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 上 訴 人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和昌建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4 萬6,031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2,92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工 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