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宏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水來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 訴 人 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簡倉梁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宏準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給付逾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對宏準企業有限公司就「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火化場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增設火化爐設備工程」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部分不存在。上開廢棄㈡部分,宏準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宏準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宏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準公司)於本院被上證1-4(見本院卷㈠第112-114、139、262-264頁),上訴人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下稱宜蘭殯管所)於本院提出上證1-3(見本院卷㈠第59-76、195-248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已據其釋明在卷,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宏準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7年11月3日向宜蘭殯管所承攬「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增設火化爐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責施作第3號火化爐,並就原有第1、2號火化爐增設空 氣污染防制設備(下稱防污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960萬元,訂有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於99年11月18日全部竣工,經宜蘭殯管所於同年12月20日完成 驗收。宜蘭殯管所僅給付第一期計價款13,240,245元,尚欠尾款16,359,755元。扣除附表編號2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款4,765,842元,編號3、4、7工程款中之488,644元,編號5工程 款38,850元,編號9檢測費中之245,447元,違約金1,258,464元,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9,562,508元。加計履約保證金296萬元,扣除工程保固金1,328,508元,宜蘭殯管所應給付11,119,400元。又因宜蘭殯管所主張之違約金遠逾上揭金額,爰依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宜蘭殯管所就系爭工程違約金超過1,258,464元之債權不存在(逾期完工違約金1,039,107元、觸媒工程違約金219,357元),及命宜蘭殯管所 給付伊1,1194,000元之判決(原審判命宜蘭殯管所給付1,863,362元,駁回宏準公司其餘請求。宏準公司就敗訴中之8,395,819元部分,宜蘭殯管所就全部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確認宜蘭殯管所超過4,922,534元之違約金債 權不存在、命宜蘭殯管所再給付4,724,190元,並駁回宏準 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宜蘭殯管所之上訴。宏準公司未再聲明不服,宜蘭殯管所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前審判決關於確認宜蘭殯管所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命其再給付,暨駁回其上訴部分)。 二、宜蘭殯管所則以:系爭工程遲至99年11月18日始驗收完成而竣工,逾期446天,依採購契約約定,伊得扣除總價百分之20即592萬元之違約金,另加計附表編號1至之扣款後,伊得主張扣減之款項合計為32,560,000元,經扣減後系爭工程款已無餘額,宏準公司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宜蘭殯管所給付1,863,362元,並為附條件之假執 行宣告,駁回宏準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宏準公司就敗訴之一部即8,395,819元部分,宜蘭殯管所就敗訴之全 部即原審命其給付1,863,362元部分,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 (宏準公司對於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934,819元請 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更審前本院維持原審所為命宜蘭殯管所給付1,863,362元部分之判決,駁回宜蘭殯 管所之上訴;另廢棄原審所為駁回宏準公司部分請求之判決,改判確認違約金債權超過4,922,534元部分不存在,及命 宜蘭殯管所再給付4,724,190元。宜蘭殯管就敗訴部分全部 所提起第三審上訴(宏準公司對於敗訴部分,即其就原審駁回3,473,285元請求部分之上訴,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前審判決(兩造有關應扣款之項目及金額、原審認定應扣款之金額、兩造上訴之範圍、本院前審認定應扣款之金額、最高法院發回部分等各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宏準公司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宏準公司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宜蘭殯管所就系爭工程之違約金超過4,922,534元部分 不存在。 ㈢宜蘭殯管所應再給付宏準公司4,724,190元。 ㈣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宜蘭殯管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宜蘭殯管所給付1,863,362元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宏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宏準公司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宏準公司於97年11月3日向宜蘭殯管所承攬系爭工程,由宏 準公司負責施作第3號火化爐,並就原有第1、2號火化爐增 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總工程款為2,960萬元,兩造並據以 訂立系爭契約,其中約定(見原審卷㈠第7-31頁): ⒈第4條第1項: 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本所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0%減 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 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 ⒉第7條第1項: ㈠廠商應於簽約日起30日曆天提送施工圖經本所核准後3日 內開工,並於簽約之日起30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星期例 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 ⒊第15條第1、2、3、8項: ㈠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㈡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本所應於收受監造單位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本所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㈢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履約地點、本所核可之試運轉期間及本所可提供足供試運轉所需棺木數量情況下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 ㈧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⒋第17條第1、2、3、4項: 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 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 ㈡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本所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 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㈡系爭工程中,宏準公司應施作之觸媒工程,應包括原有第1 、2號火化爐之更新設備(1套)及新增設第3號火化爐(1套)在內,該觸媒工程之施工,依系爭契約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00703-9頁、第00000-00頁,關於設備進場提送文件之約定:「除另有規定者外,全部設備於進廠時須附設備清單、出廠證明及原廠檢驗及測試合格之證明文件,如為外貨,承包商須另加附產地證明及進口證明文件。上列證明文件日期應為訂約後之日期,原廠檢驗及測試合格之證明文件,由甲方( 按係指宜蘭殯管所,下同)視需要指定公證公司證明檢驗符 合規範,公證費用已包含於設備費用內,承包商不得要求另行加價或展延工期」(見原審卷㈠第182頁)。 ㈢系爭工程履約之歷程如下: ⒈兩造於97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期為簽約之 日起300日曆天即98年8月29日。 ⒉宏準公司於98年1月23日開工。 ⒊宜蘭殯管所於99年1月6日通知宏準公司辦理第3號火化爐部 分設備驗收作業,以利本所火化業務之進行,有宜蘭殯管所99年1月6日宜殯字第099000003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4頁)。 ⒋兩造於99年1月8日召開第5次趕工協調會,決議:⑴第3號火化爐辦理部分驗收、部分使用,承攬商無異議接受,但承攬商得請求該部分使用估驗計價,以符合約精神;⑵試運轉計畫請監造單位於99年1月12日前送達所方等情,有宜蘭殯管 所99年1月8日宜殯字第0990000058號函及所附第5次趕工協 調會之會議記錄乙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5-36頁)。 ⒌宏準公司於99年3月12日出具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之切結同 意書予宜蘭殯管所,記載:「本公司承攬貴所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二套及新增火爐一套,因五度更換觸媒廠商,致嚴重影響契約第21條㈠、5、6、8、11……規定,期間並經貴所召 開9次開工協調會及無數次電話密集聯繫,深感不安與愧疚 。今為爭取時效,本公司同意遵守99年3月8日決議事項㈠原則同意承攬廠商所列觸媒進場時程,但須於99年3月31日前 通過審核並將貨品送到所方安裝之期限。若發生資料審核或品質不符契約及規範之規定,或逾越前述99年3月31日交貨 期,本公司同意所方依契約第9條(21、22)等款相關約定辦 理,所方得採行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措施,其因而產生危險及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並吸收」(原審卷㈠ 第186頁)。 ⒍宜蘭殯管所分別於99年4月8日、14日函宏準公司,因宏準公司未能如期安裝觸媒,致宜蘭殯管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遭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並由宜蘭殯管所先代繳罰鍰,有宜蘭殯管所99年4月8日宜殯字第0990000624號函、99年4月14日宜殯字第0990000712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80-181頁)。 ⒎兩造於99年5月25日在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觸媒存 放倉庫會勘觸媒,宏準公司提報本工程觸媒之出廠證明及報關相關資料,並請春源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下稱春源事務所)將審核結果於同年月31日12時前函報宜蘭殯管所,有宜蘭殯管所99年5月26日宜殯字第0990000974號函檢送之現場 會勘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7-189頁)。 ⒏兩造於99年6月4日召開「福園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觸媒文件審查及實體檢測分析研商會議」,主席裁示:⑴宏準公司坦承99年5月25日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屬錯誤;⑵專案管理單位於 本日(6月4日)24時前,應將本案所需進口文件清單提供予宏準公司;⑶宏準公司應即刻就該貨品批號所需具備文件備齊,於6月9日前函送專案管理單位審查,並副知宜蘭殯管所;⑷若6月9日所函送之審查結論為不合格文件,本府將依契約規定,使第三人繼續執行後續工程等情有宜蘭縣政府99年6月9日府民殯字第0990001033號函及檢送之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1-213頁), ⒐兩造於99年6月15日召開「福園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觸媒進口 審查結論及後續執行確認會議」,主席裁示:⑴春源事務所依宏準公司於6月9日所提送的觸媒相關文件,審查結論雖為「不合格文件」,惟其認定依據尚有爭議,此部分仍有待釐清;⑵宏準公司承諾於6月18日前提送3月4日、5月3日二批 進口貨品,按合約審查而必須之完整文件,予專案管理單位做最後之審查;⑶專案管理單位應以承攬商已進口之觸媒貨品上之批號,即刻與德國原廠確認該把貨品是否為該公司所生產;⑷若上述兩項皆無法認定承攬商所進口觸媒貨品之來源,本府將依工程契約由第三人代為執行後續工程等情,有宜蘭縣政府99年6月17日府民殯字第0990001108號函及檢送 之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6-218頁)。 ⒑兩造於99年6月27日召開「福園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觸媒進口 審查結論及後續執行第二次會議」,主席裁示:⑴宏準公司未能依99年6月15日會議決議事項於99年6月18日提送相關證明文件予專案管理單位審查,列為不配合紀錄事項之一;⑵宏準公司所提交之「福園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進口觸媒」審查文件有關( Catalayst Delivery for the project Chung Hsiao)中之【Chung Hsiao】與本次採購有何關聯及為何意義?請宏準公司補正說明;⑶就宏準公司所提送99年5月3日該批觸媒品管文件,是否包含99年3月4日所採購進口之觸媒,請宏準公司補正德國原廠之說明文件;⑷上揭兩項補正說明文件,請宏準公司於99年6月30日提送春源事務所審查, 並副知設計單位及宜蘭殯管所;⑸上揭兩項補正說明文件之審查事宜,請春源事務所於查收宏準公司提交文件後,於99年7月1日前,將審核結果函報宜蘭殯管所等情,有宜蘭縣政府99年6月29日府民殯字第0990001179號函及檢送之會議紀 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9-221頁)。 ⒒第3號火化爐於99年10月23日、29日及31日進行檢測,檢測 結果均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6月22日環空字第1000015421號函及檢送之檢測報告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128頁)。 ⒓宏準公司於99年11月18日提出竣工報告,並於99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有工程驗收紀錄可憑(原審卷㈠第32頁背面)。 系爭工程自預定完工之98年8月29日起算至99年11月18日止 ,計逾期446天。 ㈣系爭工程應付之款項: ⒈總價2,960萬元。 2.履約保證金296萬元。 ㈤系爭工程之付款如下: ⒈宏準公司已領取工程款13,240,245元。 2.宏準公司因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款債權4,765,842元(含履約 保證金遭執行251萬元部分)。 ㈥宜蘭殯管所抗辯應扣除之如附表編號3至15號之款項,經本 院前審判決認定應予扣除,且宏準公司未上訴而確定之部分: ⒊宏準公司未施作工程同意依實作數量減少工程款:替代步道未施作減少金額312,958元。 ⒋既有變電站A2及新設變電站A3景觀美化未施作減少之金額146,400元。 ⒌由宜蘭殯管所代執行舖設柏油費用38,850元。 ⒍系爭工程保固金1,328,508元。 ⒎廢氣緊急排放系統及排放煙囪(依實作數量計價)減少金額 294,330元。 ⒏遭環保局因空氣污染裁罰6萬元。 ⒐宜蘭殯管所代執行固定污染源檢測項目費用45萬元。 ⒑品管工作費(試驗費)減少金額28,407元。 ⒒環境維護費減少金額4,880元。 ⒓勞工安全衛生費減少金額8,133元。 ⒔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減少金額227,083元。 ⒕加值營業稅減少金額144,278元。 ⒖觸媒工程減價50%收受減少金額1,863,362元。 以上合計4,907,189元。 ㈦系爭工程未付之款項計9,646,724元(計算式:29,600,000 +2,960,000-13,240,245-4,765,842-4,907,189=9,646,724)。 ㈧宜蘭殯管所抗辯系爭工程應扣除之懲罰性違約金3,726,724 元及逾期違約金592萬元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准予扣除 懲罰性違約金931,681元及逾期違約金2,127,491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6、17項),宏準公司未上訴而確定。 五、宏準公司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宜蘭殯管所驗收,宜蘭殯管所應給付工程款等情,惟為宜蘭殯管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宜蘭殯管所就觸媒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處以違約金3,726,724元,是否 有理由?㈡宜蘭殯管所就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7條計算逾期違約金592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宜蘭殯管所以追繳已發 還押標金190萬元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宜蘭殯管所就觸媒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處以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863,362元: ⒈宏準公司施作觸媒工程,包括原有第1、2號火化爐之更新設備(1套)及新增設第3號火化爐(1套)在內,依系爭契約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00703-9頁、第00000-00頁,關於設備進場 提送文件之約定:「除另有規定者外,全部設備於進廠時須附設備清單、出廠證明及原廠檢驗及測試合格之證明文件,如為外貨,承包商須另加附產地證明及進口證明文件。上列證明文件日期應為訂約後之日期,原廠檢驗及測試合格之證明文件,由甲方(按係指宜蘭殯管所,下同)視需要指定公證公司證明檢驗符合規範,公證費用已包含於設備費用內,承包商不得要求另行加價或展延工期」(見原審卷㈠第182頁 )。然宏準公司關於空污設備工程中最重要之去除戴奧辛觸媒反應塔及相關設施中之觸媒原廠等相關文件均未能送審通過,且宏準公司於98年底亦未購買觸媒,迄99年3月12日宏 準公司出具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之切結同意書予宜蘭殯管所,載明:「本公司承攬貴所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因五度更換觸媒廠商,致嚴重影響契約第21條㈠、5、6、8、11…… 規定……本公司同意遵守99年3月8日決議事項……須於99年3月31日前通過審核並將貨品送到所方安裝之期限。若發生 資料審核或品質不符契約及規範之規定,或逾越前述99年3 月31日交貨期,本公司同意所方依契約第9條(21、22)等款 相關約定辦理,所方得採行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措施,其因而產生危險及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並吸收」等語(原審卷㈠第186頁)。惟宏準公司仍無法於99年3月31日交貨及送審資料通過。嗣於99年5月25日宏準公司在桃園縣 ○○鄉○○村00鄰00號觸媒存放倉庫會勘觸媒時,始提報觸媒之出廠證明及報關相關資料,並請春源事務所將審核結果於同年月31日12時前函報宜蘭殯管所,但經春源事務所聯繫德國原廠審查結果認宏準公司提出之觸媒出廠證明文件內含資料錯誤或為另種觸媒且另有買主(其與德國原廠差異詳原審卷㈠第190頁),該觸媒出廠證明為不合格文件,乃促請宏準公司補齊出廠證明及裝貨清單,並附進口證明提送審查。嗣99年6月4日召開「福園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觸媒文件審查及實體檢測分析研商會議」中,宏準公司坦承99年5月25日所 提供之文件資料屬錯誤等情,宜蘭殯管所旋要求宏準公司應即刻就系爭工程觸媒貨品批號所需具備文件備齊,於6月9日前函送專案管理單位審查,並副知宜蘭殯管所。但宏準公司迄99年6月9日仍未檢送相關文件予春源事務所審查,兩造續於99年6月15日召開執行確認會議,宜蘭殯管所催促宏準公 司於6月18日前提送完整文件,供專案管理單位審查,但宏 準公司一直無法補正,99年6月27日復召開執行確認會議, 促請宏準公司提出99年5月3日品管文件是否包含同年3月4日進口觸媒,請宏準公司於99年6月30日前提出德國原廠說明 文件。迄99年7月5日系爭工程之德國原廠觸媒進口文件,經春源事務所查證,宏準公司現場取樣之觸媒材料送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分析其組成份之重量比例,工研院測試結果之數據與宏準公司提送觸媒德國原廠文件所示數據經比對後,並不符合宏準公司提送觸媒德國原廠文件所述之觸媒,而宏準公司亦未對此實體觸媒與原廠文件所述不符之事實提出書面之澄清或說明,仍認為宏準公司提供並將之運送至工地現場之觸媒為不合格品。另就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所列實際到場觸媒之成份比例,春源事務所認為到場觸媒應是其他工廠或工程所使用於分解廢氣內戴奧辛之觸媒等情,有宜蘭殯管所99年5月26日宜殯字第0990000974號函檢送之現場 會勘紀錄、春源事務所春字第100602E-1號函及附件、宜 蘭縣政府99年6月9日府民殯字第0990001033號函及檢送之會議紀錄、春源事務所春字第100609E-1號函、春字第000000E-3號函、宜蘭縣政府99年6月17日府民殯字第0990001108號函及檢送之會議紀錄、99年6月29日府民殯字第0990001179號函及檢送之會議紀錄、春源事務所春字第100726E-1 號函、春字第100827E-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7-223頁),且經證人即春源事務所負責人尹可倫證稱:宏準公司 當時依據合約送觸媒採買相關文件,因為觸媒我們要求從國外進口,所以要包含觸媒成份及原廠一切相關文件證明,宏準公司送過四家,最後送的一家資料是宏準公司決定要採購的觸媒,結果進場的觸媒成份經宜蘭殯管所方面送到工研院檢驗,檢驗報告的成份與所送文件原廠的成份不符,其中二氧化鈦、三氧化二鎢沒有在範圍值,所以被認定為不合格品,但是成品經過現場測試排氣是符合環保署所定的排氣標準,所以我們認為觸媒是堪用,但是於合約上是不合格品,所以以減價方式處理,觸媒沒有裝設沒有防制的效果,但是於火化爐火化過程中,不一定有戴奧辛產生,觸媒的目的是萬一有戴奧辛的產生,作防制作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108頁),堪認宏準公司提供之觸媒確與提送之文件有不符之 情形。宏準公司主張就觸媒工程部分,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無違約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⒉雖宏準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基本規範書㈧約定去除戴奧辛觸媒反應塔及相關設施2.型式為高效率分解戴奧辛觸媒型,4.功能為戴奧辛直接分解不須二次處理,並未約定特定廠牌、型號,僅須具備「戴奧辛直接無害分解不須二次處理」功能,型號為「高效率分解戴奧辛觸媒型」,故宏準公司交付系爭觸媒已符合契約約定之效用,並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云云,並舉證人即吉勝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勝公司)經理人林日昇為證,其到庭證稱:系爭觸媒從德國公司採購,有將觸媒賣給他公司,均未發生爭議,觸媒檢驗方法有很多種,檢驗方法會造成誤差,有問過國外廠商,誤差數據均在可接受範圍等語(本院建上字卷㈡第12-13頁),並有吉勝公司103年3月13日函可參(本院建上 字卷㈡第43-50頁)。惟關於設備進場時須提送設備清單、出廠證明及原廠檢驗及測試合格之證明文件,如為外貨,承包商須另加附產地證明及進口證明文件,已如前述,另基本規範書㈧5.亦約定得標廠商應提出供應廠商之詳細規範書、型錄、工廠檢驗證明文件及使用實績證明等資料送審及核准(本院建上字卷㈡第31頁背面),上開規範意旨係在確保設備 來源及品質,且依證人尹可倫證稱:系爭觸媒之技術文件很重要,其他公司燃燒產生廢氣性質與火化爐不同,宏準公司技術文件記載成份,經工研院檢驗與成品不一致,且已向德國函詢該份文件為另種觸媒,另有買主,提供之文件有誤等語(本院建上字卷㈡第14-15頁)。復徵諸關於工研院分析3 種組成份中2種組成份之數據,測試結果及誤差值(見本院 建上字卷㈡第28-2、123頁所載),故春源事務所認宏準公 司提出進場文件與實際到場之觸媒不相符,無法通過驗收之認定等情,亦有春源事務所103年3月14日(103)春字第000000E -1號函附檢測服務報告、測試報告、103年5月12日(103)春字第140512E-1號函可考(本院建上卷㈡第281-1至281-5、123頁),準此,宏準公司主張其成份在誤差範圍內云云,不足為採。再者,經本院前審函詢春源事務所覆稱:「驗收通過之設備材料品質應與契約原設計之設備材料品質相符。工程監造作業係透過審查承攬廠商提送之設備材料技術資料,及設備材料進場檢驗二程序,以確保承攬廠商所提供之設備材枓能夠符合契約原設計之品質,通過前述審查及檢驗二程序之設備材料,方得配合工程進度繼續施工及辦理後續驗收作業。故:設備材料到場後經檢驗與承攬廠商先前提送經審查通過之設備材料技術資料相符時,其品質已可認定為符合原設計之設備材料品質……承攬廠商提供之進場觸媒經取樣分析後,其組成份與承攬廠商先前提送經審查通過之觸媒技術資料不相符合,因此本事務所就監造作業審查之責任,曾函報工程主辦機關建議將該進場觸媒認定為不合格品」等語(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96頁)。故宏準公司完成之觸媒成份既與送審查之觸媒技術資料不相符,無從確保宏準公司提送品質符合技術標準,縱系爭工程完工後迄101年7月8日、22日 進行檢測,其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平均值為0.0066ng-TRQ/Nm3,符合排放標準(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62頁至第62-41頁 之宜蘭縣政府環保局103年5月8日環法字第1030010673號函),亦難謂宏準公司就系爭觸媒工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宏準公司主張系爭觸媒未約定特定品牌及型號,其提出之觸媒品質已符合環保署所定排氣標準,遽謂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殊無足取。 ⒊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本所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原審 卷㈠第8頁)。查宏準公司提供與文件不符之觸媒經裝設試運轉後,第3號火化爐於99年10月23日、29日及31日進行檢測 ,檢測結果均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一節,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6月22日環空字第1000015421號函及檢送之檢測報告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128頁),核與前述證人尹可倫證述:成品經過現場測試排氣是符合環保署所定的排氣標準,所以我們認為觸媒是堪用等語相符。故宜蘭殯管所主張其為宜蘭縣民權益,且因系爭工程原應98年底執行完畢,由於可歸責宏準公司之原因,已遲延至99年,為恐預算遭收回,祇得將宏準公司提供與文件不符之觸媒經裝設試運轉後,於99年11月18日驗收完畢而告竣工,因宏準公司提供之實體觸媒,與宏準公司提供之原廠證明文件不符,該實體觸媒之來源或成份容有疑義,業經春源事務所判定不合格品,雖宜蘭殯管所勉強接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採減價50%收受等語,應屬可採。 ⒋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其法律效果包括宜蘭殯管所得減價50%而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依照該約定之內容觀之,驗 收有瑕疵,但不妨礙契約之目的,且宜蘭殯管所認為不必更換或更換有困難者,必要時得減價50%而收受,顯見如符合 減價收受之要件者,係屬於宏準公司單純違約但未造成額外損害之情形,則減價50%而收受之效果,已足以填補宜蘭殯 管所所受之損害,另行約定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解 釋上應屬於懲罰性之違約金。又對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 關於逾期違約金明定其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22頁),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則無此明定, 亦可佐證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有意將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後段約定之違約金排除定性為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 金。故宜蘭殯管所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堪予採信。宏準公司主張觸媒工程僅係逾期完工,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科處違約金 云云,顯與系爭契約就驗收不合格得減價50%收受並處以2倍違約金與逾期違約金之不同情形,分別定有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4項條款之規範相違,是宏準公司前開之主張,將兩 者混為一談,自無足採。 ⒌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 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宏準公司就觸媒工程雖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事,然宜蘭殯管所已依約減價50%而收受,且觸 媒部分就最後結果而言仍屬堪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已如前述,宜蘭殯管所依約雖得處以2倍懲罰性之違約金,惟考量宏準公司施作系 爭工程,就觸媒工程部分之單價係1,863,362元,複價為3,726,724元,有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頁),宜蘭殯管所就觸媒工程收受後,僅給付宏準公司減價收受50%之工程款1,863,362元,又另處以2倍之違約金3,726,724元,尚屬過高,另參酌宏準公司已出具切結同意書載明:「……本公司同意遵守99年3月8日決議事項……須於99年3月31日前通過審核並將貨品送到所方安裝之期限。若發生 資料審核或品質不符契約及規範之規定,或逾越前述99年3 月31日交貨期,本公司同意所方依契約第9條(21、22)等款 相關約定辦理,所方得採行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措施,其因而產生危險及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並吸收」等語(原審卷㈠第186頁),則宏準公司提供之觸媒既先有遲 延採購之情形,繼之復有與提送之文件有不符之情形,宜蘭殯管所原可依上開切結書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21、22項之約 定,通知宏準公司限期改善,而於宏準公司未遵期改善時,宜蘭殯管所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措施,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宏準公司負擔,亦可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宏準公司損害賠償,準此,宜蘭殯管所採減價50%而收受之 方式,顯係對宏準公司侵害最小之手段,並免除宏準公司因系爭契約第9條第22項之責任,但亦因此造成宜蘭殯管所受 有收受與系爭契約本旨不符之系爭觸媒之損害,是審酌系爭契約之客觀履約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衡平兩造之利益與所受損害等各情,本院認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一倍即1,863,362元為適當。是以宏準公司主張應酌減為50%即931,681元為適當云云,宜蘭殯管所抗辯不應酌減云云,均無足 取。 ⒍又宏準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謂「減價金額之二倍違約金」,依同條但書約定「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之內容以觀,應指「契約之約定品質」與「完工品質」之價差而言,絕非指「減價50%後價金二倍」,否則等同約定觸媒工程完工後,先 減50%,再乘以2倍,亦即完工後無分文工程款可領,而且還要賠償違約金云云,惟查觸媒工程並無尺寸差異、或工料差異得按比例計算之問題,有春源事務所102年10月4日(102) 春字第101004E-1號函可參(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27頁),故宏準公司主張此部分應按品質差價酌減,委不足取。且採減價50%而收受之方式,係對宏準公司侵害最小之手段,宏準公 司就與系爭契約約定本旨不符之觸媒工程,因此免除依前揭切結書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22項之責任,自難認採減價收受 方式對宏準公司毫無利益,是再處以前揭酌減後之懲罰性違約金,自難認有何過當之處。 ⒎至宜蘭殯管所辯稱:其以扣款函1、2告知宏準公司就觸媒部分採減價收受。按不符項目之契約價金50%辦理減價收受後 之金額為1,566,835元,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為3,133,670元辦理(嗣後宜蘭殯管所主張該函文金額有誤算,正 確減價收受後之金額為1,863,362元,另處以2倍之違約金為3,726,724元)。宏準公司函詢能否減低罰款,宜蘭殯管所 以100年1月18日宜殯字第1000000092號函覆後,宏準公司以100年1月19日宏準字第0000000-0號函知宜蘭殯管所同意依 宜蘭殯管所99年1月18日宜殯字第1000000092號函先辦理決 算,另本工程之保固金,請准由本工程款之尾款支付。宜蘭殯管所嗣於100年1月20日宜殯字第1000000098號函覆將儘速辦理結算,宏準公司於100年2月22日亦以宏準字第1000222 -2號函說明:本工程有關逾期罰款及違約款項部份,請准由本工程款之尾款支付等語。則宏準公司已同意扣款結案,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宜蘭殯管所100年1月14日宜殯字第1000000084號函、100年1月18日宜殯字第1000000092號函、100年1月20日宜殯字第1000000098號函、宏準公司100年1月19日宏準字第0000000-0號函、100年2 月22日宏準字第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6-230頁、原審卷㈡第172頁)。然宏準公司於前述函文僅表示同 意先辦理結算,並表示違約金部分希望由工程款之尾款支付等語,並非對於宜蘭殯管所處以違約金之金額表示毫無異議,而無條件同意之意思。況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宏準公司並非出於自由意思,而已為任意給付之情形,自難憑宏準公司同意先辦理結算,並表示違約金部分希望由工程款之尾款支付,遽謂宏準公司已同意宜蘭殯管所函述之扣款,宜蘭殯管所前述抗辯,要無可採。 ㈡宜蘭殯管所就逾期完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計算逾期違約金應為5,314,034元: ⒈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簽約之日起300日曆天即98年8月29日(原審卷㈠第10頁背面),而系爭工程遲至99年11月18日 始辦理正式驗收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驗收紀錄可憑(原審卷㈠第32頁背面),形式上宏準公司已逾期446天。宏準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除觸媒工程以外,其餘部分已 於98年11月27日前陸續完工,並將新增設第3號火化爐等相 關設備交由宜蘭殯管所驗收及使用,故宏準公司逾期之天數,應自98年8月30日計算至98年11月26日為89天,並非446天,再扣除設計變更而導致工程變更,應該要展延30天,故遲誤的天數僅有59天云云。惟為宜蘭殯管所否認,自應由宏準公司對此負舉證之責任。 ⒉宏準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自98年1月23日開工後,除未安裝觸 媒外,其餘各項工程皆在98年11月27日前即已陸續完工,並將第3號火化爐等相關設備交由宜蘭殯管所使用,故觸媒工 程以外之其他工程(包括第3號火化爐)之遲延日數為59天(即自98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共89天,再扣應展延 之30日=59日)云云,並提出宜蘭殯管所99年1月6日宜殯字第0990000030號函及99年1月8日宜殯字第0990000058號函檢附同日會議記錄等為證。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2、3、8項約定:「㈡工程竣工後,有 初驗程序者,本所應於收受監造單位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本所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㈢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履約地點、本所核可之試運轉期間及本所可提供足供試運轉所需棺木數量情況下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㈧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原審卷㈠第20-2頁)。是以兩造如就第3號火化爐部分辦理 驗收之情形,仍應就第3號火化爐部分踐行系爭契約第15 條第2、3項之驗收程序甚明,尚難宜蘭殯管所已事實上使用第3號火化爐即認該部分已完成驗收。 ⑵宜蘭殯管所固於99年1月6日通知宏準公司辦理第3火化爐 部分設備驗收作業,以利本所火化業務之進行,有宜蘭殯管所99年1月6日宜殯字第099000003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4頁),兩造復於99年1月8日召開第5次趕工協調會 ,決議:⑴第3號火化爐辦理部分驗收、部分使用,承攬 商無異議接受,但承攬商得請求該部分使用估驗計價,以符合約精神;⑵試運轉計畫請監造單位於99年1月12日前 送達所方等情,有宜蘭殯管所99年1月8日宜殯字第0990000058號函及所附第5次趕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乙份附卷可 證(見原審卷㈠第35-36頁),然此僅足證明兩造就第3號火化爐達成部分驗收、部分使用之協議,宏準公司仍應踐行系爭契約第15條第2、3項之驗收程序,此觀上開決議⑵即要求監造單位應提出試運轉計畫自明。惟上開協調會後,宏準公司或監造單位者未提出第3號火化爐之試運轉計 畫,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3項之約定就第3號火化 爐進行驗收之程序,自難認該部分已完成驗收。 ⑶宏準公司雖於98年11月27日已將第3號火化爐交付宜蘭殯 管所使用,惟宏準公司就觸媒工程部分,遲未如期安裝並提供合格文件,嗣後雖已安裝觸媒,但仍未經驗收合格而由宜蘭殯管所減價收受,導致系爭工程延宕至99年11月18日始辦理驗收完工,已如前述。而宏準公司尚未安裝觸媒之前,因而導致宜蘭殯管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遭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由宜蘭殯管所先代繳罰鍰,亦有宜蘭殯管所提出宜蘭殯管所99年4月8日宜殯字第0990000624號函、99年4月14日宜殯字第0990000712號函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80、181頁)。審酌系爭工程之主要目的,即在於針對宜蘭殯管所原有第1、2號火化爐及新建之第3號火化爐,均需裝置觸媒工程而去除戴奧辛,防止 宜蘭殯管所進行火化遺體作業時所產生之戴奧辛散佈至空氣中而污染環境。而戴奧辛被稱為世紀之毒,此類多氯聯苯結構式之化合物為脂溶性,會積聚動物脂肪組織及植物某些部位,在環境中相當穩定不受分解,經由食物鏈累積在生物體內產生毒性作用,有致癌及造成早產、流產,或氯痤瘡等情,對人體有重大之危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宜蘭殯管所就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設置須依照環境保護法規之管制標準而具有公益之目的,保護之對象為周遭一定區域範圍內所有不特定之住民,涉及上開住民生命、身體及健康權益之保障,非單純可藉由量化之標準而計算其損害,難謂宜蘭殯管所並未因宏準公司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此為可歸責於宏準公司之事由而未如期安裝觸媒並提供合格文件經驗收合格,縱宏準公司已於98年11月27日交付宜蘭殯管所使用第3號火化爐,但當時既未符合系爭契 約之主要目的即防制空氣污染,則在第3號火化爐尚未裝 置觸媒工程之情形下,顯難進行此部分之驗收,此亦可由兩造雖達成部分驗收之協議後,但迄第3號火化爐裝置觸 媒工程完成後,始進行驗收程序自明。參以兩造及監造單位於99年1月20日召開協調會議時,除宜蘭殯管所業已陳 明:就宏準公司訴求第三火化爐部分、部分使用乙節,經本工程監造單位已函復略以「合約面無法源依據」;本案 俟更新第一、二火化爐排放檢測報告通過後,本所才具有實績立場,於適當時機場合,向縣府反映等語外,另作成宏準公司於99年2月12日前完成觸媒採購,否則宜蘭殯管 所將逕行採取代位執行策略之決議(見本院建上更㈠字卷第264頁),則99年1月20日會議當時,宏準公司猶未採購觸媒,益證第3號火化爐於斯時尚未裝置觸媒,其何以能 主張第3號火化爐業已完工而進行驗收。 ⑷從而,系爭工程之主要目的,既在於針對宜蘭殯管所原有第1、2號火化爐及新建之第3號火化爐,均需裝置觸媒工 程而去除世紀之毒戴奧辛,在完成觸媒工程前,不論就第3號火化爐工程或全部工程,均無法進行驗收程序,則宏 準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除未安裝觸媒外,其餘各項工程皆在98年11月27日前即已陸續完工,觸媒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包括第3號火化爐)之遲延日數為59天,且第3號火化爐等相關設施早在99年1月間已交付宜蘭殯管所使用,宜蘭殯 管所一方面使用宏準公司完工交付之工作物,另一方面卻主張逾期至99年11月18日,實屬矛盾,亦不合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⒊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 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採 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原審卷㈠第21-22頁)。查系爭工程施作觸媒工程以防止空氣污染為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已如前述,宏準公司就觸媒工程未依約如期完工,顯然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而無法達到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自不符系爭約第1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且第3號火化爐縱已先行交付宜蘭殯管所使用,但亦因觸媒工程未完成,致無法完成此部分之驗收,均如前述,準此,系爭工程之主要目的,既在於針對宜蘭殯管所原有第1、2號火化爐及新建之第3號火 化爐,均需裝置觸媒工程而去除世紀之毒戴奧辛,在完成觸媒工程前,不論就第3號火化爐工程或全部工程,均無法進 行驗收程序,且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依 前約定自應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 ⒋次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違約 金,而該價金總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款約定係指: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須之費用(原審卷㈠第10頁)。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價金總額固為2,960萬元,惟系爭工程經結算後之價金總額為26,570,169元,有兩造不爭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暨竣 工圖可參(原審卷㈠第173-179頁)。據此宏準公司遲延完 工違約金本應以26,570,169元為計算依據,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之98年8月29日起算至99年11月18日止遲延446天,契約價金總額為26,570,169元,按每日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為11,850,295元(計算式:26,570,169元×0.001×446=11 ,850,2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遠超過依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即按系爭契約價金總 額26,570,169元20%計算之上限5,314,034元。因此,宜蘭殯管所抗辯應扣減之逾期違約金於5,314,034元範圍內,應屬 有據,至逾上開範圍,即乏所據。 ⒌雖宏準公司主張遲延日數,應扣除施工時因宜蘭殯管所就變電箱位置變更設計,致220V供電停止,影響施工期間30日,此係屬逾期不可歸責事由,故應自原逾期天數446天再予扣 除之,即宏準公司實際逾期天數應為416日云云,並提出該 公司98年8月13日函、宜蘭殯管所98年9月9日函、春源事務 所98年8月31日函、審查意見表、萬世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8月25日函為證(原審卷㈡第215-218、254-256頁),惟 為宜蘭殯管所否認,且依春源事務所102年9月13日(102) 春字第130913E-1號函復稱:高壓電變電站施工前,高壓電 變電站變更設計已完成,高壓電變電站變更設計不影響工期等語(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17-1頁),參酌宏準公司就此曾申 請延展工期未獲宜蘭殯管所同意,是宏準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應扣除可歸責於宜蘭殯管所變更設計之事由而展期30日,殊無足取。遑論縱認宏準公司前揭主張為可採,惟因扣除30日後,遲延為416天,其逾期違約金為11,053,190元( 計算式:26,570,169元×0.001×416=11,053,190),亦遠 超過依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自仍以系 爭契約價金總額26,570,169元之20%計算上限為5,314,034元。 ⒍又宏準公司請求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上開逾期違約金云云,然查: ⑴審酌宏準公司遲延日數逾400日,逾期完工情節重大,且 因宏準公司未如期安裝觸媒並提供合格文件經驗收合格,對於宜蘭殯管所基於公益目的及依法遵守環境保護法規,欲藉由觸媒工程之施作以避免造成空氣污染,而影響周遭住民之健康,產生實質而難以量化之重大損害等宏準公司履約之情形及宜蘭殯管所所受損害之情節,暨宏準公司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計算之違約金已高達1千餘萬元,惟同條第4項已設有上限,宏準公司因此得以減少逾一半 之違約金,已可避免對於宏準公司有處以過高違約金之情形,因認本件並無就逾期違約金予以酌減之必要。宏準公司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上開逾期違約金云云,洵 屬無據。 ⑵至宏準公司主張其就已完成之第3號火化爐部分,可依民 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 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須以其已完成包括觸媒工程在內之第3號火化爐 工程始可,不得將新建第3號火化爐與該爐應安裝之觸媒 工程逕予割裂,此觀前述縱使就第3號火化爐為部分驗收 ,亦應於觸媒工程安裝完成後,始可就此部分為部分驗收等情自明。又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98年8月29日,而 兩造於99年5月25日尚在宏準公司桃園縣○○鄉○○村00 鄰00號觸媒存放倉庫會勘觸媒等情,均如前述,則宏準公司迄至99年5月25日止,尚未完成包括第3號火化爐在內之系爭觸媒工程,就其就第3號火爐部分工程顯已逾期超過 269日,故就第3號火化爐部分遲延之情節,已逾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所定20%之上限,是宏準公司就尚未完成觸媒工程之第3號火化爐請求依民法第251條規定酌違約金云云,自乏所據。 ㈢綜上,宜蘭殯管所就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扣除之觸媒工程違約金3,726,724元及逾期違約金5,920,000元,合計9,646,724元(計算式:3,726,724+5,920,000元=9,646,724)部分 ,除其中觸媒工程違約金1,863,362元及逾期違約金5,314,034元,合計7,177,396元(計算式:1,863,362+5,314,034=7,177,396)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2,469,328元(計算式:9,646,724-7,177,396=2,469,328)之扣款,尚乏所據,故宏準公司得請求宜蘭殯管所給付剩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為2,469,328元。 六、宏準公司原得請求宜蘭殯管所給付2,469,328元之工程款債 權,經宜蘭殯管所行使抵銷之結果,僅得請求569,328元: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為民法第33 5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承前所述,宏準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宜蘭殯管所給付剩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2,469,328元,固屬有據,惟宜蘭殯管 所得請求宏準公司追繳已發還押標金190萬元,亦有兩造所 不爭執之宜蘭殯管所105年1月19日宜殯字第1050000069號函暨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可參(見本院卷第59-76頁),且 兩造所互負之債務,均屬金錢債權,故宜蘭殯管所以其得請求宏準公司給付之前揭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於抵銷數額範圍內,溯及最初得為抵銷,即宏準公司得請求之2,469,328元中之190萬元債權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則經宜蘭殯管所以上開債權抵銷結果,宏準公司僅得請求569,328元,至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宜蘭殯管所就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扣除之觸媒工程違約金3,726,724元及逾期違約金5,920,000元部分,除其中觸媒工程違約金經酌減後為1,863,362元,逾期違約金按 結算後之價金總額計算為5,314,034元,兩者合計7,177,396元,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2,469,328元之扣款,固無理由 ,惟因宜蘭殯管所行使抵銷之結果,宏準公司僅得請求569,328元,業如前述,據此,宏準公司訴請㈠確認宜蘭殯管所 主張系爭工程之違約金在超過7,177,396元部分之債權不存 在,及㈡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宜蘭殯管所給付宏準公司569,3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宏準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㈠應淮許部分,為宏準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宏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逾上開㈠應准許部分,所為宏準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㈡部分,關於命宜蘭殯管所給付金額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宜蘭殯管所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宜蘭殯管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宜蘭殯管所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宜蘭殯管所抗辯應扣款之項│宏準公司主張│原審認定應扣│兩造於本院前│本院前審認定│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認定應扣│ │號│目及金額 │應扣款之金額│款之金額 │審之上訴範圍│應扣款之金額│部分 │款之金額 │ ├─┼─────┬──────┼──────┼──────┼──────┼──────┼──────┼──────┤ │1 │宏準公司已│13,240,245元│13,240,245元│13,240,245元│ ─ │13,240,245元│ ─ │ ─ │ │ │領取工程款│ │ │ │ │ │ │ │ ├─┼─────┼──────┼──────┼──────┼──────┼──────┼──────┼──────┤ │2 │因債權人強│4,765,842元 │4,765,842元 │4,765,842元 │ ─ │4,765,842元 │ ─ │ ─ │ │ │制執行扣款│ │ │ │ │ │ │ │ │ │債權 │ │ │ │ │ │ │ │ ├─┼─────┼──────┼──────┼──────┼──────┼──────┼──────┼──────┤ │3 │替代步道未│312,958元 │312,958元 │312,958元 │ ─ │312,958元 │ ─ │ ─ │ │ │施作 │ │ │ │ │ │ │ │ ├─┼─────┼──────┼──────┼──────┼──────┼──────┼──────┼──────┤ │4 │既有變電站│146,400元 │146,400元 │146,400元 │ ─ │146,400元 │ ─ │ ─ │ │ │A2及新設變│ │ │ │ │ │ │ │ │ │電站A3景觀│ │ │ │ │ │ │ │ │ │美化未施作│ │ │ │ │ │ │ │ ├─┼─────┼──────┼──────┼──────┼──────┼──────┼──────┼──────┤ │5 │由宜蘭殯管│38,850元 │38,850元 │38,850元 │ ─ │38,850元 │ ─ │ ─ │ │ │所執行鋪設│ │ │ │ │ │ │ │ │ │柏油費用 │ │ │ │ │ │ │ │ ├─┼─────┼──────┼──────┼──────┼──────┼──────┼──────┼──────┤ │6 │保固金 │1,328,508元 │1,328,508元 │1,328,508元 │ ─ │1,328,508元 │ ─ │ ─ │ ├─┼─────┼──────┼──────┼──────┼──────┼──────┼──────┼──────┤ │7 │廢棄緊急排│294,330元 │29,286元 │294,330元 │宏準公司部分│294,330元 │宏準公司未上│ ─ │ │ │放系統及排│ │ │ │上訴 │ │訴已確定 │ │ │ │放煙囪 │ │ │ │(265,044元) │ │ │ │ ├─┼─────┼──────┼──────┼──────┼──────┼──────┼──────┼──────┤ │8 │遭環保局因│60,000元 │0元 │60,000元 │ ─ │60,000元 │ ─ │ ─ │ │ │空氣污染裁│ │ │ │ │ │ │ │ │ │罰 │ │ │ │ │ │ │ │ ├─┼─────┼──────┼──────┼──────┼──────┼──────┼──────┼──────┤ │9 │宜蘭殯管所│450,000元 │245,447元 │450,000元 │ ─ │450,000元 │ ─ │ ─ │ │ │執行固定污│ │ │ │ │ │ │ │ │ │染源檢測項│ │ │ │ │ │ │ │ │ │目費用 │ │ │ │ │ │ │ │ ├─┼─────┼──────┼──────┼──────┼──────┼──────┼──────┼──────┤ │10│品管工作費│28,407元 │0元 │28,407元 │宏準公司上訴│28,407元 │宏準公司未上│ ─ │ │ │ │ │ │ │(28,407元)│ │訴已確定 │ │ ├─┼─────┼──────┼──────┼──────┼──────┼──────┼──────┼──────┤ │11│環境維護費│4,880元 │0元 │4,880元 │宏準公司上訴│4,880元 │宏準公司未上│ ─ │ │ │ │ │ │ │(4,880元) │ │訴已確定 │ │ ├─┼─────┼──────┼──────┼──────┼──────┼──────┼──────┼──────┤ │12│勞工安全衛│8,133元 │0元 │8,133元 │宏準公司上訴│8,133元 │宏準公司未上│ ─ │ │ │生費 │ │ │ │(8,133元) │ │訴已確定 │ │ ├─┼─────┼──────┼──────┼──────┼──────┼──────┼──────┼──────┤ │13│包商利潤及│227,083元 │0元 │227,083元 │宏準公司上訴│227,083元 │宏準公司未上│ ─ │ │ │管理費 │ │ │ │(227,083元) │ │訴已確定 │ │ ├─┼─────┼──────┼──────┼──────┼──────┼──────┼──────┼──────┤ │14│加值營業稅│144,278元 │0元 │144,278元 │ ─ │144,278元 │ ─ │ ─ │ ├─┼─────┼──────┼──────┼──────┼──────┼──────┼──────┼──────┤ │15│觸媒工程部│1,863,362元 │0元 │1,863,362元 │⑴宏準公司就│1,863,362元 │宏準公司未上│ ─ │ │ │分減價50% │ │ │ │ 編號15、16│ │訴已確定 │ │ │ │收受 │ │ │ │ 部分上訴(│ │ │ │ ├─┼─────┼──────┼──────┼──────┤ 2,981,379 ├──────┼──────┼──────┤ │16│觸媒工程部│3,726,724元 │219,357元 │1,863,362元 │ 元) │931,681元 │⑴931,681元 │應再扣款931,│ │ │分之懲罰性│ │ │ │⑵宜蘭殯管所│ │ 部分,宏準│681元(與已 │ │ │違約金 │ │ │ │ 就編號16上│ │ 公司未上訴│確定之931,68│ │ │ │ │ │ │ 訴( 1,863,│ │ 已確定 │1元,合計為 │ │ │ │ │ │ │ 362元) │ │⑵2,795,043 │1,863,362元 │ │ │ │ │ │ │ │ │ 元部分,宜│,即為一倍之│ │ │ │ │ │ │ │ │ 蘭殯管所上│違約金) │ │ │ │ │ │ │ │ │ 訴(發回) │ │ ├─┼─────┼──────┼──────┼──────┼──────┼──────┼──────┼──────┤ │17│逾期違約金│5,920,000元 │1,039,107元 │5,920,000元 │宏準公司部分│2,127,491元 │⑴2,127,491 │應再扣款3,18│ │ │ │ │ │ │上訴(4,880,│ │ 元部分,宏│6,543元(與 │ │ │ │ │ │ │893元) │ │ 準公司未上│已確定之2,12│ │ │ │ │ │ │ │ │ 訴已確定 │7,491元,合 │ │ │ │ │ │ │ │ │⑵3,792,509 │計為5,314,03│ │ │ │ │ │ │ │ │ 元部分,宜│4元) │ │ │ │ │ │ │ │ │ 蘭殯管所上│ │ │ │ │ │ │ │ │ │ 訴(發回)│ │ ├─┴─────┼──────┼──────┼──────┼──────┼──────┼──────┼──────┤ │以上應扣款部分│32,560,000元│21,366,000元│30,696,638元│ ─ │25,972,448元│發回部分之金│發回部分應扣│ │合計之金額 │ │ │ │ │ │額合計為 │款4,118,224 │ │ │ │ │ │ │ │6,587,552元 │元 │ ├───────┼──────┼──────┼──────┼──────┼──────┼──────┼──────┤ │宏準公司可請求│0元 │11,194,000元│1,863,362元 │ ─ │6,587,552元 │ ─ │2,469,328元 │ │之工程款 │ │ │ │ │ │ │ │ ├───────┼──────┼──────┼──────┼──────┼──────┼──────┼──────┤ │ │宜蘭殯管所應│宜蘭殯管所應│原審認定應扣│⑴宏準公司就│本院前審認定│最高法院就應│宏準公司對宜│ │ │付之工程款為│付之工程款為│扣款之金額為│ 原審駁回其│應扣款之金額│扣款部分發回│蘭殯管所固有│ │ │32,560,000元│32,560,000元│30,696,638元│ 訴部分中之│為25,972,448│之金額合計 │2,469,328元 │ │ 備 註 │,扣除上開扣│,扣除上開21│,故判命宜蘭│ 上開上訴部│元,故宜蘭殯│6,587,552元 │工程款債權,│ │ │款後,已無餘│,366,000元扣│殯管所應給付│ 分,合計 │管所應給付之│,此即為本件│惟因宜蘭殯管│ │ │款。 │款後,宏準公│1,863,362元 │ 8,395,819 │工程款為6,58│更審之範圍。│所以其對宏準│ │ │ │司於原審請求│,並駁回宏準│ 元提起上訴│7,552元,因 │ │公司之1,900,│ │ │ │宜蘭殯管所給│公司其餘之請│ ,其餘部分│此廢棄改判命│ │000元債權行 │ │ │ │付11,194,000│求。 │ 則未上訴,│宜蘭殯管所應│ │使抵銷之結果│ │ │ │元 │ │ 已確定。 │再給付4,724,│ │,宏準公司僅│ │ │ │。 │ │⑵宜蘭殯管所│190元,宜蘭 │ │得請求569,32│ │ │ │ │ │ 就原審命其│殯管所就敗訴│ │8元。 │ │ │ │ │ │ 給付1,863,│部分全部提起│ │ │ │ │ │ │ │ 362元部分 │第三審上訴;│ │ │ │ │ │ │ │ ,提起上訴│宏準公司就其│ │ │ │ │ │ │ │ 。 │餘敗訴部分未│ │ │ │ │ │ │ │ │上訴已確定。│ │ │ └───────┴──────┴──────┴──────┴──────┴──────┴──────┴──────┘