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坤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忠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兆峯即兆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羅東堰計畫-清洲淨水場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上訴人為工程追加,工項含圍牆面飾打 底、圍牆面飾、貼瓷質馬賽克、面層抿石子1:3水泥粉光、 前後門貼瓷質馬賽克、重作木平台(下稱系爭追加工程),金額加計5%稅金共計405萬2,112元(計算式:圍牆面飾打底46萬3,120元+圍牆面飾291萬2,085元+貼瓷質馬賽克40萬8,903元+面層抿石子1:3水泥粉光5萬5,584元+貼瓷質馬賽 克5,462元+木工平台重作1萬4,000元=385萬9,154元,385 萬9,154×1.05=405萬2,1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合計系 爭工程款總額為905萬2,112元。惟上訴人僅付工程款計716 萬5,165元,尚有尾款188萬6,947元未付,爰依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8萬6,947元之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4萬4,909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8,282 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追加工程金額加計稅金應為361萬3,768元,加計原工程款500萬元,總額合計861萬3,768元,伊已支 付716萬5,165元,被上訴人未領工程款雖有144萬8,603元,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固化土舖面及ㄍ型解說牌施工存有瑕疵,未通過業主初驗,復不依伊所定期限補正,經伊依約代辦修改,支出費用38萬6,466元。且被上訴人遲延完工41 日,依約應按工程總價每日千分之一比例扣罰違約金,計35萬3,174元。另因被上訴人遲延工期,導致伊遭上包扣罰123萬2,460元。是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97萬2,100元。伊以 此債權與被上訴人未領工程款債權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其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第260頁反面 ): ㈠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由上訴人自山水景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山水公司則係自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承攬】承攬之「羅東堰計畫-清洲淨水場景觀工程」中之「基地準備工程」「景觀設施工程」「照明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轉由被上訴人施作,合約總價計500萬元整。 ㈡本件追加工程項目一即圍牆面飾(打底)部分,工程數量178組;項目二即圍牆面飾增加部分,工程數量366.3組、單價7,950元;項目三即貼瓷質馬賽克(圍牆)部分,工程單價751.66元。 ㈢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1日竣工,業主於103年5月20日進行初 驗,然初驗未過,期間被上訴人有進行修復工程,另業主於103年6月20日進行複驗,複驗仍未通過,嗣後上訴人於同年6月27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改善。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其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合約金額500萬元,嗣上訴人為工程追加,總計 上訴人未付之工程款188萬6,947元。被上訴人爰以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萬6947元之本息,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圍牆面飾打底之工程款應為46萬3,120元: 被上訴人主張本工項係就原工程追加1:3水泥粉刷打底,應 以系爭協議書所定每組7,950元扣除未追加前每組5,348.2元之差價即每組2,601.8元為單價,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數量178組核算本工項複價,計46萬3,120.4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 協議書、廠商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至34頁)。上訴人雖辯稱本工項之單價應以系爭協議書單價分析表所定單價每組1,802元計算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簽立前 ,已就圍牆面飾工程報價為每組5,348.20元,有廠商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且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合 約單價及總價」第三項約定:「按本公司(即上訴人)與業主所請領之實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追加部分之單價照原承攬單價計算(除圍牆面飾工項應以7,950元/組計)。若為新增項目,則以另議單價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可知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計價,關於圍牆面飾部分,已約定按每組7,950元定額計價,其餘部分始依原承攬單價或另議單 價計算。而依系爭協議書單價分析表號數12記載,關於工程項目「圍牆面飾」之每組單價為5,348.2元,而此單價內容 並不包含圍牆面飾之打底(見原審卷一第24頁),足見上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追加圍牆面飾每組以7,950元 計算,係以原來單價每組5,348.2元為基礎,加上打底之費 用。則該打底費用應以7,950元與5,348.2元之價差計算其單價,即每組2,601.8元(7,950-2,348.2=2,601.8)。且入 口意象與圍牆面飾屬不同工項,工法工率不同,此參單價分析表係將入口意象冬圍牆面飾分列不同之工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堪以採取。上訴人辯稱每組單價應以1,802元計算云云,應無可採。準此,本 工項共計178組,此為兩造所不爭,按每組打底單價2,601.8元計算,本工項之金額應計46萬3,120元(2601.8×178=46 3,120.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關於圍牆面飾部分,金額應為291萬2,085元: 被上訴人雖主張本工項單價為每組7,950元,追加數量為372組,金額共計295萬7,400元云云。惟系爭追加工程之實作數量,應以上訴人與其業主結算數量為準,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按本公司與業主所請領之實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之約定即明。而上訴人就圍牆面飾與業主結算之數量為544.3組,有結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2頁),扣除系爭協議書原定數量178組,可知本工項追加數量應 為366.3組(544.3-178=366.3)。被上訴人主張追加數量 為372組,應係以瓷質馬賽克之追加數量予以反推。惟系爭 協議書既已約明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是上訴人辯稱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圍牆面飾366.3組部分,已有含貼瓷,不得重複 計價等語,應無可採。本工項之金額應以追加數量366.3組 ,按兩造不爭執之每組單價7,950元計算,合計291萬2,085 元(7950×366.3=2,912,085)。 ㈢關於貼瓷質馬賽克部分,金額應為13萬3,795元: 被上訴人雖主張本工項應以追加544組,每組單價751.66元 計算,金額共計40萬8,903元云云。惟本項單價為每組751.66元,為兩造所不爭。至於追加數量部分,因本工項是依附 於前述㈠㈡所述之圍牆上,而前述㈡之工項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既以每組7,950元定額計價,就該項之數 量即不得再加計貼瓷質馬賽克之金額,是本工項計價之數量應以前述㈠之數量178組為準,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可採 。上訴人辯稱應以追加數量178組,按每組單價751.66元計 價等語,堪信真實。故本工項之追加金額,應以每組單價751.66元,按追加數量178組計算,計13萬3,795元(751.66× 178=133,79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關於面層抿石子1:3水泥粉光部分,金額應為5萬5,584元:被上訴人雖主張本工項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13.89元,追加數量45平方公尺,金額合計7萬7,125元等語。惟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就追加工程之計價,應以上訴人與業主實作結算數量為準,並按單價分析表計算,已如前述。而本工項之追加數量,依上訴人與業主之結算,數量為41.95 平方公尺,又依系爭協議書單價分析表可知面層抿石子之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63元、打底粉光之約定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362元,則本工項之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325元(963 +362=1,325)。準此,本工項之金額,應按單價每平方公尺1,325元,追加數量41.95平方公尺計算,即5萬5,584元(1,325×41.95=55,583.7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 之主張,應無可採。上訴人辯稱本工項單價應以每平方公尺1,325元計算,追加數量為41.95平方公尺,金額合計5萬5,584元,應為可採。 ㈤關於貼瓷質馬賽克部分,金額為5,462元: 被上訴人主張本工項之追加金額應為5,462元,上訴人並無 爭執,堪信真實。 ㈥關於木平台重做部分,金額為1萬4,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本工項經兩造協議各負擔半數之重做費用,即每人負擔1萬4,0 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以信實。 ㈦承上所述,系爭追加工程之總額,含圍牆面飾打底46萬3,120元、圍牆面飾291萬2,085元、貼瓷質馬賽克13萬3,795元、面層抿石子1:3水泥粉光5萬5,584元、貼瓷質馬賽克5,462 元、木平台重做1萬4,000元,合計應為358萬4,046元(463,120+2,912,085+133,795+55,584+5,462+14,000=3,584,046),再加計兩造均是認之5%營業稅額,應為376萬3,2 48元3,584,046×1.05=3,763,248.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又系爭協議書原定工程款為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加 計系爭追加工程總額376萬3,248元後,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含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總額應為876萬3248元(5,000,000+3,763,248=8,763,248)。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付716萬5,165元,則被上訴人尚未受領之工程款應為159萬8,083元。 五、上訴人辯稱其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固化土舖面及ㄍ型解說牌施工存有瑕疵,未通過業主初驗,復不依上訴人所定期限補正,經上訴人依約代辦修改,支出費用38萬6,466元, 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且被上訴人遲延完工41日,依約應按工程總價每日千分之一比例給付上訴人違約金,計35萬3,133 元。另因被上訴人遲延工期,導致上訴人遭上包扣罰123萬2,46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97萬2,059元,上訴人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未領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其支出代辦修改費用38萬6,466元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工有缺失,伊代其修繕而支出費用支出代辦修改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分析表、保固切結書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90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該施工之缺失,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瑕疵部分,我有去修改;小瑕疵部分,我有去修繕,但上訴人不付我工程款,我領不到八成款,也沒有錢請工人去做,當然就不去修繕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反面、第239頁),足見被上訴人施作確有瑕疵。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初驗缺失及建議表(見原審卷一第89頁)亦載明「固化土鋪面:現場無法界定鋪面範圍,形狀與圖說不符,另固化劑及水泥等材料亦無提出相關材料證明與數量計算」,複驗結果:「所提佐證資料不足(無施工照及送貨單,出廠證明未註明交貨地點,請補附;另查103.6.13固化土鋪面補強方式亦未依設計配比施作」,複驗結果:「本日設計單位派員,將另案簽釋疑」。而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20日進行初驗,其中施作缺失為「固化土鋪面:現場無法界定鋪面範圍,形狀與圖說不符,另固化劑及水泥等材料亦無提出相關材料證明與數量計算」(見原審卷一第89頁;本院卷第50頁),此二項目於103年6月20日複驗結果為:「所提佐證資料不足(無施工照及送貨單,出廠證明未註明交貨地點,請補附;另查103.6.13固化土鋪面補強方式亦未依設計配比施作。」等情,有初驗缺失及建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頁;本院卷第50頁)。且系爭工程係於103年9月5日(第一階段)及同年月17 日(第二階段)辦理驗收,並於103年10月23日驗收合格。 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北工處)於103年6月23日以台水北工一字第10300048420號函通知山水公司系 爭工程之初驗缺失複驗結果。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SL07-04 有明確規範固化土鋪面之標準配比,補強方式自應按照原配比方式施作,按補強後之現場照片,可發現其補強處有明顯之色差,顯非同一配比施作,另施工時未通知監造人員至現場查驗,故自來水公司北工處依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六項第㈡款「監造單位現場人員或其代表人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現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及第㈢款「…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之約定,要求補強處應拆除重作。另初驗缺失及建議係對現況之描述,改善方式為承攬人自行提出,故無相關記載。系爭工程之承攬商為山水公司,自來水公司北工處與上訴人公司並無契約關係,故對該公司無任何罰款或扣減工程款;惟山水公司確有因施工逾期146天及初驗改善逾期41天導致罰款,並依工程契約第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計罰,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故共計(146十41) *30,060,286*0.001 =5,621,273元等情,有自來水公司北工處105年7月27日函台水北工一字第1050050022號函暨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自來水公司北工處函、圖說、照片、工程契約、自來水公司北工處第一工務所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至224頁)。復經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北工處第一工務所工程員江孟哲證稱:初驗因現況不完善,固化土鋪面表面裂紋很多,無法達到驗收標準。契約有訂定固化土鋪面所需要的參料,也有請他們提出施工證明。我們要求表面補強,但補強方式與圖說配比不一樣,譬如顏色等,也沒有通知我們去現場監造,從事後來看色澤不一樣,所以不確定是否用同樣的配比施作,所以固化土鋪面還是沒有通過。固化土鋪面複驗結果:現況是施工不完善,契約只約定配比數量要提出文件,以證明與圖說相符。故該項複驗結記載:「所提佐證資料不足(無施工照及送貨單,出廠證明未註明交貨地點),請補附;另查103.6.13固化土鋪面補強方式亦未依設計配比施作」。初驗缺失及建議是步道表面破碎裂紋很多,無法界定範圍,對應第二次複驗的結果,固化土鋪面補強方式與原本圖說規範不一樣,所以沒有辦法接受。因複驗時看到固化土鋪面有色差,所以判斷其內容物或配比先後不同,故判斷複驗時確有依配比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28頁)。足見被上訴人施作固化土鋪面工項時,未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SL07-04所規範之標準配比施工,致生裂化之情形。又山水公司承 攬自來水公司「羅東堰計畫-清洲淨水廠景觀工程」,經自來水公司於105年5月20日進行初驗後發現多項缺失,山水公司遂要求分包商即上訴人進行缺失改善,上訴人亦於103年5月21日至103年6月13日間進行缺失改善,然於103年6月20日複驗時,上訴人之次包商即被上訴人於現場向自來水公司坦承固化土步道改善方式未依圖說之材料配比施工,遂遭自來水公司認定改善未完成並列入複驗紀錄要求再行改善,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再完成改善,經山水公司申報自來水公司 改善完成等情,亦有山水公司105年08月03日(105)北水高字第1050803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頁),是上訴人於固化土鋪面之工項施作有瑕疵。而該瑕疵經上訴人發包予宜宏機械工程行施作固化土鋪面,亦有報價分析表、保固切結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90頁),宜宏機械工程行係將舊有步道拆除以水泥及固化劑為材料施作鋪面,此觀諸宜宏機械工程行開具之報價分析表中工料項目及說明欄之載有「舊有步道拆除」「拆除廢棄物運氣(棄)」「水泥」「固化劑」等即明。被上訴人主張固化土鋪面僅需於補強處重作即可,無需全數拆除重作云云,應無可採。⒉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經甲方(即上訴人)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報請業主與設 計監造單位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施工與圖說或規範不符,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如逾期未改善,除應依據本合約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估驗款與履約保證金逕行代辦修改」(見原審卷一第15頁),故上訴人之代行施作,核屬有據。上訴人發包固化土鋪面改正工程予宜宏機械工程行,支出承攬報酬37萬9,591元,有報價分析表、保 固切結書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其於此範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被上訴人則無給付之義務。 ㈡上訴人抗辯抵銷違約金35萬3,174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初驗未通過部分,未依伊所定期限補正,逾期41日,應按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按總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共計35萬3,174元,固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存有未通過初驗缺失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山水公司確因初驗改善逾期41天導致罰款,自來水公司北工處並依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罰,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等情,有自來水公司北工處105年7月27日函台水北工一字第1050050022號函暨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又山水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羅東堰計畫一清洲淨水廠景觀工程」係於103年4月1日向自來水公司申 報竣工,而缺失改善逾期天數,自103年5月21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計49天;扣除排定工程複驗之行政流程103年6月13日至103年6月20日,計8天;是固化土步道改善逾期天數為49天-8天=41天等情,亦有山水公司105年08月03日(105)北 水高字第1050803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241頁 ),故自103年5月20日辦理初驗之翌日起至103年7月9日上 訴人自行施作完成並陳報業主之日共計41日。而被上訴人亦稱其因未領足八成工程款,故不再進場修繕等語,已如前述,顯見其最終並未完成工程,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逾期41日完工,應可採取。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第一、二項約定,應按工程總價每日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16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逾期41日,按前述工程總價876 萬3,248元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則被上訴人應付之違約金共 計35萬9,293元(8,763,248×1/1000×41=359,293.16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付違約金35萬3,174元等語,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其受有損害123萬2,460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遲延工期,導致伊遭上包扣罰123萬2,460元,雖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自來水公司北工處第一公務所函文、上包山水公司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7至62、67、68頁),惟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坤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自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主)承攬羅東堰計畫一清洲淨水場景觀工程,並將其中部份(分)項目工程(詳附件)分包予兆一工程行(以下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甲、乙雙方同意訂:本合約 ,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1頁),是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而非全部工程。又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工程期限第一項、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配合甲方(即上訴人)規劃及工地實際進度執行,並由雙方工地代表人於每月25日檢討訂定」「階段性完成工作期限:甲、乙雙方並約定各個階段完工期程」(見原審卷第13頁),是系爭工程之工作期限,需經兩造約定各階段之完工期程,系爭協議書未明定工期,亦為上訴人自認:「依據契約沒明定」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反面)。且山水 公司雖於103年12月20日以(103)北水字第103122001號函 通知上訴人「依業主來函(台水北工依字第10300048420號) 逾期暫扣款5,621,273元(146天+l天)*30,060),其中41天 係因貴公司導致,本公司將於貴公司工程尾款扣除41天*30,060元=1,232,460元」(見原審卷二第68頁),惟山水公司 與自來水公司北工處之契約總價為3,006萬0,286元,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承攬報酬不同,有山水公司105年08月03日(105)北水高字第105080301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41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逾期41日違約金35萬3,174元之請 求權,業如前述,自難僅憑上開山水公司函文所載41日共計123萬2,460暫扣款之認定,遽予認定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損害。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9萬8,083元,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瑕疵修繕費用38萬6,466元及逾期違約 金35萬3,174元,共計73萬9,640元,且無不能抵銷之事由,經依前揭規定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 8,443元(1,598,083-739,640=858,443)。上訴人逾上開 73萬9,640元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5萬8,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2萬8,282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 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