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游岱錦
- 訴訟代理人
- 吳純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綺文律師
- 上訴人
- 雅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薇娟
- 訴訟代理人
- 狄彥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玉如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
- 被上訴人
- 陳正宏
- 訴訟代理人
-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游岱錦、雅朋營造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分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游岱錦、雅朋營造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游岱錦追加部分:
⑴游岱錦在原審依據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及以契約條款等規定,以本訴請求:雅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雅朋公司)、陳正宏應不真正連帶給付游岱錦新台幣(下同)279萬7788元本息(見原審卷㈢第3-5頁、卷㈣第119頁)。
⑵原審駁回游岱錦全部請求,游岱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5日辯論意旨㈣狀追加請求:「㈠雅朋公司、陳正宏另應不真正連帶給付游岱錦附表1所示365萬7768元本息。㈡雅朋公司、陳正宏另應不真正連帶給付游岱錦如附表2所示文件與物品」(見本院卷㈣第43-44頁、第76頁表格、第122-129頁表格)
⑶經查,游岱錦曾於103年1月23日、同年10月8日、105年3月1日為訴之追加,嗣在原審103年2月20日庭期確認不會再有追加情事(見原審卷㈡第52頁背面);應認游岱錦在原審已完成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之補充聲明。則游岱錦主張其在二審追加亦係補充原審請求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09頁、第217頁背面、第239頁),尚非可採。其次,自本院107年4月30日至108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游岱錦先後多次追加,惟遭雅朋公司與陳正宏反對(見本院卷㈡243頁背面、第259頁、卷㈢第98頁、第273頁背面筆錄)。於107年12月25日以後各次庭期,雅朋公司與陳正宏仍然反對游岱錦追加(見本院卷㈣第40頁背面、第107頁背面、第217頁筆錄)。足見追加對於雅朋公司與陳正宏防禦權造成不利影響,且導致訴訟延滯;依前開說明,不應准許游岱錦之追加。
㈡關於上訴人雅朋公司追加方面:
⑴雅朋公司於原審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反訴請求游岱錦應給付雅朋公司9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㈤第48頁背面);原審判決游岱錦應給付雅朋公司19萬2727元本息,並駁回雅朋公司其餘反訴請求。
⑵雅朋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7年9月19日辯論意旨狀表示,另依據相關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一部請求滯納金10萬5035元(見本院卷㈢第163頁)。惟查,游岱錦於10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即表明反對追加意旨,並質疑雅朋公司並未請求滯納金(見本院卷㈡第260頁筆錄背面);並在107年6月6日說明㈠狀重申反對追加(見本院卷㈢第32頁)。足見雅朋公司前開追加,對於游岱錦防禦權造成不利影響,且導致訴訟延滯;依前開說明,不應准許雅朋公司之追加。
三、爰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表1:游岱錦追加項目(見本院卷㈣第76頁B表)┌──┬─────────────────┬──────┬──────┐│編號│二審追加請求項目 │追加金額 │備考 │├──┼─────────────────┼──────┼──────┤│ 1 │五本合約內含19張交辦單總工程款1369│234萬0869元 │本院卷㈣第63││ │萬7871元,有代辦項目及未施作未完工│ │-65頁 ││ │234萬0869元 │ │ │├──┼─────────────────┼──────┼──────┤│ 2 │建築工程契約書金屬工作(窗戶)未按圖│68萬5249元 │本院卷㈣第65││ │施工 │ │頁-65頁背面 │├──┼─────────────────┼──────┼──────┤│ │五本合約內含19張交辦單扣除一審判決│63萬1650元 │本院卷㈣第65││ 3 │書附表二編號4泥作工程延遲違約金後 │ │頁背面 ││ │之違約金 │ │ │├──┼─────────────────┼──────┼──────┤│合計│ │365萬776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