訴人主張依追加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雕塑及音響工程費用85萬元云云,並無所憑。
㈢剩餘追加款80萬元,上訴人應分得32,673元:
⒈於102 年追加減會議中,上訴人提出之追加項目為臨時停車場91萬元、太陽能樹500 萬元、工務所56萬元、基礎變更39萬元、機場擴建25萬元、新增舖面17萬元,計728 萬元,被上訴人提出追加設計費用80萬元,兩造提出之追加費用共計808 萬元;經會議協商後,兩造及參加人同意上開追加費用以775 萬元結案,上訴人先分得695 萬元等情,有102 年追加減會議之會議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3頁)。惟剩餘80萬元(計算式:775 萬元-695 萬元=80萬元)如何拆帳,該會議紀錄記載「待LFC 、ECO(即兩造)回覆,友達收到回覆後將依採購流程辦理付款作業」(同上頁),亦即由兩造協調80萬元如何拆帳,再告知參加人付款。然兩造迄今未能就此80萬元達成拆帳協議,參加人未待兩造回覆即將8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遂生本項爭議。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追加費用共計808 萬元,惟參加人只願支付775 萬元,則參加人如何認定追加費用僅有775 萬元,那些追加項用參加人認無庸支付,即為認定剩餘80萬元如何拆帳之關鍵。證人吳政勳於本院證稱:據其所知,因為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內有多項設計疏失,參加人才不願全額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然吳政勳上開證詞,並非其在會議中親聞,而係「據其所知」,究吳政勳何以得知參加人因被上訴人設計疏失不願全額給付,並未明確說明,亦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有何設計疏失,已難採認;況參加人亦具狀稱:以775 萬元結案,為參與會議公司在會議中協商結果,亦是現場所有公司都同意的金額,並非吳政勳所述被上訴人設計疏失或其他原因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足見775 萬元係兩造與參加人協商後相互妥協所得出之金額,參加人並非針對特定追加項目不予給付,要難認係兩造何方疏失造成無法全額獲得付款。而上訴人已就775 萬元中先行領取695 萬元,剩餘80萬元如何拆帳,兩造與參加人雖於會議中達成由兩造協議之共識,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協議,是認定此80萬元如何拆帳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認兩造與參加人既經由協議同意以775 萬元結案,依公平原則,此775 萬元依兩造各自追加金額占全部追加金額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則上訴人本可分得6,982,673 元(計算式:775 萬元728 萬元/808萬元=6,982,67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其僅分到695 萬元,尚應受分配32,673元(計算式:6,982,673 元-695 萬元=32,673元),被上訴人保留此32,673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6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11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司促卷第35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終止LED 工程所受備料損失410 萬元,已逾時效: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1 條、第5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向光磊公司購買系爭燈具後,LED 工程停止施作,因系爭燈具係特別訂製,無法用於其它工程,致其受有410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民法第511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同法第514 條第2 項之1 年時效等語。
⒉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購買系爭燈具之損失,則其損害發生原因當為LED 工程停止施作,而澎縣府係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LED 工程,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101 年11月間已知LED 工程無庸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頁背面),則當LED 工程於101 年11月30日停止施作時,上訴人已得知此發生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於101 年11月30日起算1年,至102 年11月29日屆至。
⒊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復稱:兩造於102 年追加減會議中已約定待系爭工程結案後再依據履約爭議處理,已合意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系爭工程結案後起算,而系爭工程於103 年8 月19日結案,其於104年2 月25日起訴,未罹於時效云云。然102 年追加減會議紀錄第9 點中僅記載:「LED 部分,待工程結案後,依履約爭議處理辦理」(見原審卷一第53頁),所謂「LED 部分」究為何指,並不明確,證人吳政勳就此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一直向被上訴人通知LED 工程減作時燈具已生產完成,所以該次會議才會去針對此事做出第9 點決議,當時是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燈具費用,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及其背面),實難認上訴人有於會議中具體明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終止LED 工程所受之系爭燈具損失,故該次會議實不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該次會議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130 條亦應於6 個月內起訴,始生中斷效力;兩造雖約定「待工程結案後,依履約爭議處理辦理」,亦應解為因請求後6 個月起訴期限延至系爭工程結案時起算,而非1 年時效自系爭工程結案時重行起算,蓋如請求後時效仍可展延為1 年,實與民法第130 條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使法律關係迅速確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則系爭工程於103 年8 月19日結案,此有參加人103 年8 月19日友達(政)字第2014080024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應於6 個月內即104 年2 月18日前起訴,惟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請求此410 萬元損害賠償(見司促卷第1 頁),其至104 年5 月7 日方具狀追加此41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8頁),亦難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⒋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民法第511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02 年11月29日屆至,依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曾合法中斷時效,則上訴人於104 年5 月7 日方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10 萬元,顯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尚非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673元,及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則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工程名稱及價格(見原審卷一第29頁)┌──┬──────────┬───────┬────────┐│編號│工程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一 │馬公機場前中央廊道、│75,768,277元 │㈠契約見同上卷第││ │機車停車棚BIPV型太陽│(含稅) │31頁。 ││ │光電示範設置工程其中│ │㈡依契約第4 條第││ │之「假設工程、結構體│ │2 項,本件係總價││ │工程、機水電工程」(│ │承攬。 ││ │即機場工程) │ │ │├──┼──────────┼───────┼────────┤│ 二 │馬公市第一漁港300瓩 │33,511,463元 │㈠契約見同上卷第││ │BIPV型太陽光電戶外休│(含稅) │36頁。 ││ │憩光廊設置工程其中之│ │㈡依契約第4 條第││ │「假設工程、結構體工│ │2 項,本件係總價││ │程、機水電工程」(即│ │承攬。 ││ │漁港工程) │ │ │└──┴──────────┴───────┴────────┘附表二:本件請求7,690,693 元之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9頁)┌──┬──────────────┬─────────┬──────┐│編號│請求事項 │金額 │備註 │├──┼──────────────┼─────────┼──────┤│ 1 │LED 燈光工程溢扣工程款 │未稅,2,060,184元 │ ││ │ ├─────────┤ ││ │ │稅後,2,163,193元 │ │├──┼──────────────┼─────────┼──────┤│ 2 │衝浪女郎雕塑品工程 │未稅,35萬元 │ ││ │ ├─────────┤ ││ │ │稅後,367,500 元 │ │├──┼──────────────┼─────────┼──────┤│ 3 │音響工程 │未稅,50萬元 │ ││ │ ├─────────┤ ││ │ │稅後,525,000 元 │ │├──┼──────────────┼─────────┼──────┤│ 4 │澎湖專案追加減會議溢領 │含稅,33萬元 │ │├──┼──────────────┼─────────┼──────┤│ 5 │已生產卻未施作之LED 工程之燈│未稅,410萬元 │ ││ │具 ├─────────┤ ││ │ │稅後,4,305,000 元│ │├──┴──────────────┼─────────┼──────┤│右列金額總計 │稅後,7,690,693 元│ │└─────────────────┴─────────┴──────┘附表三:機場、漁港工程保險費計算方式┌───────┬─────────┬───────┬───┬─────┬────┐│合約名稱 │隆豐/圓境合約金額 │友達承包價 │百分比│營造保險費│應付保費│├───────┼─────────┼───────┼───┼─────┼────┤│馬公機場案 │75,768,277元 │151,000,792元 │51% │101,170元 │51,597元│├───────┼─────────┼───────┼───┼─────┼────┤│馬公第一漁港案│33,511,463元 │80,004,172元 │42% │53,604元 │22,514元│├───────┴─────────┴───────┴───┴─────┼────┤│合計 │79,686元│└───────────────────────────────────┴────┘附表四:原證3附件(見原審卷一第48頁)┌──────┬──────┬──────┬──────────┐│ │機場預算書 │港口預算書 │備註 │├──────┼──────┼──────┼──────────┤│燈光工程(A) │3,532,633元 │1,365,500元 │ │├──────┼──────┼──────┼──────────┤│電器工程(B) │975,217 元 │501,622 元 │ │├──────┼──────┼──────┼──────────┤│利管費(C) │531,926 元 │220,320 元 │(A+B)11.8% │├──────┼──────┼──────┼──────────┤│設計費(D) │181,432 元 │50,099 元 │機場(A+B+C)3.6% ││ │ │ │港口(A+B+C)2.4% │├──────┼──────┼──────┼──────────┤│sub total │5,221,208元 │2,137,541元 │A+B+C+D │├──────┼──────┼──────┼──────────┤│ Total │ │7,358,749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