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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66號

上訴人
登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敏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宜蘭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柏青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國立宜蘭大學(下稱宜蘭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涵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柏青,吳柏青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7月5日與上訴人簽署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大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藏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之「國立宜蘭大學時化學舍(學生宿舍)浴廁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7日開工,於101年2月23日完成驗收起算保固期,且依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固期為5年;詎系爭工程施作之192間廁所,於保固期內發現多處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情形)致無法使用,經伊送請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之結果,就系爭工程廁所地坪鑽心部分,認在廁所蹲式馬桶隔間地坪確有工程瑕疪之情事,可能因此導致漏水,即上訴人確有偷工減料及未依工程規範施作等可歸責事由;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伊就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得要求上訴人於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伊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上訴人求償,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則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應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而系爭工程中之防水採責任施工,即由上訴人負責工程完成並達到功能之需求,保固期為3年;而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23日完成驗收起算保固期,兩造於101年6月15日會勘發現系爭廁所有系爭漏水情形後,伊曾多次通知上訴人仍未獲改善,雖上訴人曾提議以承盤式工法解決漏水問題一事,然此非得以長久使用之材質,更無法全面設置承盤解決漏水問題,且屋頂滿佈垃圾桶蓋有礙觀瞻,故伊拒絕上訴人之提議;另依大藏事務所估計系爭工程之瑕疵補正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伊委託建築師公會進行地坪鑽心檢驗鑑定支出之費用為4萬5800元,地坪鑽心回填所支出費用為4104元,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為8萬4703元,故依系爭契約有關保固責任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前開修繕等費用合計276萬5201元(計算式:0000000+45800+4104-84703=0000000)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廁所蹲式馬桶隔間之地坪設計以彈性水泥防水,伊經監造單位即大藏事務所同意後採用「WF-222水和凝固型防水材」(彈性水泥類防水材)施作,故於100年8月4日原料進場,並經現場監造人員確認無誤,嗣於100年8月7日、同年月8日則現場實際施作彈性水泥面材塗料,施作過程亦均有監造單位詳予查核,故伊確實有施作彈性水泥防水;又依監造單位所提送之監工日報表、缺失改善及照片等資料顯示,伊先自100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就系爭廁所使用之彈性水泥防水材施作進行查驗,嗣伊於100年8月14日施作廁所彈性水泥防水工程,又於100年9月1日至同年月3日繼續施作浴室廁所防水材,並就浴室水性壓克力防水材施作進行查驗,最後再自100年9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施作浴室及廁所防水材,前開施作防水材之記載與伊留存之監工日報表完全相符,且於100年9月30日進行缺失改善時,已就防水層之施作進行查驗,僅有底面打除未清潔、未安裝完成預留套管之疏失,於100年12月29日之初驗複驗驗收紀錄內則記載有逐層依缺失表複驗,僅地板清潔尚待加強等語,被上訴人並於101年2月22日發函表示承包商已在101年2月1日全部改善完成,同年月2日開始試水,同年月8日查驗確認缺失改善完成等語;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所定之固有保固責任,應以瑕疵肇因於伊施作之標的,始屬保固之範圍,若不在伊承攬範圍,伊應無須負保固責任,系爭工程係浴廁改善而非新建工程,則系爭工程漏水原因既無法判斷是否係因伊施作不當或瑕疵所造成,自難逕認伊應對此瑕疵負保固之責任,縱伊有施作不連續或未施作防水層之情,然與漏水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仍待漏水原因之鑑定,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因果關係舉證;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得依約要求伊負無條件改正瑕疵之保固責任,然改正方式眾多,伊曾提出多種改正方式,但被上訴人卻要求全部敲除重作,此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意旨不符;又依據保固條文之規定,倘伊逾期未改正,被上訴人固得逕為處理,然修補方式應採雙方皆能接受之方式較為公允,而非拆除重做,故其以拆除重做估算修補費用,並不合理;另依保固條文可知倘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屬廠商應改正部分,如逾期不為改正,被上訴人可支出費用改善工程,再向伊請求負擔該部分費用,然被上訴人迄未因修繕系爭工程支出費用,自不符合系爭契約關於保固責任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7月5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大藏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7日開工,101年2月23日完成驗收起算保固期,依系爭契約規定保固期為5年;又系爭開工程所施作之192間廁所,於保固期內發現多處漏水情形,經伊多次催告上訴人補正,並送請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30日宜大總字第103100368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款規定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28日宜大總字第1040000571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為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又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未盡修繕漏水責任為由,而駁回其訴確定(即104年度訴字第1952號,下稱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契約、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上訴人103年3月7日宜大總字第1031000593號函、同年月31日宜大總字第1031000748號函、宜大總字第1031000927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2號行政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5至30頁、本院卷第89至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行政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1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情形,係因上訴人偷工減料及未依工程規範施作等可歸責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伊就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得要求上訴人於指定合理期限內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伊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或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上訴人求償,而依大藏事務所估計前開瑕疵補正所需費用為280萬元,伊委託鑑定支出費用4萬5800元、地坪鑽心回填支出費用4104元,又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為8萬4703元,故依系爭契約有關保固責任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前開修繕等費用合計276萬5201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情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是否有據?若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關保固責任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修繕等費用合計276萬5201元,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情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是否有據?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95年台上字第1664號、94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工作內容則係浴廁改善工程,上訴人為承攬人,應就系爭工程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上訴人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浴廁改善而非新建工程,系爭工程漏水原因無法判斷是否係因伊施作不當或瑕疵所造成,難認伊應對此瑕疵負保固之責任,縱伊有施作不連續或未施作防水層之情,然與漏水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仍待漏水原因之鑑定,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因果關係舉證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23日驗收合格,嗣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工程之浴廁有系爭漏水情形,曾多次通知上訴人改善;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就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得要求上訴人於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被上訴人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或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上訴人求償,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則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已如前述;嗣經被上訴人就系爭漏水情形送請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結論:…㈡本件修繕工程,廁所蹲式馬桶隔間的地坪設計以彈性水泥防水,依工程材料送審紀錄,承攬廠商採用"WF-222水和凝固型防水材"(彈性水泥類防水材)施作,鑑定人在9個有效試體的水泥砂漿層與混凝土層間,均未能察出外觀特徵符合『厚度約1-1.4mm(亳米)左右、質地密緻、灰色』的防水材質。㈢本件修繕工程,至少有一區廁所的牆面磁磚,比蹲式馬桶隔間地坪墊高先完成,因此地坪防水材無法與牆面防水材重疊搭接,形成完整連續的防水層,未符合工程規範的要求。㈣綜合上述,鑑定人認為本件修繕工程,在廁所蹲式馬桶隔間的地坪防水部分確有工程瑕疵,可能因此導致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並經證人即鑑定人郭文豐建築師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問:結論第三點的意思是什麼,請說明?)報告書附件四之六是被上訴人所提供的施工中的照片,依此照片所示,墻面磁磚已完成但馬桶間地坪尚未墊高,顯然與施工圖說墻面馬桶間墊高(的)地坪與廁所未墊高(的)地坪應該與(為之誤)連續的防水面不符。實際上先作成連續的防水面再墊高馬桶間的地坪一樣有防水的功能,這部分要看業主和廠商及監造單位是否有這方面調整,但就我所見與圖說比對就有不符;(問:證人所述上訴人施工不符合圖說是否地坪、墊高地坪、牆面應該是要一起施作防水層?)是的,但廠商沒有這樣施作;(問:從照片所示是否廠商很早就把磁磚貼上但是當時地坪、墊高地坪都還沒有做?)是的;(問:報告書附件四之六照片如果磁磚貼好再做墊高地坪是否沒有辦法形成連續面?)依報告書附件四之六照片是墊高地坪的防水層沒有辦法和牆壁的防水層形成連續面;(問:是否因為這樣就有可能形成漏水?)是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78反面至79頁),足見系爭漏水之瑕疵,應係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地坪與牆面之防水層未銜接成連續之防水層所致。

㈢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款規定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28日宜大總字第1040000571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為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又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未盡修繕漏水責任為由,而駁回其訴確定(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業如前陳;則行政訴訟所認系爭漏水原因,係因上訴人施作防水層不連續所致及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未盡修繕漏水責任等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見系爭漏水之瑕疵,係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地坪與牆面之防水層未銜接成連續之防水層所致,確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㈣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另有偷工減料之可歸責事由云云,但依大藏事務所提送之監造日報表,上訴人先於100年8月5日針對廁所使用之彈性水泥防水材施作進行查驗(見原審卷第145頁),並與經監造單位查驗無誤,顯見墊高地坪前確有可能已於結構板上施作壓克力防水材塗佈及彈性水泥塗佈,惟依照片無法看出此時(墊高地坪前)之牆面,是否亦有施作防水層,且無從確定牆面防水層與RC地板防水層有銜接;又參以鑑定人郭文豐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墊高地坪前(即RC樓板)現場拍攝照片之下方灰色部分看不出是施作防水層,但照片所示墊高地面之白色部分就是防水材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上訴人應有施作防水層;則系爭漏水原因既係因上訴人施作防水層不連續所致,已如前述,自難謂上訴人並未施作防水層而有偷工減料之可歸責事由。故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尚不可採。

㈤上訴人雖舉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甘銘源於行政訴訟審理時之證言為據(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抗辯其有施作防水層及無施作防水層不連續之情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漏水位置現況照片、漏水情形調查表(見原審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及監造建築師概估37處漏水區域均為廁所上方(見原審卷第246至247頁),足見其相對應之上層設施的應為蹲式馬桶區間;又依設計圖及部分施工照片,系爭廁所管線均係以明管方式施作(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應認漏水附近之結構體(即附近之牆面及樓地板)內除馬桶進水管及排水管外,並無埋設其他管線;綜上以觀,系爭工程雖為舊有建物改善工程,然漏水位置係位於廁所正上方,且結構體內除馬桶進水及排水管外,並無埋設其他管線,足認漏水之水源係來自上訴人施作之廁所水管,與系爭建築物老舊無涉,且因漏水位置並非靠近外牆,故可明確判斷系爭漏水情形之原因,並非外牆滲水所致。

⒉又依系爭工程監造日報及施工照片所示,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進場彈性水泥材料及壓克力防水材料,並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見本院卷第50頁),自100年8月2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之期間陸續施作系爭防水工程,其中浴室係以壓克力防水材施作,廁所則以彈性水泥材料施作(見原審卷第133至148頁);而參以上訴人所提之「100年8月6日壓克力防水材塗佈第1~2道」、「100年8月12日壓克力防水材塗佈第1~2道」、「100年8月7日彈性水泥面材塗佈第2~3道5D區」、「100年8月8日水泥壓克力防水材施作第3道」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與監造日報之時間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38至144頁),且上訴人施作相關防水工程時,監造單位分別於100年8月2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21日皆有進行施工查驗(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34頁、第136頁、第145頁、第148頁),固堪認上訴人於墊高地坪前,有於廁所區結構樓板上施作彈性水泥材料塗佈乙情;然觀諸系爭漏水瑕疵之地點,均位於蹲式馬桶區間正上方之汙水管線處(見原審卷第237頁、第246至247頁照片及漏水區域明細表),足見漏水係沿著污水管線周邊下滲;另參以兩造於原審所提施工照片光碟,上訴人施工順序為先施作拆除工程,拆除工程完成後清理管道孔及蹲便孔,接續施作防水工程塗佈、污水管配管工程、蹲式馬桶安裝、蹲式馬桶地坪混凝土墊高澆置…等,惟依一般防水施工之常情,污水管應先於防水工程施作,且污水管與混凝土樓板空隙應以發泡劑填塞(詳系爭工程竣工圖,見本院卷第106頁),而於施作防水塗佈時亦應連續塗佈至污水管材周邊,以避免水分順著管壁下滲,然觀諸前開施工照片,上訴人係先施作防水工程再施作污水管安裝,其施工順序錯誤,造成防水材料未塗佈於污水管周邊,故管材與混凝土樓板間有空隙,且依被上訴人103年5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之現勘照片,於污水管及混凝土樓板間未見發泡劑填充之痕跡,其施工方式亦與上開設計圖規定不符,足見上訴人確有因施工順序錯誤致防水層不連續之情。

⒊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漏水情形送請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前,兩造及大藏事務所曾於103年6月16日召開「國立宜蘭大學時化學舍(學生宿舍)浴廁改善工程-保固缺失改善-打鑿清開後責任釐清(第一次會議)」,監造大藏建築事務所出席人曾鳴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聰敏及工地主任林聖師均明確指出「廁所防水層施作於面層,瓷磚下」(見原審卷第96頁),當時皆未表明「防水層施作於結構板上」,且依前開系爭工程監造日報及施工照片所示,亦無法確知墊高地坪前之「牆面」是否亦同時施作防水層,更無從證明牆面防水層與RC地板之防水層有銜接;是證人甘銘源事後雖於行政訴訟審理時證稱略以:「防水層施作於結構板上,從牆面一直做到地板,再升上來,再下去,沒有防水層不連續」等語(見行政訴訟卷第192至193頁),惟其證言與曾鳴宜、陳聰敏及林聖師於前開會議時所述不符,已難遽信。故證人甘銘源於行政訴訟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綜上,系爭工程漏水原因係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地坪與牆面之防水層未銜接成連續防水層之情,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情形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關保固責任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修繕等費用合計276萬5201元,是否有據?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求償」,第4項約定:「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歸責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由廠商負擔」,則系爭工程發生漏水瑕疵屬可歸責上訴人施工所致,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仍未於保固期間內盡修繕漏水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而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漏水情形囑請大藏事務所估計瑕疵補正所需費用為280萬元,又被上訴人委託建築師公會進行地坪鑽心檢驗鑑定支出之費用為4萬5800元,地坪鑽心回填所支出費用為4104元,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為8萬4703元(見原審卷第246頁反面至247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關保固責任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前開修繕等費用合計276萬5201元(計算式:0000000+45800+4104-84703=0000000),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大藏事務所係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所估算之費用是否客觀公正,顯有疑義;又縱被上訴人得依約要求其負瑕疵之保固責任,然改正方式眾多,被上訴人卻要求全部敲除重作,此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意旨不符,且依保固約定倘其逾期未改正,被上訴人固得逕為處理,然修補方式應採雙方皆能接受之方式較為公允,而非拆除重做,故其以拆除重做估算修補費用,並不合理;另依保固條文被上訴人雖可先支出費用改善工程,再向其請求負擔費用,然被上訴人迄未因修繕系爭工程支出費用,自不符合系爭契約關於保固責任之約定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因發現有系爭漏水情形,遂於103年5月9日通知上訴人、大藏事務所開會協調缺失改善,以釐清漏水原因及確認間數(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嗣囑請大藏事務所估計修繕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46頁),是被上訴人既已召集上訴人及大藏事務所開會並前往現場勘查漏水情形及間數,且大藏事務所製作之工程經費概估表亦檢附各樓層廁所漏水統計表標示漏水位置,足見大藏事務所應係依協調會議及現場勘驗之結果,並參酌系爭契約原標工程費用而為估算,其估計之金額,難謂無據。又觀諸大藏事務所製作之工程經費概估表(見原審卷第246頁反面至247頁),其工作項目為「假設工程(因屬局部拆除重做,需另增加現有浴廁保護措施(一式概估);拆除工程(因屬小面積局部拆除,較原有浴廁全區拆除再增加1/5工時(一式概估);防水及修復工程;環衛設備拆除復原工程;水電工程、直接工程費;營建綜合保險費(約占直接工程費0.35%);環境保護維持費(約占直接工程費0.6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約占直接工程費0.7%);工程品質管理費(約占直接工程費2%);利潤及管理費(約占直接工程費5%);稅捐(約占直接工程費5%)」,概估計算比例重做間數為37間(被上訴人統計表為46間)、重做區數比例重做區數為12區(被上訴人統計表為16區),依原標工程費估算比例30.03%(考量施工間數少且分散於各樓層各區中,將影響實際施工情況,故將區數比例之35%納入估算,並檢附各樓層廁所漏水統計表標示漏水位置;則上訴人雖爭執大藏事務所估計之前開修繕金額,然既陳明不願就此部分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院觀諸前開工程經費概估表所列之工作項目,係已斟酌概估計算比例、重做區數比例,並依兩造開會及前往現場勘查漏水情形與間數,且依原標工程費估算比例為計算,而上訴人就前開工程經費概估表究有何缺失乙情,既無法具體說明,自難僅因大藏事務所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遽謂其所估算之費用並未客觀公正。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要求全部敲除重作,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意旨不符,其以拆除重做估算修補費用,並不合理,且被上訴人迄未因修繕系爭工程支出費用,自不符合系爭契約關於保固責任之約定云云。但查,依上訴人提出本件瑕疵之補正方式,係以承盤式工法解決漏水問題,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實際上僅為上訴人試行於發生漏水之樓層下方漏水點,以設置塑膠垃圾桶蓋之方式盛接漏水(見原審卷第237頁),而非工程實務所謂承盤式工法之設施,難認足以修補漏水之瑕疵;況承盤盛水滿後亦會溢流而出,而本件漏水原因係地坪與牆面之防水層未銜接成連續之防水層所造成,漏水之範圍勢將隨時間經過而擴大,顯非上開方法所能解決。至被上訴人縱尚未實際支出此部分修補費用,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既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顯係約定若上訴人逾期不為改正,被上訴人因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既已提出改正瑕疵所需費用之證明,則其向廠商即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故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再辯稱依大藏事務所於106年5月20日函覆本院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可知其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且滲漏水位置及數量並未經兩造會同監造單位予以清點確認云云。但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因發現有系爭漏水情形,遂於103年5月9日通知上訴人、大藏事務所開會協調缺失改善,以釐清漏水原因及確認間數(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嗣囑請大藏事務所估計修繕之金額,已如前陳,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召集上訴人及大藏事務所開會並前往現場勘查漏水情形及間數,此觀大藏事務所製作之工程經費概估表亦檢附各樓層廁所漏水統計表標示漏水位置自明(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又觀諸大藏事務所於103年11月17日函覆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廁所漏水修繕復舊概估時程及費用,就修繕復舊工程費概估為240萬元、管理費40萬元,總計280萬元,並考量浴廁使用採取半半施工,工期約估為4個月(見原審卷第30頁),顯已確定系爭工程確有應修復之瑕疵,並概估費用及施工期間,益見大藏事務所前依協調會議及現場勘驗之結果,並參酌系爭契約原標工程費用而為估算修繕金額,確屬可採,是難僅憑大藏事務所於106年5月20日函覆本院之內容,遽謂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且滲漏水位置及數量並未經兩造會同監造單位予以清點確認,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仍不可採。

㈢綜上,系爭工程之漏水瑕疵屬可歸責上訴人施工所致,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仍未於保固期間內盡修繕漏水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於保固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系爭工程之瑕疪補正所需費用280萬元、鑑定費用費用4萬5800元及地坪鑽心回填支出費用4104元,扣除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8萬4703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276萬5201元(計算式:0000000+45800+4104-84703=000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於保固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76萬52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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