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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吳麗惠王麗莉林純如
  • 法定代理人
    闕榮華、陳育民

  • 上訴人
    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漢臻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上  訴  人  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闕榮華 訴 訟代理 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臻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育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黎 銘律師 師彥方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漢臻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被上訴人陳育民(下稱陳育民)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96年1 月24日為上訴人轉包予被上訴人漢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臻公司,與陳育民合稱被上訴人)之連續壁工程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22萬8,94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該工程履約保證金,因漢臻公司無違約情事,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嗣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0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41頁、第97頁背面),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標得臺北市南港區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分為10項細部工程轉包予漢臻公司,依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認定,縱扣除上訴人得 請求漢臻公司給付票號HS0000000號、面額93萬0,360元,及票號HS0000000號、面額158萬0,450元,合計251萬0,810元 之支票票款(下稱系爭票款),漢臻公司尚得請求工程款741萬4,061元。且就連續壁工程部分,上訴人要求陳育民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因漢臻公司並無違約事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並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權利,應返還系爭本票予陳育民等情,爰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書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漢臻公司741萬4,061元及自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陳育民(漢臻公司於原審請求逾上開㈠金額,及上訴人應將漢臻公司所簽發票號HS0000000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返還漢臻公司部分,分經原審為漢臻公司及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就上開㈠、㈡、㈢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上開㈠逾167 萬4,311元本息部分(即573萬9,750元本息部分)及㈡、㈢ 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漢臻公司請求給付251萬0,810元本息部分及陳育民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是上開㈠其中命上訴人給付490萬3,251元本息部分及㈡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陳育民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㈢部分追加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並與漢臻公司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前案請求漢臻公司給付系爭票款,經前案判決認定漢臻公司以系爭工程款債權741萬4,061元之一部251萬0,810元抵銷有理由,而有既判力,故漢臻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僅餘490萬3,251元,其就已抵銷之工程款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駁回此部分之 訴。又動產所有權因交付而生效力,陳育民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後已非系爭本票之所有人,不得訴請返還;伊不同意陳育民所為訴之追加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490萬3,25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暨命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予陳育民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251萬0,810元工程款部分: ㈠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前案以持有被 上訴人所簽發系爭HS0000000號、HS0000000號支票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漢臻公司則以對於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系爭票款,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漢臻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7,394,316.84元,扣除代墊、代支款項39,980,256元後,尚餘7,414,060.84元係被告漢臻公司仍得向原 告請求之工程款,故就系爭HS0000000號、HS0000000號支票票款合計2,510,810元,被告漢臻公司自無庸再給付予原告 (即上訴人)」,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茲兩造有爭執者為:漢臻公司上開得請求之工程款7,414,061元是否已扣除系爭票款? ㈡漢臻公司陳稱:HS0000000號支票係伊商請上訴人以現金先 行給付下包商,再簽發票據交付上訴人,HS0000000號支票 為其直接簽發予下包廠商大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大象公司因故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28頁、第13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漢臻公司於前案以系爭工程款為抵銷抗辯後,上訴人即主張其於工程中為漢臻公司代墊多筆款項,應從漢臻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而漢臻公司對於上訴人主張代墊之款項亦多所爭執,並抗辯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原證14中96年6月28 日請款金額1,580,450元之款項與HS0000000號支票金額完全相同,顯係同一筆款項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352、124頁),前案判決亦以漢臻公司不爭執之代墊、代支款金額認定上訴人為漢臻公司代墊、代支之款項共計39,980,256元,而從漢臻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47,394,316.84元中扣除,並認 「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貨款1,580,450元,因與本 件票款請求重複,自不應於被告漢臻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而漢臻公司於前案及本件審理時均未就系爭HS0000000號支票與上訴人 主張之何筆代墊款有重複之情事為舉證,足見前案判決中所認定上訴人代墊、代支款項39,980,256元並未包含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換言之,該判決所認定「扣除代墊、代支款項39,980,256元後,尚餘7,414,060.84元」,並未扣除系爭票款,漢臻公司於前案以7,414,061元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上訴 人系爭票款債權後,所餘之工程款本金即為490萬3,251元(7,414,061-2,510,810=4,903,251)。是漢臻公司於前案中既已持2,510,810元之工程款抵銷系爭票款,其於本件又重 行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即屬重複起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 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本票即得主張該本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㈡查陳育民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漢臻公司所承包上訴人之連續壁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而陳育民主張漢臻公司無違約情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陳育民既已無本票債權存在,其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陳育民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漢臻公司就已抵銷完畢之251萬0,810元工程款重行請求,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4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陳育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准許陳育民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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