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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鍾任賜黃明發邱育佩
  •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張郁慧

  • 上訴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郁慧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吳兆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萬肆仟零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其餘上訴駁回。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列關於「請償日止按周年利率」部分,應更正為「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7月3日變更為張郁慧,有臺北市 政府函可稽(見本院㈡卷第41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主張:兩造於97年4月17日簽訂「97年度分管網及用戶排水設備工 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第3標)」勞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 技術契約),約定由伊負責監造之工程標案,包含「第2期 南港及內湖區分管網工程(97年度開口合約)」等27個工程標案(以下合稱系爭標案)。該工程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各展延工期49至1064日不等,合計1萬1984日,亦係 不可歸責於伊,致監造工作期間隨之延長,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對造上訴人衛工處應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4292萬8187元等情。爰依系爭監造技術契約第44條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91年12月11日修正版本(下稱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99年01月15日修正版本(下稱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衛工處如數給付,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衛工處則以:系爭標案之監造服務費用,係按「各工程結算之施工費總和」計算,非以「各工程工期長短」為依據。伊業依各標案工程變更及追加結算工程費用,按91年技服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無再給 付追加監造服務費之義務。附表(下同,均省略)編號1、2、13、14、18、20所示工程案為開口契約,除編號14工程已終止契約外,其餘工程均未逾履約期限完工。且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應扣免計工期日數」欄所示之免計工期,非實際施工日數,不得計入監造日數。又附表1「應扣可歸 責於原告展延工期日數」欄所示日數,亞新公司亦不得請求追加服務費用。況亞新公司追加監造服務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衛工處應給付亞新公司2453萬3059元,及自103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駁回亞新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亞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衛工處應再給付1839萬5128元,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衛工處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衛工處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衛工處為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亞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亞新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97年4月17日簽訂系爭監造技術契約,約定由亞新公 司負責監造系爭標案工程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54頁)。惟亞新公司主張系爭標案工程共展延工期1萬1984日,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監造工作期間隨 之延長,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衛工處應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等情,為衛工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商確認之爭點(見本院㈡卷第55至56頁),分別論述如下:(一)亞新公司得依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就因不可歸責於亞新公司之事由,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請求衛工處給付超出契約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1、系爭監造技術契約第44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者,依政府採購法、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見原審㈠卷第44頁)。是兩造就契約未約定者,合意適用政府採購法、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為補充,至為明確。系爭監造技術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亞新公司),而須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七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衛工處)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延長履約期限。」、「發生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故。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見原審㈠卷第30至31頁)。故於系爭標案工程有上開各款事由,且非可歸責亞新公司時,固得展延履約之期限。惟就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能否請求衛工處給付?其給付標準如何?均未為約定,自應參酌政府採購法、民法及相關法令為補充。 2、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暨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91年技服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此觀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91年技服辦法第1條規定自明。由是而論,91年技服辦法為政府 採購法之相關法令,兩造係於97年4月17日簽訂系爭監造 技術契約,依系爭監造技術契約第44條約定,於該契約未有約定時,得依91年技服辦法為補充,但不得適用99年技服辦法規定。衛工處謂:本件不符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云云,自非可採。而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者為限……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見原審㈡卷第492頁)。是故,履約 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亞新公司之事由,超出契約規定之施工期限,致增加所需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兩造得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另行議定合理費用。至系爭監造技術契約第8條約定(見原審㈠卷第29頁),乃規範系爭標案工程 於原約定工期內完成,亞新公司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係以系爭標案工程之結算金額,按該條約定之比例計算監造服務費,尚不及於「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甚為明顯。 3、倘亞新公司得依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延長監造期間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兩造既無法另行議定合理費用,即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又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該服務費用,得包括直接費用(含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及營業稅,91年技服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 明(見原審㈡卷第491頁背面)。再者,91年技服辦法第 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系爭監造技術契約之補充,則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乃亞新公司無法預期之成本支出,為公平保障其權益,於符合該要件之情形,亞新公司得依同條第2項請求另加服務費用 ,衛工處應依該規定為給付。職是,衛工處稱其就增加服務費用與否有裁量權限云云,實與該規定意旨不符,自非可採。 4、細繹91年技服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內容(見原審㈡卷第491頁),足悉該規定係指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 時,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自「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等,選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中而言。但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則以該辦法第17條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且發生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則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得增加服務費用。以故,衛工處謂:系爭監造技術契約未約定須核實另支監造服務費用之範圍及項目,依91年技服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無另為給 付追加監造服務費之義務云云,尚非可取。 5、揆諸系爭監造技術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依本契約第 六條服務範圍各標案工程發包後,即辦理監造服務至工程竣工驗收為止。本辦理監造服務期間:自本監造契約委託監造服務案決標日起,至各標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結算、監造報告書及結案之日止。」等詞(見原審㈠卷第30頁)以察,可知其明示亞新公司應自系爭標案工程發包後,至竣工驗收結案止須負責監造之工作。縱系爭標案工程施工之工期因故延長,亞新公司亦不得拒絕繼續辦理監造工作,但與監造服務之報酬計算無涉。是以,衛工處所辯:依系爭監造技術契約第10條約定,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應採限縮解釋,即各工程原定工期或展延工期,均屬該約定之服務期限云云,亦不足採。 6、衛工處所辯:亞新公司未提出實際支出款項之單據為證明云云。但亞新公司得以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其無需以實際支出單據,以為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證明。況亞新公司已提出各標案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人員薪資證明(見原審㈢卷第74至142頁,其取捨認定詳如下(二)所示) 。據此,亞新公司得依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就不可歸責之事由,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 算,請求衛工處給付超出契約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堪予認定。 (二)亞新公司得請求之延長監造服務費用為1570萬4049元。 1、附表1「應扣免計工期日數」欄所示之免計工期日數,不 得列入監造服務費用計算之日數。 ①系爭標案工程契約約定適用「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以計算工期,核諸該要點第4點第2項所定「不計之日曆天」內容(見原審㈣卷第435頁),與因遭 遇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施工廠商等因素,而未實際施工之免計工期日數,實屬性質相同、用語相異之約定。據此,於免計工期(或不計之日曆天)之期間,施工廠商並未施工,亞新公司無須監造,原則並未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要不得逕將免計工期計入監造日數,始符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意旨。易言之,亞新公司果於免計工期期間有為監造工作,致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應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得泛謂應將免計工期日數,均列入監造服務費用計算之日數。 ②觀諸系爭監造技術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項第4款、第5款、第12款等約定內容,可知提送工作計畫書; 審查施工廠商所提工程重大意外事故緊急應變計畫,及系爭工程與他工程之介面協調作業;編擬主要施工項目之執行標準及作業手冊等項,均為一次性之設置工作,毋需於免計工期期間為之。至同條第2項第10款、第13款、第3項第1款,各約定亞新公司需於每月20日前,提報工程進度 報告及次月之預定施工計畫;辦理施工廠商所提之工程估驗計價、數量及應檢討之相關文件等核實查核;審查施工廠商依工程採購契約約定提出各項施工計畫、施工製作詳圖、品質計畫、同等品、替代方案等節,均非必須於免計工期期間完成。職是,亞新公司執上開約定事務,為免計工期應列入監造服務費用計算日數之依憑,並不可採。 ③依系爭監造技術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5目、第2項第4款、第4項第4款等約定,足見專任現場人員或具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者、或監督施工廠商成立應變小組、是否確依緊急應變計畫執行作業等情形,僅於廠商施工時,始在工地執行監造職務。是於免計工期期間,既毋庸於工地為監造事務,當不得逕將免計工期計入監造日數。從而,依亞新公司所舉契約條文,均無從證明於免計工期期間,有為監造工作致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亞新公司就其於免計工期期間為監造工作,致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等有利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免計工期日數,不得列入監造服務費用計算之日數,堪予認定。 2、編號1、2、13、18、20工程,均無延長工期日數。編號6 工程之原定完工日為99年10月25日,延長工期日數為1064日。至編號11、14工程業經終止,並無延長工期日數。 ①系爭監造技術契約第10條第1項係約定:「(服務履約期 限)依本契約第六條服務範圍各標案工程發包後,即辦理監造服務至工程竣工驗收為止。本辦理監造服務期間:自本監造契約監造服務案決標日起,至各標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結算、監造報告書及驗收結案之日止。」(見原審㈠卷第30頁)。而機關應依採購標的需求開立通報單,通知廠商履約,通報單應明訂各次履約期限,機關通報期間自特定期間或上限金額用罄止,兩者以先屆者為準,各次通報單之履約期限,以各通報單規定之履約期日為準,此觀臺北市政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一」執行注意事項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即明 (見原審㈡卷第494頁)。是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通 報單應明訂各次履約期限,各次通報單之履約期限,以各通報單規定之履約期日為準。職此,開口合約之原定完工日,應指「契約於交辦金額達契約金額」或「最後一張交辦單之履約期限屆至」,為其原定完工日。申言之,施工廠商就機關分批交辦之工作,須於各交辦單「指定履約期限」內完工,並非於「通報期限」或「交辦期限」內完工,至為灼然。亞新公司謂各開口契約之交辦期限為原定完工日,若有超過交辦期限者,即屬逾期完工等語,並非可採。 ②依編號2、13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各約定「機關通報期限至98年12月31日(編號13為99年12月31日)或上限金額用罄止,兩者以先屆者為準。」、「各次通報單之履約期限以各通報單規定之履約期日為準」;編號18工程契約第7 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機關通報期限至101年6月30日或上限金額用罄止,兩者以先屆者為準。各次移辦單之履約期限以各移辦單規定之履約期日為準。」等各詞(分見原審㈡卷第27、157、208頁)以察,可見編號2、13、18工 程契約之機關通報期限,分別至98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101年6月30日,或其上限金額用罄止。而履約期限,則以各通報單或移辦單規定之履約期日為準,顯將通報期限、履約期日分別約定,至為明確。基此,編號2、13 、18工程契約原定完工日,依序為101年10月31日(見原 審㈡卷第36頁)、同年6月30日(見原審㈢卷第170頁)、102年6月30日(見原審㈡卷第210頁)。而編號2、13、18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完工日期,依序為101年10 月31日(見原審㈠卷第49頁)、同年6月18日(見原審㈠ 卷第63頁)、102年6月28日(見原審㈠卷第72頁),均未逾履約期限完工,而無延長工期日數。 ③編號1、20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所約定「本採購案契約期限為交辦金額達契約金額或交辦期限至98年12月31日」(分見原審㈡卷第20、222頁),應指通報期限(即交辦期 限)至98年12月31日。而其履約期限,仍依各通報單之履約期限為準。故編號1、20工程契約之預定完工日期,分 別為99年6月30日(見原審㈡卷第22頁)、100年4月30日 (見原審㈡卷第224頁)。編號1、20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完工日期,各為99年6月30日(見原審㈠卷第48頁)、100年4月28日(見原審㈠卷第74頁),均未逾履約期限完工 ,而無延長工期日數。 ④編號6工程契約之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記載原定完 工期限為99年10月25日(見原審㈡卷第83頁);且衛工處核定該工程之第1次工期檢討案函文,亦記載該工程之原 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25日(見原審㈡卷第85頁),足認本項工程之原定完工日為99年10月25日。至衛工處提出之工程開工報告表雖記載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26日(見原審㈣卷第11頁)。惟以開工日期98年3月5日起算工期,於計算600日曆天後之竣工日期,應為99年10月25日,可知該開 工報告表誤將竣工日記載為99年10月26日,或誤以98年3 月6日為工期之起算日,致原定之竣工日期有1日之差距。準此,編號6工程契約原定完工日為99年10月25日,而其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完工日期為102年9月23日(見原審㈠卷第53頁),故延長工期日數為1064日。 ⑤編號11、14工程契約所列101年12月27日、100年5月17日 ,均為契約終止日,而非實際完工日(見原審㈠卷第58、64頁、㈢卷第204頁),故該工程並無實際完工日,自無 延長工期日數可言。 3、編號4工程,應扣除可歸責亞新公司之事由致展延工期65 日,及免計(展延)工期47日。 ①第1次工期檢討,即關於無法順利取得路證,免計工期65 日曆天(見原審㈡卷第346頁),係可歸責於亞新公司之 事由致工期展延,應予扣除。 ⑴依兩造於97年4月17日簽訂之衛工處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規劃設計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約定 (見原審㈢卷第276頁),可知交通維持計畫書撰寫、及 辦理交通維持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查之相關作業,並依主管機關審查意見修正至核准為止,均屬亞新公司就用戶排水設備工程規劃設計服務之工作內容。而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需檢附交通計畫維持計畫書始能辦理,故提供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予施工廠商,係亞新公司依約需辦理之義務範圍,應可確定。 ⑵參諸編號4工程之施工承包商耀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耀聖公司)於97年10月3日,函請亞新公司提供審核通 過之交通維持計畫同意備查函文及交通維持計畫書,以利其申請道路挖掘路證(見原審㈣卷第20頁);編號4工程 第1次展延工期承商申請與監造審查工期檢討表明載:耀 聖公司於97年10月3日發文申請路證,因尚缺設計階段之 交通維持計畫相關文件,交通局核備函無法辦理。該公司於同年11月17日向新建工程處提出路證申請,因新建工程處路證整合性編號截止送件日為97年9月1日止,致原路證於同年12月1日遭退件,同意給耀聖公司延長工期65日( 見原審㈢卷第259、260頁)各情,可知道路挖掘路證申請,乃耀聖公司於施工前需辦理之前置作業,亞新公司負有提供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之義務。然該路證之遲延核發,係因缺少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等文件,致耀聖公司無法辦理道路挖掘路證之申請作業,嗣再因超過路權主管單位整合性編號之截止送件日遭退件,係可歸責亞新公司之事由致展延工期65日,堪予確定。 ⑶編號4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3.1.1條約定:「 承包商須依契約設計圖所繪挖掘管線路線,負責道路挖掘申請工作之資料準備,業主僅提供申請文件之具名及向路權單位繳交費用。」(見原審㈢卷第240頁),係指承包 商(耀聖公司)向路權單位申請道路挖掘路證作業時,衛工處應提供申請文件之具名用印及費用繳交,非謂其應負責道路挖掘申請作業所需之相關文件。又系爭規劃設計、監造技術契約簽訂於97年4月17日(見原審㈠卷第45頁、 原審㈢卷第296頁),是亞新公司於斯時即知悉提供交通 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之義務。依系爭監造技術契約第31條第9款第3目約定,亞新公司執行監造工作時,負有執行施工進度之查核、追蹤、檢討、輔導之責(見原審㈠卷第38頁)。以故,亞新公司須依施工進度,定期追蹤及辦理其依約所負之相關義務,而非耀聖公司於97年10月3日通知 時,始負提供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之義務。據此,亞新公司謂:新工處之路證整合性編號送件早於同年9月1日截止,道路挖掘路證之申請作業遲延,與其遲延提供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②第2次展延工期係因承包商施工時,遭遇管線障礙、高低 落差、為配合退縮施工空間等障礙因素,自98年6月4日至98年7月20日辦理停工,而展延工期47日曆天(見原審㈣ 卷第36至41頁),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㈡卷第423、 458頁)。職是,於該停工期間,施工廠商無法施工,亞 新公司即無須監造,而無增加相關監造費用,可見衛工處所辯:停工期間為免計工期其中一種類型乙詞,應可採信。是承上1所述理由,該展延工期47日,既係因停工之故,即不得列入監造服務費用計算之日數。 4、編號6工程,應扣除工期總檢討追加工期之91日。 ①第1次工期檢討: ⑴是項展延工期,係因遭遇後巷違建未拆、大湖山莊202巷 分管未通水等事由,致展延工期71日曆天(見原審㈡卷第357頁),並非可歸責於亞新公司。衛工處雖以原審㈢卷 第196至197頁函文,謂該展延係可歸責於亞新公司未確實執行施工管理及進度檢討云云。然衛工處就上開事由與亞新公司之施工管理及進度檢討義務間之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明。職是,衛工處未證明該事由係因亞新公司未善盡監造責任所致,自不能扣除此部分展延工期。 ⑵系爭規劃設計契約第7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就各年度應辦理之規劃設計服務範圍提出工程招標分標計畫,並安排各標各階段完成日期,該完成日期必須符合本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見原審㈢卷第273頁),乃約定亞新公司 於規劃設計階段,應安排符合契約規定之各標各階段完成之履約期限,而非監造階段之作業。衛工處以該約定謂亞新公司負有安排施工階段,各施工承包商完工日期之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②工期總檢討: 編號6工程道路段、人行道、後巷段∮200mmPVC管之連接 及埋設,原契約編列數量依序為2584、271、2840公尺, 施工期間因私人土地、配合建物污水管洩水口位置接管所需,分別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施作各957.87、167.21、71. 24公尺,而追加工期91日曆天,有衛工處簽呈可參(見原審㈡卷第358頁)。衛工處辯稱:上開變更設計追加,業 依系爭監造技術契約第8條約定,以該工程變更設計追加 金額按建造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費予亞新公司,亞新公司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見本院㈡卷第409頁),應屬可採 。因此,該變更追加工期91日曆天應予扣除。 5、編號8工程展延工期226日,非因可歸責亞新公司之事由所致,不得扣除。 ①第1次工期檢討:觀諸該次工期檢討資料(見原審㈡卷第 360頁背面至361頁)可知,該次工期展延係因遭遇地下連續壁阻礙、施工空間不足、遭遇違建障礙、遭遇地下管線障礙、遭遇都市更新障礙、遭遇私地障礙等,致延長133 日曆天,該延長工期事由,顯非可歸責於亞新公司之事由所致。衛工處辯稱:因亞新公司未積極辦理相關障礙澄清事宜云云(見原審㈡卷第359頁)。惟其所辯究與工期延 長有何因果關係或具體影響程度,均未舉證以實,尚非可取。 ②第3次工期檢討:細繹該次工期檢討資料(見原審㈡卷第 367頁背面至368頁),堪認該次工期展延係因遭遇地下連續壁障礙、遭遇私地障礙、遭遇中央天井及地下室障礙、遭遇違建障礙、路面高低障礙、巨木障礙、遭遇地下管線障礙等,致工期延長93工作天。是與衛工處所辯:因亞新公司監造疏失,延宕管溝回填查證紀錄暨瀝青含量及瀝青混凝土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見原審㈢卷第198頁),並 無關連。故此部分延長工期事由,並非可歸責於亞新公司之事由所致,堪予認定。 6、編號15工程,應扣除工期總檢討追加工期19日。 依該工程工期總檢討有關變更設計加減帳部分記載:配合工區建物化糞池及排水位置變更設計,共計追加「1.1∮ 000mmPVC管連接及埋設(道路埋設不分深度含道路路面修復)(不分地層)」637.65m、追減「1.3∮200mmPVC管連接及埋設(後巷埋設不分深度)」11.94m。按工率計算道路施工每日8m/每工作面;後巷施工每日4m/每工作面,計變更設計部分追加工期19日等內容乙節,有衛工處簽呈可稽(見原審㈡卷第405頁)。由是可見,衛工處所辯:該 變更設計追加,業按系爭監造技術契約第8條約定,以該 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金額按建造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費予亞新公司,亞新公司不得再為請求乙節(見本院㈡卷第 409頁),應屬可採。是故,該變更追加工期19日曆天應 予扣除。 7、編號16所示工程之展延工期318日,非因可歸責亞新公司 之事由所致,不得扣除。 ①第1、2、3、4次工期檢討:觀諸各該次工期檢討資料,足徵其展延分別係因「到達工作井沉設位置位於河川區域,須待水利工程處同意後材料方能進場佈設,長曲線推進方能施工;國慶期間道路禁挖限制、地下管線等障礙」(見原審㈡卷第407頁);「遭遇流木障礙、地下管線障礙」 (見原審㈡卷第408頁背面);「遭遇流木障礙、地下管 線障礙」(見原審㈡卷第410頁背面);「遭遇地下管線 障礙」(見原審㈡卷第413頁)等因素,致依序延長107、56、42、46日曆天,核非可歸責於亞新公司之事由所致。衛工處空言辯稱:乃亞新公司未依規畫設計、調查不足所致,尚非可採。 ②第5次工期檢討: ⑴系爭規劃設計契約第22條第10款約定:「乙方依本契約第七條辦理地質資料調查成果,該地質資料調查方式由乙方視情況決定。倘若調查方式採現場地質鑽探,甲方不另支付鑽探費用,且乙方應將該地質鑽探成果資料,依國土資訊系統工程地質探勘資料庫系統建檔與輸出格式,轉入國土資訊系統工程地質探勘資料庫系統內。該系統程式轉檔作業應於該標案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辦理驗收日前提報甲方核備完成。倘若調查方式非採現場地質鑽探,則免依本作業辦理。」(見原審㈢卷第288頁)。準此,系爭工 程於設計階段本未規定特定之地質調查方式,地質鑽探亦非必要,亞新公司完成之地質資料調查成果,復經衛工處審查核備在案,足證亞新公司並無設計疏失。 ⑵依亞新公司101年9月7日書函說明所稱:「本案主要徑∮ 300mm及∮400mm短管推進工程,目前已完成管遷作業,惟施工廠商於工作井沉設時,發現FBb區及FBc區地層與原設計不同,需辦理變更設計,FBb全區亦由原∮300mm管變更為∮400mm短管,因尚未奉核,故無法進行施作。」、「 本工程∮300mm、∮400mm推進工程共計27天無法施工」、「∮300mm、∮400mm推進工程係為要徑,故本次工期檢討應展延共計27天」各詞(見原審㈡卷第414頁),可知該 工期展延係因沉設工作井時,發現FBb、FBc區域地層與原設計不同,需辦理變更設計,尚待簽核中致影響工期。以故,是項延長工期,乃因地質變異因素,非可歸責於亞新公司之事由。 ③第6次工期檢討:審諸該次工期檢討資料(見原審㈡卷第 415頁),可知該工期展延係因沉設工作井時,發現FBb、FBc及FBd區域地層多與原設計不同,經辦理SPT試驗並簽 奉核,可變更設計由一般土層變更為岩層,影響工期40日曆天。因此,該工期延長因素,係因地質變異,承上②所示理由,亦屬不可歸責於亞新公司之事由。 8、編號17工程之展延工期83日,非因可歸責亞新公司之事由所致,不得扣除。 依該工程第1、2次工期檢討資料,足悉其展延分別係因「遭遇台電管線障礙、喬木遷移、道路禁挖管制、地下管線障礙」(見原審㈡卷第418頁);「遭遇台電管線障礙、 公園喬木及銘牌遷移」(見原審㈡卷第420至423頁)等因素,致各延長57、26日曆天,顯非可歸責於亞新公司之事由所致。衛工處空言辯稱:乃亞新公司未積極協調台電辦理管線遷移及公園路燈管理處遷移喬木事宜云云,並不可採。 9、編號19工程,應扣除工期總檢討追加工期109日。 依該次工期檢討有關變更設計部分所載:道路段∮200mmPVC管及∮300mmP VC管連接及埋設之契約編列數量為1888 公尺,施工期間因遭遇障礙因素及為配合建物污水管洩水口位置接管之需,經辦理變更設計及據以施作後累計施作完成2289.17公尺,合計追加401.17公尺;另後巷∮200mmPVC管連接及埋設之契約編列數量為2394公尺,施工期間 因遭遇障礙因素及為配合建物污水管洩水口位置接管之需,經辦理變更設計及據以施作後累計施作完成3439.45公 尺,合計追加1045.45公尺,經檢討應追加工期109日曆天等詞,有衛工處簽呈可佐(見原審㈡卷第425頁背面), 堪認衛工處所辯:該變更設計追加,已依系爭監造技術契約第8條約定,以該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金額按建造百分比 法,計算監造服務費予亞新公司,亞新公司不得復為請求等情(見本院㈡卷第409頁),應可採取。據此,該變更 追加工期109日曆天應予扣除。 10、編號24工程之展延工期58日,非因可歸責亞新公司之事由所致,不得扣除。 ①第3次工期檢討:審諸該次工期檢討資料(見原審㈣卷第 47至97頁),足知其展延係因大屯路明挖現場道路巷弄狹窄、鄰房老舊、屬岩盤地質且地下水位高、水壓甚大等因素,而辦理多次現場會勘,及於100年6月2日核准變更鄰 房現況鑑定設計案,影響工期18.75天(見原審㈣卷第47 頁背面、55頁);100年5月6日遭遇流木障礙,於同年月7日排除該障礙,影響工期8.25天(見原審㈣卷第47頁背面、55頁);同年月8日至同年7月4日進行鄰房鑑定,影響 工期9天(見原審㈣卷第48、55頁);同年7月5日至同年8月1日鄰房現況鑑定進行中及製作鑑定報告,影響工期14 天(見原審㈣卷第48、55頁);衛工處自承:大屯路調整汙水管線高程,係因大屯路明挖管線因巷道狹窄,且鄰房老舊,為避免造成鄰損糾紛,進而調整管線高程及增列鄰房現況鑑定,而辦理變更設計,非屬設計責任(見原審㈤卷第15頁背面)各節,足見上開影響工期展延之事由,要非可歸責於亞新公司。 ②第4次工期檢討:依該次工期檢討資料(見原審㈣卷第98 至111頁),可知該工期展延,係因等待鄰房現況鑑定報 告之陳核,致需延長8日曆天,並非可歸責於亞新公司之 事由所致。衛工處辯稱應扣除該次展延工期日數云云,亦不可採。 11、亞新公司得請求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合計為1570萬 4049元。 ①直接薪資部分: ⑴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此觀91年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 定即明(見原審㈡卷第491頁背面)。基此,應先計算 亞新公司於延長期間之監造人員實際薪資後,再加計30%為其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下稱其他薪資)。 ⑵亞新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人員延長監造期間之薪資,各如原審㈢卷第14至17頁之附表3所示,並提出102年11月份監造月報表、監造人員人月統計表、監造人員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見原審㈢卷第18至142頁)。衛工處於原審就監造人員薪資單價部分, 並無異詞(見原審㈣卷第9頁背面)。嗣於本院雖辯稱 :應以衛工處97年度分管網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第3標)服務建議書表7.3.2監造技術服務費用概估表(原審㈢卷第152頁,下稱系爭概估表)所 載單價為據云云。惟審諸91年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之「實際薪資」、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需增 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規範旨意,要指監造人員於延長監造期間之實際薪資,而非系爭概括表所載薪資,當可確定。 ⑶系爭標案工程之原定完工日、實際完工日、延長工期日數、應扣除日數(包括免計工期日數及上開認定應扣除之日數)、應計算延長監造費用之日數,分別整理如附表各欄位所示。依此,計算其延長監造費之起算日、延長監造費計算之止日,再於核對亞新公司主張現場監造人員之延長監造期間後,計算其監造月數、亞新公司得請求之監造薪資如附表各欄位所示,合計系爭標案工程延長監造所支出之現場監造人員薪資為956萬4753元。 ⑷衛工處雖謂:亞新公司之監造人員依約得兼任二項工程者,不得以專任人員之薪資計算,其主張之單價或數量應折半云云。惟徵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⑵B、⑷分別約定:「各標工程開工至實際動工日及驗收 作業階段(竣工至驗收結案日),可由其他標查核金額以下工程之專任現場人員兼辦(惟僅能兼任一標工程)或由行政人員辦理之(所稱行政人員可為不具有品管人員資格之人員);縮減或增加人力,應於10日曆天前書面報甲方(衛工處)同意後辦理。」、「前述(品管)人員經甲方核備後,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異動。」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2、23頁)以考,可見系爭工程標案縱屬查核金額以下,仍由亞新公司基於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得由他標工程兼任、兼辦或改由行政人員辦理。亞新公司提報之各標工程監造人員既經衛工處核備,衛工處再謂亞新公司之監造人員得同時兼任二工程,其單價或數量應折半計算,即非可取。 ⑸系爭監造技術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亞新公司應 派駐監造主任、安衛工程師等人員;而依系爭概估表所示(見原審㈢卷第152頁),亞新公司另規劃行政助理 派駐,是亞新公司請求監造主任、安衛工程師及行政助理於延長監造期間之費用,均屬有據。系爭工程最晚之原定完工日為102年6月30日(見原審㈡卷第210頁), 最晚之實際完工日為102年11月20日(見原審㈡卷第306頁),則上開人員延長監造期間應為102年7月1日起至 102年11月20日,約3.67月。又監造主任、安衛工程師 、行政助理之薪資依序為8萬2481元、4萬7800元、2萬 5477元(分見原審㈢卷第74至77、82至85頁),是其於延長監造期間之薪資分別為30萬2705元、17萬5426元、9萬3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合計為57萬 1632元。 ⑹基此,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人員實際薪資合計為1013萬6385元(計算式:0000000+571632=00000000),加計 實際薪資之30%計算之其他薪資304萬0916元,故直接 薪資部分合計為1317萬7301元。 ②管理費用部分: ⑴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91年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 目規定甚明(見原審㈡卷第491頁背面)。而依系爭概 估表所示(見原審㈢卷第152頁),亞新公司於投標時 所預估管理費用,係以為直接薪資費用之30%計算。然該計算基準,乃在原契約工期內,其依約辦理監造作業所概估計算之管理費用,而無展延工期等因素之影響。⑵系爭工程延長監造工期之主要原因,包含遭遇地下管線障礙、地形高低落差、退縮施工空間、遭遇違建未拆、地下連續壁障礙、施工空間不足、都市更新障礙、私地障礙、中央天井及地下室障礙、路面高低障礙、巨木障礙、地質變異因素、喬木及銘牌遷移、道路禁挖管制、遭遇流木障礙、鄰房辦理現況鑑定等展延工期因素。職是,於上開展延工期之期間,施工廠商處於工作面減少等施工狀況,則亞新公司該期間所支出監造工作成本,應較正常施工期間為低。又亞新公司於系爭概括表所預估之管理費用,包含一次性之設置費用,及與時間長短有關聯之費用,自不得逕以原預估直接薪資費用之30%計算延長工期之管理費。 ⑶審酌91年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管理費用所 列示之內容中,亞新公司於延長監造期間可能所增加之支出,大致為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等費用;至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費用,則與延長監造期間之關聯性較低;亞新公司未提出支出上開費用之實際單據供查核等節,參互以觀,則亞新公司於延長監造期間之管理費用,應以直接薪資之10%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亞新公司得請求之管理費用為131萬7730元。 ③其他直接費用部分: ⑴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91年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見原審㈡ 卷第491頁背面)。而依系爭概估表所示(見原審㈢卷 第152頁),亞新公司於投標時所預估之其他直接費用 ,包含輔助工具費用、其他費用二部分,前者包含電腦使用費、現場試驗費、測量儀器設備使用費;後者則如工地津貼、差旅費、打字印刷及裝訂費、交通費、工地開辦費、專業責任保險等項。核算系爭概括表之輔助工具費用,約為直接薪資費用之2.27%,其他費用約為35.07%。 ⑵衡諸輔助工具費用之電腦使用費、現場試驗費、測量儀器設備使用費等部分,原屬監造服務作業需支出之直接成本,與延長監造期間所支出之費用關聯性較低;打字印刷及裝訂費、工地開辦費等項,要屬於一次性支出,與延長監造期間之關聯性亦低;工地津貼、差旅費、交通費、專業責任保險部分,則與延長監造期間之關聯性較高;亞新公司未證明上開費用之實際支出等節,堪認於延長監造期間,亞新公司得請求之其他直接費用,應以直接薪資之3.5%計算為適當,即為46萬1206元。 ④91年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 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前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見原審㈡卷第 491頁背面)。基此,亞新公司監造系爭工程所能獲取之 監造服務之利潤,應與該工程施作工項之數量及金額相關,且該監造服務之利潤已含於各標工程所結算之監造服務費中,屬固定金額,其利潤並不隨監造之時間延長而增加。以故亞新公司請求延長監造費用應再加計公費云云,要無可採。 ⑤亞新公司延長監造期間得請求直接薪資1317萬7301元、管理費用131萬7730元、其他費用為46萬1206元,合計金額 為1495萬6237元,含稅則為1570萬4049元。 12、亞新公司得請求給付自103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①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各有明定。 ②亞新公司於103年12月24日請求衛工處給付追加監造服務 費,衛工處於同年月25日收受,有安信商務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82至84頁)。是衛工處於收受該律師函之翌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亞新公司得請求自同年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3、亞新公司之監造延長服務費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該 二契約關係相異者,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且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應擔保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觀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即明。 ②核諸系爭監造技術契約名稱訂為「97年度分管網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第3標)」契約,表明委 託之旨;該契約第6條復約定亞新公司之工作內容及委託 監造技術服務項目等節以考,堪見亞新公司於約定之工作範圍內,應如何監造具有一定之獨立性,且系爭監造技術契約並無相關工作完成後,亞新公司應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之約定,系爭監造技術契約應屬委任契約性質,至為明悉。是以,亞新公司依系爭監造技術契約約定之監造服務費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衛工處 抗辯該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亞新公司依系爭監造技術契約第44條、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衛工處給付延長監造期間之費用1570萬4049元,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衛工處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衛工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命衛工處 為上開給付,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另及駁回亞新公司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衛工處、亞新公司就該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衛工處之其餘上訴、亞新公司之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二列關於「請償日止按周年利率」部分,顯屬誤寫,應更正為「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衛工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亞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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