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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邱景芬柯雅惠邱蓮華

上訴人
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高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上訴人
建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2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提出委任書,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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